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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量刑浅析——以“两卡”犯罪为例

王锐 联盛刑事研究 2023-01-13

近年来,信息网络犯罪呈高发多发态势,严重危害了国家安全、社会管理、网络秩序以及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国家加大了打击和处罚力度。与电信网络犯罪紧密相连的帮助转移支付赃款赃物等行为,也成为严厉打击和惩处的对象,为此国家部署开展了“断卡”行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界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如何精准定罪量刑,笔者将以“两卡”犯罪为例,简要进行分析。


案例:孙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仍办理、收购4张银行卡,被他人用于支付结算资金300万元,其中支付结算被骗资金483406元,获利1700元,帮助转移赃款50000元;黄某某明知张某某(另案处理)利用银行卡账户从事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仍提供3张银行卡,并帮助张某某收取转移款项1980000元,其中转移被骗资金137882元,非法获利10399.36元;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仍按照孙某某指使,办理2张银行卡出售,被他人用于支付结算资金,其中支付结算被骗资金250000元,获利400元。 


一审法院判决:1、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退赃款人民币500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非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2、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退赃款人民币10399.36元予以追缴,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未退赃款人民币127482.64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3、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退非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唯判决追缴孙某某、黄某某涉案赃款以及对各原审被告人违法所得的处置不当,依法予以纠正。维持一审判决中对三人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了一审判决书中对孙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所涉赃款、违法所得的处置部分,改为“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元,予以追缴;黄某某已退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三百九十九点三六元予以追缴,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王某某已退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追缴。”


分析


一、同样是为网络诈骗犯罪提供银行卡的行为,罪名并不相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作为电信网络犯罪下游关联犯罪,行为特征既有相似之处,也有本质区别。


一是客观行为不同。帮信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仅限于法条列举的三种情形,即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支付结算等特定帮助行为,在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行为是提供支付结算工具,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卡、手机卡、网络支付工具等。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行为方式主要偏重于窝藏、转移、代为销售等,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以上述手段帮助上游犯罪。


二是明知内容和程度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要求对上游犯罪活动性质的明知,且限定于概括性明知,不问上游犯罪行为人具体实施的是何种网络犯罪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行为人是对涉案财物性质的明知,既可以是概括性明知,也可以是明确知晓。


三是行为对象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行对象只能是上游犯罪所获得的赃款赃物。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对象,通常是上游犯罪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比如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的银行卡,是被帮助人施诈骗罪的“工具”。


因此,王某某在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诈骗犯罪,仅存在“供卡”行为,宜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孙某某和黄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既为他人“供卡”,还帮助他人转移赃款,宜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数罪并罚。


二、孙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提供银行卡被他人用于支付结算被骗资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共犯


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案例中,孙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等人要成立诈骗犯的共犯,要么要有事先诈骗的共谋,要么要有在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的前提下共同参与实施了诈骗的实行行为。最高法《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将事前通谋作为认定共犯的前提。虽然三人提供银行卡被利用支付结算资金和帮助转账的行为可以视为整个诈骗过程的一个组成部分,但一方面三人均是对上游犯罪行为性质的一个概括性明知,另一方面其帮助行为属于诈骗既遂后的一个帮助行为,在刑法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该类行为予以规制的情况下,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以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三人应该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进行课罪处罚,而不宜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


三、一二审法院对赃款的处理谁更合理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司法实践中,一般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只需要追缴违法所得,但是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涉案金额存在分歧,有法院判决按照违法所得退赃,也有法院判决按照涉案金额进行退赃。案例中,二审法院对扣押在案赃款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较好地体现了罪责相适应原则。事实上,若按照涉案金额进行退赃,对于很多没什么获利的被告人来说,也是一笔不小的负担。


结语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19年11月“两高”出台《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检索,2021年有关帮信罪的判决书有大约19377份,2022年截止目前,有关帮信罪的判决书已经有750份,帮信罪井喷式的判决应该与去年工信部与公安部联合开展的“断卡”行动以及国家大力宣传的反诈活动密切相关。在严厉打击信息网络犯罪的大形势下,既要准确把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定罪量刑尺度,也要加大相关法律、案例的宣传力度,才能强化国家对信息网络公共制度与管理秩序的保护,防范无意涉罪的风险。



律 师 简 介



王锐律师


专职律师



业务领域:经济犯罪案件和网络犯罪的研究刑事辩护与预防、刑事控告


王锐律师,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法学学士,先后任职于市级人民检察院公诉处、第一检察部,曾参与办理各类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百余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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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原“法舟刑事辩护中心”于2022年2月23日变更为“联盛刑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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