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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盛观点丨帮信罪,您身边最易忽视的刑事犯罪!

顾成鹏 联盛刑事研究 2023-02-14

2018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下称帮信罪)137人;2019年,起诉499人;2020年,起诉13673人;2021年,起诉129297人;2022年1月至9月,起诉92576人,特别是2020年10月份断卡行动开展起来,帮信罪案件上涨较快。帮信罪之所以独立成罪是因要抑制日益严重的网络犯罪,而将具有类型性、法益侵害性网络犯罪行为独立配置构成要件与法定刑。


深究帮信罪为何如此高发,本人结合自己办理的帮信罪案件分析,主要存在以下方面的原因:1、贪图小便宜。“两卡”租售几乎是躺着赚钱的交易,对于普通百姓,特别是学生、老年人、无业人员等社会群体具有很大的吸引力。2、侥幸心理。部分人员认为其只是提供了银行卡,并未参与实施网络电信诈骗,侦查机关不会找到自己的。3、法律意识淡薄。行为人认为只是将自己的电话卡、银行卡颁给他人使用,不会涉及到犯罪。


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最多的抗辩事由就是我事先不知道,要是知道肯定不会出借出租的。那么该抗辩能否避免刑事处罚呢?刑法条文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信罪。该罪主要在于对行为人主观的明知的认定,若行为人确实不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就不应当认定为犯罪,相反则应认定为犯罪。两高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7种情形对明知进行了解释: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实践中,对于主观明知认定,办案人员一般会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相关行为是否违法、行为人本人是否尽到了妥善注意义务、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等情况、出租出售信用卡的张数、次数、非法获利金额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绍柯检刑不诉〔2021〕20120号不起诉决定书中公布常某某为筹措经营早餐店的启动资金,在其丈夫高某某朋友孔某某的介绍下,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根据“银行工作人员”要求,提供了个人身份证等证件,又在“银行工作人员”指导下,录制了相关授权性视频。此供述与高某某、孔某某的证言相吻合,一体证实确有相关人等自称银行工作人员,且以办理贷款需要为由,让常某某等人提供身份信息并录制相关视频。对于视频内容中提到的对公账户情况,常某某辩解其未多想,只认为是银行有相关要求。综合上述情况,结合常某某本人文化程度、工作生活经历等能够判定,作为普通群众的一员,常某某于办理贷款过程中,在确信办理人具有银行职员身份的情况下,根据对方指引进行操作,而不疑有他,存在合理性。证人孔某某提供了其与“银行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孔某某的操作过程与常某某类似。此外,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未从办理“贷款”业务中获利,亦从侧面印证其不明知的辩解。据此,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是否事先明知他人利用其提供的身份信息等办理对公账户用于诈骗等犯罪活动,在案证据无法确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无法查明仅有出租、出售信用卡且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这一客观情形。此时若无法证明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那就考察行为人的客观要件,即行为人后续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便可以据此推定其具有主观上的明知,因其行为进行了支付结算,故帮信罪论处。


反过来说,倘若行为人主观明知无法查明,仅有出租、出售银行卡且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这一客观事实,而亦无后续“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行为”,其出租、出售的银行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的资金便不宜认定为《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即“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即便数额满足二十万元也不能认定为帮信罪,因出租、出售信用卡的行为模式并等同于支付结算的行为模式,故不能推定其存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犯罪故意,但也仅仅是不能用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这一标准认定而已。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鄂孝安检刑不诉〔2021〕17号不起诉决定书公布,嫌疑人张某乙,在“火币”平台注册账号并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到不同银行开户15张银行卡后,将开户的银行卡绑定到“火币”APP平台上从事“火币”交易,赚取差价,获取收益。被害人何某雯等6人按照诈骗分子的要求,先通过“火币”APP平台购买张某乙出售的价值40394元“火币”后,再将购买的“火币”充值到“ADS”等投资平台上投资被骗。检察院认为,张某乙主观上没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帮助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法决定对张某乙不起诉。


注意的是上述讨论的前提是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无法查明,若能够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则当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即便未实施其他行为,但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当然可以帮信罪论处。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路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律 师 简 介



顾成鹏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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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成鹏律师,江苏联盛(江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现主要业务领域刑事法律服务、环境资源业务、基础民商事业务等。执业数年已承办数百件诉讼和非诉讼案件,为众多当事人提供了专业的法律服务,得到了充分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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