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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虚假诉讼犯罪实务认定的五个问题

贺宇露 联盛刑事研究 2023-01-13

问题一:为追讨债务而虚构事实将债权转移到他人名下再起诉,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


这个问题涉及到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行为。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描述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表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何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虚假诉讼解释》)第一条对实践中常见多发的夫妻债务认定、以物抵债、公司债务、知识产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企业破产、民事执行等类型案件中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作了列举式规定。


虚假诉讼罪从字面上理解,很容易让一般人误以为诉讼中带有虚假成分即可构成该罪,实则本罪对诉讼中“虚假”成分要求较高,必须是“捏造的事实”。所谓“捏造”,就是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而“事实”,就是指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据以立案受理、构成民事案由的事实。因此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原则上应当限定为使民事法律关系从无到有的情形,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


对于问题一的回答是:为追讨债务而虚构事实将债权转移到他人名下再起诉,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因为根据民事相关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债权转让,无需取得债务人同意,只要债权人、受让人双方达成合意即可,据此,对于债权人而言,为追讨债务是否捏造事实将债权转移至第三人,并未影响到实体债权债务关系的最终处理,那么即使虚构债权转让的事实,但只要原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便不能认定为“无中生有”民事法律关系。


案例1:(2020)皖15刑终87号一案


基本案情:程某向被告人谈飞借款15万,谈飞在约定还款期限未至时找程某索要全部借款,胁迫程某将足疗店4万元抵价给谈飞。后谈某为了方便指使陈思远帮助自己所要借款,就让程某将剩余11万元借款重新向陈思远出具借条。之后,谈飞以程某欠款11万元为友,以陈思远的名义起诉程某索要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谈飞捏造债权债务转移民事法律关系,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构成虚假诉讼罪。


二审法院认为,经查,程某的陈述,证明程某于2015年8月6日从谈飞手中借款15万元,之后谈飞在索债过程中,强迫程某用经营的足浴店抵免4万元借款,并重新出具借条至陈思远名下,谈飞之后以陈思远的名义起诉程某索要借款。因此,谈飞提起的此节民事诉讼不属于无中生有,原判以谈飞捏造债权债务转移民事关系,认定为虚假诉讼的证据不足。


引申问题:“部分篡改型”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对于“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对此目前司法实践已有共识。


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解读》(下称:《重点难点解读》):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周峰、李加玺《虚假诉讼罪具体适用中的两个问题》(下称:《两个问题》):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1375号案例:“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那么,“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如何定性?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找到回答。


一、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2.10.24)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6.04.18)


该问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发布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已经明确。该答复在起草过程中已征求了我室意见。你院(人民法院)在审理此后发生的有关案件时可参酌适用该《答复》的规定。


二、权威解读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解读(2018.09.27《检察日报》)


“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一般不宜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侵财类犯罪定性处理。“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中的手段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定性处理。如行为人伪造证据时伪造了某单位的印章或者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对此可以依照刑法第 280 条、第 307 条等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妨害作证罪等犯罪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虚假诉讼罪具体适用中的两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19.9.12)


对于在实施“部分篡改型”行为过程中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的,可以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对于通过“部分篡改型”行为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可以以诈骗罪等侵财型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两个解读似乎出现了分歧,一个认为“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不以侵财类定性处理;一个认为可以以侵财型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再看一下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


三、实务案例


1、《刑事审判参考》第1375号:胡群光妨害作证、王荣炎帮助伪造证据案


裁判要旨:“部分篡改型”的诉讼行为,不同于在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凭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无中生有型”行为。“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但行为人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前或者民事诉讼过程中,有妨害作证、伪造证据等行为的,可以分别相应地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


2、(2020)浙01刑终448号:周建恩妨害作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周建恩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虽然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意图使人民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但来某1、卢某尚有部分借款未还的基本事实客观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本案属“部分篡改型”的虚假诉讼,周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特征。对周建恩的行为,依法应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


综上,从以上三个层面来看,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一般不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而是根据行为手段,分别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妨害作证罪或者帮助伪造证据罪等罪名定罪处罚。而最高法《两个问题》中虽然说到通过“部分篡改型”行为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可以以诈骗罪等侵财型罪名追究刑事责任。但从实务来看,这种认定一般是在“套路贷”案件中,即行为人通过隐瞒部分债务已经偿还的事实,或者虚构部分事实、篡改证据部分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他人履行虚高债务的,因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问题二: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但被法院驳回起诉,是否要以虚假诉讼罪处理?


这个问题涉及到虚假诉讼罪的入罪标准。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描述虚假诉讼罪的成立条件为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在《虚假诉讼解释》出台之前,单从刑法条文来看,虚假诉讼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并不明确。但在《虚假诉讼解释》出台之后,应该可以看出《虚假诉讼解释》是持结果犯的概念。《虚假诉讼解释》将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开庭审理或者作出裁判文书以及行为人具有虚假诉讼违法犯罪前科或者多次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情形入罪,那么对于未发生《解释》出现的结果,又存在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虚假诉讼行为时,应作无罪处理。


对于上述入罪标准,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对“干扰正常司法活动”,应结合“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来认定,简单的干扰尚不能构成本罪,只有导致法院开庭审理的干扰行为才会浪费司法资源,并且有可能使法院据此做出错误裁判,而不能脱离“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这一前提,否则容易导致范围过宽。二是对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目前《解释》列举不够清晰,可以参照沈德咏法官的观点,即造成对方当事人为了应诉而花费巨额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或者对方当事人因错误判决而造成生产经营困难、破产等。


对于问题二的回答是: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但被法院驳回起诉,可以不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理。虚假诉讼罪的规制原则之一在于注意刑事处罚与司法处罚合理衔接,虚假诉讼行为本身就有相应的民事性法律来进行前置性规制,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虚假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因此面对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便发现虚假诉讼行为并驳回起诉的情形,可以用司法处罚进行制裁,并不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


案例2:(2018)豫1421刑初22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以儿子霍某的名义将购买饲料的预存款8万元交至A公司,2012年8月至2013年元月份,王某陆续将购买饲料的预存款8万元及相关利息全部领走并写有领条,但该公司未将相关收据收回。2017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捏造A公司未归还其8万元及相关利息的事实,拿着收据以其儿子霍某的名义到人民法院起诉A公司及法人,2017年2月17日,法院因此立案并审理后,于同年8月2日裁定驳回起诉。


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参与了该起民事诉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霍某的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起诉,没有给对方造成严重损失,据此认定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问题三: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查封房产,经鉴定房产价格为500万元,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的情形?


这个问题涉及到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虚假诉讼罪有两档量刑,适用第二档法定刑的条件为“情节严重”,《虚假诉讼解释》明确规定了适用第二档法定刑的六种具体情形,主要分为两大方面“一方面是数额标准(包括四种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履行财产或者强制执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一方面是危害程度(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致使他人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以及兜底的其他情形)。


应当来说,数额标准是比较明确的标准,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数额标准有各种前置的限定修饰,不能仅以涉案标的数额来认定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情节轻重。因此对于问题三的回答是: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查封房产,经鉴定房产价格为500万元,不属于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的情形。“所谓“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以上的”,这里的“经济损失”,应当是财产或者行为被采取保全后,对方当事人生产生活困难,导致财产损失或者破产等情形。如果只是单纯被采取保全措施,但对方当事人依旧可以正常生产生活,则不能简单地将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价格认定为经济损失。


案例3:牛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一案(该案例为笔者亲办案件)


基本案情:牛某伪造250万元虚假借款协议以及虚假银行流水,并申请债权公证。后以债权公证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裁定查封借款人公司房地产。经鉴定,被查封的房地产在查封时的市场零售价格为523万元。该鉴定为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退回公安补充侦查时所作,审判阶段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属于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的情形。


我们提出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第一,法院查封借款人公司的行为并没有对借款人及其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其公司仍在借款人的实际控制下并正常经营;第二,卷宗中无任何客观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公司因该笔虚假诉讼行为有财产损失,仅是借款人一方的言词证据。虽然查封房产鉴定价格有523万元,但这并不是衡量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的标准。


法院认为,本案中,法院在执行中虽然查封了某公司的房地产,但涉案查封的房地产尚未被处置,在卷证据不能证明某公司因查封行为而受到实际的经济损失情况,同时,行为人已申请撤销执行,并解除了对涉案房地产的查封。故在卷证据不能证明牛某的行为达到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或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特别严重侵害的程度,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问题四: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犯罪情况下,如果通过虚假诉讼行为没有实际占有财物的,如何处理?


这个问题涉及到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的竞合处理。


《刑法》第307条条之一第3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解释》第4条明确了实施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犯罪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处理原则:实施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犯罪,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也就是说,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目的,通过伪造证据等方法提起民事诉讼欺骗人民法院,导致人民法院作出误判,使得他人交付财物或者处分财产,同时触犯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成立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但在实践中如何认定“虚假诉讼型”诈骗罪是具有争议的。因为单纯妨害司法秩序的虚假诉讼行为几乎是不存在的,几乎所有虚假诉讼的行为,行为人的目的大都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王晓辉、秦宇华所撰写的《如何准确认定虚假诉讼罪与“虚假诉讼”型诈骗犯罪》提供一个认定思路:在债务没有清偿的情况下,利用虚假诉讼的手段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宜认定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区分虚假诉讼罪与虚假诉讼型侵犯财产犯罪,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其主观目的和具体行为,做到准确定罪量刑。


那么对于问题四: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犯罪情况下,如果通过虚假诉讼行为没有实际占有财物的,应当成立诈骗罪(未遂)与虚假诉讼罪,择一重罪处罚。不过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案例,将虚假诉讼型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为一种事实状态。在检索到的由诈骗罪改判为虚假诉讼罪的二审案例中,有两起改判案件(案号:(2018)琼96刑终96号、(2018)皖18刑终315号)二审认为,行为人没有实际占有、控制他人财产,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情况,其中(2018)皖18刑终315号一案二审法院进行详细论述。


案例4:(2018)皖18刑终315号


法院认为,本案如何定性,涉及对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中“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的理解问题。首先,根据汉语通常表达习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 逃避合法债务”应理解为“实际非法占有了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其次,若理解为“具 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的目的”,那么实践中绝大部分虚假诉讼罪均可能依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被认定为诈骗罪,因为绝大部分虚假诉讼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的目的。这违背了立法将民事诉讼中的部分虚假诉讼行为按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的初衷。故“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应理解为“实际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


也就是说,对于问题四: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犯罪情况下,如果通过虚假诉讼行为没有实际占有财物的,实践中也可能不认定为诈骗罪与虚假诉讼罪的竞合,仅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问题五:依据虚假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法院作出查封措施的时间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但财产查封状态持续到《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的,是否适用虚假诉讼罪?


这个问题涉及到虚假诉讼罪的溯及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这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但是也存在例外,如果在2015年201月31日以前以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


如何理解“2015年10月31日之前发生的行为”?从司法实践来看,不是指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是否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而是看该民事诉讼的持续时间,包括审理和执行的时间。也就是说,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但是如果《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基于虚假事实提起的民事诉讼仍在审理或者执行过程中,该行为仍然要认定适用刑法修正案九的虚假诉讼罪。那么对于问题五的回答是:依据虚假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法院作出查封措施的时间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但财产查封状态持续到《刑法修正案九》之后的,适用虚假诉讼罪。


案例5:牛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一案(即前述的案例3)


基本案情:


2015.4.13

伪造虚假债权到T市公证处进行借款公证

2015.6.5

向T市公证处申请办理债权公证执行证书

2015.6.12

向T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K公司房地产

2015.6.23

T市法院下达执行裁定,查封K公司房地产

2015.11.1

刑法修正案九

2017.8.31

申请撤销执行

2017.9.12


T市法院解除对K公司房产的查封

我们提出“刑法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对这笔案件事实没有溯及力”的辩护意见:本案中当法院基于捏造的公证债权文书立案执行,并且下达执行裁定,查封K公司房地产时,虚假诉讼犯罪已经既遂。根据卷宗材料梳理本案事件时间顺序,可以发现上述事件均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即《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而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后,牛某行为其实只有申请撤销执行的行为,但该行为是在消除之前虚假诉讼行为实行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没有造成新的法益损害,反而是在恢复以前的司法秩序,那也可以说《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后牛某没有犯罪行为。对此,可借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但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对10月1日以后构成犯罪的行为适用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牛某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而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后,牛某的行为又不构成犯罪,因此刑法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对这笔案件事实没有溯及力。


法院认为:牛某等人以虚假的借款申请公证书,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公证债权文书,并对该公司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在2015年6月23日已经完成,但在法院作出查封措施后,该执行案件于2015年12月11日才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同时该财产查封的执行行为一直持续到2017年9月,在牛某申请下,2017年9月12日法院裁定解除查封,即扰乱司法秩序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且一直持续到《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以虚假诉讼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本文系贺宇露律师根据其在联盛刑事讲坛第二期主讲的内容梳理而成。)



律 师 简 介



贺宇露律师


专职律师

     

贺宇露律师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业,从业伊始即确定刑事领域为执业方向,执业后承办的第一起案件——P某诈骗案评选为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年度十大优秀案例”。

贺宇露律师注重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结合,连续撰写多篇论文收录在江苏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江苏省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内,同时,借助“冠文刑辩”公众号发布多篇原创文章,如《虚假诉讼罪的重点解读和实务要点》、《虚假诉讼罪的实务案例再考察》、《以司法案例试谈妨害作证罪的几个问题》,获得广泛阅读和转载,追求以理论与实践互动推动学术与实务的深入融合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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