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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研究丨“排除合理怀疑”之攻与防

杨国华 联盛刑事研究 2022-12-09

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历来是刑事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其核心问题就是排除合理怀疑。一个高质量指控和裁判源于有效排除了一切合理怀疑,而一个有效的辩护则是准确发现了合理怀疑。本文以真实案例为支撑,就排除合理怀疑之攻与防,作一些肤浅的研究和探讨。


一、证明标准的演变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司法实践中,由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缺乏具体的判断要求,把握不尽统一。


2010年两高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2012年刑事诉讼法吸收了上述规定的主要内容,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延续了该标准。三个条件分别对应对证据量的要求、程序要求和质的要求。其中,核心的问题是排除合理怀疑,即根据证据认定犯罪事实的过程要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排它性,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二、合理怀疑的含义


所谓合理怀疑,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尚无明确界定。加拿大联邦法院曾作出过解释:合理怀疑是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怀疑,即建立在逻辑推理过程之上的怀疑。它不是一种凭空想象出来的怀疑,也不是基于同情或者偏见而产生的怀疑。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三个维度来把握合理怀疑:一是有证据基础的怀疑,该证据与整个证据体系存在矛盾,可以阻却待证事实的唯一性和排它性。二是符合经验和逻辑的怀疑,揭示了现有证据体系认定事实过程中存在的经验和逻辑漏洞。三是足以动摇整个证据体系和对基本事实认定的怀疑,不拘泥于细枝末节。


三、准确发现合理怀疑


(一)把握发现合理怀疑的时机


挖掘合理怀疑要把握两个时机,重视两类案件。一类是零口供案件。对于被告人坚称自己没有犯罪事实,自始至终没有作过有罪供述的案件,特别是对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作案动机不明显的零口供案件,更要高度重视发现合理怀疑。当然,对于惯犯、累犯,其无罪辩解的可信度相对要弱一些,发现合理怀疑的可能性也要小一些。另一类是翻供案件,被告人既有有罪供述,又有无罪供述,特别是在派出所作有罪供述,在看守所作无罪供述,当庭坚持要作无罪辩解的案件,要高度重视发现合理怀疑。


(二)抓住发现合理怀疑的关节点


一是与案件核心事实紧密联系点。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很多,有证明犯罪动机的、有证明主观故意的、有证明犯罪过程的、有证明犯罪结果的,疑点可能存在于每一个阶段、每个证据中。能够决定出入罪是与案件核心事实紧密相联的证据,找到对该类核心证据的怀疑点往往就能有效割断被告人与犯罪事实的联系,相反,对远离核心事实的证据,即便有疑点,一般也动摇不了对犯罪基本事实的认定。


二是被告人反复辩解的疑点。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最清楚,其辩解也最接近犯罪事实和证据体系中的疑点,紧紧围绕被告人的辩解点审查相关证据,更能有效地发现合理怀疑点。


三是不符合经验和逻辑的疑点。根据证据体系认定犯罪事实是一个主观判断的过程,整个过程要符合经验和逻辑。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中,可能存在一个或多个不符合经验和逻辑的疑点,要综合全案的证据,把对单个不符合经验和逻辑的疑点串联起来,归纳出全案不符合经验和逻辑的疑点,最终形成对全案事实认定的合理怀疑。


四是基于客观证据产生的疑点。客观证据属于原始证据,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虽然单个客观证据一般不能直接、完整地反映案件事实,但单个客观证据如果与整个证据体系存在矛盾,往往能直接否定案件事实。基于客观证据的合理怀疑,对于攻破证据体系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重视几种常见的合理怀疑


1.重视案发现场。通过审查与案发现场相关的证据发现合理怀疑,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找到被告人案发时不在案发现场的证据,割断被告人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在苏某合同诈骗案中,一审、重审均认定2010年2月8日至9日,被告人苏某驾驶鲁Q49422在广东省徐闻县曲界镇通过正华物流公司与被害人签订了一份货运协议书、一份运输合同,约定将被害人的菠萝运至浙江省嘉兴市,后苏某将菠萝运回家乡售卖,被害人于2月12日报案。被告人苏某辩解2010年2月6日至11日其驾驶鲁Q49422货车在江苏无锡出车,该辩解得到雇主刘某甲、刘某乙的证实,苏某存在没有作案时间的可能。结合案发现场车辆与苏某驾驶的车辆颜色、发动机号不一致,被害人对被告人纹身的描述与苏某体征不吻合等证据,最终重审后的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改判苏某无罪。二是找到案发时他人可能到达案发现场的证据,阻断证据体系的唯一性、排它性。在林某故意伤害案中,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因被害人沈某忠过早叫其起床不满,遂手推其肩部,脚蹬其腹部,用消防扳手击打其头部,沈某忠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从勘验笔录看,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时工厂大门一直关闭,没有外人进入,本案发生在一个半封闭空间。但案发现场宿舍楼中,一楼、三楼有监控,二楼、五楼没有监控,四楼监控损坏。证人张某全案发当天早晨接到林某电话后从五楼到一楼案发现场,但避开了所有监控。经鉴定,案发现场的喷血点、滴血点既非林某的,也非沈某忠的,不排除现场出现第三人,并成功避开了监控。同时,消防扳手未提取到林某或沈某忠的指纹或生物检材,关键证据与案件事实无关联。因与案件核心事实紧密相联的关键证据存疑,林某作案不具有唯一性、排它性,一审判决林某无罪,检察机关抗诉后撤诉。


2.不迷信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相较言辞证据而言具有更强的客观性,但与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相比,仍具有主观性和认识局限性,可能失真。既要注重利用鉴定意见的客观性提出合理怀疑,也要注重发现鉴定意见的失真之处。在黄某故意杀人案中,检察机关指控:1998年10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与其女友刘某在朋友家因打牌发生口角,后一同回到住处。次日9时许,黄某离开住处回其父母家。10时30分许,刘某父亲发现刘某被害。经鉴定,刘某死亡时间约在当日1时许。检察机关认定黄某杀害了刘某,构成故意杀人罪。该案关于刘某死亡时间先后作过三次鉴定,其中第一、第三次鉴定认定刘某死亡时间12小时左右,第二次鉴定认定11小时左右。三份鉴定依据的均为尸温28度,测量时间当日13时,环境温度20度,均未考虑死者当时赤身裸体、大量失血并置于非木质地板等影响尸冷的重要因素。同时,第一份鉴定意见中记载“尸斑分布于尸体北侧未受压部位,淡紫红色,指压部分褪色”“角膜透明”“瞳孔圆形散大,直径约0.5厘米”。根据法医学文献,上述尸体现象应分别出现于死后2-3小时、1小时以内和4小时以内。这些尸体现象与死亡时间十余小时相矛盾。因此,关于刘某死亡时间11、12小时的鉴定意见存疑。另外,从刘某阴道擦拭物中检出大量精子的DNA基因型与黄某血样的DNA基因型不同。证明刘某在死亡前不久与其他男性发生过性关系。这一准客观证据证明案发前不排除有第三人到达案发现场的可能,认定黄某作案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后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作出无罪判决。2003年真凶方某出现,其供述因女友与其分手,迁怒于女友的朋友刘某,案发当日其在刘某家附近守候,待黄某离开后,随即上楼敲开刘某房门,强奸并杀害了刘某的犯罪事实。该案表明,在证据不够扎实的情况下,就不能排除低概率事件的可能性,经验必须让步于规则。当然,对鉴定意见更多的可以从鉴定委托手续、检材提取等程序性瑕疵入手,发现合理怀疑。


3.注重发现经验和逻辑疑点。关于证据,存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之说,其中,证明力取决于关联性,由法官根据经验、逻辑和良知进行自由心证。只有找出经验和逻辑疑点,才能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在刘某、周某等5人放火案中,与放火事实直接关联的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提讯证反映,有罪供述是在“特审”期间作出,周某在同步录像镜头中曾用唇语说“我是冤枉的”,对此侦查机关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导致有罪供述存疑,但需要更多的逻辑疑点才能推翻。关于共谋,存在三个不合理之处:一是周某无意中听到刘某等人犯罪密谋后不仅不躲避,反而积极主动参与;二是陈某与刘某在密谋犯罪被周某发现后,还主动将对方不知道的自己的违法行为告知对方;三是刘某将实施放火犯罪象交办普通工作一样让下属周某办理。关于事实推定,也有三个不合理之处:其一,刘某分管公司消防安全,4名同案犯或是消防的直接责任人,或是与此责任有利害关系(当晚仓库值班),实施放火犯罪一定会产生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其二,刘某仅是4名同案犯的上司,无其他利害关系,作为化工公司员工,深知消防的重要性,仅因感谢介绍进公司、希望以后能得到照顾等原因,不惜以身犯法;其三,火灾发生后数天,在无任何可疑线索情况下,有人匿名在互联网上将纵火人、结伙动机和作案目的发布,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以上疑点均不合常理,与逻辑和经验规则不符,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和省高院提审,历时5年,最终被改判无罪。


四、有效排除合理怀疑


(一)举证责任倒置


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基本由公诉机关承担,但对极少数特定罪名及诉求被告人也要承担证明责任。在排除合理怀疑中,就要积极运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将合理怀疑的证明责任倒置给被告人,在其证明不能的情况下有效排除合理怀疑。实践中,举证责任倒置有以下情形:一是被告人提出的积极抗辩事由,可能影响罪与非罪或罪行轻重的认定,而该事实未被控方所掌握。二是存在一个可反驳的推定时,被告人辩解既是一种权利,更是义务。三是对于独知的事实,如果不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将承担不利后果。四是不在犯罪现场的辩解。五是主张精神不正常的事实。六是被告人主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的。七是对某些程序性问题。对于四至七项的举证,被告人只要举出初步的证据或线索即可,至于是否充分,不影响其证明责任的完成。


(二)补强优势证据


被告人的供述往往是定罪量刑的直接证据,但对于被告人有辩解、甚至零口供案件,要想定案,必须得到其他证据的补强。零口供或者辩解与补强证据在数量比例上不能失调,即在补强证据极其稀少的情况下,就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反之亦然。在王某盗窃案中,共有4笔盗窃事实,王某拒不承认犯罪事实,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王某实施了盗窃。对于第一、第三、第四笔盗窃事实,公安机关从王某随身携带物品中查获部分被窃物品、从王某女友处查获部分物品;从王某出售的某饰品店处调取了部分失窃物品。王某辩解称这些物品系其从他人处收购得来,但无法提供对方信息。对于第二笔、第四笔盗窃事实,经鉴定,王某血样DNA与被害单位和被害人家中提取的DNA样本具有相同的基因型。关于第三笔DNA基因型相同问题,王某辩解称其去过被害单位邻近单位找过一女性朋友,记不清是否去过案发现场。但其一是无法提供女性朋友具体信息,二是经勘验,从其朋友单位无法进入被害单位。以上辩解均属于存在一个可以反驳的推定,王某负有证明责任,因其证明不能,必须承担不利后果。而以上证据已经形成优势证据,结合王某无业,并有赌博、吸毒等恶习,没有能力购买案涉的贵重物品,以及曾有多次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及判处刑罚的情况,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司法机关推定王某实施了以上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



律 师 简 介


杨国华律师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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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华律师,法律硕士,前四级高级检察官、资深公诉人,三级心理咨询师。二十年军旅生涯、十年检察经历,千余件刑事案件公诉实践,凝聚为对案件独到的分析和精准的把握,擅长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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