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中的十大认识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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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 王强律师
有一个大家都熟悉的故事。扁鹊进见蔡桓公,担心地说:“君有疾在腠理,不治将恐深。”桓侯不信,说:“寡人无疾”,不但拒绝治疗,还发挥想象“医之好治不病以为功!”。后来,桓侯病情步步加重,这才慌忙寻找扁鹊。不过此时连扁鹊也无力回天,“无奈何也”。可见,规避风险、远离风险的前提是认识风险的客观存在,看不到风险是最大的风险。
笔者办理了许多公职人员受贿案件。作为辩护者,见证了他们曾经的付出和成就,也经历了他们人生的变故和低谷。惋惜之余,最大的感受就是绝大多数公职人员对受贿罪的边界缺乏应有的了解,许多人对贪贿的认识还停留在“莫伸手,伸手必被捉”的模糊、感性阶段,对哪些行为属于违纪、哪些行为属于违法并不十分清楚,更不用说不同类型受贿之间法律要件的区别。往往凭个人经验所形成的“原则”来调整和约束人际关系,自认为符合规范,殊不知可能已经越界。
实践中,基于反腐的深入,公职人员的自我管理要求不断提高,那种“收钱办事”的传统受贿形式已经很少见到,更多体现为“特定关系人受贿”、“交易型受贿”、“借款型受贿”、“干股型受贿”、“感情投资型受贿”等新的类型方式,而种种新型受贿不但在法律上规定复杂、认定疑难,在人的思想意识上也不像传统受贿形式那样存在泾渭分明的界限,很容易在不知不觉间越矩。故此,本文根据经验,列举十种常见的有关受贿问题的错误认识,希望给公职人员必要的法律普及,以调整行为方式,远离违纪违法风险。
错误认识一:“自己不收钱就没事”
风险分析:这种认识主要是不了解刑法关于共同受贿的认定规则。实践中,尽管公职人员自己没有收取或经手财物,但如果与他人形成“一人用权、一人收钱”的“权钱交易”同盟,也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共同受贿分为存在“通谋”加“共同占有”关系的共同受贿,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在共同受贿的情形下,公职人员即使未收取或经手任何钱款,也不影响对其认定为受贿。
典型案例: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0年第5期、(2000)刑复字第214号案件中,判决认定成克杰、李平(特定关系人)构成共同受贿,其中一笔“李平经手收受铁道部某局通过刘某贿赂的人民币180万元,并将收受贿赂款的情况告诉成克杰”,将该笔成克杰并未经手的钱款计入其受贿金额。
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共同受贿:在最高院(2019)最高法刑申218号案件中,法院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许某某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唐某事前共谋,由许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包庇制假烟分子,唐某则经手向制假烟分子收取保护费,利用许某某的职权,包庇纵容或拖延打击制假烟分子,共同收取制假烟分子614万元”。
条文规定:《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错误认识二:“亲友打着我的旗号挣钱,我没有插手,应该与我无关吧”
风险分析:这种认识是基于公职人员对自己“身边人”的廉洁管制义务及其范围不了解。近年来,许多官员自己没有直接贪贿或金额很少,而夫妻、子女、兄弟、姐妹、情妇(夫)等特定关系人借助官员的职权或影响力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取了财物,官员对近亲属的行为听之任之、不予过问,导致触犯刑罚。比如,特定关系人通过官员拿到工程转手获利;通过官员帮助他人获得合同机会而收取“中介费”等。
典型案例:在湖南高院(2017)湘刑终103号案件中,判决认为,陈某以借为名送给公职人员韩某的情妇涂某20万元后,明确告知了韩某,韩某知道后没有反对,认定韩某与涂某某共同受贿。
条文规定:《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错误认识三:“收钱是受贿,借钱应该不要紧吧,大不了还掉”
风险分析:公职人员作为社会成员,同样具有买房、看病、教育、投资、消费等需求,完全可以像普通民众一样通过借贷来安排收支。然而,在亲友之间以民间借贷为特征的借款不会涉及受贿。但如果向管理服务对象借款,又符合相关法定条件的话,即使归还,仍可能因为存在“权钱交易”的因素而被认定为受贿。比如,在巡查或调查自己或有关联的人之后去归还管理服务对象的借款的,被认为没有及时归还,可能被认定为受贿。
典型案例:在浙江高院(2017)浙刑终406号案件中,公职人员程某辩解称向俞某借款200万元系民间借贷。法院认为,俞某证实其于2007年借给程某200万元后,从未向程某催讨归还,而且为了与程某搞好关系也不会向程催讨。程某亦供述,其于2007年向俞某借款200万元后,其有能力归还,但一直未主动提出还款,俞某也未要求其还款。其知道这笔钱实际上不是借款,是俞某送给其的好处。两者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程某收受俞某200万元系受贿。
条文规定:《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错误认识四:“过年过节的礼金是感情联络方式,不会有经济问题吧”、“我和他关系很好,虽然他给我送了钱,但他家有红白喜事我也会送钱,算不算人情往来”
风险分析:受贿罪是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年节礼金一般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体现为“感情投资”,不符合典型的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但在收受下属或管理服务对象礼金累计超过三万元的情况下,实践中可能会“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计入受贿金额。
中国是人情社会、礼仪之邦,正常的礼尚往来是不会被认定为受贿的。但要注意往来双方是否存在管理服务关系、是否存在请托事项、往来的金额是否明显超出常情、往来是否是相互的、往来的金额是否对等持平。如果是管理服务对象所送,财物金额超出当时当地习惯,且公职人员收得多、送的少,往来不对等,基本会被排除在礼尚往来之外。
典型案例:广东高院2018粤刑终1044号案件中,公职人员许某辩称收受陈某富贿送的港币8万元系人情往来。法院认为,陈某富通过年节送礼的形式向时任某县县长的许某贿送钱款,一方面,二人系某县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关系,另一方面,陈某富是基于许某的职权对公司经营所能带来的利益而送,并非正常的人情往来,可能影响到许某的职权行使;且超过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财物价值三万以上,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性质。辩解不能成立。
条文规定:《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错误认识五:“买房卖房挣点差价是市场行为,没毛病”
风险分析:基于目前市场经济发展的不完善和熟人社会的特征,人们在购买房屋等重要财产时,总会想办法寻找“关系”而获取折扣和低价。公职人员如果在购买房屋等财产时低于市场价,而又在交往历史中曾接受过对应的请托而帮忙(形式非常宽泛,既可能是违规帮忙,也可能是原则内的帮忙,还可能只是许诺而没有实际帮忙),则存在被认定为“交易型受贿”的风险。
典型案例:江苏高院(2017)苏刑终10号案件中,公职人员陶某利用其担任公安局后勤管理处处长等职务便利,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某某集团所属的房地产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以交易形式收受该房市场价格与实际购房款之间的差额人民币56.3383万元,为某某集团在驾校转让、二手车市场经营等业务方面谋取利益。
条文规定:《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
错误认识六:“开公司、做生意身份不方便,找人出面,自己在后面协调,挣了钱分成,就算有问题也只是违纪”
风险分析:公职人员禁止经商(公务员法等规定),但有的人希望改善自己的经济状况,认为受贿是犯罪不能做,只好通过开公司、做生意这种自认为违纪不违法的途径来实现。实践中,一方面,公职人员开办公司或合作投资如果没有实际资金投入,而由合作者承担出资额的话,有可能被认定为收受“干股”或“以合作为名”受贿;另一方面,公职人员参与分配公司或合作投资所得利润,也可能被认定为受贿。有人会辩解,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活动,分配利润是正常经营所得。但,通常公职人员在公司中并无公开和合法身份,往往作为“影子”来协调公司的决策、订单、土地、厂房、贷款等事宜,而在协调中如果存在职权或影响因素,反而会坐实利用职务便利为公司谋取利益的条件,所分得的利润会被认定为是实质上的贿赂。
典型案例:在广东高院(2016)粤刑终1275号案件中,毛某为了得到某铝业公司的资金支持,与国企人员余某和王某打好关系,送给他们广西新某力公司价值1000万元的股权,并以余某实际控制的南海某贝公司名义持股。王某和余某各占500万元。二人行为被认定为受贿。
条文规定:《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收受干股问题: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错误认识七:“收钱没办事,或者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没有使用职权,应该不算受贿吧”
风险分析:有人认为,收了钱没办事,没有使用职权,国家权力运行没有陷入异常,“权钱交易”没有完成,就不能算受贿。这种看法是错误的,是对受贿罪中“办事”(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法定范围没有清晰认识。法律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范围很广,只要承诺了为他人办事,即使客观上没办成事甚至没有办事,也符合谋利的要件了。
典型案例:湖南高院(2016)湘刑终179号案件中,公职人员王某辩解“收受张某兰、沈某武、夏某萍、张某强、高某红的财物与请托事项之间没有因果联系,不是受贿”。法院判定,只要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应当认定为他人谋利益。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王某实际为张某兰等三人谋取了利益,承诺为夏某萍等二人谋取利益;认定王某收受财物行为与请托事项之间存在因果联系。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条文规定:《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错误认识八:“到管理服务对象公司中做点事、赚点钱,算劳务收入吗”
风险分析:如果公职人员及其亲属确实通过付出相应劳务而获取报酬,则与受贿无关。但如果没有实际劳务或智力付出,仅通过挂名领取薪酬的,则可能涉及贿赂风险。
典型案例:四川高院(2013)川刑再终字第3号案件中,公职人员姜某在得知某某公司决定给其妻子不用来上班仍然发工资的情况后表示同意,且用吴某某名字为其妻子办理了工资卡,接受了相关款项。符合以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形式收受贿赂的表现形式,构成受贿罪。
条文规定:《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错误认识九:“收取财物后用于补贴单位、公务支出,应该没事吧”
风险分析:有的公职人员收取财物后,没有将财物据为己有,而是将财物用于公务招待、迎来送往等公务性支出。法律实践中,对“私收公用”中不合法的支出部分,只涉及受贿完成后对贿款的处置去向问题,不影响受贿罪的判定。
典型案例:四川高院(2017)川刑终259号案件中,公职人员胡某某将受贿所得用于本应由镇政府出钱解决,因财政困难无力支付的事项共计75.6万元,帮助镇政府解决了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的是公共事务,用于公务支出,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条文规定:《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错误认识十:“在职的时候有职务约束不能收,约好离岗或退休后再收总不要紧吧”
风险分析:只要符合“以权换钱”特征、损害公务廉洁性的行为都构成受贿,收取财物的空间和时间对行为性质不产生影响。
典型案例:厦门中院(2017)闽02刑初111号案件中,公职人员吴某在任职期间为中某公司谋取利益,该司负责人高某向吴某承诺待吴退休后会继续送予钱款,后高某兑现承诺以购车为名送予吴某现金40万元,构成受贿。
条文规定:《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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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文中图片来源于W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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