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研究丨债权转让的风险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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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原则上可自由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债权转让对于债务人而言存在诸如债权转让不真实等诸多风险。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经常面临“三角债”,债权转让现象也时有发生,现笔者结合处理的几个具体案例,谈谈如何做好债权转让的风险防控。
一、债权转让及其限制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由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自由转让债权为原则,除非有该条规定的三种情形。
二、债权转让的风险
(一)债权转让效力存在瑕疵
A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案:A公司为我司项目材料供应商,2012年12月、2013年6月,我司与A公司签订《材料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后,我司账面欠付A公司货款200余万。2015年9月,B公司以《律师函》形式向我司说明A公司已将对我司的200余万债权转让给B公司,同时附上了仅加盖A公司公章的《债权转让确认书》,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转让确认书》和《律师函》通过EMS邮寄至我司。
2015年10月,B公司以200余万债权转让给其为理由将我司诉至法院,要求我司将应支付给A公司的货款支付给B公司,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同时,B公司冻结了我司纳税账户,在和谈过程中,强势要求立即支付货款200余万。
面对该不利形势,我司加强与法官沟通,以房产作为担保,成功将纳税账户解冻,打消B公司速战速决的企图。在账户解冻后,我司认为仅有A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就将款项支付给B公司存在就同一供货行为支付两次货款的巨大资金支付风险,因此不建议与B公司和解,而是继续开庭处理。2016年3月,一审开庭,我司以与A公司的债权尚未确定,《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非由A公司通知为理由,应对B公司的诉求。2016年3月,一审开庭后,我司收到了以A公司名义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与以B公司名义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致),但邮寄地址并非A公司注册地。2016年3月,我司向A公司发送《关于债权转让无效的函》。2016年4月,A公司向我司回函,明确从未向我司发送过《债权转让通知书》,何人所为尚无法确定,A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明确债权转让无效。2016年5月,我们前往A公司住所地与其法定代表人沟通,最终,事实水落石出:B公司实际控制人为A公司大股东,该大股东股权被A公司法定代表人收购后仍持有A公司公章,大股东以债权转让形式通过诉讼手段想从我司骗取200余万。
本案处理过程中,我司比对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中A公司印章,该印章与A公司同我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印章高度吻合。若我司按《合同法》之规定,以仅加盖A公司印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认定A公司债权转让成立,则我司将对同一供货行为重复支付,同时支付后很难从B公司处追回(B公司为贸易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
(二)债权转让无效
C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案:C公司为我司项目钢材供应商,2010年5月,我司与C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C公司资金等原因,C公司无力继续履行《钢材买卖合同》。故C公司将《钢材买卖合同》的债权转让给D公司,并由C、D公司向我司出具《情况说明》(仅加盖C、D公司公章),明确债权转让事实。2014年,由于C、D公司内部合作经营纠纷,C公司起诉认为《情况说明》并非加盖其真实公章,其并未将债权转让给D公司,认为《情况说明》无效,要求我司支付相应货款。该案在诉讼过程中,鉴定机构就《情况说明》上C公司的公章进行了鉴定,鉴定出该公章并非C公司真实公章,导致我司在诉讼中非常被动。
本案由于《情况说明》的公章并非C公司公章,导致《情况说明》被认定无效,造成我司主张C公司债权转让已经成立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三、债权转让风险防控措施
(一)通过合同约定掌握债权转让的控制权
上述A公司、C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案中,我司与A公司、C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债权不得转让,导致我司在面对A公司、C公司债权转让要求时,无法通过合同依据拒绝其转让要求,从而导致我司卷入其纠纷中。为掌握分供商债权转让的控制权,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我司同意,分供商不得将本合同的任何权利义务转让给任何第三人,否则分供商应当向我司支付本合同价款 %的违约金,且我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通过明确未经我司同意转让债权的违约责任约束分供商随意转让债权,为拒绝分供商转让债权提供合同依据。
(二)若必须转让,最好以签订三方协议的形式签确定债权转让的权利义务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在本条的约定下,一般认为债权转让人、受让人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合意的,转让人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也即上述第一个案例中提到的A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种方式是一种较为普遍、简单的债权转让方式,但因债权转让涉及到的三方当事人没有进行彻底的沟通交流,因此存在着较大的风险和漏洞,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就无法确认债权转让通知是否真实有效。此外,《债权转让通知书》中一般都未对债权转让后的权利义务分担做出具体约定,往往会给合同后期的履行埋下尾巴,进而导致新的诉讼。
为避免以上情况的发生,债权转让涉及的三方最好签订一份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三方就债权转让进行充分的沟通,对债权转让后的权利义务做明确的约定。三方协议可以有效的避免假印章、债权转让无效的情况,同时,也大大减少后期可能再次出现的扯皮。
(三)若是以《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的形式进行的转让,应严格审核《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的真实性
如果确实需要同意分供商的债权转让,则应严格审核《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的真实性,避免因《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无效导致债权转让无效。
首先,尽量掌握起草《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的主动权,核实债权转让时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明细(包括对应合同、结算金额、欠款金额、发票开具情况等),并要求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承诺“转让方和受让方双方确认上述合同下的债权转让是转让方和受让方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如该转让行为被任何第三人撤销、宣告无效等,均为转让方和受让方双方之事宜,与贵司无关,贵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贵司已支付给受让方的款项,贵司不再重复支付给转让方”,降低自身参与转让方和受让方纠纷的程度;其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时,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同时加盖公章(加盖骑缝章)并要求双方法定代表人进行面签,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摁手印,对该签字用印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证据资料;再次,若无法掌握起草《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的主动权,则要求转让方或受让方就《债权转让协议》在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取得公证书,辅助证明债权转让的真实性。
(四)严格要求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方式
在债权转让时,要求债权人按《合同法》的规定切实履行通知义务。一般情况下,要求债权人通过EMS向债务人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在签收后,登陆EMS官网下载签收记录作为送达的证明材料。若债权转让金额过大、涉及权利义务比较重要,则可以通过公证送达方式,提高《债权转让通知》的送达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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