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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录:国税发[2009]31号及解读(房地产开发)

小颖言税 2021-12-0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2009]31号  状态:部分失效  发文日期:2009/3/6


  【注: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税成本对象确定核准取消。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5号),本文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自2014年7月16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六日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01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为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计算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条 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 收入的税务处理  


  第五条 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第六条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 


  (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四)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参照上述1至3项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企业应根据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七条 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


  (二)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第九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企业新建的开发产品在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预约协议的,自开发产品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日起,出租方取得的预租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三章 成本、费用扣除的税务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在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与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与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第十三条 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的核算应按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和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成本对象总可售面积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


  第十五条 企业对尚未出售的已完工开发产品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规定对已售开发产品(包括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修理等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准予在当期据实扣除。


  第十六条 企业将已计入销售收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单位的,应于移交时扣除。 


  第十七条 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邮电通讯、学校、医疗设施应单独核算成本,其中,由企业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合资建设,完工后有偿移交的,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可直接抵扣该项目的建造成本,抵扣后的差额应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九条 企业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凡约定企业为购买方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的,其销售开发产品时向银行提供的保证金(担保金)不得从销售收入中减除,也不得作为费用在当期税前扣除,但实际发生损失时可据实扣除。 


  第二十条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利息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三条 企业开发产品(以成本对象为计量单位)整体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按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后准予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四条 企业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其实际使用时间累计未超过12个月又销售的,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 


第四章 计税成本的核算 


  第二十五条 计税成本是指企业在开发、建造开发产品(包括固定资产,下同)过程中所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进行核算与计量的应归入某项成本对象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六条 成本对象是指为归集和分配开发产品开发、建造过程中的各项耗费而确定的费用承担项目。计税成本对象的确定原则如下: 


  (一)可否销售原则。开发产品能够对外经营销售的,应作为独立的计税成本对象进行成本核算;不能对外经营销售的,可先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进行归集,然后再将其相关成本摊入能够对外经营销售的成本对象。 


  (二)分类归集原则。对同一开发地点、竣工时间相近、产品结构类型没有明显差异的群体开发的项目,可作为一个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三)功能区分原则。开发项目某组成部分相对独立,且具有不同使用功能时,可以作为独立的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四)定价差异原则。开发产品因其产品类型或功能不同等而导致其预期售价存在较大差异的,应分别作为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五)成本差异原则。开发产品因建筑上存在明显差异可能导致其建造成本出现较大差异的,要分别作为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六)权益区分原则。开发项目属于受托代建的或多方合作开发的,应结合上述原则分别划分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成本对象由企业在开工之前合理确定,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成本对象一经确定,不能随意更改或相互混淆,如确需改变成本对象的,应征得主管税务机关同意。 【此条款失效】


  第二十七条 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的内容如下: 


  (一)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 


  (二)前期工程费。指项目开发前期发生的水文地质勘察、测绘、规划、设计、可行性研究、筹建、场地通平等前期费用。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建筑安装费用。主要包括开发项目建筑工程费和开发项目安装工程费等。 


  (四)基础设施建设费。指开发项目在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基础设施支出,主要包括开发项目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等社区管网工程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园林环境工程费。 


  (五)公共配套设施费:指开发项目内发生的、独立的、非营利性的,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公共配套设施支出。 


  (六)开发间接费。指企业为直接组织和管理开发项目所发生的,且不能将其归属于特定成本对象的成本费用性支出。主要包括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工程管理费、周转房摊销以及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等。 


  第二十八条 企业计税成本核算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对当期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按其性质、经济用途及发生的地点、时间区进行整理、归类,并将其区分为应计入成本对象的成本和应在当期税前扣除的期间费用。同时还应按规定对在有关预提费用和待摊费用进行计量与确认。 


  (二)对应计入成本对象中的各项实际支出、预提费用、待摊费用等合理的划分为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和共同成本, 并按规定将其合理的归集、分配至已完工成本对象、在建成本对象和未建成本对象。 


  (三)对期前已完工成本对象应负担的成本费用按已销开发产品、未销开发产品和固定资产进行分配,其中应由已销开发产品负担的部分,在当期纳税申报时进行扣除,未销开发产品应负担的成本费用待其实际销售时再予扣除。 


  (四)对本期已完工成本对象分类为开发产品和固定资产并对其计税成本进行结算。其中属于开发产品的,应按可售面积计算其单位工程成本,据此再计算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和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对本期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准予在当期扣除,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待其实际销售时再予扣除。 


  (五)对本期未完工和尚未建造的成本对象应当负担的成本费用,应按分别建立明细台帐,待开发产品完工后再予结算。 


  第二十九条 企业开发、建造的开发产品应按制造成本法进行计量与核算。其中,应计入开发产品成本中的费用属于直接成本和能够分清成本对象的间接成本,直接计入成本对象,共同成本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应按受益的原则和配比的原则分配至各成本对象,具体分配方法可按以下规定选择其一: 


  (一)占地面积法。指按已动工开发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开发用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1.一次性开发的,按某一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全部成本对象占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2.分期开发的,首先按本期全部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开发用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然后再按某一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占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期内全部成本对象应负担的占地面积为期内开发用地占地面积减除应由各期成本对象共同负担的占地面积。 


  (二)建筑面积法。指按已动工开发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开发用地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1.一次性开发的,按某一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全部成本对象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2.分期开发的,首先按期内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开发用地计划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然后再按某一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期内成本对象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三)直接成本法。指按期内某一成本对象的直接开发成本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直接开发成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四)预算造价法。指按期内某一成本对象预算造价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预算造价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十条 企业下列成本应按以下方法进行分配: 


  (一)土地成本,一般按占地面积法进行分配。如果确需结合其他方法进行分配的,应商税务机关同意。 


  土地开发同时连结房地产开发的,属于一次性取得土地分期开发房地产的情况,其土地开发成本经商税务机关同意后可先按土地整体预算成本进行分配,待土地整体开发完毕再行调整。 


  (二)单独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核算的公共配套设施开发成本,应按建筑面积法进行分配。 


  (三)借款费用属于不同成本对象共同负担的,按直接成本法或按预算造价法进行分配。 


  (四)其他成本项目的分配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以非货币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其成本: 


  (一)企业、单位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企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1.换取的开发产品如为该项土地开发、建造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在接受土地使用权时暂不确认其成本,待首次分出开发产品时,再按应分出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分出的和以后应分出的)的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2.换取的开发产品如为其他土地开发、建造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在投资交易发生时,按应付出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二)企业、单位以股权的形式,将土地使用权投资企业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按该项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第三十二条 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 


  (一)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二)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三)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第三十三条 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 


  第三十五条 开发产品完工以后,企业可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第五章 特定事项的税务处理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即合作、合资方,下同)分配开发产品的,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结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销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二)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 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


  2.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其他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企业应在首次取得开发产品时,将其分解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和购入开发产品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应从该项目取得的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取得的和以后应取得的)的市场公允价值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前存有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至该项开发产品完工后,一律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政策解读(2条)]

解读国税发[2009]31号: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文号:国税发[2009]31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09/6/25



   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此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

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文件被称为房地产行业的“新31号”和“原31号”。 “新31号”是在金融危机的特殊背景下出台的,似乎透出了更多拯救的意味。 


  公平:内外资房企所得税政策统一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产品转为自用不视同销售的政策,以前只对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效,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能享受,“新31号文”则规定该政策统一向外资企业靠拢。这不仅符合企业所得税的法理原则,而且对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来说也是一项新的利好。 


  由于房地产市场持续低迷,很多企业将空置房屋由出售改为长期出租或自营,自己持有物业越来越多。以前,内资企业将空置房屋转作自用被视同销售征税,给企业带来巨大税负压力。 


  “新31号文”规定开发产品转为自用不视同销售,有利于企业在销售不景气的时候通过自营、出租等方式消化空置房屋。而原外资房地产所得税政策规定,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减压:计税毛利率下调缓解资金压力 


  由于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周期长,企业普遍存在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现象。 


  “新31号文”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度(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与原来规定相比,除经济适用房外,不同区域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最低预售计税毛利率普遍下调5个百分点。 


  计税毛利率降低,意味着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减少,这对投资规模大、开发建设周期长的房地产开发行业来说,对缓解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压力将发挥重要作用。



  减负:三项预提费用可税前扣除 


  “新31号文”规定,开发企业可以预提下述3项费用并在当期税前扣除。 


  第一,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第二,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第三,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 


  房地产项目周期长,一般为几个年度甚至更长,有些成本在企业年度汇算清缴前无法归集完整,但又是必须发生的。因此,允许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提相关成本及费用在税前扣除,是为房地产企业松绑,既能缓解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压力,又能减轻企业税负,符合房地产行业发展现状。


解读国税发[2009]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2009]31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09/4/25


    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2009年3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并下发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现就该《办法》部分条款解读如下。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这里所说的企业既包括内资企业,也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任何一个企业,只要其从事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就要受到国税发[2009]31号的约束。

    

    第三条 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就完工时间问题举例说明,2009年2月,甲房地产开发公司把新开发的位于地级市城区的一栋写字楼出包给乙公司承建。7月,甲公司将该写字楼预售给丙公司,收到预付款400万元,当月按规定计算出预计毛利额40万元,已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10月10日,甲公司将该写字楼竣工证明材料上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10月20日,甲公司取得了该写字楼的初始产权证明,但该写字楼已于9月20日交付购买方丙方使用。根据完工时点界定遵循孰先原则,所以甲公司在计算该写字楼企业所得税时,完工时间应是9月20日,而不是10月10日,也不是10月20日。 

    

    第四条 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据了解目前仍有部分税务机关对一些房地产企业在其成立时就事先核定应税所得率,再按其实现的销售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四条对此种行为划上了“休止符”。 

    

    第五条 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实际业务中,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出售房屋时常常为政府代收基金或代有关企业代收费用(如取暖费,有线电视费等),代收款是指企业代为收取的,且不是所售产品的售价组成部份的款项。出具的应是委托方的票据,而不应是代收企业的票据;在会计处理上应做往来处理。如果出具的是代收企业的票据,不管会计上如何核算,都要做为收入处理。第五条的规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七条 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说明,按照国税发[2009]31号规定,开发出的产品转作固定资产已经不再按照视同销售处理

    

     第八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

    

    (二)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这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99号)规定的预计利润率相比,同等地域降低了5个百分点(经济适用房等项目除外)。但是,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因预计计税毛利率变动,2008年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预计毛利额,只能在开发产品完工后进行调整,不允许在汇算清缴期调整。例如,某房地产公司2008年11月20日开始预售新开发的位于地级市城区的住宅,2008年累计实现预售收入4000万元。预计该项目将在2009年10月竣工。按照国税函[2008]299号规定,企业应计入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最低预计毛利额为600万元,比按国税发[2009]31号规定计算的400万元多出的200万元,由于开发产品在2008年度没有完工,不可以在2008年度的汇算清缴期内调整。

    

    第九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房地产企业生产的产品比较特殊,它的销售往往是在产品未完工前就已经开始进行。由于开发产品的制造过程又不是以纳税年度为周期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可能保证在一个纳税年度结束时已实现的销售收入都属于完工产品,往往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预售收入占有一定比例。企业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不仅需要对已实现的收入,而且还需要对成本费用项目全部准确核算出来。而未完工开发产品在纳税年度结束时,只有预售收入,其成本费用项目仍然不能够归集全,也不能够准确核算出来,因此,纳税年度结束时,仍未完工的开发产品在当年度内预缴的所得税,不能参加当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举例说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截至2008年12月31日账面共有3000万元的未完工开发产品预售收入,虽然各笔预售收入在发生的当期已按预计计税毛利率计算出预计毛利额,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但在2008年度汇算清缴时,预售收入3000万元还不能参加当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其预售收入不作有关费用扣除基数。

    

    毛利差额不必马上计算。《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因此,企业售出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可以延迟到年度纳税申报时计入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而不必在开发产品完工的当时马上计算。企业可充分利用毛利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时间规定,能在资金的时间价值上获得一定的好处。例如:某房地产企业2009年2月预售新开发的位于地级市城区的房屋,收到预付款400万元,当月按规定计算出预计毛利额40万元,已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4月该房屋投入使用,实际毛利差额为30万元,该公司只要在向税务机关报送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计入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即可。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按规定是指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税金指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税金。也就是说,可以扣除企业当期应缴纳且已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如果企业超过汇算清缴期仍未缴纳,则不能允许在当年的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四条规定,可售面积单位计税成本=成本对象计税总成本÷成本对象总可售面积;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计税成本。 

    

    例如:某房产开发企业开发商品房400套,面积40000平方米,计税总成本48000000元,已售出300套,面积32000平方米,则: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48000000÷40000=1200(元/平方米);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32000×1200=38400000(元)

    

    第十六条 企业将已计入销售收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单位的,应于移交时扣除。说明未计入收入的是不允许扣除的。

    

    第十九条 企业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凡约定企业为购买方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的,其销售开发产品时向银行提供的保证金(担保金)不得从销售收入中减除,也不得作为费用在当期税前扣除,但实际发生损失时可据实扣除。

    

    之所以实际发生的损失允许据实扣除,是因为实际发生的损失和企业销售业务紧密联系,不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

    

    第二十条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该规定说明对佣金实行限额扣除,而不是全额扣除。但是该规定不适用于支付给境内企业的佣金。 

    

    第二十四条 企业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其实际使用时间累计未超过12个月又销售的,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此条其实是一个反避税条款,根据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明确,自产产品转固定资产不再视同销售,为避免开发企业利用固定资产折旧避税,特设置此条款。

    

    第二十九条 企业开发、建造的开发产品应按制造成本法进行计量与核算。其中,应计入开发产品成本中的费用属于直接成本和能够分清成本对象的间接成本,直接计入成本对象,共同成本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应按受益的原则和配比的原则分配至各成本对象,具体分配方法可按以下规定选择其一: 

    

    (一)占地面积法。指按已动工开发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开发用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1.一次性开发的,按某一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全部成本对象占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2.分期开发的,首先按本期全部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开发用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然后再按某一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占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期内全部成本对象应负担的占地面积为期内开发用地占地面积减除应由各期成本对象共同负担的占地面积。 

    

    (二)建筑面积法。指按已动工开发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开发用地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1.一次性开发的,按某一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全部成本对象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2.分期开发的,首先按期内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开发用地计划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然后再按某一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期内成本对象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三)直接成本法。指按期内某一成本对象的直接开发成本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直接开发成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四)预算造价法。指按期内某一成本对象预算造价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预算造价的比例进行分配。 

    

    笔者认为:对土地成本,一般按占地面积法进行分配;对单独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核算的公共配套设施开发成本,一般按建筑面积法进行分配;对不同成本对象共同负担的借款费用等,按直接成本法或按预算造价法进行分配。 

    

    第三十二条 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 

    

    (一)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二)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三)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预提费用可以列入计税成本,例如:2008年2月A房地产开发公司把一栋写字楼出包给B公司承建,7月A公司将该写字楼预售给C公司,A公司与B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为1500万元,截至2008年12月31日,双方因故仍没有最终办理结算,A公司只取得了B公司出具的1000万元的建筑业发票。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如果有充分的相关证明资料,那么在计算已完工写字楼计税成本时,建筑安装工程费发票不足部分可以预提150万元(1500×10%),按1150万元的建筑安装工程费计入计税成本。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

    

    税法要求,上年度的费用不能在实际入账年度扣除,但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客观原因和特殊性,有些费用入账年份与发票开具年份不一致,针对这一因素,总局在这里给出予了明确,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

    

    第三十五条 开发产品完工以后,企业可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该条说明完工时点不是成本核算终止日,房地产开发企业掌握这一点非常重要,开发产品完工后,构成计税成本的合理费用,没有归集全的可以在核算终止日前继续归集。比如某企业预售的写字楼完工时间为9月20日,企业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是12月31日,那么属于该写字楼计税成本的费用仍可在9月20日~12月31日期间继续归集。 

    

    第三十八条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前存有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至该项开发产品完工后,一律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办法进行税务处理。也就是说,原预售收入预计利润的,在2008年实际完工后可以减除预计利润;尚未完工的开发产品新取得的预售收入,按新办法预计毛利额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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