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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乎整理 小颖言税
2024-08-27

一、四川省税务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否扣除增值税销售额

日期:2019-08-29

问:我们是房开企业,我们根据财税2016年36号、财税2016年140号文件规定,认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增值税文件规定的土地前期开发费,可以在缴纳增值税的时候差额征收,我们的理解是否正确。如果不正确,土地前期开发费具体都包括哪些内容。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七条规定, “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是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


二、江苏省税务局: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大市政配套费是否可计入土地价款,在增值税计税销售额中扣除?
日期:2019-08-08

问:财税〔2016〕140号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我司取得苏州某地块,土拍竞得公告土地成交价格含“大市政配套费”,且我司按含“大市政配套费”的金额缴纳契税。 问:我司支付的大市政配套费可否作为140号文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在计算销项税是从销售额中扣除?

答: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根据财税〔2016〕140号第七条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规定:(一)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

因此,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大市政配套费属于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如果取得符合规定的扣除凭证,即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制的财政收据,可以计算差额扣除。


三、大连市税务局:总公司签合同,分公司收款开票这种模式,我们认可!

日期:2019-08-29

问:我公司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项目管理、建筑工程经济纠纷鉴定,在外省成立分公司。用总公司和甲方签合同,授权分公司在当地提供现场服务,甲方把服务费直接支付给分公司,由分公司直接给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在当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汇总缴纳。即签合同主体是总公司,由分公司提供服务收款并开具发票,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总公司注册在辽宁省,但分公司会在其他3个外省)

答:因总公司和分公司为同一法人,企业应以法人为主体,因此上述的行为是符合税法相关规定的,可以执行。

同时,如果你公司属于建筑公司,可参照以下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
二、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四、北京市税务局:劳务派遣用工双方税务问题答疑

日期:2019.8.29
劳务派遣服务,是指劳务派遣公司为了满足用工单位对于各类灵活用工的需求,将员工派遣至用工单位,接受用工单位管理并为其工作的服务。在企业日常生产经营中,出于临时用工需要企业通常会发生劳务派遣用工支出。那么,在实务中,劳务派遣服务提供方与接受方应分别注意哪些问题呢?
一、劳务派遣服务提供方应注意的问题
(一)劳务派遣服务提供方增值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第一条规定:

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选择差额纳税的纳税人,向用工单位收取用于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二)以劳务派遣形式就业的残疾人,由劳务派遣单位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5号)第一条规定:

以劳务派遣形式就业的残疾人,属于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劳务派遣单位可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特别提醒: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第十二条规定,财税〔2007〕92号自2016年5月1日起废止,现行标准可按照财税〔2016〕52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劳务派遣服务接受方应注意的问题

(一)小型微利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应计入本企业从业人数

根据《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二条规定:

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二)接受劳务派遣用工所发生的费用符合规定情形可计入工资薪金总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三条规定:

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情形1.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

情形2.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三)符合规定情形支付的外聘研发人员劳务费用可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一条规定:

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人员人工费用是指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接受劳务派遣的企业按照协议(合同)约定支付给劳务派遣企业,且由劳务派遣企业实际支付给外聘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费用,属于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因此,由劳务派遣企业实际支付给外聘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费用可以作为人员人工费用进行加计扣除。

五、广东省税务局:高度关注!符合统借统还业务免征增值税的,需要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日期:2019-08-26

问:2018年8月我司与出租方(个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租赁期三年,2019年8月我司与出租方解除合同,我公司按照违约责任需要支付违约金,将我司2018年支付给出租方的三个月租金的押金作为违约金,原押金不退回,相当于我司支付了违约金,请问这个违约金可以作为所得税税前扣除吗?作为营业外支出入账需要哪些资料做凭证附件?需要出租方开具违约金发票作为附件吗?

答:广东省肇庆市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第十九条第七点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统借统还业务,是指:(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因此,符合上述统借统还业务免征增值税的,需要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六、宁波市税务局:号外号外!集团内无偿借款,需要确认收入、需要开***票!
日期:2019-04-08

问: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双方均不确认成本、收入,对企业所得税是否有影响?如双方税负不一致被认定为避税,在所得税上调整一方的收入,另一方仍没有成本?

答: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所以无论是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都需要确认收入。

由于财税【2019】20号文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所以该行为需要按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认收入,开具税率为‘***’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七、广东省税务局:还房拆迁补偿是否可在增值税销售收入中扣除

日期:2019-08-27

问:根据财税〔2016〕36号、财税[2016]140号第七条,拆迁补偿可在计算增值税销售收入时扣除,请问:是否包含还房拆迁补偿?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另外,根据上述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房地产老项目,是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

试点纳税人按照上述4-10款的规定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上述凭证是指:扣除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向政府支付的土地价款,以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此外,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的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 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八、福建省税务局:业主收取的延期交房违约金的个税和增值税问题!
日期:2019-08-22

问:您好,我于2019-07-31有咨询过以下问题,现查询点击进去看,没有回复内容,故现在再同问下,希望能看到回复内容。开发商延期交房,业主从开发商收取的延期交房违约金:1、业主收取现金情形时,开发商要代扣代缴个税吗?税目是什么?2、业主不收取现金,而是收物业抵用券,这种情形下,开发商要代扣代缴个税吗?税目是多少?物业公司要开物业服务发票给开发商吗?

答:您好,经与业务处室核实,因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因造成房地产开发工作延误,不能按期交房的,购房者个人从房地产公司取得违约金、赔偿金收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物业公司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业主。


九、福建省税务局:收购在建工程继续开发再销售,只允许加计扣除后续投入成本!

日期:2019-08-26

问:房开公司收购在建工程后继续开发再销售,土增清算时可以再加计扣除全部开发成本的20%或仅限后续再投入成本的20%?

答:您好,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在建工程,继续建设再转让时,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扣除项目中,仅允许对开发成本的增量部分(即继续建设投入部分)加计扣除。由于在整体转让时,计算转让方土地增值税时,对其扣除项目金额已按规定,该加计的已相应加计处理,因此不予重复加计扣除。


十、海南省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同项目增值税混抵问题

日期:2019-06-20

问: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多个自行开发地产项目。其中A项目处于预售阶段,按照规定预缴增值税;B项目已经开始交付,产生了增值税纳税义务,当期有应纳税款。请问,A项目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否抵当期B项目应纳增值税税款?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十四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9%的适用税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和第十五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5%的征收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因此,预缴的税款不区分项目,在计算增值税税额时,都可以进行抵减。


十一、广西税务局:关于股东超过一年的借款征个人所得税后的抵扣问题

问:股东一年以上的借款已归还,并已按照“利息、股息、红利”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在以后应纳个税中抵扣。请问,股东在日后的收入申请抵扣个人所得税有何限制?是否只限于在原代扣单位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应纳个税中抵扣?此外,股东若在其他企业取得的收入,包括工资、股息、红利等方面的收入,是否也可以申请抵扣个人所得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五、关于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跨年度借款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在借款归还后是否退还税款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的规定,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跨年度借款征收的个人所得税,虽然借款在征税后已归还,但该行为的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已征收的税款不予退还。


十二、重庆市税务局:高度关注!6个地产公司关注的焦点问题!

日期:2019.8.23

1、重庆市税务局:回迁房视同销售收入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能否在计算增值税销售额时扣除?

问:《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七条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规定,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

根据上述政策,回迁房视同销售收入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能否在计算增值税销售额时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文件规定,“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 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旧城改造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并不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而是通过采取产权调换方式偿还被拆迁人。即房地产开发企业拆除被拆迁人旧房,按照标准补偿新房并给予一定现金补偿。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拆迁户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其实质是以不动产所有权为表现形式的经济利益的交换。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给了被拆迁户,并获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营改增后,我们认为该业务“以不动产所有权为表现形式的经济利益的交换”的性质并未发生变化。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同时如能取得被拆迁人开具(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按照规定抵扣进项税,不应确认为拆迁费用在计算增值税销售额时扣除。

实际征管建议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判定。

2、重庆市税务局:城市建设配套费可否在计算销项税是从销售额中扣除

问:财税〔2016〕140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城市建设配套费”是土地出让相关的规费,在支付时也按“土地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组成部分”缴纳了契税,那我司向政府支付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可否在计算销项税是从销售额中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文件规定,“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 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文件中针对“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的解释中,没有包括城市建设配套费,公司向政府支付的“城市建设配套费”能否从销售额中扣除建议向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核实。

3、重庆市税务局:房地产开发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政府返还款用于拆迁补偿等,在计算销售额时,返还款是否要从土地价款剔除?

问:《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支付的土地价款,是指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在计算销售额时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土地价款,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根据上述政策,房地产开发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政府返还款用于拆迁补偿等,在计算销售额时,土地价款按取得的全额土地出让金票据计算还是要剔除返还款?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文件规定,“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 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4、重庆市税务局:植物绿化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问:我公司与园林绿化公司签订一份植物绿化合同,请问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文件规定,“应缴纳印花税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按承包金额0.3‰贴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8)财税字第255号)文件规定,“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对凭证不能确定是否应当纳税的,应及时携带凭证,到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您说签订的园林绿化合同建议联系税务机关判定是否属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5、重庆市税务局:场地长期租赁是否缴纳印花税

问:我公司有一块闲置场地,将进行长期租赁,请问该长期租赁合同是否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文件规定,“应缴纳印花税的财产租赁合同包括租凭房屋、船舶、飞机、机动车辆、机械、器具、设备等合同。”

其中,不包括土地租赁合同,因此,土地租赁合同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6、重庆市税务局:物业用房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问:使用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房产进行物业管理、为小区业主服务的,是否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答:根据《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财税(2015)93号)文件规定,“使用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房产进行物业管理、为小区业主服务的,不征收房产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一、关于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缴纳房产税问题

对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由实际经营(包括自营和出租)的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房产税。其中自营的,依照房产原值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征,没有房产原值或不能将业主共有房产与其他房产的原值准确划分开的,由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原值;出租的,依照租金收入计征。”

使用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房产进行物业管理、为小区业主服务的,没有文件规定可以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进一步核实。

来源:税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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