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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 | |||||||||||||||||||||||||||||||||||||||||||||||||||
文号:国税发〔2006〕144号 发布日期:2006-09-14 | |||||||||||||||||||||||||||||||||||||||||||||||||||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2021.08.2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本文第一条有关契税的规定自2021年9月1日起废止。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2015.11.1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规范个人无偿赠与或受赠不动产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所需证明资料的公告》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自2015年11月10日起废止。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2015.06.2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 土地使用权免征营业税手续的公告》本通知第一条中“属于其他情况无偿赠与不动产的,受赠人应当提交房产所有人‘赠与公证书’和受赠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自2015年7月1日起废止。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2011-01-0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第二条(二)中“受赠人取得赠与人无偿赠与的不动产后,再次转让该项不动产的,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以财产转让收入减除受赠、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2015.06.2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 土地使用权免征营业税手续的公告》本通知第一条中“属于其他情况无偿赠与不动产的,受赠人应当提交房产所有人‘赠与公证书’和受赠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自2015年7月1日废止。】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2015.11.1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规范个人无偿赠与或受赠不动产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所需证明资料的公告》本款自2015年11月10日起废止。】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2021.08.2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本条有关契税的规定自2021年9月1日起废止。】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2011-01-0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第二条(二)中“受赠人取得赠与人无偿赠与的不动产后,再次转让该项不动产的,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以财产转让收入减除受赠、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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