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兼职会计为虚开专票提供帮助被判刑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女,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大专文化,务工,住长沙市天心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5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伍某,女,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2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伍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赐福、检察官助理龙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金贵、被告人伍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至2015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伍某某应曹某(已判决)、侯某1(另案处理)、丁某(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高某(另案处理)、薛凡世(在逃)等人的聘请,担任上述人员操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的兼职会计,并提供自己近亲属的身份,为丁某注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空壳”公司,后伍某某聘请被告人伍某,帮其为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前述曹某、侯某1、丁某、王某、高某、薛凡世等人操控的13家公司,在聘请被告人伍某某、伍某担任公司兼职会计期间,总计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累计829131330.16元,税额累计140952325.37元,价税累计970083655.53元。
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伍某已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暂扣款40万元,其中伍某某上交30万元、伍某上交10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传唤经过、刑事判决书、起诉意见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伍某某的病历、销项明细表、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曹某、丁某、侯某1、高某、王某、侯某2的证言、被告人伍某某、伍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伍某在替曹某等人实际控制的13家公司担任兼职会计期间,为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伍某在替曹某等人实际控制的13家公司担任兼职会计期间,听从曹某等人的安排为这13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共同犯罪,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伍某某、伍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伍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到四年,并处罚金,结合社区矫正情况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伍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到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伍某某、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伍某某的辩护人刘金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伍某某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立功等量刑情节,请求法院对伍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伍某的辩护人王文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伍某系初犯,且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请求法院对伍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至2015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伍某某应曹某(已判决)、侯某1(已判决)、丁某(已判决)、王某(另案处理)、高某(另案处理)、薛凡世(另案处理)等人的聘请,担任上述人员操控的专门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公司的兼职会计,并提供自己近亲属的身份信息,为丁某注册成立两家专门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的公司。2014年10月,被告人伍某某聘请被告人伍某帮其为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伍某某、伍某被攸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传唤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提供相关线索,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伍某某、伍某提供的线索将同案人抓获归案。
同时查明,被告人伍某某从上述公司获取报酬17余万元,被告人伍某获取报酬5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30万元,被告人伍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伍某在曹某、丁某、侯某1等人虚设、操控的公司担任兼职会计期间,明知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帮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伍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伍某为王某、高某、薛凡世等人操控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93644684.9元,税额49919596.11,价税合计343564281.01元的事实,经查,因涉案的相关人员尚未到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述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存在相应的实际业务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涉税金额,故对该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某某、伍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伍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并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伍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伍某某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伍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伍某系初犯,且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伍某某、伍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伍某某、伍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对被告人伍某某、伍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伍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伍某某、伍某的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