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香菇+锯末,出口骗税案件
赵海、查明才骗取出口退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0-12-01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豫1323刑初4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海,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住河南省西峡县,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查明才,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住西峡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二部刑诉〔202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查明才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海、查明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13日身为西峡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赵海与股东被告人查明才采取虚假欺骗手段申请报关出口,申报出口货物为香菇粉净重数量为22200千克,1200件,价值399600美元。经海关查验,实际货物为:香菇粉370千克,锯末21830千克。
经国家税务总局西峡县税务局计算该单货物出口成功可骗取税款20.4052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黄岛海关移送材料、国家税务总局西峡县税务局出具的河南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退税计算情况等书证,证人王某、柴某、周某1、周某2的证言、被告人赵海、查明才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海、查明才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海、查明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3日身为西峡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赵海与股东被告人查明才采取虚假欺骗手段申请报关出口,用单剪香菇腿菇粉掺杂在香菇中,申报出口货物为香菇粉净重数量为22200千克,1200件,价值399600美元。经海关查验,实际货物为:香菇粉370千克,锯末21830千克。
经国家税务总局西峡县税务局计算该单货物出口成功可骗取税款20.4052万元。被告人赵海、查明才在黄岛海关缴纳罚款人民币350000元。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查明才到西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被告人赵海、查明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黄岛海关移送材料、国家税务总局西峡县税务局出具的河南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退税计算情况等书证,证人王某、柴某、周某1、周某2的证言、被告人赵海、查明才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在开庭审理中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查明才违反国家出口退税的法律法规,以少充多、以次充好的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行为已构成了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责任,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查明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海、查明才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查明才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的规定,被告人缴纳的罚款可以折抵罚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海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查明才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李颖博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 航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豫1323刑初4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龙,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住河南省西峡县城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3被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景,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住河南省西峡县,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二部刑诉〔202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龙、李景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龙、李景及辩护人张元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12日身为西峡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赵龙、李景用虚假欺骗手段申报出关,申报出口货物为干制香菇脱水切丝,净重23828千克,单价:16美元/千克,总价值381248美元(约合人民币2630611.2元)。
经海关查验,实际货物为干制香菇3900千克,其余货物为麸皮19928千克。
经国家税务总局西峡县税务局核算该单货物出口成功可退回税款186273.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黄岛海关移送材料、国家税务总局西峡县税务局出具的西峡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退税计算情况等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龙、李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龙、李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元亭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并缴纳280000元的罚款,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2日身为西峡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赵龙、李景用虚假欺骗手段申报出关,申报出口货物为干制香菇脱水切丝,净重23828千克,单价:16美元/千克,总价值381248美元(约合人民币2630611.2元)。
经海关查验,实际货物为干制香菇3900千克,其余货物为麸皮19928千克。
经国家税务总局西峡县税务局核算该单货物出口成功可退回税款186273.9元。后被告人赵龙、李景在黄岛海关缴纳罚款人民币280000元。
被告人赵龙、李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黄岛海关移送材料、国家税务总局西峡县税务局出具的西峡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退税计算情况等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在开庭审理中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龙、李景违反国家出口退税的法律法规,以假充真的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行为已构成了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赵龙、李景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责任,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龙、李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龙、李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的规定,被告人缴纳的罚款可以折抵罚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龙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景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李颖博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