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以裁判文书为线索,常见的自然人涉税处罚案件
理税点评
在税收征管的实际操作中,税务机关往往会借助法律的力量,从法院判决书和裁决书中寻找线索,对自然人的收入进行深入分析和核查。这些裁判文书不仅揭示了涉税违法行为的种种细节,也为税务机关提供了有力的执法依据。从股权转让、借款利息到经营所得,裁判文书所展示的涉税处罚案例多样,随着金税四期的落地加之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的合作,利用裁判文书等信息资源,更加大了税收征管力度和准度。理税检索了自然人因裁判文书披露线索被税务处罚的案例,提炼了相关的涉税处罚事由,汇总此文以飨读者。
一、自然人收到借款利息未申报个税被查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长市二税稽罚告〔2023〕28号
杨秀娟(纳税人识别号:220403********002X):
对你(地址:长春市朝阳区延安大街西一胡同3号)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3年10月31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增值税及附加
杨秀娟将4,600,000.00 元资金借给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根据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书》(2016吉0193民初1052号)判决主要内容如下:“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00,000.00元及利息,至被告实际结付之日”......;吉林省长有时候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书》(2017吉01民终2435号)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长春新区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2018吉0193执恢38号,杨秀芬共收取执行款项5,307,451.82 元,全部为利息收入。《长春新区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2020吉0193执恢154号共收取执行款项8,546,583.00 元,其中2020年7月30日收取款项金额2,891,228.00元,为利息收入,2020年8月21日收取款项金额5,655,355.00元,其中1,006,755.00 元为利息收入。以上9,205,434.82元利息收入未按规定申报纳税。杨秀娟提供贷款服务取得利息收入应当缴纳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教育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吉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非税〔2011〕244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工作的通知》(吉地税发〔2011〕53号)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50%幅度减征相关税费的通知《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50%幅度减征相关税费的通知》财税〔2019〕59号之规定,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个人所得税
杨秀娟上述将资金借给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12,940,134.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杨秀娟提供贷款服务取得利息收入12,940,134.82元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拟对杨秀娟偷税行为处以罚款1,392,809.40元。
二、你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罚款2000元(含2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决定书文号 长市一税稽 罚 〔2023〕 4 号
案件名称 薛某忠-其他违法
处罚类别 其他违法
处罚事由 2019年10月1日,借款人薛某忠向出借人唐某章借款30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0%,借款期限为2019年10月至2021年10月1日。
借款期限内,借款人薛某忠向出借人唐某章支付利息630万元。薛某忠未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22年1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认定唐某章收取利息630万元利息,未申报纳税,补缴增值税及附加环节税费,并补缴个人所得税1,247,524.75元。根据《个人所得税法》(根据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第九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之规定, 薛某忠未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税务处理决定书复印件; 2、法院判决书复印件;3、询问笔录及自述材料;4、身份复印件等基础资料及其他证照资料;5、银行账户流水;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
处罚结果 拟对薛某忠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247,524.75元处50%罚款,即罚款623,762.38元。
处罚机关 长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处罚日期 2023-4-2
二、自然人取得股权转让款未缴、少缴个税被查
国家税务总局萍乡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萍税稽一罚[2022]2号
贺某章:(身份证号:360313***3016)
经我局对你(地址:江西省萍乡市***号)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对所持萍乡市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受让、转让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你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你2018年与杨林、贺晓峰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以 3900 万元受让萍乡市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40%股权,与王克、毛婷,刘电益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所持新鑫公司股权,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致使少缴个人所得税1245522.3元印花税67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为偷税。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上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0322民初1115号、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03民终706号、2021年1月18日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上栗县行政审批局档案查询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及附表、股东变更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询问笔录、银行交易明细等。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4号发布、2021年第3号修改)第四类第(一)项第(1)小项第3点,对你少缴个人所得税1245522.3元处0.5倍罚款62276115元、印花税6704元处05倍罚款3352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626113.15元限你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萍乡市经开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萍乡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6月23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咸税一稽罚〔2022〕8 号
案件名称 倪某祥-逃避缴纳税款
处罚类别 罚款
处罚事由 2013年8月30日, 该纳税人和湖北***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果湖北***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无法支付股权转让款,则未支付部分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后期双方约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金作为借款,以前年度欠款和利息减去本年度已还款,作为下年度的本金并计息,2019年10月21日以前该纳税人已收到湖北***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670000.00元。
该纳税人和湖北***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杨某良对本金和利息收款金额存在争议,双方就本金和利息的争议协商多次未果。2019年10月21日,该纳税人前往通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湖北***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按期偿还股权转让款的本息。2019年12月20日,通山县人民法院作出《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9)鄂***民初***号,该判决现已生效,根据该判决反映:通山县人民法院明确该纳税人未收到的股权转让款本金为1300000.00元;2021年6月8日,通山县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判决书,该纳税人收到借款本息合计1714901.78.00元,扣除借款本金1300000.00元,实际收到利息414901.78元(1714901.78.00-1300000.00=414901.78)。
综上所述,该纳税人转让股权后以未收到的股权转让款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利息,共收到利息1084901.78元(2019年10月21日以前已收到利息670000.00元,2021年6月8日通过强制执行判决书收到利息414901.78元)。
该纳税人未依法申报缴纳“利息所得”相关税费,且该税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连续状态,通山县税务局第二分局于2021年4月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该纳税人限期申报纳税,该纳税人仍拒不申报纳税。“利息所得”应征收个人所得税210660.54元、增值税31599.0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579.96元、教育费附加947.98元、地方教育附加534.41元。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处罚结果 该纳税人取得利息所得经通知未申报缴纳增值税31599.0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579.96元、合计33179.04元,属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偷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偷税行为处以一倍罚款33179.04元。
处罚机关 咸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文书送达公告(伍某某税务处理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2022年第90299号送达公告
伍某某(纳税人识别号:440782********7833):
因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一稽处〔2022〕378号),文书内容如下:
我局(所)于2022年6月2日至2022年6月28日对你(单位)(地址:广东省江门市***)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缴纳税费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2017年11月30日,你与潘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广州市***投资有限公司15%股权,股权转让价格110,000,000元。2017年12月5日、2018年1月8日,潘某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合计50,000,000元。2018年1月以上股权变更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潘某某指定持有人李某变更登记为广州市***投资有限公司15%股权持股股东。你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广州市***投资有限公司15%股权的实缴资本为16,500,000元,上述股权转让对应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为16,555,000元(实缴资本16,500,000元+印花税55,000元)。你未按规定申报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
(二)你于2017年11月30日与潘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广州市***投资有限公司15%股权,股权转让价格110,000,000元,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印花税。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1民终19686号)、《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111民初4336号)及相关证据材料;(2)对你授权代理人进行调查询问的《询问笔录》;(3)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你出具的《关于股权转让事项的说明》(2022年4月29日)、《关于股权转让事项的补充说明》、《关于股权转让事项的说明》(2022年6月24日);(5)《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6)税务征管系统导出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申报情况;(7)经你授权代理人确认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追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年第67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伍某某股权转让的行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20%税率,追征个人所得税18,689,000元[(110,000,000元-16,500,000元-55,000元)×20%]。
(二)追征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伍某某与潘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按照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依所载金额万分之五税率,应追征印花税55,000元(110,000,000元×0.0005)。
(三)加收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上述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8,689,000元、印花税55,000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白云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可自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3号)申请行政复议。
请你单位及时到我局(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1号)领取《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一稽处〔2022〕378号)正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一稽处〔2022〕378号)正本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2年7月22日
三、承揽工程取得收入因判决书披露,被税务稽查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长税稽罚告〔2023〕11号
张双清(纳税人识别号:220105********2014):
对你(地址: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经开二区4栋1门702号)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3年12月26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增值税及附加环节
2016年至2021年你承揽长春市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你分包的安装工程,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及附加,其中,2017年取得工程款项193,560.50元,2018年取得工程款项1,745,426.80元,2019年取得工程款项830,139.00元,2020年取得工程款项2,028,729.00元,2021年取得工程款项151,973.00元,合计取得工程款项4,949,828.30元(以上均为含税收入)。
(二)个人所得税环节
2016年至2021年你承揽长春市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你分包的安装工程,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2017年取得工程款项收入金额合计360,658.50元(不含税金额为350,153.88元),2018年取得工程款项收入金额合计1,745,426.80元(不含税金额为1,694,589.13元),2019年取得工程款项收入金额合计830,139.00元(不含税金额805,960.19元),2020年取得工程款项收入金额合计2,028,729.00元(不含税金额1,969,639.81元),2021年取得工程款项收入金额合计151,973.00元(不含税金额147,546.60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吉0194民初243号〕复印件;
2.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94民初2124号〕复印件;
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吉01民终1838号〕复印件;
4.工程结算单复印件;
5.银行流水;
6.其他证据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拟对你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144,168.70元(其中:增值税66,983.1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193.52元,个人所得税72,992.06元)0.6倍的罚款,罚款金额86,501.21元。
二、你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罚款2000元(含2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四、因合同纠纷取得赔偿、利息、预期利润损失后未申报个税被税务稽查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龙塘税务所税务事项通知书
税通〔2023〕5483号
高增敏(纳税人识别号:22010**k******5236):
事由:取得收入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条第三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
通知内容:根据《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18民终2025号)以及《广东省高等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粤民申13285号),你于2021年取得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赔偿的到货成本901641元及利息115402.53元,预期利润损失1252791.5元,合计2269835.03元。经系统查询,截至2023年12月12日你未就该笔收入在国家税务总局广东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现限你于收到该通知后15天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广东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申报缴纳,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从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如逾期不申报缴纳,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如已申报缴纳,请于收到该通知后15天内向国家税务总局广东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提供完税证明、申报资料等凭证。
特此通知。
税务机关(签章)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五、自然人租房、租船、租车收入等未申报个税被查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锡税二稽罚[2023]193号
案件名称 刘培宽-逃避缴纳税款
处罚事由 依据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3)苏02行终302号,现重新作出处罚决定:2007年11月30日刘培宽(甲方船东)与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乙方租船人)、致远船务有限公司(乙方租船人)签订《船舶光船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S2007/10/01),将其独自一人登记所有的“新捷达”轮(船舶登记号060607000030)光租给租船人。租期5年,双方确定起租日期自2007年12月01日起算,5年租金为1500万元人民币。
......
经计算其中含租金524699.41元,延期利息122429.86元,贬值损失赔偿338814.85元。上述延期利息收入、贬值损失赔偿未申报缴纳服务业租赁业营业税;租金收入未申报财产租赁所得个人所得税;延期利息收入未申报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2019年9月25日江阴市税务局南闸分局向刘培宽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南闸税通〔2019〕3011号),通知刘培宽经营船舶租赁业务取得的相关收入,自收到该文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由于刘培宽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江阴市税务局南闸税务分局于2019年11月1日向刘培宽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南闸限改〔2019〕3012号),限其于2019年11月8日前,依法办理纳税申报。限期过后刘培宽依然未进行纳税申报。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国税发〔2006〕162号)第三十三条。刘培宽经营船舶租赁业务取得的上述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不缴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款的行为,已构成偷税
处罚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述偷税行为,处应追缴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154401.75元。
违法行为登记日期 2023-12-25
处罚决定书制作日期 2023-12-25
处罚机关 无锡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六、自然人间销售货物未缴税被定经营所得追缴个人所得税
决定书文号 长市一税稽 罚 〔2022〕 6 号
案件名称 李某生-其他违法
处罚类别 其他违法
处罚事由
(一)销售货物未申报纳税 通过核实法院对你出示的《法律判决书》发现,你于2014年5月向王某销售钢材并取得销售收入1,380,000.00元(含税),并于2014年5月取得销售收入但未申报缴纳税款,上述少计收入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规定的少缴税款的违法行为。
1.增值税及附加税费方面:
少计增值税销售额及相应附加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之规定,经计算,李某生2014年5月应补缴增值税40194.17元。相应其他附加税费: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813.59元;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205.83元;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803.88元。
2.个人所得税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第二款“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第三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第六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号)之规定,经计算2014年5月李某生应补个人所得税18385.92元。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三)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法院判决书;2.其他证据资料。
处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2001】第49号)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处罚结果 对李某生2014年5月少缴增值税40194.17元处0.75倍罚款,罚款30145.63元;2014年5月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813.59元处0.75倍罚款,罚款2110.19元;2014年5月少缴个人所得税18385.92元处0.75倍罚款,罚款13789.44元。
处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处罚日期 2022-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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