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股份持有3.38亿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未获偿,如何行使追索权?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京航律师 Author 杨筝 景画
“这实在是罕见,因为一般来说银行承兑汇票是银行的信用,而且兼具开票行和转贴行的信用,极少出现到期未偿付。鞍钢股份所持票据没有兑付的话,可能交易过程存在违规,或者票据本身存在违规现象。”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等 不代表本公众号观点
喜力厮按:这两年票据市场让人很不安心啊!鞍钢股份(00347-HK)上周公布,截至7月31日,该公司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3.38亿元出现逾期未偿付情况,另有未来可能被后手贴现方追索银行承兑汇票4.94亿元。咱做个算术,加一下金额,总共应该超过8亿元了吧。这金额,让喜力厮瑟瑟发抖……
“才8亿,而已”
什么?8亿还不算多?
“某塔知道不?票据雷不少于300亿哟!”
哦,贫穷限制了想象……赶紧追索吧,学习学习杨筝、景画律师写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介绍。
原标题: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简析
一、票据追索权纠纷概述
票据法上的票据指的是汇票、本票、支票这三类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票据具有汇兑、支付、流通、融资、结算、信用等更多方面的功能。票据法作为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商事交易中承担着重要作用。我国票据业务的规模日益扩大,随之而来票据纠纷逐渐增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显示,票据纠纷共有11个案由,其中,票据追索权纠纷是票据纠纷的第一大案由,是票据纠纷案件中的重头戏,汇票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在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占比最重,故本文讨论票据追索权之诉均以汇票为例。
二、 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要点
(一)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的主体
票据追索权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合法票据权利人,即持票人。《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合法持票人。
票据追索权之诉的被告为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也就是原告有权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向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
实践中,汇票的背书人较多的情形下,原告可以将所有前手作为被告,也可以根据自身需求,从管辖法院的选定、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被告的偿付能力等各方面考虑确定票据追索权之诉的被告。票据追索权之诉的原告应尽量选取背书人中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作为被告,能最大限度实现节约诉讼成本、缩短诉讼时间、保障执行效果。
(二) 票据追索权纠纷的诉讼请求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可向被追索人主张: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自汇票金额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三) 票据追索权纠纷的管辖规定
一般的票据纠纷案件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也明确规定:“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笔者承办的某集团财务公司票据纠纷案件中,由于案件较多,为便于处理,最高院统一要求诉讼主体或被执行人中包含该财务公司的均指定由当地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此为特例。
(四) 票据追索权纠纷的请求权基础
《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付款请求权实现之日亦即追索权消灭之时;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惟有在付款请求被拒绝或者法定情形出现时才可以行使。因此,行使票据追索权须提供承兑人到期拒绝付款的证明。《票据法》同时也规定了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1、汇票被拒绝承兑的;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五)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条件
票据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在实践中,以拒付追索的情形居多。
《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发言中指出,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实质要件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所谓证明,可以是退票理由书、拒绝证明,也可以是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等。
《票据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对拒付证明作出了规定,第六十三条:“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第六十四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拒付证明在票据追索权之诉而言非常重要,一般来说,纸质汇票承兑人如果是银行,银行一般会出具拒付证明,常见的拒付原因有付款账户被司法机关冻结、付款账户资金不足等。现代商事活动中更多的使用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在电票系统点击提示付款,承兑人应当在电票系统进行付款或拒绝付款操作,《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
笔者团队承办的某财务公司票据纠纷案件中,承兑人财务公司既不兑付也不进行拒付操作,导致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而非拒付状态。此种情况下,如何取得拒付证明成为法院审判的重点问题。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因死亡、逃匿或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将“其他有关证明”的出具机关限定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医院、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
在笔者团队参与的某财务公司票据案件的审判中,部分法院采取机械认定财务公司票据的持票人未提供承兑人出具的拒绝证明为由驳回持票人的诉请,此种做法笔者认为值得商榷。令人欣慰的是,已有部分法院将财务公司出具的公告认定为“拒付证明”或认为财务公司的行为实际为“变相的拒绝付款”,这两种思路不失为值得相关法院借鉴的办案思路也符合票据法的立法精神,此种思路亦与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49号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裁判思路相符,下面介绍此类裁判思路的具体情况:
在(2017)最高法民终449号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恒丰银行称拒付理由书不是适格的拒绝证明,出具拒付证明的主体必须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而39份拒付理由书中有29份没有付款人本人的签章,恒丰银行认为开户行出具的拒付理由书不能代表付款人不愿意付款,拒付条件不成立。兴业银行称,根据票据交易管理,兴业银行具有出票人开户行出具的拒付理由书,具备拒付证明效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付款人虽未明确表示拒绝付款,但客观上无付款能力的,可以认定属于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情形。本案中案涉汇票开户行拒付理由书中拒付理由显示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付款人客观上已经没有付款能力,因此,出票人开户行的拒付理由书可以证明兴业银行主张的拒付条件成就,兴业银行已经达到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
在(2018)鲁0302民初3254号案中,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淄川法院”)在裁判理由中写到“本院认为,行使票据追偿权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中华人民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而且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所谓证明,可以是退票理由书、拒绝证明等相关文件。根据某财务公司在互联网站上公布的公告内容,以及某财务公司未按公告告知的时间进行兑付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公告即为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根据某财务公司未实际兑付的事实,足以认定持票人已实质上被拒绝付款。因此,持票人公司有权行使其票据追偿权。
在(2018)苏0582民初15201号案中,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为:“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可以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除非票据上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持票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否则都应当认定持票人可以持票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智盈公司因与被告麦迪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案涉票据,现案涉票据背书前后均连续,原告智盈公司作为最后的持票人持有背书形式连续的票据,其取得票据并不存在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且案涉票据上并无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故原告明杰公司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
关于本案汇票是否为被拒绝付款的情形,原告智盈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多次申请提示付款,但付款人均未签收,并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至汇票的到期日届满已半年,仍为此状态,该行为实际为变相的拒绝付款,故本院认定涉案汇票系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依照《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同时《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原告明杰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向被告明杰公司、多威尔公司、麦迪公司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应当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并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智盈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票据追索权纠纷的其他相关问题
(一)票据追索权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因此,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内,应该及时行使票据权利,向票据债务人主张权利。向前手的追索权应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持票人应及时行使票据权利,避免过期导致票据权利期限届满乃至诉讼时效过期,丧失胜诉权。
(二)票据追索权纠纷中民刑交叉问题
票据具有无因性, 票据行为是由信用行为等原因而产生的,设立有因、流通无因,不论其行为有无原因,或其行为是否正当,票据债务人自票据行为完成之日起,对善意持票人承担支付票据款项的责任。在经济生活中,票据背书、转让十分频繁,具有较好的流通性。实践中,有不法分子利用票据的无因性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扰乱金融秩序,部分票据纠纷案件牵涉民刑交叉问题。
此类案件的民事审理如何处理,是否需要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先刑事后民事而中止民事案件审理?笔者认为,不应一刀切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直接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根据司法解释,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案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分两种情况,一是票据纠纷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诉讼参与人可能存在票据诈骗的行为,应中止审理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二是与民事案件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线索,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笔者承办的某财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发生在票据承兑阶段,而该案相关的票据诈骗案件涉嫌的票据诈骗罪、出具金融票证罪发生在出票阶段,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并无证据证明持票人、背书人在取得、背书票据的过程中有诈骗情形,因此,本案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案件应当正常审理。
在(2017)最高法民终449号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牵涉票据诈骗刑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对本案是否需要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或者先刑事后民事而中止本案审理的问题作出如下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系恒丰银行、民生银行、兴业银行之间票据追索权纠纷,审理范围局限于各银行之间发生的票据关系,属于民事纠纷案件。恒丰银行称兴业银行、民生银行参与诈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关公安机关就恒丰银行被票据诈骗刑事立案,刑事案件虽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需要中止审理或者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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