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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意外伤害险实务之八大争议问题

金融诉讼部 金融争议观察 2022-05-18

作者 | 曹静(实习律师)、许建添(高级合伙人,微信号:xujiantian)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

借款人意外伤害险(以下简称“借意险”)是指以借款人为被保险人,借款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死亡或残疾时保险公司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实践中,投保人可以为借款人或贷款人,第一顺序受益人为贷款人,第二顺序受益人通常由借款人指定或为法定继承人。贷款人作为第一顺序受益人,其受益额度通常为借款人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第二顺序受益人的受益额度通常为保险金扣除借款人未偿还本息后的余额部分,具体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借意险本质上不是为了在借款人发生保险事故时进行人身损害赔偿,而是在借款人发生保险事故,无法偿还贷款时,由保险公司向贷款人给付保险金,实质上保障了贷款人债权的实现。近年来,个人信贷业务发展迅速,对于没有抵押物或质押物的个人信用贷款来说,借意险能转移贷款人无抵押担保的风险,保障贷款人的信贷资金安全,降低贷款坏账率。同时,对借款人及其家庭来说,借意险能够转嫁借款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无法还贷的风险,减轻因借款人意外身故而可能给家庭造成的经济负担。因上述特征,借意险业务快速发展。本文将对实务中有关借意险的八个争议问题进行分析。
一、借意险中的投保人及受益人如何安排或确定在借意险中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如下图所示:                                                                       实践中,对于上述各方法律关系争议最大的两个问题包括:(一)能否通过格式条款指定贷款人为受益人《保险法》(2015)第39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同时《保险法》第19条第2项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经检索发现,大部分案例中对于保险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受益人这一行为,法院并未否认其合法有效性,贷款人以受益人身份向保险人主张权益并无争议。但若保险合同通过格式条款直接指定贷款人为受益人,则排除了借款人(作为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权利,该格式条款存在被认定为无效条款的风险。为避免此种风险,订立保险合同时,至少应当考虑以下几方面问题:一是在借款人为投保人的场合,指定贷款人为受益人应当取得被保险人(即借款人)书面同意;二是对于格式条款,应当与保险公司沟通,采取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方式签订保险合同;三是如果有可能,尽量以贷款人作为投保人(下文进一步分析)。(二)贷款人能否作为投保人为借款人投保借意险《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四种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但并未明文规定贷款人作为投保人对借款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31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贷款人作为投保人,以借款人为被保险人,投保借意险时,若获得了借款人的书面同意,可避免保险合同因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经检索,在已经公开的案例中尚无由于投保人(贷款人)对被保险人(借款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案例。
二、借意险销售过程中存在的风险
(一)贷款人可否代理销售借意险

为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贷款人应首先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2010)第5条规定:“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及有关内容的变更,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过商业银行网点直接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应当是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银行销售人员。

另外《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规定:“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在其主业营业场所内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在营业场所外另设代理网点。”且《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5〕69号)明确了可以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主体为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并未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纳入其中。若贷款人作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通过自身网络平台发放贷款的同时向借款人销售借意险,则存在合规风险。

(二)贷款人发放贷款的同时向借款人销售借意险是否构成违规捆绑销售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09〕91号)第3条第5项规定:“意外险产品不得捆绑在非保险类商品或服务上向不特定公众销售或变相销售。”同时,《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保险服务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40号)第3条规定,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不得违规捆绑销售,不得使用强制勾选、默认勾选等方式销售保险。

经检索案例发现,借意险相关诉讼中,捆绑销售很少作为争议的焦点。若投保人(借款人)能举证证明贷款人采用了违背投保人意愿的不正当手段促成保险交易,或贷款人发放贷款是以借款人购买借意险为前提,或网上销售借意险时采用强制勾选等方式,则该销售保险的行为可能构成捆绑销售。为避免纠纷,可让投保人签署声明,声明其属自愿投保,不存在强制捆绑及不当搭配。
三、若约定由借款人承担保险费,该保险费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中规定的“其他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中的“其他费用”主要是指服务费、咨询费、中介费、管理费等,实质上是借款人为获取借款而支付的成本。

若借款人作为投保人,自愿投保借意险,则该保险费应不属于“其他费用”,不受年利率24%的限制。因该费用并非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且借意险不仅保障了贷款人债权的安全,也对借款人有一定益处,可减轻借款人发生意外事故后给家庭造成的负担。但是,若贷款人强制捆绑销售借意险,发放贷款以购买借意险为前提,该保险费可能算作“其他费用”。实践中,也有部分网贷平台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转化成保险费,要求借款人投保并支付高额保险费,平台从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并且保险费算在借款金额之内进行提前扣除。虽然并未搜索到相关案例,但该做法具有一定风险,人民法院对包括保险费在内的各项费用总计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可能不予支持。

若贷款人作为投保人为借款人投保借意险,并约定由借款人支付保险费,该保险费用是否属于“其他费用”并受年利率24%的限制?实践中有案例持肯定观点。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3651号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等与徐刚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中,贷款人为借款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并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因此产生的手续费,法院认为贷款人收取的保险手续费、贷款管理费等实际属于变相突破法定利率收取高息的行为,计算利率时应将这些费用算入其中。


四、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商终字第788号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的《人身保险保单标准化工作指引》(试行)对于人身保险条款的总体要求规定:条款语句不宜过长,字体不小于5号,行间距在单倍以上,每个段落之间有一定间隔。被上诉人印制的《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1版)的字体明显过小,达不到上述要求,朱文杰虽然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但是由于被上诉人印制的字体和行间距过小,不能起到提示和说明作用,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未能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朱文杰不产生法律效力。

又如,上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5民初747号广西上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北部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免责条款的‘明确提示或说明’是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和基础。投保单签名可能仅表示了投保人投保的意愿,并不必然构成其对已知晓免责条款及相关后果的承认,更不能仅凭投保人在此处的签名,就证明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提示或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交其已就相关免责事项履行明确提示或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此,保险公司向借款人(即投保人)销售借意险时,不仅需要投保人签名确认其认真阅读了免责条款内容,还须在投保单或保险单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应当履行相应的明确说明义务,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

同时,保险人对其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保险人须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免责条款可能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司法实践中,保险人可提供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时的视听资料或经投保人签名确认的书面说明材料以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五、“意外伤害”死亡举证责任在受益人还是保险公司
《保险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因此,受益人应当举证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的。但《保险法》第22条第1款仅规定“其所能提供的”,而对受益人穷尽所能仍无法完成的举证责任没有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尽量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以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此后,保险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例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8072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冯建军等保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在冯建军、龙真厚已经提供冯意雄(即被保险人)是突然死亡且死亡与被保险人主观意志无关的初步证据后,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已完成。此时,应由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提交冯意雄是死于自杀等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的相关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现未举证证明冯意雄是死于自杀,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六、借款人(被保险人)死亡后,继承人代为清偿贷款,继承人能否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

《保险法》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7725号陈国萍等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中,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银行,受益份额为100%,被保险人(借款人)于保险期间内死亡,其家属代其偿还了贷款。该案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徐国贤死亡后其家属已向本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借款本息,作为受益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的利益得到保障,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支付给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类似的案例是任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6民初1177号王勇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等保险纠纷一案。在该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银行,第二顺序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后被保险人(即借款人)因意外事故身故,其继承人代其偿还了贷款,银行出具了《放弃受益权证明》。法院认为由于被保险人欠银行的贷款本息已经清偿,故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应为被保险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因此,若借款人于保险期间内身故,借款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代为偿还贷款,贷款人不再享有保险权益,则(1)保险合同受益人仅为贷款人时,保险金应作为借款人的遗产,其法定继承人可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2)若第一顺序受益人为贷款人,第二顺序受益人为借款人的法定继承人,则该法定继承人受益顺序提前,可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

需注意的是,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代为清偿贷款的,其能否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取决于保险合同中有关受益人受益顺序、受益份额的约定。若保险合同约定第二顺序受益人为其他人而非借款人的继承人,即使继承人代为清偿贷款,其也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


七、若借意险与担保同时存在,贷款人主张权利有无先后顺序
担保合同和保险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合同,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借意险属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具有给付性而非补偿性。当构成保险责任时,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向贷款人给付保险金,而非补偿贷款人因借款人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若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并未约定贷款人应首先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且担保合同及保险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则贷款人既可作为受益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责任,亦可向保证人主张连带清偿责任,两者并无先后顺序。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商终字第664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与蒋会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中,保证人主张贷款人应当首先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法院认为保证人的该主张既无法律根据,也无合同约定的依据,贷款人是否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是其对保险合同权利的行使,保证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以保险合同抗辩其在借款合同中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判决原文论述为:“但是在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借款人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应当首先向保险公司索赔然后才能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应当首先向中国太平洋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为由主张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既没有法律根据也没有合同约定的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是否向中国太平洋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对保险合同权利的行使,中国太平洋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是否有义务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支付保险金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确定,上诉人(即保证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以保险合同抗辩其在借款合同中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但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中民终字第69号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与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则持相反观点。在该案中,债权人以担保合同关系及保险合同关系二种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在二种法律关系并存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对债权人进行赔偿,保证人只需对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债权人而言,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债权获得清偿。在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的清偿能力要优于保证人。即使法院认为债权人应当先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也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债权人在诉讼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选择合适的诉讼方案。


八、借款人提前还款后意外身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保险金,除了保险事故是否属于理赔范围以外,还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有关。在借款人提前还款后意外身故的情况下,是否应当赔付保险金,亦受保险期间约束。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商初字第87号周美英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中,投保人(借款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借意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7日,保险期间与借款合同的贷款期限对应,保险责任于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结束。借款人于2014年1月3日发生意外死亡,在此之前其已偿清贷款本息,故法院认为保险责任期限在借款人死亡前已结束,借款人发生的意外事故不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保险公司无须给付保险金。

但是,在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金商终字第410号刘芝香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中,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2013年8月31日,借款人偿清借款本息,2014年1月10日,借款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法院认为借款人意外死亡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在上述两案中,保险人皆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但法院的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但经进一步检索发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分A款及B款,两者对保险期间的约定有所区别。B款仅约定“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为准”,而A款则约定“本合同保险责任自借贷资金到达借款合同指定的借款人账户时开始至被保险人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故借款人提前还款后死亡时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取决于保险合同、投保单对保险期间的约定。

编辑丨袁梦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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