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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起诉债务人应如何确认管辖?| 金融争议FAQ

Observer 金融争议观察 2022-05-18

作者:曹   静(律师助理)

作者:许建添(高级合伙人)

单位: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

微信:xujiantian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属于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

*不代表其所在单位及「金融争议观察」立场与观点*

债权转让是金融机构处置不良资产的重要手段之一,但由此引申出一个问题: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起诉债务人时应如何确定管辖法院?该问题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可分为三种情形讨论,分别是原合同与债权转让协议中无管辖条款、原合同中有诉讼管辖条款、原合同中有仲裁协议。本文梳理了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案例,对这三种情形分别简要分析。 

一、原合同与债权转让协议中无管辖条款

如原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中均未有管辖条款,则应适用一般管辖。《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71号,2017修正)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债权转让后,原债务人不变,按债务人住所地确定管辖不存在争议,主要的争议点是债权受让人所在地能否视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从而被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一种观点认为,债权转让是基于原合同形成的,因原合同的履行而发生的争议,应按照原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因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时,债权转让人作为原合同中的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例如,(2016)沪01民辖终1001号、(2019)鄂民辖终50号案件持该观点。
该观点主张,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和债务人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但债权受让人和债务人并没有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债权受让人仍是基于原合同的履行提起诉讼,故应以原合同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且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而无须经过债务人同意,若以债权受让人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则对债务人而言,何地法院享有管辖权无法预期,债务人将陷入非常被动的境地,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而债权转让也将成为债权人规避管辖的捷径。
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依法转让并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应向债权受让人履行义务,债权受让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笔者认同该观点。笔者认为,《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未对原告方为债权转让人还是受让人进行区分,只要原告是债权人,便可依据该条规定确定管辖。同时,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案例支持该观点,如(2017)浙01民辖终204号、(2017)沪01民辖终147号、(2017)浙03民辖终910号、(2018)粤04民辖终249号案件等。
另外,需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就此问题发布过相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3条第1款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苏高法〔2001〕265号)第3条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原债权银行之间的关系是债权转让关系,而非合同转让关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的债权而成为新的债权人,其与原国有银行的债务人之间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他们之间的诉讼属于债务纠纷,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合同纠纷管辖原则(如合同履行地管辖)不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的纠纷案件。”
笔者认为,这两个规定与《民诉法解释》第18条存在冲突,应当不再适用。

二、原合同中有诉讼管辖条款

 《民诉法解释》第33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本条中的“合同转让”包括合同中权利的转让、义务的转让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1. 关于《民诉法解释》第33条中规定的第1种除外情形
上述规定中的“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实践中债权转让时,原债权人通常都会向债权受让人提供原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合同,故以此为依据认定债权受让人不受原合同中管辖条款约束的案例较少。
其中,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0民辖终34号营口市第三人民医院、威海鑫凌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认为:
“虽然上诉人称其与绥化威高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采购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应在营口当地提出法律诉讼’,但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对该管辖约定不知情,绥化威高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称因经办人变更在债权转让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该合同,也未就该管辖约定向被上诉人提示告知,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而上诉人却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该管辖约定不能约束被上诉人,原审法院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管辖约定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 《民诉法解释》第33条中规定的第2种除外情形
“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实际上相当于债权转让人、债权受让人、债务人三方达成了新的管辖条款,债权受让人基于原合同的履行起诉债务人时,应根据新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辖终491号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冠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信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认为:
“冠欣公司作为原合同债务人参与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即表示其同意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对《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进行变更。而该约定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故本案应以《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若原债权人和债权受让人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管辖,但债务人并未签署该协议或对管辖条款予以同意,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债务人不是合同的一方,该管辖条款对债务人不产生约束力。例如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7)黑81民辖终21号杨磊与吴晓军、林玉梅、刘晓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认为:
“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后不受原合同管辖协议限制的条件是转让协议中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即合同转让后适用转让合同的管辖协议须经原合同相对人同意。本案原借条中没有管辖约定,但依该条规定,对转让协议没有原合同相对人签订和未经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不能适用转让协议中的管辖协议。本案原合同相对人吴晓军并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且不同意杨磊和刘晓军关于本案管辖的约定,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本案不能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管辖内容来确定管辖法院。”
据此,若债权受让人想变更原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应取得债务人同意,使债务人共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达成新的管辖条款。若债务人不同意变更管辖,原债权人与债务受让人双方之间关于管辖的约定不会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原管辖协议仍然有效,债权受让人在选择是否受让债权时应考虑到这一点。

三、原合同中有仲裁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仲裁法解释》)第9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该条款中的“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包括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以及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许多案例中都确认了这一观点。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4民特29号TEXTILES FROM EUROPE, INC与吴江市南鑫纺织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认为:
“本案仲裁中,凤凰公司与VC公司在销售确认书中并未就仲裁协议不能转让作出特殊约定,仲裁庭已确认南鑫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VC公司,债权受让人南鑫公司对仲裁条款亦予以认可,故案涉仲裁条款随债权转让而有效约束受让人南鑫公司,仲裁条款对南鑫公司和VC公司是有效的。”
而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273号太原晋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大明畜牧业有限公司、广薈国际有限公司等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管辖纠纷二审案件(简称“太原晋翔案”)认为:
“晋翔公司与债权转让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第十条中明确约定:‘晋翔公司不同意、不认可、不接受《可转换票据认购协议》中约定的仲裁管辖协议,并约定各方有权在山西省有关法院诉讼解决相关事宜。’这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之一,即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原仲裁协议。依照上述司法解释,本案的仲裁条款对晋翔公司没有约束力。”
因此,若债权受让人知道原合同中有仲裁条款,但不愿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则应于受让债权时明确表示反对,否则仲裁协议将对其产生效力。
另外,《仲裁法解释》于2008年施行,而《民诉法解释》于2015年施行。据此,有观点认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就仲裁条款对债权受让人的效力问题,应该适用后施行的《民诉法解释》第33条,继而在上述(2016)最高法民辖终273号太原晋翔案中,即使债权受让人受让债务时明确反对原仲裁协议,但这并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33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因而原仲裁协议仍对债权受让人有约束力。对此,笔者并不赞同。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0民辖终5号黄山市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吴兆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债务人与债权转让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若发生争议由黄山仲裁委仲裁,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时,明确反对该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仲裁法解释》第9条,仲裁协议对债权受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后债务人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33条,由黄山仲裁委受理。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仲裁法解释》第9条认定仲裁协议对债务人无效并无不当,依法驳回了上诉。
笔者赞同二审法院的观点,就债权转让引发的仲裁协议对债权受让人的效力问题,应适用《仲裁法解释》第9条,而不应当适用《民诉法解释》之规定。
编辑|刘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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