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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起诉债务人应如何确认管辖?| 金融争议FAQ
作者:曹 静(律师助理)
作者:许建添(高级合伙人)
单位: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
微信:xujiantian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属于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
*不代表其所在单位及「金融争议观察」立场与观点*
一、原合同与债权转让协议中无管辖条款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原债权银行之间的关系是债权转让关系,而非合同转让关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的债权而成为新的债权人,其与原国有银行的债务人之间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他们之间的诉讼属于债务纠纷,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合同纠纷管辖原则(如合同履行地管辖)不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的纠纷案件。”
二、原合同中有诉讼管辖条款
“虽然上诉人称其与绥化威高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采购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应在营口当地提出法律诉讼’,但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对该管辖约定不知情,绥化威高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称因经办人变更在债权转让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该合同,也未就该管辖约定向被上诉人提示告知,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而上诉人却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该管辖约定不能约束被上诉人,原审法院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管辖约定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冠欣公司作为原合同债务人参与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即表示其同意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对《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进行变更。而该约定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故本案应以《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后不受原合同管辖协议限制的条件是转让协议中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即合同转让后适用转让合同的管辖协议须经原合同相对人同意。本案原借条中没有管辖约定,但依该条规定,对转让协议没有原合同相对人签订和未经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不能适用转让协议中的管辖协议。本案原合同相对人吴晓军并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且不同意杨磊和刘晓军关于本案管辖的约定,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本案不能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管辖内容来确定管辖法院。”
三、原合同中有仲裁协议
“本案仲裁中,凤凰公司与VC公司在销售确认书中并未就仲裁协议不能转让作出特殊约定,仲裁庭已确认南鑫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VC公司,债权受让人南鑫公司对仲裁条款亦予以认可,故案涉仲裁条款随债权转让而有效约束受让人南鑫公司,仲裁条款对南鑫公司和VC公司是有效的。”
“晋翔公司与债权转让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第十条中明确约定:‘晋翔公司不同意、不认可、不接受《可转换票据认购协议》中约定的仲裁管辖协议,并约定各方有权在山西省有关法院诉讼解决相关事宜。’这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之一,即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原仲裁协议。依照上述司法解释,本案的仲裁条款对晋翔公司没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