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许建添 高级合伙人单位: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微信:xujiantian*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属于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
亮点一: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企业申请财产保全可不提供担保或以自身资信提供担保亮点三: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合同若违反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近期,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为及时总结审判经验,梳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新情况新问题,统一案件裁判尺度……”,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9〕355号,以下简称《天津纪要一》)。笔者学习后认为,《天津纪要一》所梳理的问题是近几年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常见问题,其中有不少亮点,部分观点吸收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精神。但也有个别观点与天津高院以往在类似问题上的意见相比有所调整,或与其他地方法院的观点不一致。亮点一: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企业申请财产保全可不提供担保或以自身资信提供担保
在以往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中,各地法院对于金融租赁公司是否需要提供担保或能否以自身资信提供担保存在争议,而一般对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则要求提供担保,增加了融资租赁公司诉讼维权的成本,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申请财产保全的效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全担保工作的通知》(津高法〔2015〕1号)虽然是为妥善处理保全担保有关问题出台的通知,但对于上述实践中争议的问题并未作出规定。《天津纪要一》明确,金融租赁企业申请财产保全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而其他融资租赁公司经法院审查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以自身资信提供担保。当然,规定出台后能否在司法实践中落实及能落实到什么程度,还有待实践检验。以上海为例,虽然上海高院有相关规定,但各法院执行标准并不统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沪高法[审]〔2014〕3号)第29条规定:“申请人或担保人系社会公众普遍认知的特大型企业或者有足够资产的金融机构的,经审查并认可后,该申请人或者担保人可以本企业的信用作担保。”近几年实践情况表明,上海部分法院仍然要求金融租赁公司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担保,若是其他普通融资租赁公司或保理公司等非金融企业申请财产保全的,大部分法院一般都要求提供担保。在以往案例中,融资租赁公司一般仅凭租赁物发票、租赁物交接书或租赁物所有权说明(或声明)即可主张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从《天津纪要一》第5条规定来看,出租人还应当提供更多的证据证明租赁物及其权属情况。《天津纪要一》第五条明确规定了认定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及权属是否清晰时应当具体审查的证据,并明确“不能仅凭租赁物发票、租赁物交接书或者有关租赁物的说明等予以认定。”根据该规定,今后融资租赁公司在办理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对于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及其权属进行调查时,应重点审查采购合同、支付凭据、发票,及时为租赁物办理保险或者抵押登记,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同时明确记载的租赁物权属状况,以便于发生纠纷之后的举证。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对租赁物权属问题不存在争议(比如,均认可租赁物真实存在且认可所有权归出租人),人民法院是否需要主动审查前述所列的采购合同、支付凭据、发票等证据?《天津纪要一》没有明确。笔者认为,租赁物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对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具有重要影响。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即使当事人对租赁物权属问题不存在争议,出租人亦应当主动向法院提交采购合同等证据材料,以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且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亮点三: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合同若违反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在过往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若融资租赁交易被认定属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实际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否有效,不能仅依据融资租赁企业违反监管规定从事借贷即认定该合同无效。近来随着国家金融监管趋严,该观点亦有所改变。《九民纪要》第31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天津纪要一》第6条之规定与《九民纪要》第31条的精神相符。但对于“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天津纪要一》第6条归类于强制性规定,《九民纪要》第31条则归类于公序良俗。按照《九民纪要》第31条及《天津纪要一》第6条,如果融资租赁公司偶尔有交易被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赁而构成民间借贷的,并不会影响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不宜认定借贷法律关系无效。但是,如果融资租赁公司的交易经常或大部分被认定为构成民间借贷,则说明放贷业务成为其主要业务,应当认为该企业的行为影响金融安全、市场秩序,有违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谷,借贷法律关系可能被认定为无效。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公司相较于一般企业应当具有更高注意义务,在强监管、穿透监管的大背景之下,融资租赁公司更应该审慎合规经营。《天津纪要一》对两种特殊情形下出租人能否宣布租金提前到期进行了明确:(一)情形一:融资租赁合同虽然未明确约定租金提前到期条件但法院仍予以支持
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租金提前到期条件且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法院支持出租人主张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欠付租金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2)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该两个条件与《天津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标准》(以下简称《天津标准》)第4.2.2条之规定相似。对于第一个条件,有观点认为在实务中可能存在实操问题,即实践中如果承租人仅拖欠一期租金但拖欠租金数额已达到全部租金之15%以上,那么是否判决支持出租人要求租金加速到期的诉求?笔者认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欠付租金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使用的连词“或者”表明前后为选择关系,只需要满足其中之一即可。因此,虽然仅拖欠一期租金但拖欠租金数额已达全部租金15%以上的,应当支持加速到期。笔者认为在表述上值得进一步推敲的是15%的“全部租金”指的是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第一期至最后一期的所有租金,还是指出现违约情形时剩余未付租金?从前后文表述来看,笔者认为指的是剩余未付租金,不包括已经支付的租金。(二)情形二:虽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较轻微违约行为即可提前到期,但不支持提前到期
《天津纪要一》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一期租金或者承租人存在逾期支付保证金、租前息等非租金给付义务违约行为(笔者认为可称之为较轻微违约行为)时,出租人有权宣布租金提前到期的,出租人宣布租金提前到期的,不予支持。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理解:(1)即使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宣布租金提前到期的条件,至少必须逾期支付二期租金及以上(是连续逾期还是累计逾期二期以上,未进一步明确),才具备宣布租金提前到期的条件;(2)对于约定的非租金给付义务的违约行为,即使融资租赁合同已有明确约定,亦不构成宣布租金提前到期的事由。笔者认为,《天津纪要一》的观点与法律规定、既往司法观点有所出入,有值得商榷之处:首先,《合同法》第248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按照该规定,出租人宣布租金提前到期只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二是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但对加速到期的具体条件如何约定并无限制或要求。显然,《天津纪要一》已经突破了《合同法》第248条之规定,在法理上有越权解释之嫌疑。其次,根据《天津标准》之4.2.1.1规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符合“租金加速到期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法院支持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所有到期租金并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的主张。显然,《天津标准》所规定的出租人宣布租金提前到期的条件与《合同法》第248条所规定的条件基本一致。但是,《天津纪要一》改变了《天津标准》之观点。再次,《九民纪要》第47条虽然规定“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何为违约程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九民纪要》并未细化规定,需要在实践中根据个案进行判断,不宜一刀切。例如,实践中部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的支付周期为半年一付,若承租人逾期支付了一期租金,出租人只能被动等待承租人再逾期一期才能宣布租金加速到期。待符合条件时已是半年之后,届时出租人再宣布租金加速到期并采取诉讼措施,“黄花菜都凉了”,显然不利于维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又次,“非租金给付义务”包括哪些义务,《天津纪要一》未明确,可能实践中又会碰到问题。比如,虽然租金尚未发生逾期,但出租人依据合同约定,认为承租人或保证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被其他银行、融资租赁公司提起诉讼或查封资产或查封租赁物,故主张宣布租金提前到期,法院是否支持?如果一概不予支持,则也不利于保护出租人的权利。从《天津纪要一》第九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应该是受到《九民纪要》第47条规定的影响,出租人宣布租金提前到期更难了。对此,建议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尽量缩短租金的支付周期,比如可缩短至一月一付。《天津标准》第4.2.2条曾规定:“承租人欠付租金,出租人请求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的,支持已到期租金发生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不支持出租人主张提前到期租金部分从提前到期日次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的主张。”然而,《天津纪要一》第十一条则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规定,即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以全部剩余未付租金(包括已到期及被宣布提前到期的租金)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或违约金。该规定对于出租人而言是较为有利的。但关于提前到期的租金能否计收逾期利息或违约金,在实务中是存在较大分歧的。比如,上海地区各法院的主流观点认为出租人仅能够以宣布租金提前到期之前的已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理由是未到期租金的罚则通过加速到期失去期限利益);而也有部分地区(比如广东)则倾向于支持出租人以包括加速到期的租金在内的全部剩余租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因此,该问题在实务中尚未达成统一,若出租人在不同地区诉讼,则有必要提前了解该地区法院的主流观点。除此以外,《天津纪要一》还对诉调对接机制的构建、合同约定送达地址条款的法律效力、出租人的选择权及法律后果、出租人提前解约的损失赔偿范围、租金提前到期日的确定、租赁保证金抵扣及顺序、律师费用的负担等问题作出了总结及明确。但部分观点也与其他地区法院存在出入,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