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除了肺炎疫情和科比,金融诉讼律师还关注这些

申骏金融 金融争议观察 2022-05-18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属于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
*不代表其所在单位及「金融争议观察」立场与观点*
17年前SARS肆虐,自己还在上海的大学校园里,没有任何感觉,甚至口罩都没戴过。而这次的新冠肺炎疫情,确实让我感到有点紧张。每天起来看看最新的确诊、疑似病例,看看哪里封城、封村,情不自禁皱眉。再看看叮咚、盒马还在配送,心里稍许宽慰,今天看到叮咚、盒马蔬菜都显示“补货中”了,唉,今天没蔬菜吃了。再看看网友们要求福建人读一遍“防护服”,作为福建人的我,也读上几遍,家里领导便忍不住纠正,结果我还是念成“黄肤糊”。
今日凌晨四点多被娃吵醒,看了眼朋友圈,简直辣眼睛。一是国务院通知春节假期延长到2月2日(虽然只延长三天,但总比不延长好吧),二是篮球巨星科比陨落……我没见过凌晨四点的洛杉矶,却在凌晨四点多刷到科比的噩耗……庚子年,注定不一样的开始。
除了肺炎疫情和科比,作为一名金融诉讼律师还关注这些:春节假期延长,法定期间结束日如何顺延?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节后那么多开庭,如何处理?受疫情影响,债务人还贷可延后?抗击疫情期间,执行怎么办?

春节假期延长,法定期间结束日顺延

对于实体上的诉讼时效及程序上的上诉期间等,若期间最后一日正好在2020年1月24日到1月30日(春节法定假期)内的,则按照《民法总则》《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应以假期结束的次日为期间最后一日。由于春节假期延长至2020年2月2日,则期间结束日亦应顺延至2月3日作为最后一日。
《民法总则》第203条第1款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民事诉讼法》第82条第3款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但是有两点需要注意:
一是如果期间最后一日不在2020年1月24日至2月2日之间的,则期间计算不受影响,尤其要注意的是原本期间最后一日即为2月3日或2月4日的,切勿因延长假期而未能在期间内及时采取行动,避免丧失权利。
二是除斥期间的最后一日如果是法定假日,能否顺延,还存在争议。比如,2013年5月30日《人民法院报》发表的《保证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可否延长——浙江宁波中院判决王建夫诉凯奔公司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一文即认为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为由,并认为除斥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不能顺延至节假日的次日。虽然我并不赞同该观点,但还是建议权利人注意理论与实务中关于这个观点的分歧。
(就在我写这篇文字的过程中,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延迟本市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本市区域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那上文所述的期间,又继续延长?对于不同地区复工时间不一致的,诉讼时效、法定的各类期间怎么办?按哪个地区的放假规定?除了进博会,很少碰到类似的情况呀,一旦发生纠纷,如何处理?)

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

附着时间推移,与肺炎疫情相关的案件必然会诉至法院,当事人将肺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抗辩事由请求法院减免债务的纠纷迟早会出现。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这个问题比较复杂,还存在较大争议。
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都是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形,但二者存在区别。情事变更虽然不可预见,但并非完全不可避免、不可克服,而不可抗力不仅不可预见,而且不可避免、不可克服。从程度上看,情势变更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程度,显然比不可抗力要小得多。因此,肺炎疫情难以克服的程度与地震、消灾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相比还是存在一定区别的。从这个角度上看,我个人倾向于认为肺炎疫情不一定构成不可抗力,但也需要进一步细分情形。
比如,为控制疫情,政府对部分城市采取封城等措施,可能导致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这种情况应当属于不可抗力。但是,对于未封城的地区,理论上当事人仍然具备履行合同的可能,只是由于当事人内心恐惧,害怕或不愿意前往,则不构成不可抗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已于2013年废止,简称“《最高院非典通知》”)中曾经规定:
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
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从《最高院非典通知》来看,“非典”疫情对合同履行造成影响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仍然需要个案判断。类推之,肺炎疫情亦应采取类似做法。
实践中与“非典”有关的案例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59号海南万康药业有限公司与海南中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54号上海拍谱娱乐有限公司与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感兴趣的朋友可到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查阅。
另外,《法律适用》2003年第6期刊登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正确处理“非典”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案件》一文,围绕着非典型肺炎疫情可能会给案件审理带来的新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并提出了相应对策,该文对类似问题已经做了较为全面的归纳与总结,值得学习参考。
但是,对于金融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等以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为主要义务的合同而言,肺炎疫情能否成为债务人履行不能或延期履行的不可抗力抗辩事由?我个人倾向于认为,现在网络发达,转账、汇款、还款等均可在线上完成,原则上肺炎疫情不能直接导致债务人还款不能。即使债务人被隔离观察,其仍未与外界失去联系。而在债务人因感染肺炎被隔离治疗时,与债务人因患其他疾病住院治疗相比,两者并无本质区别,理论上也不应成为延期履行的理由。当然,从人道主义出发,此种情形下金融机构可以适当考虑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对个案进行特殊处理。

节后那么多开庭,如何处理?

根据法院的传票通知,我们金融诉讼团队节后第一周开始,便有许多上海本地及外地的开庭。虽然现在出现了肺炎疫情,但目前来看大部分地区交通并未关停,理论上不存在不可抗力或不可抗拒的事由,开庭应当正常进行。但是,考虑到新冠肺炎的传染性,人们心里还是怕怕的。
受疫情影响,已有多地法院发通知,可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比如,某法院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6条第4项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正在治疗、隔离期间,或者身在湖北武汉、黄冈以及其他受疫情影响关停交通的地区,无法到我院参加庭审的,可以向我院申请延期开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从上述通知来看,延期开庭审理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一方面,必须向法院主动申请延期开庭审理。法院并不清楚哪些案件符合延期开庭审理的情形,也不知道哪些当事人或代理人受疫情影响被隔离或所在地交通受疫情影响而被关停,因此必须由当事人或代理人主动向法院申请延期。
另一方面,事由必须是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正在治疗、隔离期间,或者身在湖北武汉、黄冈以及其他受疫情影响关停交通的地区,无法到法院参加庭审的。这主要是针对受疫情影响而明确的事由。
那么,只是担心前往法院途中或在法院庭审过程中被感染,能否申请法院延期开庭?我个人认为,这属于对疫情产生的内心恐惧,不足以构成延期开庭审理的事由。虽然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具有很强的感染性,但只要防护得当,并不影响正常开庭。说是这么说,我还是准备复工后及时与法官、对方当事人沟通,能否延期开庭审理(祈祷法官、对方当事人都是极其惜命之人)。但法官的结案压力已经很大了,延期开庭难度较高。

受疫情影响,债务人还贷可延后?

2020年1月26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 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0号,简称“《银保监通知》”),强调从落实疫情防控要求、保障金融服务顺畅、开辟金融服务绿色通道等五个方面,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该文发布后,已经有不少金融机构来咨询,并提出了一些担心或顾虑,我就简单说说我的看法:
第一,《银保监通知》的效力方面,是银保监会发布的一个通知,并非法律法规或规章。但是,实践中监管机构的的通知执行力度却是非常大的。在后续金融争议案件中,不排除债务人依据《银保监通知》向银保监会投诉金融机构之可能。在强监管的大环境下,金融机构还是应当对该通知给予充分重视。
第二,对银行、信托、融资租赁公司及保理公司等金融机构或类金融机构而言,我认为有两句话特别重要:
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
对于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暂时受困的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
这两句的核心思想是对于受疫情影响的债务人,金融机构要放人家一马,别把人家逼太紧了。在肺炎疫情面前,监管部门出此通知,是全力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大举措,应该支持。虽然从字面上看,上述两句话并无干涉当事人合同意思自治的表述,但在贯彻落实过程中可能会存在较大难度。比如,对于行业是否受疫情影响可能还比较好判断,但是怎么判断是否“盲目抽贷、断贷、压贷”?怎么判断债务人是否为“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如果金融机构不同意债务人合理延后还款期限,或对这些企业抽贷、断贷、压贷,要承担什么后果?既难以明确,也容易发生分歧。
第三,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至地方高院的司法政策或司法态度,加上肺炎疫情及《银保监通知》,个人预测2020年金融机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宣布融资租赁的租金加速到期,难度会越来越高,金融机构需要谨慎。
首先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7条规定:“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9〕355号)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一期租金或者承租人存在逾期支付保证金、租前息等非租金给付义务违约行为时,出租人有权宣布租金提前到期的,出租人宣布租金提前到期的,不予支持。
再者,“人家遭灾了,能怎样?”不难想象,今后宣布贷款或租金提前到期,尤其是债务人受肺炎疫情影响的,可能会很南南南南南。
 

抗击疫情期间,执行怎么办?

节后上班,作为金融清收律师,办理执行案件免不了需要在法官接待日面见执行承办法官,以便沟通案件执行情况或执行事宜。受肺炎疫情影响,像我这么自觉的律师,就不去面见法官了,以免万一我慢性咽炎发作咳嗽两声,吓到法官或其他当事人。那执行案件怎么办,不能因为肺炎疫情而耽误了客户案件执行呀!愁人!
也就在前几天,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发布《关于防控抗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执行工作相关事项的通知》,全文如下:
1.自1月24日起,不得组织开展集中执行行动,不得在夜间外出执行办案,不得在没有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接触当事人
2.跨区域案件需办理事项委托的,一律通过网络事项委托系统进行,且以必要为前提,并报经局长批准。受托法院因疫情防控原因拒绝受理事项委托的,撤销委托。
3.实施财产查控措施应当在“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进行,一般不开展线下查控活动。财产查控措施涉及疾控的企业和人员的,报经院长决定,可以暂缓采取查控措施。
4.办理接待、联系当事人等执行工作事项,能够通过移动微法院、短信、电话等平台和方式办理的,不得约见、接触当事人。确需约见的,应当事先询问身体状况,并在法院指定的场所、满足防护措施要求的情况下进行
5.对于公安机关协控到的被执行人,或者申请人举报被执行人行踪的,均委托控制地、发现地法院负责处理,慎重釆取拘留措施,送拘时应遵从拘留所的临控要求。拘留所已经明确通知拒绝收拘被执行人的,在确认被执行人无感染症状的情况下,直接放人
6.自1月24日起,公安机关协控被执行人“布控备勤”机制暂停。
7.春节期间,建立全省法院执行应急指挥值班制度。各法院执行局局长统一负责指挥并协调处置辖区涉执突发事件。省高院执行局建立全省法院执行工作抗肺应急响应微信群。各地法院遇到相关情况和问题应即时层报省高院执行局。
8.因防控、抗击疫情导致暂停、暂缓实施相关执行事项的,案件办理期限顺延。
此外,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亦发布了内容相似的《关于在执行中做好疫情防控有关工作的通知》。从上面的文不难看出,执行工作基本上是线上进行,线下以不约见、接触当事人为原则。肺炎疫情面前,外卖已经开始实行“无接触配送”了,我个人支持法院执行工作也实行“无接触执行”。
最后,祝大家身体健康,远离SARI,向广大医务工作者致敬!
(本文作者:神马都是浮云,微信号xujiantian)
编辑|刘东梅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