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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人破产,担保债权是否停止计息

申骏金融诉讼 金融争议观察 2022-05-18
*本文仅为交流与探讨,不属于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

*不代表其所在单位及「金融争议观察」立场与观点*

金融催收案件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形:主债务人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或重整程序,担保人据此主张其承担的担保责任,尤其是利息等,在主债务人破产后不应继续计算。由此,债权人与担保人产生争议焦点。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观点不一,存在明显分歧。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55条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不大于主债务。以上争议和分歧会不会因《九民纪要》的发布趋于统一?且跟随我们从如下案例和分析一起讨论。

一、对《破产法》第46条的理解存在的分歧由来已久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主席令〔2006〕第54号)
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对于主债务人破产,担保债权是否停止计息问题,实践中存在的分歧由来已久。主要存在两种:
第一种观点主要从担保的从属性角度分析,认为担保人承担责任不能超出主债务人承担的责任,否则有违《担保法》的基本原则。这似乎与《九民纪要》第55条的主旨相契合。
第二种观点主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破产法》)第46条的立法本意出发,认为该条文主要为明确破产债权,不影响未破产企业或个人的债权(包括担保债权)利息等继续计算。
通检索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地高院案例,我们发现支持这两种观点的案例都有,并且数量相差并不大,也很难说哪一种是主流观点。结合案例,我们对以上两种观点的理论支撑进行充实和分析,大致概括总结各地高院的裁判导向。

二、案件和裁判分布

本次检索各个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层面案件,共检索到目标案件58件,涉及17个地区法院,对于担保债权是否停止计息问题,分布如下:

结合以上统计信息和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
第一,各地法院对于担保债权是否停止计息问题的争议是显而易见的,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的2件案件中,也存在不同观点。
第二,部分法院的观点比较明确,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全部认定担保债权不停止计息。
第三,我们注意到,大部分支持“担保债权停止计息”的法院,未对是否停止计息问题进行分析和说明,直接在判决主文中认定主债权停止计息,担保债权对停止计息的主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第四,我们也注意到,当“担保债权是否停止计息”成为争议焦点时,特定地区法院的裁判观点可能会明显区别。例如:广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目标案件,“担保债权是否停止计息”成为争议焦点的6件案件中,法院认定担保债权不停止计息,但是未成为争议焦点的3件案件中,法院可能是忽略讨论该问题,判决担保债权与主债权一并停止计息。
第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发布《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民五[2020]1号),明确:“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时,破产程序中针对债务人申报的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但该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前述裁判意见与上述检索结果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的裁判观点也是一致的,也能体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直以来对该问题的理解。
此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2019〕90号)(2019年3月2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2018年7月)也曾对此问题作出类似规定。

三、主债务人破产,担保债权停止计息

我们将“担保债权是否停止计息”是否作为案件争议焦点进行筛选,其中31件案件将“是否停止计息”问题作为争议焦点,并对该问题说明裁判观点。
对于“担保债权停止计息”持认可态度的法院,在论述时主要采用如下论点:
(一)担保债权具有从属性
根据一般法理和《担保法》第5条的规定,担保合同系从合同,担保人是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替代主债务人履行债务,非担保人自己的债务,因此担保责任具有从属性,担保合同的债务范围不应超过主合同债务范围。若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破产以后的利息承担责任,则担保人承担责任范围超过主债务人,与《担保法》和担保从属性相违背。这是持此观点法院作出裁判的主要依据,大部分案例均以此为核心论点。
持此观点的案件:(2018)最高法民再19号、(2018)津民终181号、(2019)皖民再78号。
(二)对《破产法》第92条规定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主席令〔2006〕第54号)
第九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对于《破产法》第92条第3款,是指对于债权人依据前述规定确定的债权,重整计划对其清偿顺序、清偿比例、清偿期限作出的对债权人不利的规定,不影响债权人对担保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而不是指担保债务不受主债务的影响继续计息。我们认为债权人根据《破产法》第92条第3款或者第101条得出继续对担保债权计息的结论是不严谨的,论证过程禁不住推敲,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持此观点的案件:(2018)皖民终53号、(2018)吉民初95号
(三)破产后的利息债权已经消灭
根据《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主债务因破产程序已经停止计息的情况下,主债务的利息在破产受理后已经明确不再清偿,已不属于全部债务的范围,因此破产后主债务的利息已经消灭了,从属性决定了担保债务的利息也应当消灭,故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破产受理后停止计算的利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我们认为该观点存在偏颇,《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只针对“破产债权”,而不是全部债权的概念,因此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务的利息并未消灭。
持此观点的案件:(2019)吉民终207号

四、主债务人破产,担保债权不停止计息

对于支持“担保债权不停止计息”观点的法院,在论述时主要采用如下论点:
(一)《破产法》第46条仅适用于破产程序
《破产法》第46条规定的“债权停止计息”是针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利息如何止付所作的特别规定。基于法律关系及合同的相对性,该条规定确定了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范围。由于担保人并未进入破产程序,故该条规定并非明确债权人与担保人的权利义务范围,担保人对债权人所承担的保证债务,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缺乏停止计息的法律依据。
持此观点的案件:(2018)最高法民申6063号
(二)担保债权不停止计息更加能够发挥担保的效能
《担保法》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而《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公平的清理各方债权债务。《破产法》第46条规定意在确认债权数额,规范破产债权的申报,并推进破产程序的进行,而非侧重于债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及担保人利益的保护,故担保债权不停止计息并未与《破产法》第46条规定相悖。破产程序对于破产债权的限制,不影响担保人固有责任的承担。
担保制度的目的与功能是为了预防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之风险,以期能从担保人处获得救济,主债务人破产本身即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的风险。因此,担保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可以预见到其有可能要代替主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这种责任和风险在担保合同签订之初就已经存在,并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这一事实的出现而消减或免除。且担保债权不停止计息亦能督促担保人及时偿还债务,防止其有意拖延偿债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持此观点的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6063号、(2018)渝民申374号
(三)破产后的利息债权在实体上并未消灭
《破产法》第46条规范的是破产债权的申报,其目的是为了固定破产债权,并非消灭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后的债权,也不能否定破产受理日之后的利息的客观存在,该部分债权虽不属于申报的破产债权,但仍然是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也就是说破产债权并不等同于债权。担保人应当对债权承担担保责任,而非仅对破产债权承担责任。我们完全赞同该观点,《破产法》第46条只是为破产程序顺利推进,树立“破产债权”的概念,绝非消灭破产后的利息债权。
持此观点的案件:(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536号、(2019)湘民终241号
(四)主债务人破产程序可能终止
破产法第1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因此,即使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也不能排除主债务人破产申请被驳回的可能性。若破产申请被驳回,则不存在停止计息的问题。因此,对停止计息的处理应由破产法院根据该破产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确定担保人就主债务的利息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截止时间,其在确定利息计算截止日期时,可不受主合同判决关于利息计算截止时间的约束。该裁判观点虽然从实质上属于“担保债权应停止计息”的论点,但是其裁判结果在形式上却支持了“担保债权不停止计息”的观点,故将该论点罗列在本章节。
持此观点的案件:(2018)豫民终152号

五、《九民纪要》是否可以解决以上分歧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55.【担保责任的范围】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我们认为《九民纪要》第55条的本意在于解决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大于主债务的情形,例如担保合同中约定若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而担保人未能按照债权人要求承担责任,则债权人有权在担保范围以外要求担保人承担专门的违约责任。这种情形与“担保债权是否停止计息”问题,在从属性角度似乎是一致的,但是从本质上应该是不同的。分析如下:
首先,《九民纪要》第55条与“主债务人破产,担保债权停止计息”论点中的从属性是相同的,得出的结论也是一致的,即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应大于主债务人。
其次,两处是对于不同问题进行讨论得出的结论。《九民纪要》第55条是源于担保合同约定责任承担范围问题,“主债务人破产,担保债权停止计息”是源于主债务人破产以后,是否对于担保债权继续计息问题。
再次,法律后果也存在不同。《九民纪要》第55条导致的结论是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无效(或者部分无效),而“主债务人破产,担保债权停止计息”导致的结果无非是是否停止计息问题,不涉及合同效力问题。
因此,我们认为《九民纪要》的出台仍将不会对“担保债权是否停止计息”问题带来任何改变和突破,这一分歧还将持续存在。

六、裁判文书引发的延伸思考

(一)破产受理日当天破产债权是否应当计息
《破产法》第46条规定“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我们代理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时,通常将破产债权金额计算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那么究竟破产受理之日破产债权是否应当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主席令第66号)
第二百零一条【期间起算】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停止计息按日计算期间,因此破产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也就是破产受理之日不计入停止计息的期间,即破产受理之日应当计收破产债权的利息。
(二)违约金、迟延履行金等是否参照停止计息的规则
通过案例来看,大部分法院均认为违约金等具有惩罚性质的债权,应当参照停止计息的规则,债权人在申报破产债权时需要加以留意。
对于迟延履行金是否停止计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均已作出明确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
(三)主合同或担保合同纠纷中,判决主文是否对破产债权明确停止计息
对于主债务人、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但是尚未破产终结的情况下,债权人提起主合同、担保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法院是否对破产当事人承担责任明确何时停止计息?
我们认为,根据《破产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即便是法院受理主债务人、担保人的破产申请,亦不排除破产申请被驳回的可能性。若破产申请被驳回,则不存在停止计息的问题。因此,法院不宜在主合同、担保合同案件审理中对停止计息问题进行判定,而应由破产法院根据破产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确定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可不受主合同、担保合同案件关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约束。

本文作者为申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马玉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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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刘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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