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若不构成融资租赁,法院应当释明吗?丨金融争议FAQ
我在昨日下午听了北京某著名教授的讲座(可以回看哦)。在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1条第2款之规定时,教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当事人诉请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时,法院应当释明,否则当事人可以告他程序有问题。按照该教授的说法,原告主张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但法院认为实际上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应当向原告释明。
教授的PPT截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真的是如此吗?我不敢苟同。
教授的说法,在2020年4月30日前是正确的,依据为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1款之规定:“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但是,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已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其第53条已经修改了前述旧的第35条规定。详细的理由就不展开了,直接学习《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1月出版)对第53条的解读吧。
本文由浮云律师整理。
编辑丨徐枫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