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广州浪奇案看神奇的商业汇票质押丨票据观察
一、广州浪奇“神操作”引起深交所关注
近来,广州市浪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广州浪奇”)成为了财经新闻热议焦点。起因是广州浪奇作为华南地区化工龙头企业,主动发布公告,表示曾与江苏鸿燊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鸿燊公司”)、江苏辉丰石化有限公司(简称“辉丰公司”)签订多份《仓储合同》,委托鸿燊公司在瑞丽仓存储价值4.53亿元货物,委托辉丰公司在辉丰仓存储价值1.19亿元的货物。
但广州浪奇于2020年9月前往鸿燊公司、辉丰公司调查了解仓储情况时,却被鸿燊公司、辉丰公司告知从未保管过广州浪奇的货物。辉丰公司更是回复称从未与广州浪奇签署过仓储合同。自獐子岛称自家扇贝失踪后,广州浪奇价值5.72亿元的库存货物也“不翼而飞”了。
广州浪奇的“神操作”可能远不止于此。在公告自家货物丢失的同时,广州浪奇还公告涉及债务纠纷名下多个银行账户被司法查封,其所公告的这起债务纠纷案件引起了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关注,深交所特别发出关注函对广州浪奇所涉该起案件进行拷问,而深交所的其中一个问题就是本文讨论的主题。
深交所提问:“保华公司、中冶公司将你公司出具的商业汇票质押给张家港农商行作为担保,请你公司结合与保华公司、中冶公司的业务往来,说明上述票据质押是否实质上构成你公司对外担保,如是,请说明你公司履行的审议和披露程序,说明是否存在违规担保行为。”
深交所原本要求广州浪奇在2020年9月30日之前对该问题作出答复,但广州浪奇可能觉得上述问题实在难以回答,一再表示需要审慎研究后予以答复。而在笔者看来,深交所的提问触及的是广州浪奇与保华公司、中冶公司是否进行虚假交易、是否规避对外担保的审批及披露规定等核心问题,而这都与商业汇票质押这一特殊的担保方式有关。所以,笔者想结合商业汇票质押的性质与特点,谈深交所问题的具体内涵。
二、与应收账款质押相比,商业汇票质押有何特殊性?
根据《票据法》(2004)第19条之定义,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对票据权利人而言,汇票是一种以票据为载体、形式特殊的应收账款。虽然商业承兑汇票是应收账款的表现形式之一,但由于法律对票据权利的特殊规定,使得汇票质押与应收账款质押会产生显著不同的法律效果。
(一)应收账款质权人向付款义务人主张责任难度较高
1. 法律未明确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
《物权法》(2008)第219条规定了质权实现方式,即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而正是《物权法》规定的上述质权行权方式,使得实践中法院支持应收账款质权时通常仅会明确质权人对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或是按动产质押的方式裁判对应收账款拍卖、变卖,以处置所得由质权人优先受偿。但应收账款本身为金钱之债,并不需要通过拍卖、变卖方式变现,对质权人而言,实现质权利益的关键是要获得对付款义务人的付款请求权。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105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但该条规定仅明确了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未明确付款义务人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在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较少法院会判决明确质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应收账款的付款义务人向其优先清偿。
2. 因可能涉嫌流质,法院对质权人向付款义务人责任主张持保守态度
对于应收账款质权行权难的问题,除了因法律规定不明确,更深层次的,是如果支持质权人直接向付款义务人主张债权,那么在一定程度上就等同于质权人获得了应收账款的所有权,由此可能违背《物权法》第211条之规定,即“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572号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与烟台丰彩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表达了类似的观点,以质权人未取得应收账款所有权为由,对质权人直接向付款义务人主张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院认为:
“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与广州丰彩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据此可以请求确认其对案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能直接对案涉应收账款主张所有权。因广州丰彩公司并未将其享有的对烟台丰彩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与烟台丰彩公司之间并未形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无权请求烟台丰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案涉应收账款。”
对此,笔者还是持不同意见。应收账款本质是金钱之债,是一项付款请求权,不能机械地物化“应收账款”,应收账款的金额是具体、客观的,无需进行变现清算才能得出其实际价值,由质权人获得应收账款的付款请求权并不会侵害质押人的利益。但尽管如此,实践中质权人直接向付款义务人主张实现应收账款的难度确实比较高。
(二)票据质权人有权直接向票据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
虽然应收账款质押是金融机构惯常采用的担保方式,当主债务发生逾期违约之时,能通过实现应收账款质权挽回损失的案例并不多。但汇票作为应收账款的一种表现形式,凭借着法律赋予票据的特殊性质,使得质权人可以向付款义务人行使票据权利。
《票据法》(2004)第4条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结合两条法律规定,质权人实现票据质权的方式包含了向票据债务人主张付款请求权。
司法实践中,质权人可直接列票据付款义务人为被告,并要求付款义务人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直接向其履行票据付款义务。此时质权人得以向票据付款义务人请求付款的权利,是基于票据法赋予票据质权人的法定权利,并非仅基于质押担保的合意,因此也难言涉嫌流质问题。
(三)质权人可对抗票据债务人对基础交易履行瑕疵的抗辩
商业承兑汇票的质权人不仅可以向出票人主张付款请求权,还可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对抗付款义务人对票据基础交易的抗辩。《票据法》(2004)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也就是说,如果票据质权人的地位等同于持票人,那么向票据债务人主张质权时,可以对抗票据债务人就基础交易履行情况所提出的抗辩。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223号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信用证开证纠纷、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就详细论述了出票人对基础交易履行情况的抗辩是否可以对抗票据质权人。
1. 付款义务人主张“票据质权”与“票据权利”有别
上述案件中,众仁宏公司作为汇票持票人,对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有色金属公司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众仁宏公司将汇票质押予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后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向法院起诉要求有色金属公司兑付汇票金额,有色金属公司主要提出以下答辩意见:恒丰银行宁波分行通过“质押背书”取得的是“票据质权”,有别于“转让背书”中持票人所取得“票据权利”,恒丰银行行使票据质权需要取决于产生质权的票据权利基础本身是否存在瑕疵。
众仁宏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有色金属公司履行交货义务,根据《票据法》第12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有色金属公司以此主张对众仁宏公司不承担票据责任。有色金属公司对众仁宏公司的票据抗辩权只有“转让背书”才可切断,而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只是进行了“质押背书”,其所获得的不是独立的票据权利,不能适用票据无因性。恒丰银行宁波银行票据质权的标的是众仁宏公司的票据权利,现众仁宏公司因基础交易不可向有色金属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以此为基础设立的质权也不应得到实现。
2. 票据质权人实现质权时不应受限于质押人
对此,浙江高院对票据质权的独立性予以了具体分析,法院认为:
“虽然理论上背书转让和质押转让所取得的票据权利略有不同,但不能得出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只能行使票据质权的结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作为票据质权人,其票据质权的实现不应受限于质押人,否则只要质押人不履行基础交易,银行的票据质权就无法得到实现,这将从根本上否定汇票权利质押制度存在的必要。”
总的来说,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认为质权人的权利虽然有别于“转让背书”所获得的票据权利,但质权人行使质权时至少不应受限于质押人,否则质权非常容易落空,也有违票据无因性的立法精神。这就使得汇票质押对比应收账款质押有了两点无法比拟的巨大优势,即票据质权人可直接向付款义务人主张付款责任,再者是票据的付款义务人不得以基础交易履行情况对抗质权人。
三、出票人真实意思是“票据付款”还是“提供担保”?
对于商业汇票质押,虽然质押的主体是票据权利人而非付款义务人,但由于付款义务人将直接对质权人承担票据付款责任,且不得以汇票基础交易履行情况抗辩,可以说,汇票质押的实质效果相当于票据付款义务人在票据金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这一角度也就能理解为什么广州浪奇作为商业汇票的开票人和付款义务人,深交所向其提出“票据质押是否实质上构成公司对外担保?”进一步地,深交所的提问并不是要探讨票据质押的性质,而是追问广州浪奇与保华公司、中冶公司叙做交易的贸易真实性。
(一)开具并承兑商业汇票可能是为变相提供担保
在票据质押法律关系中,只有享有票据权利的持票人才能质押票据,提供质押担保无需出票人或票据付款义务人的参与。理论上,广州浪奇作为出票人开具并承兑商业汇票,可理解其具有票据到期后向票据权利人付款的意思表示,但不能得出其具有向不特定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但有一种情形是例外,如果商业汇票所指向的基础交易本身是虚假交易,出票人开具商业汇票的目的是为了协助持票人将票据进行质押,那么此时就可理解出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在票据到期时履行付款义务,而是以票据为载体对外提供担保。
(二)金贵银业利用商业汇票提供担保的案例
出票人形式上承兑商业汇票、实质上提供担保的操作并不鲜见。去年已经爆雷的金贵银业(*ST金贵,002716)就曾很好地示范如何通过开具商业汇票作为担保手段,获取金融机构的贷款融资。根据公开资料,金贵银业实际控制人曹永贵为缓解公司资金困难,拟将其持有的“金贵银业”160,379,945股股份转让,上海稷业声称有实力受让,2018年9月12日,曹永贵与上海稷业就此事签署了股权转让意向协议。2018年9月14日、2018年9月20日上海稷业分别向金贵银业开具金额为1.5亿元、1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
随后金贵银业将上海稷业开具的1.5亿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给恒丰银行长沙分行,获得贷款1.5亿元,将1亿元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给湖南三湘银行,获得的银行贷款用于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约定,在金贵银业向恒丰银行长沙分行、湖南三湘银行融资款项到期后,向此两家银行还款后即解除票据质押,随后金贵银业将退回上海稷业开具的商票,票据最终不予兑付。
上述操作虽然眼花缭乱,但本质也很简单,就是金贵银业找了一家合作公司开具商业汇票作为担保方式质押予银行套出2.5亿元,贷款到期后金贵银业将2.5亿元贷款清偿后将汇票退回给上海稷业。在这个案例中,上海稷业的真实意思并不是受让金贵银业的股权,而是提供担保协助金贵银业获取银行融资。
(三)以商业汇票提供担保可规避决议及披露等要求
说到这里,可以理解深交所向广州浪奇提出的问题实际是让广州浪奇回答其与保华公司、中冶公司进行的业务往来是否是真实交易。如果是真实交易,那么广州浪奇显然不具备对外担保的意思,其开具商业汇票就是为了承诺在一定期限后基于交易履行付款义务。如果不是真实交易,广州浪奇为不真实的基础交易作出付款承诺的目的,理应就是为了将该付款承诺作为一种担保手段,以满足金融机构的贷款审批要求。
而出票人选择该种“担保手段”或许也是逼不得已,可能是自身无法提供其他押品或信用提供担保。相比不动产抵押担保而言,基于票据的付款承诺显然是轻资产,甚至该种资产可以“无中生有”。相比保证担保而言,出票人开具汇票行为本身可以规避担保的决议和对外披露程序。
特别是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对外提供担保需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还要对外进行披露,条件比较严苛。而对外开具商业汇票既无需股东会审议,也无需对外披露,是暗度陈仓的好方法。而上市公司的付款承诺,对金融机构而言是较为优质的增信措施,为担保而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其流转关系也较为简单,通常不存在“连续背书转让”所引发的“背书不连贯”、“票据篡改”、“需要追加前手为被告”等隐患,较容易为金融机构所接受。
截至本文发出之时,广州浪奇对深交所的关注进行了回复,在其回复中可以得知与保华公司、中冶公司的贸易具有采购合同、发票、销售方出库单、货权转移证明等材料,广州浪奇表示其开具商业承兑汇票是作为合同履约的付款方式,保华公司、中冶公司将取得的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给金融机构,不属于广州浪奇的公司行为,无需取得其同意,公司无需向质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但需依据《票据法》承担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但广州浪奇在回复中还同时表示“与保华公司、中冶公司开展贸易业务的经办人员已被公司移送公安机关……商业汇票所涉及的贸易背景及交易意图尚待有关部门进一步调查核实。”
广州浪奇的回复主要还是回应了商业汇票质押未由其参与,其承担付款责任是基于票据义务而非担保责任,但笔者认为,唯有相关贸易背景的真实性才能解读其真实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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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