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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抗辩不当收取顾问费,但顾问费由第三方支付或收取,第三方是否需参加诉讼?丨金融争议FAQ

申骏金融诉讼 金融争议观察 2022-05-18

关于金融机构收取顾问费等相关费用之司法裁判观点系列:

Q1:债务人以金融机构不当收取财务顾问费提出抗辩时,法院是否一并处理?(点击可访问)Q2:若财务顾问费的支付或收取主体为第三方,法院是否会追加相关主体参加诉讼?(本篇推送)Q3:当事人对是否提供了与财务顾问费相应的服务存在争议,人民法院可能如何确定举证证明责任以及财务顾问费金额?(即将推送)Q4:对被告要求将财务顾问费与借款本息予以抵扣的抗辩,法院可能如何处理?(即将推送)应对:金融机构收取服务费等费用的正确姿势(待推送)

本系列问答纯属学习与探讨,谬误难免,但文责由笔者自负,谨供参考。

Q2:若财务顾问费的支付或收取主体为第三方,法院是否会追加相关主体参加诉讼?

一、当事人申请追加第三方参加诉讼,法院审查后未追加第三方参加诉讼

裁判要旨:第三方支付财务顾问费依据的是第三方与债权人签订的服务合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案例索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457号广州君誉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天伦控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争议的7900万元系对应2012年3月22日《债务重组顾问合同》、《高端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书》及《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书》,分别由君誉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支付500万元以及案外人贤庄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分六次转账支付7400万元,并均以财务顾问费名义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就上述7900万元所对应的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费用是否合理等,均应由合同当事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中不宜直接处理。

简要分析:债务人主张第三方向债权人支付的财务顾问费应作为还款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并申请追加第三方参与诉讼以查明事实。本案法院认为,无初步证据证明第三方支付财务顾问费与借款合同相关联,法院对于财务顾问合同并不一并审理。此种情况下,案件处理结果与第三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不追加其参与诉讼。

类似案例:(2020)京04民初581号

二、当事人未提出申请且法院未依职权追加第三方参加诉讼

在多数财务顾问费的支付或收取主体为第三方的案例中,案件当事人并未申请追加第三方参加诉讼,法院亦未依职权追加第三方参加诉讼且未就“是否追加第三方参加诉讼”这一问题进行审查和说理论证。但也可以从案例中看出,法院未追加第三方参加诉讼的原因。

(一)收取财务顾问费是否合法合规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无须追加第三方参加诉讼

案例索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2290号昌丰棉麻有限公司、中国HR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银行向昌丰棉麻公司收取的50万元财务顾问费是否应当在涉案贷款本息数额中予以扣减的问题。HR资产湖北分公司对某银行曾向昌丰棉麻公司收取过该50万元财务顾问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涉案贷款无关。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纠纷……昌丰棉麻公司提出该50万元财务顾问费是涉案贷款附加费用、应在本息数额中扣减的主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至于某银行收取该财务顾问费是否合法合规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简要分析:与上一案例相似,法院认为第三方收取该财务顾问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未对财务顾问费一并审理。因此本案处理结果与第三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无须追加第三方参加诉讼。

类似案例:(2020)京04民初385号、(2020)沪民终695号

(二)债权人对财务顾问费冲抵本息无异议,且该冲抵不损害第三方利益,无须追加第三方参加诉讼

案例索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585号武汉嬉空间古田艺术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LY投资合伙企业、上海某银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LY合伙企业在二审中同意在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其借款本金中扣除39.6万元,即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第一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和对自身权利的行使,于法无悖,也未损害他人权益,故本院对本金、利息及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均应作出相应的改判。

简要分析:本案中,LY合伙企业诉请武汉嬉空间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武汉嬉空间公司以案外人绿地金融公司收取的39.6万元财务顾问费增加了其融资成本提出抗辩,主张39.6万元应从贷款本金中予以扣减。由于诉讼各方对财务顾问费支付的事实以及冲抵均无异议,且该费用冲抵的是贷款本金,并不会影响第三方合法权益,法院无须追加第三方参加诉讼。

(三)收款主体为原债权人,无需追加原债权人参加诉讼

案例索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496号中国DF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河源凯通置业有限公司、黄伟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关于凯通公司向世纪证券公司支付的2541667元财务顾问费,是否应从贷款本金中扣除的问题。……DF公司收购了世纪证券公司向凯通公司发放的涉案委托贷款债权,亦明知世纪证券公司向凯通公司收取了“财务顾问费”2541667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世纪证券公司向凯通公司提供了财务顾问服务工作,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DF公司主张该款项为世纪证券公司收取,不是DF公司收取,不能从DF公司的债权本金中扣除。《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依据该规定,债务人可以以其对原债权人的一切抗辩权对抗债权的受让人。……凯通公司可以以其对原债权人的一切抗辩权对抗涉案委托贷款债权的受让人DF公司。

简要分析: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现债权人主张,对于债务人提出的原债权人不当收取财务顾问费的抗辩,现债权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原债权人或自身提供了财务顾问服务工作。虽原债权人未参加诉讼,但并不影响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故法院无需追加原债权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类似案例:(2021)甘民终238号

(四)支付主体系受债务人委托进行付款,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无须追加支付主体参加诉讼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004号广安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DZ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广安万佳公司上诉主张,王贝系广安万佳公司的员工且无财务顾问需要,DZ银行万源支行向王贝收取的612.5万元财务顾问费来源于广安万佳公司,王贝向DZ银行万源支行支付财务顾问费系履行职务行为,该612.5万元属于违规收费,应抵扣本案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该612.5万元应认定为广安万佳公司向DZ银行万源支行支付的费用,依法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理由如下:第一,案涉《委托借款合同》《财务顾问协议》均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广安万佳公司向王贝开立在DZ银行万源支行的账户内转款612万元与王贝向DZ银行万源支行支付612.5万元财务顾问费,也发生在2013年12月19日。第二,王贝作为广安万佳公司的普通员工,支付612.5万元的大额财务顾问费不合常理,王贝亦声称该费用来源于广安万佳公司且无财务顾问需求;《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由DZ银行万源支行为王贝提供投资管业务的交易结构设计、咨询、建议等服务,但DZ银行万源支行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向王贝提供了何种服务、何时提供的服务。

简要分析:本案中,虽然财务顾问费是由第三方支付的,但有证据证明第三方实际是受债务人委托支付财务顾问费,财务顾问费最终处理结果与第三方不存在利害关系,且本案中第三方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已足够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法院无须追加其参加诉讼。

三、小结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财务顾问费的支付主体或收取主体为第三方的案件一并审理的要求较高,此类案件一般法院对债务人提出的财务顾问费抗辩事由不予审查,故一般不追加第三方参与诉讼。

在少数一并审理的案件中,法院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析案件处理结果是否与第三方存在利害关系,若不存在,则法院不追加第三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但若处理结果与第三方存在利害关系,法院追加第三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更为合适。可见,法院可能基于查清事实、减少诉累和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等因素考虑,决定是否将第三方列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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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为申骏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许建添律师、吕芳钰实习律师、戴雅妮实习律师。

许建添

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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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律师专注于金融争议解决,在疑难复杂金融纠纷案件领域具有丰富的成功代理经验。同时,许律师专注于法律实务研究,近几年公开发表关于金融争议解决类实务文章200多篇,带领团队发布金融争议类裁判文书大数据报告近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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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策划| 法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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