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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再审裁判观点:未经配偶同意,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系无权处分, 配偶不予追认的,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转自:民商事审判资讯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名,其个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配偶即财产共有人的同意,配偶在该保证合同中未签字并不影响签字一方个人保证责任的成立与生效,签字一方以个人财产提供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合效。在未征得配偶即财产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系无权处分,配偶对此不予追认的,该承诺无效,并对配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索引

《冯春花、马晓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210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二审裁定驳回冯春花起诉是否正确,即冯春花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问题。冯春花本案起诉主张确认合同中保证条 款无效,系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陕西省延安仲裁委员会(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仅裁决赵玉科对案涉《借款合同〉的借贷债务承担连带保 证责任,该裁决主文内容对《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并未作出认定, 实际也不能扩张至非仲裁当事人。故该仲裁与本案不属重复处理。赵玉科与冯春花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不仅涉及赵玉科的个人财产, 更重要的是涉及赵玉科和冯春花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夫妻双方有分别财产的约定,否则夫或者妻的收入都为夫妻共有财产,且为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归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实际上很少。换言之,真正能起到保证作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保证条款直接影响到冯春花的财产利益。冯春花现对合同内容中保证条款不予追认,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诉讼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冯春花系本案适格原告,原裁定认为冯春花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冯春花的起诉,确属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应予以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二)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案涉〈借款合同〉中第五条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赵玉科承诺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已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并与财产共有人共同签署合同冯春花作为赵玉科的配偶在财产共有人处未签署姓名。本院认为,赵玉科本人作为保证人已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其个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冯春花在该合同中未签署姓名并不影响赵玉科个人保证责任的成立与生效,赵玉科以个人财产提供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玉科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冯春花同意的情形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系无权处分,冯春花对此不予追认,该承诺无效,并对冯春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冯春花主张认为贾延成与赵玉科等人恶意串通签订该合同,无证据支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案_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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