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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婚后再离婚约定各自承担各自名下债务,女方是否要归还首次离婚要承担的共同债务?
来源:潍坊昌邑法院【编者按】夫妻协议离婚约定女方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后双方复婚后再次离婚,重新约定了各自承担各自债务,离婚后男方将女方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第一份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债务,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基本案情】小倩(女)与小宋(均系化名)于2017年6月登记结婚,2018年12月生育一女。2020年10月12日,二人在昌邑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债权债务处理约定:双方共同债务由女方承担40000元,剩余由男方承担,女方于2020年1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男方。2021年3月18日,二人在昌邑市民政局再次登记结婚。2021年10月20日,小倩通过微信向小宋转账10000元,备注:离婚清账。2021年11月1日、11月8日,小宋通过微信先后向小倩转账2000元、8000元,未备注转账用途。2022年6月3日,二人在昌邑市民政局再次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第二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等内容进行了重新约定,其中财产分割部分的内容与第一份《离婚协议书》完全一致,债权债务处理部分约定:双方婚前各自名下的债务由本人各自承担。二人再次离婚后,小宋将小倩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第一份离婚协议中约定的40000元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法院认为,二人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二人第一次办理离婚手续后,双方签订的第一份离婚协议即已生效。协议中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后,二人再次登记结婚并于2022年6月3日再次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第二份离婚协议。关于第一份离婚协议的效力,应从人身和财产两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原离婚协议书中涉及子女抚养方面的条款因复婚的出现导致协议目的不复存在,自然失效了;但另一方面,涉及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的条款,并不因双方的复婚而失效。从法律上讲,复婚相当于新的一次婚姻,其效力从复婚之日起算,并不是从上一次离婚之日接续。因此,双方再次结婚并不必然导致第一份离婚协议失效。两份离婚协议中关于债权债务内容的约定并不相同,分割内容不具有同一性,也未明确说明第一份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债权债务处理失效,故第二份离婚协议不能替代第一份离婚协议关于债务方面的约定。此外,二人第二次登记结婚时,第一份离婚协议中约定的4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小宋并未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涉案债务,小倩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涉案债务重新进行约定,因此,第一份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的约定依然有效,小倩仍需履行。关于小倩向小宋转账的10000元,小倩主张系偿还的涉案款项,小宋对转账的用途、金额、备注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小宋主张在之后已分两次返还给了小倩,小倩对转账用途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转账符合夫妻正常生活逻辑,合乎常理,小宋未就两次转账的用途进一步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小宋已将小倩还款的10000元返还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小倩偿还小宋30000元。小宋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法院认为,二人第一次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在双方第一次离婚后生效。第二份离婚协议并未对案涉40000元债务进行重新约定,后一份协议不能替代签一份协议关于债务方面的约定,故双方关于案涉40000元债务应按第一份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小倩已于2021年10月20日向小宋转账10000元,小宋未对转账金额及备注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该10000元系为偿还涉案债务合理有据,并无不当。小宋主张其于2021年11月1日、11月8日分两次向小倩转账10000元用于返还上述10000元转账,但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转账用途,且小倩对此不认可,并主张该转账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证据裁判规则,小宋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交的证据于其他在案证据的对抗及证明效力均不能形成证明优势,对争议事实未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说法】婚姻并非儿戏,男女双方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亦不能随意反悔。除非一方举证证明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离婚协议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即生效,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对于财产分割、债务处理等的约定一定要慎重。即使以后两人复婚,也一定要切记对之前离婚协议中财产、债务条款进行重新约定,避免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往期回顾法官总结:涉房屋分割的离婚纠纷类裁判要点10问10答最高法院: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吗?丈夫欠下500多万,妻子崩溃拒绝还款!法院:你一分钱都不用还多人遭前恋人索要巨额钱财,“分手费”与敲诈勒索有何区别?婚姻法之家学习婚姻法,关注婚姻法之家关注
2023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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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吗?
转自:保全与执行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阅读提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是实践中大量存在又争议颇大的问题。对于该问题的争论,不仅涉及实体法上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也涉及程序法上应该通过何种程序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还涉及执行程序中如何实现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文分享的一则案例中,作为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人期望通过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论证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方式,彻底击垮不作为被执行人的配偶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所提的执行异议。但遗憾的是,这个“小聪明”未能最终成功。而失败的原因是什么呢?对我们处理同类案件,又有何启示呢?【裁判要旨】夫妻一方请求排除对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应按照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以确定夫妻一方对于执行财产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执行依据确定给付义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案情简介】一、2014年5月,青海高院对陈建华与宁兆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确认宁兆田等连带偿还陈建华剩余欠款及滞纳金。该案上诉后,最高法院判决维持原判。二、2015年2月,陈建华申请强制执行,青海高院查封了登记在宁兆田之妻章为真名下的1288号房屋和登记在宁兆田名下的102号房屋。三、2018年11月,青海高院完成对102号房屋的拍卖,拍卖款给付申请执行人陈建华。四、2019年3月,案外人章为真对已查封的登记在其名下的1288号房屋和已经拍卖的102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青海高院审查后,裁定驳回章为真异议。五、章为真遂向青海高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以上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青海高院一审认定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章为真可要求预留以上两栋房屋变价款的一半归其所有。六、陈建华、章为真均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陈建华主张宁兆田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法院认定该案执行依据确定给付义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裁判要点及思路】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就在于章为真是否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但是申请执行人陈建华贪多求大,意图通过论证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义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釜底抽薪的方式,彻底驳回章为真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一审阶段,青海高院显然看到了陈建华的意图,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从借款用途、资金流向、陈建华举证情况等三个方面进行论证,认定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建华期望全面排除章为真执行异议的主张未能获得支持。二审阶段,陈建华继续主张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章为真作为自然人,不可能有能力同时拥有多栋别墅。但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章为真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排除对房屋的强制执行。即通过审理,确认章为真对案涉两套范围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宁兆田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青海高院对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超出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妥,应予纠正。【实务要点总结】1.
202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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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欠下500多万,妻子崩溃拒绝还款!法院:你一分钱都不用还
来源:佛山发布、佛山中院有一天,你突然被告知:丈夫或妻子私底下欠下巨额债务,而这些债务,你也得还……到底,该不该你来还这笔债务呢?这个话题一度引起热烈讨论。在佛山的有两起案件,同是配偶欠的债,佛山中院却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其中一起丈夫欠债500多万,妻子却一分钱不用还!到底什么情况下,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下面就通过这两起判决解释。案例一案件主角:佛山南海
2023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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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人遭前恋人索要巨额钱财,“分手费”与敲诈勒索有何区别?
6月9日,翟欣欣涉嫌敲诈勒索被逮捕一事引发全网热议,相关话题高居热搜第一。同日,此前宣布退圈的男歌手霍尊的前女友涉嫌敲诈勒索案也有了新进展。恋人分手关系没有处理好,有时候的确会闹出给“分手费”“青春损失费”等事件,但为什么会变成敲诈勒索呢?娱乐圈还有什么人有类似遭遇?有关法律专家对此有什么解读?一起来看看。知名歌手霍尊被前女友敲诈900万据法院认定,苏享茂与翟欣欣2017年6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8日离婚,系“闪婚闪离”。据上游新闻此前报道,因前妻翟欣欣索要千万财产,苏享茂被逼无奈,2017年9月7日在互联网上留下公开遗书后跳楼自杀。2023年6月9日上午,苏享茂的哥哥苏享龙网上发布消息称,翟欣欣已被海淀警方逮捕。《立案告知书》图片显示,翟欣欣涉嫌的罪名为敲诈勒索。翟欣欣在结婚前后和离婚后,从苏享茂处得到了巨额财物,这些财物和翟欣欣的行为如何认定,在当时就引起巨大争议。是“丈夫给妻子的馈赠”还是“离婚分家产”还是别有用心的敲诈勒索?各种说法争议不一,如今警方的介入给事件定性初步划上了一个句号。巧合的是,就在同一天,前知名歌手霍尊前女友陈某涉嫌敲诈勒索案有了进一步的进展。有媒体报道,目前陈某涉嫌敲诈勒索案已于2022年12月22日移送上海市徐汇区检察院,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据知情人透露,霍尊倾向于给陈某出具谅解协议书,让其能够获轻判甚至免于起诉,但双方未达成一致,和解程序尚未完成。▲陈某在微博晒出与霍尊的合影。
2023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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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未参与共同经营的配偶对于另一方的经营举债是否应承担偿还义务??
转自:法门囚徒【裁判要旨】案涉借款发生时,华某与顾某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华某系以其个人名义借款,但案涉借款系用于其名下相关置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根据双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顾某分得家庭大部分财产,实际取得了华某生产经营活动的利益分配,由华某承担全部债务,显然不合常理。结合顾某参与还款的行为,顾某尽管未直接参与共同经营,但其对案涉债务明显知晓,具有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且实际取得华某生产经营活动的利益,故案涉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例索引】《钱耀明、顾静雯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申5388号】【争议焦点】未参与共同经营的配偶对于另一方因经营举债是否可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一、关于春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借款相应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案涉《借条》《借款明细》出具时,华建忠并非春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春天公司实际控制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春天公司如为华建忠提供担保,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根据春天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融资、担保、抵押、质押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因此,春天公司为华建忠进行担保应当由春天公司股东会进行决议,但案涉借款并未经过春天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钱耀明在出借案涉款项时,应当查看春天公司的公司章程,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此外,有关案外人安徽华仁置业有限公司、无锡市银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腾华置业有限公司等与春天公司之间的其他款项往来或商业活动,钱耀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春天公司与主债务人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春天公司无需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借款明细》上春天公司的公章并不是春天公司正常使用的公章,钱耀明对担保合同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春天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并不存在相应的过错,原审法院未认定春天公司担保无效后的过错责任,亦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华建忠在向钱耀明出具《借条》《借款明细》时,并非春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钱耀明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直接用于春天公司生产经营,钱耀明所主张的案外人安徽华仁置业有限公司、无锡市银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腾华置业有限公司等及华建忠与春天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并不能排除其他法律关系的存在,因此,案涉款项并不能证实直接用于春天公司生产经营,钱耀明据此主张春天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顾静雯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借款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顾静雯主张案涉借款因涉及向金融机构借贷后高利转贷,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并不属于新的证据,并无证据证明钱耀明存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故顾静雯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发生时,华建忠与顾静雯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华建忠系以其个人名义借款,但从款项流向及各方陈述来看,案涉借款系华建忠用于其名下相关置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根据华建忠与顾静雯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顾静雯分得家庭大部分财产,实际取得了华建忠生产经营活动的利益分配,由华建忠承担全部债务,显然不合常理。顾静雯另主张其向案外人奚秀华转账300万元并非代华建忠向钱耀明还款,奚秀华系钱耀明之妻,奚秀华主张该款项系华建忠还款,因此,顾静雯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案涉借款无关,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顾静雯参与偿还案涉借款正确。根据顾静雯与华建忠家庭财产分割及债务未予梳理的事实,结合顾静雯参与还款的行为,顾静雯尽管未直接参与共同经营,但其对案涉债务明显知晓,具有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且实际取得华建忠生产经营活动的利益,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顾静雯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三、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情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华丽莉申请春天公司破产一案,在一审判决前指定安徽皋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该管理人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表示认可本案原审诉讼事实,表明管理人已实际接管债务人的相关财产事务,本案诉讼并不需要中止审理。钱耀明另主张一审法院存在未开庭审理以及遗漏当事人等程序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往期回顾法官总结:涉房屋分割的离婚纠纷类裁判要点10问10答最高法: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女方所有,但尚未过户,可以对抗成立在后的针对男方个人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女子结婚11年发现丈夫有情人,婚前婚后转款208万,愤怒起诉要回175万高院再审明确: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构成9级伤残,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夫妻关系的配偶仍然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婚姻法之家学习婚姻法,关注婚姻法之家关注
2023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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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女方所有,但尚未过户,可以对抗成立在后的针对男方个人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转自:东方法律检索案例索引:周东方与刘会艳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5165号】裁判要旨: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18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郑磊名下的涉案房产划归刘会艳所有,该约定系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真实有效。该离婚协议以及对案涉房屋的分割早于郑磊对周东方所负的债务近两年,故周东方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张刘会艳与郑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周东方与郑磊之间的金钱债权,属于郑磊的个人债务。本案中,刘会艳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不仅早于而且优于周东方的债权请求权。周东方享有的是针对郑磊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在性质和内容上并不具有优先性。故原判决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支持刘会艳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请求,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2023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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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结婚11年发现丈夫有情人,婚前婚后转款208万,愤怒起诉要回175万
来源:红星新闻结婚11年后,小姜发现丈夫小武竟一直暗地给情人小郭转账,金额共计200多万。她在要求小郭返还无果后,将小郭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全部款项。近日,四川绵阳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该案,认定小武在婚内给小郭转账金额为175万余元,判决小武将属于他和小姜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小郭的行为无效;小郭需返还小姜和小武夫妻共同财产1751138元。转款给情人:丈夫婚前婚后陆续转款共计200余万小姜与小武于2011年2月2日登记结婚。结婚11年后,2022年6月,小姜发现丈夫小武与女子小郭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且小武曾陆续分次给小郭转款共计2081138元,小姜情急之下,找到小郭,要求小郭返还小武赠与其的全部款项,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23年1月3日,小姜向绵阳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小武将与她的夫妻共同财产2081138元赠与小郭的行为无效;判决小郭立即返还2081138元。法院经审理认定,小郭与小武是2009年认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而小姜与小武是于2011年2月2日登记结婚的,转账的2081138元中婚前转账330000元,婚后转账1751138元。争议焦点:赠予情人钱款的行为是否有效?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小武赠与小郭钱款的行为是否有效?红星新闻记者获悉,小郭与丈夫小罗于201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对于小郭辩称其与小罗婚后生育的一女为小武的亲生女,小武转账是为支付抚养费用的情况,经法院查明不属实,该女生母为小郭、生父为小罗。绵阳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小武在与小姜结婚前赠与小郭的330000元,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小武与小姜的共同财产,故该款项应认定为是小武婚前的个人财产,将其赠与小郭是小武处置自己财产的行为,不违背法律法规之规定,小姜无权请求其返还。小武赠与小郭1751138元款项的时间是在小姜与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小武、小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的财产归谁所有进行过约定,因此涉案的1751138元款项应认为是小武与小姜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判决:情人需返还夫妻共同财产175万近日,绵阳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小武将属于其与小姜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小郭的行为无效;小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小姜和小武夫妻共同财产1751138元。绵阳高新区人民法院法官表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个整体,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将大额共同财产私自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其配偶有权要求受赠人返还。本案中,小武与小郭系情人关系,小武对小郭的赠与行为,超出了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事前既未征得其配偶的同意,事后亦未经过其追认。该赠与行为既侵犯了其配偶的财产权益,又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应为无效,故小姜有权要求丈夫的情人小郭返还受赠与的钱财。(文中人物均为化名)法官说法法官表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个整体,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将大额共同财产私自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往期回顾法官总结:涉房屋分割的离婚纠纷类裁判要点10问10答高院再审明确: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构成9级伤残,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夫妻关系的配偶仍然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是否为子女个人财产?可否排除执行?注意!最高院明确:离婚时约定了不按时支付抚养费的违约金,另一方未按协议支付抚养费应当承担违约金婚姻法之家学习婚姻法,关注婚姻法之家关注
2023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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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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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明确: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构成9级伤残,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夫妻关系的配偶仍然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转自:保险诉讼参考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杨某路虽没有提交结婚证,但杨某路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顾某花为其妻子,结合杨某路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复兴镇金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系证明》,可以证明杨某路与顾某花之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其二人之间存在互相扶养的义务。顾某花持有的残疾人证载明其为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叁级,可以认定顾某花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据此,顾某花属于杨某路的被抚养人。原判决依据杨某路的伤残等级结合顾某花的具体情况支持杨某路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樊某军认为杨某路与顾某花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顾某花并未失去劳动能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樊某军与杨某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构成9级伤残,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夫妻关系的配偶是否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案例索引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8民终543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新民申543号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杨某路虽没有提交结婚证,但杨某路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顾某花为其妻子,结合杨某路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复兴镇金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系证明》,可以证明杨某路与顾某花之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其二人之间存在互相扶养的义务。顾某花持有的残疾人证载明其为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叁级,可以认定顾某花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据此,顾某花属于杨某路的被抚养人。原判决依据杨某路的伤残等级结合顾某花的具体情况支持杨某路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樊某军认为杨某路与顾某花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顾某花并未失去劳动能力的理由不能成立。裁判全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2023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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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消息!!!法律人那些事第413期法律资料干货分享本期推出对每一个法律人来说都是非常实用的这么全的资料现在免费送给你!法官、律师们速来围观吧!文末有领取方式~干货资料预览本期法律资料推荐:律师业务增长手册这些资料通通存在优盘里面今天,只要购买法律人专属优盘,即可免费获取以上《律师业务增长手册》!资料直接就存在优盘里面啦!说说我们这款优盘,这是一款极具纪念意义的法律人专属的U盘!小身材,大存储,匠心良品,适合各类法律人群!U盘在法律人的生活中扮演着及其重要的角色每天趴在办公桌上渺小但功能强大找不到就会令人抓狂所以小编推荐大家一款别致的法律人专属U盘它不仅能满足法律人日常存储的需求满满的创意也给法律人的生活带来了很多趣味U盘是个小物件法律人工作中会常常用到拿出它的那一刻也是展示个性的一个绝佳机会让人在不知不觉中对你多了一份特别的记忆“法律人,连U盘都那么精致”今天给大家带来八款法律人专用U盘,各位法官、书记员、律师看过来,它精致小巧又好看独特,法律人必备!一、女法官1(点击图片即可购买)二、男法官1(点击图片即可购买)三、女法官2(点击图片即可购买)四、男法官2(点击图片即可购买)五、女书记员(点击图片即可购买)六、男书记员(点击图片即可购买)七、女律师(点击图片即可购买)八、男律师(点击图片即可购买)U盘正面采用法院漫画大师盘小熙执笔的法律人漫画,栩栩如生!适合法院人独有的气质,简洁的设计,会让你爱不释手!高速USB接口,32GB、128GB内存,8-15(MB/s)数据传输率,带来稳定高效的传输速度和使用体验,不管是拷资料还是存数据,都足够了!它的包装也是相当精致了,盒子上用激光镌印有“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全金属一体化的设计风格,赋予U盘结实耐用的特性,高档雅致。素雅大方的外包装盒就算送礼也是倍儿有面子哟!美好的记忆要用美物储存法律人专属卡通优盘单价:32GB45元/个、128GB119元/个(免费赠送律师业务增长手册)下单后48小时内陆续发货(全国包邮,偏远地区除外)(单位团购支持开发票
2023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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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是否为子女个人财产?可否排除执行?
转自:小军家事【编者按】父母出资购买房屋,并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后父亲陷入债务纠纷被法院强制执行,上述房产也被查封,子女以房屋为本人名义购买且登记在自身名下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裁判要旨】虽然双方当时没有签订书面的赠与合同,但其以其实际行为做出了相应的意思表示,且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孩子名下,无论当时是金钱的赠与还是以金钱购买房屋的赠与,均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赠与关系的成立。因此,作为受赠人的孩子是本案所涉两处房产的权利所有人,其所取得的物权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同时具有物权的公信力。【基本案情】龚某清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女龚某。熊某华向龚某清承包的工程项目出售工程用模板方料。双方因模板方料货款纠纷诉至法院,法院965号判决如下:一、限龚某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熊某华支付货款1340150元及给付2017年10月21日之前的利息181329元;二、限龚某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熊某华给付2017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龚某清不服此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被驳回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龚某清未履行支付义务,熊某华于2019年4月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局在执行上述案件过程中,依法对龚某名下的南昌市西湖区xx市场8号楼111、112室两处房产进行了查封。龚某于2019年6月2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称该房产是以龚某本人名义购买的并经物权登记在自身名下的,并无任何共有权人,完全属于本人依据合法方式取得的独立个人财产,法院对上述房产查封,缺乏法律依据,请求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并停止对其评估、拍卖。法院驳回了龚某的执行异议请求,龚某于2019年7月30日向中级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西湖区xx市场8号楼111室,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12月15日,南昌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10月10日颁发了房产证号为洪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产权登记证》,所记载的房屋产权人为龚某,此时龚某年满7周岁4个月。西湖区xx市场8号楼112室,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12月15日,南昌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10月10日颁发了房产证号为洪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产权登记证》,所记载的房屋产权人为龚某,此时龚某年满7周岁4个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标的物即涉案房产属龚某个人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抑或被告龚某清个人财产;法院查封涉案房产是否合法。首先,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不动产登记即彰显权利,除非相反证据,登记权利人即推定实际权利人。但有一类可以突破登记名义权利人的情况,就是无需登记依法即可认定为法定共同财产性质的情况,此类财产即使名义上登记为个人所有,也不影响其共有性质,如按《婚姻法》规定,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不管登记夫或妻的名下均为夫妻共有财产,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成员的一员,其一般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日常生活尚且靠父母供给,其名下财产在未提供其来源的情况下自然是家庭共有财产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涉案房产登记时,龚某年仅7周岁4个月,作为未成年的龚某此时并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日常生活尚且依靠父母供给,又未向法院提供涉案房产的来源,其名下财产亦应当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从上述规定来看,家庭财产用于经营的,经营收益用于家庭,则经营中相关的债务也应由家庭共同财产承担,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是民事主体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本案中,龚某清所欠熊某华的模板方料货款,并未与熊某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其承包工程项目所获得的收益或其他收益也无证据证明其不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因此,对于龚某清因使用家庭财产经营活动所欠债务亦应当由家庭共同财产来偿还;第三,第三人**与龚某清系夫妻关系,其辩称涉案标的系其赠送予龚某,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即使提供证据证明房款系第三人**给付,第三人**与龚某清、原告龚某系家庭成员,登记在龚某名下的涉案房产仍应属于龚某清、第三人**、龚某家庭共同财产。综上所述,龚某就涉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龚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龚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其一,本案物权归属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涉案的两处房产是2007年经南昌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房产证号为洪房权证西字第××号、洪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产权登记证》,不动产登记机关颁发的不动产权属证明均明确,其所记载的房屋产权登记在龚某的名下。依照上述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龚某是本案所涉两处房产的权利所有人,其所取得的物权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同时具有物权的公信力。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之事项有不一致或者错误,故不动产权属证明应当成为本案权利归属判断的依据。其二,关于涉案物权取得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实际是规定了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原则。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原因行为并不是物权变动得以生效的要件。物权变动的原因既有事实行为,也有法律行为;既有单方法律行为,也有双方法律行为。其中所涉的法律行为导致物权的变动而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行为,如果不涉及其他人的利益或者说对于他人的利益给予了足够的保护,法律也就不应当加以干涉,包括对其形式上的强制。物权变动决定于当事人的意思,并非说只要有当事人的意思就发生物权的变动。当事人的意思也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才可发生物权的变动。首先,当事人的意思须为合法的、真实的;其次,当事人的意思须为变动特定物上的物权的意思。当事人的意思不真实或不合法,自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当事人的意思并非是变动特定物上的物权的,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龚某诉称,其取得涉案两处房产的原因行为为赠与。被上诉人熊某华抗辩龚某“取得”该房产行为是“代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被上诉人龚某清、第三人**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上诉人龚某的名下,可以推定为是一种赠与行为,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虽然龚某清、**与龚某之间当时没有签订书面的赠与合同,但其以其实际行为做出了相应的意思表示,且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龚某名下,无论当时龚某清、**与龚某是金钱的赠与还是以金钱购买房屋的赠与,均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赠与关系的成立。赠与关系成立之时,上诉人龚某系未成年人,对此,《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这是法律对未成年人纯获利益行为的保护,并不需要未成年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能力和行为为前提。同时,《意见》129条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因此,在无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涉案两处房产可以认定为属于上诉人龚某的个人财产。原审判决在未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推定登记在龚某名下的财产属于家庭财产,与物权法以及上述民法通则以及《意见》的相关规定不符。其三,上诉人龚某取得两处房产有无违法情形。《意见》130条规定“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因此,对于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的,还应审查赠与人是否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对“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应解释为赠与人在主观上存在为了逃避已发生或应承担债务的意思。具体到本案,首先,龚某清、**将涉案房屋登记在龚某名下时,南昌县人民法院965号判决书和本院(2152号判决书认定的债权债务尚未发生,不存在逃避已经发生或者应承担债务的前提条件;其次,龚某清与熊某华之间因买卖合同所发生的债务是2013年之后,而龚某是在2007年10月10日取得涉案两处房产的《房屋产权登记证》,赠与行为发生在债务形成数年前,即发生赠与时龚根清与熊秀华之间的债务尚未发生,且赠与事实发生之时,龚某系未成年人,不具备与龚根清、**形成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能力,故不存在龚某清是为了逃避应履行熊秀华的债务,将涉案两处房产赠与龚某的客观事实;再次,如龚某清系为了规避今后经营的风险,担心日后因经营不善影响被其所抚养的龚某的生活,而对个人偿债能力、家庭财产和被抚养人日后生活风险的降低,所做出的妥善安排,也应当为一般大众之常情所理解,类似行为如保险、信托等财产安排为我国法律制度所承认,不能认为是恶意逃避将来所产生债务的行为,而应当认定为个人为将来生活之恰当安排;如龚某清与熊某华之间债权债务发生在赠与行为之前,则另当别论,此时,被上诉人熊某华可以通过行使法律上的撤销权等来保护其债权;最后,龚某清与熊某华进行交易时,涉案的房产已经登记在龚某的名下,根据物权公示原则,法律上应当推定熊某华对该物权公示的事实知晓,但其并未对龚根清个人偿债能力或者债之一般履行能力的担保提出质疑,应当认定其对龚某清个人财产状况和偿债能力的认可,涉案两套房产不作为交易当时龚某清与熊某华债之一般担保或者偿债能力之保证,并未超出熊某华的可信赖利益的保护。其四,关于涉案债务能否以涉案的房产进行偿还。被上诉人熊秀华抗辩称,本案涉案房产系龚根清经营过程中的利益所购置的财产,上诉人并不是本案房产的所有人,而是一个代持人,涉案房产应当认定为家庭财产。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虽然本案熊某华并非主张其为实际的权利人,但其所主张的代持实际是否认龚某为真实权利人,而真实的权利人为龚某清、**,系对“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积极事实的主张,对于该主张,被上诉人熊某华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上诉人熊某华并未提供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以上关于以家庭财产承担债务的规定,仅限于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本案一审法院得以执行涉案两套房产的执行依据南昌县人民法院965号判决书、897号之一裁定书和本院2152号判决书均未认定龚根清所欠熊秀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家庭债务,故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应当认定龚根清所欠熊秀华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如要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熊某华必须在债权债务的诉讼过程中,就应当将原审第三人列为965号和2152号案件的共同被告,如审理阶段未起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不能在执行阶段直接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第三人对此事实不予否认。如果通过执行阶段直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剥夺了配偶一方利用诉讼程序主张自己法律权利的机会,显失公允。如在执行阶段直接将涉案债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家庭债务,势必有“以执代审”之嫌,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本案无论从事实还是法律上都难以认定涉案房产属于家庭财产,涉案债务亦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或者须以家庭财产进行清偿的债务。其五,关于执行程序中直接拍卖涉案房产的不利。本案中,涉案房产登记在龚某名下,并无违法行为,根据物权公示的一般原则,应当认定龚某系物权的所有人,其理由已如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为对世权,具有绝对的排他效力,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得随时主张之。本案中,熊某华与龚某清因合同行为所生之权利,为一般的合同之债权。债权之保护在法律上有时效、除斥期间等限制,其目的在于保护社会生活的稳定性与物权的安定性,并督促债权人及时、积极地行使权利。对于因为债务人偿债能力减损而危及到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赋予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以供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同时,该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赋予债权人撤销权的同时,又对撤销权规定了除斥期间,其立法的目的一则在于督促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二则在于维护经济交易的安定性和财产的稳定性,若不对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时间给予限制,必然会使已经得到安排的权利再次受到侵扰,影响社会交易的安全。本案中,若允许对在债权债务发生前即已经公示的物权得以执行,势必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受除斥期间限制的立法目的落空,为立法目的所不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实际上是对债权人行使相关权利应当受到限制的再次立法重申,为法所一贯贯彻之精神。同时,若允许在执行过程中越过债权保护之方法,而直接及于物权,势必有债权物权化之嫌疑,也将使本应当受到时效制度限制的债权,得以取得物权之保护方法,使法律上时效制度无异于形同虚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债权受到保护的时效制度虽然有所变化,但基本立法精神仍然予以延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如被上诉人熊某华认为其债权受到侵害,自应当援引法律规定之债权保护方法,而不应当在执行阶段直接对他人之物权予以否定。虽然人民法院不可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也不可为了债之履行,而使债务人从程序上根本失去援引时效作为抗辩理由的机会。综上,本案涉及物权保护与债权保护方法的甄别,未成年人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之平衡,裁判之作出必须透过外观而达本质,从体系上维护法律的体系性、安定性。根据上述分析,本案无论是从物权的公示方法,还是权利的实际享有事实,或者从物权取得的原因,以及从整体上考虑立法目的和价值,均不应当在执行阶段将本案涉及的两处房产作为被执行标的,涉案的两处房产均为登记在龚某名下的个人财产,目前没有证据显示可以以该两套房产来清偿龚根清所欠熊某华之债务,故从权利外观和本质而言,龚某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龚某主张停止执行南昌市西湖区两处房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是否应当解除查封,属于具体的执行行为,不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之内,本院不予审查,应由执行法院依法处理。综上所述,龚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9)赣0121民初3615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南昌市西湖区房产;案号:(2020)赣01民终874号往期回顾法官总结:涉房屋分割的离婚纠纷类裁判要点10问10答注意!最高院明确:离婚时约定了不按时支付抚养费的违约金,另一方未按协议支付抚养费应当承担违约金男方婚前向父母“借款”购房,婚后给女方加名后,该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离婚了30万彩礼该不该返还”:关键在于3种情形婚姻法之家学习婚姻法,关注婚姻法之家关注
2023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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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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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最高院明确:离婚时约定了不按时支付抚养费的违约金,另一方未按协议支付抚养费应当承担违约金
转自:民商法诉讼实务前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4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约定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另一方给付抚养费,同时约定了不按时支付抚养费的违约金,如果另一方未按协议支付抚养费,是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明确意见。最高院明确:离婚时约定了不按时支付抚养费的违约金,另一方未按协议支付抚养费应当承担违约金【最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
202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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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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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婚前向父母“借款”购房,婚后给女方加名后,该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转自:小军家事【编者按】父母出资为成年儿子买房,儿子婚后将房产变更至夫妻双方名下,后儿子陷入离婚诉讼中,母亲将儿子及其妻子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向自己所借用于购房的款项,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裁判要旨】父母并无为成年子女改善生活条件而赠与财产之义务,故不能当然认定父母购买房屋的出资款系对子女的赠与。借款实际用于购买房产,且房产在子女婚后变更至夫妻双方名下,应认定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基本案情】许某芝与单某燕系夫妻,许某渊系二人儿子。2010年12月27日,以许某芝夫妻作为买受人与开发商订立了购买杭州市拱墅区××幢××单元502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许某渊作为买受人与开发商订立了购买杭州市拱墅区××幢××单元501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两套房屋购房款由许某芝、单某燕夫妻出资。杭州市拱墅区××幢××单元501室房屋的总房价为1716019元。嗣后,许某芝夫妻与许某渊分别领取了该两套房屋的权属证书。杭州市拱墅区××幢××单元501室、502室房屋虽然按两套房屋登记,但建成后进行户型变更按一个套型配置功能空间,该两套房屋无法单独满足居住使用要求。2015年10月10日,许某渊与王某菲登记结婚。2016年8月23日,杭州市拱墅区××幢××单元501室房屋的权利人由许某渊变更登记为许某渊与王某菲共同共有。2019年6月12日,王某菲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1月作出7231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菲的离婚请求。2019年7月3日,许某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我与王某菲所有的杭州市拱墅区501室,房产实为我父亲许某芝在我婚前全额出资购买,房款共计1716019元。该房屋是与502室的拼接户型。应房产公司的要求,该两套房产不能为同一人共有,且两套房户主必须为直系亲属关系,所以当时501室用了我的名义购买。我与王某菲结婚后,我主张房产证上加上王某菲的名字。当时我俩就承诺,购买501室的款项算是我们向父亲许某芝借的,以后由我俩归还。利息从加上王某菲名字当天起,按照月息一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杭州市拱墅区501室房屋的购房款由许某芝出资,由许某渊作为买受人订立购房合同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现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许某芝与许某渊之间是否构成借贷关系,以及王某菲是否需要承担债务。该院认为,虽然在诉讼中,许某芝提交了许某渊出具的借条。但由于二人为父子关系,且出具借条时许某渊与王某菲正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故该借条载明内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许某芝和许某渊主张,在给王某菲房产加名时,许某渊和王某菲共同承诺购房款作为二人向许某芝的借款,并承诺支付月息一分的利息,王某菲对此予以否认,且许某芝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许某芝主张的许某渊和王某菲共同承诺还款及承诺支付月息一分利这一节,该院不予认定。由于杭州市拱墅区501室房屋的购房款由许某芝出资,现许某芝要求许某渊归还购房款,许某渊对此予以认可。诉讼中,王某菲未提交证据证明许某芝与许某渊之间构成赠与关系或存在其他权利受到妨碍的事实。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赠与事实的证明,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对于借贷事实的成立,其证明标准是达到盖然性证据优势。在本案中,王某菲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许某芝所提交的证据,虽然不能排除其与许某渊之间为赠与的可能性,但其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对待证事实达到了证据优势的证明标准,故该院对许某芝主张许某渊归还购房出资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王某菲是否需要承担债务的问题,该院认为,购房出资的事实发生在许某渊与王某菲婚前,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许某渊的婚前个人债务。但在许某渊与王某菲结婚后对房产权利进行了加名,该房屋转化为许某渊与王某菲的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根据本案事实,许某芝系为购房出资,购买的房屋现转化为许某渊与王某菲的共同财产。现许某芝要求王某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许某芝主张的月利率1%的利息,如前所述,由于许一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利息约定,该利息主张缺乏依据。但对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许某渊、王某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许一芝借款本金1716019元;二、许某渊、王某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某芝借款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以及王某菲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对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涉房屋由许某芝出资购买,登记于许某渊名下,后变更登记在许某渊、王某菲名下。对于许某芝出资的购房款,王某菲主张系赠与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父母并无为成年子女改善生活条件而赠与财产之义务,故不能当然认定许某芝购买房屋的出资款系对许某渊的赠与。一审法院认定许某芝与许某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鉴于案涉借款实际用于购买房产,该房产在王某菲、许某渊婚后变更至夫妻双方名下,应认定案涉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王某菲、许某渊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王菲菲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20)浙01民终3655号往期回顾法官总结:涉房屋分割的离婚纠纷类裁判要点10问10答“离婚了30万彩礼该不该返还”:关键在于3种情形女子给正妻300万让其离婚,未达目的起诉返还能支持吗?两级法院判决相反!法院能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吗?
2023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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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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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给正妻300万让其离婚,未达目的起诉返还能支持吗?两级法院判决相反!
转自:子非鱼说劳动法案号:(2021)渝05民终9235号【基本事实】二被告(陈某,女,何某,男)于200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0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朱某某(女)经营一家公司,被告何某于2018年6月起在该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何某工作交往过程中逐步建立了感情,且双方准备各自离婚后重新建立家庭。后被告陈某知晓该情况后向被告何某提出待被告何某支付其款项3000000元后,二被告便可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与被告陈某就二被告离婚等事宜进行过协商,协商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向被告陈某转款3000000元后,被告陈某同意与被告何某办理离婚手续。另原告与被告何某亦就二被告离婚事宜及今后建立家庭进行过协商。2018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陈某转款2000000元,同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陈某转款1000000元。上述款项支付后,原告与被告陈某就该款项回转后,截止庭审之日,原告共向被告陈某转款的金额仍为3000000元。现原告以为促使二被告离婚其向被告陈某的转款违背了公序良俗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何某于2020年3月29日出具《欠条》,载明其与原告在共同生活后性格不合且决定分开,被告何某自愿于10年内向原告还清1000000元。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赠与款项3000000元并支付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3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虽原、被告未就赠与事宜达成书面协议,但结合原、被告之间就赠与事宜多次进行协商且已履行,可认定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关于该赠与合同的主体,虽赠与款项的获得方为被告陈某,但该赠与合同系原告分别与二被告就二被告的离婚事宜及原告与被告何某重新组建家庭多次协商后所达成的合意,故本案的赠与合同主体应认定为原告与二被告。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本案中,原告赠与款项给二被告的主要目的系原告为与被告何某重新组建家庭及为此解决二被告离婚事宜中关于小孩抚养及被告陈某今后的生活经济等问题,另被告陈某在知晓原告与被告何某的感情事宜后主动提出支付相应款项即可离婚,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及立法宗旨来看,本案所涉的赠与事宜不应当得到提倡,该赠与合同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现二被告实际取得的赠与款项应当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另因原、被告就上述赠与款项涉及的事宜均存在过错,故原告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某、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款项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何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迳付给原告)。【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某以赠与合同无效为由主张上诉人陈某和何某共同返还案涉300万元款项的请求无法成立(一)朱某某向陈某给付案涉款项的行为并非赠与本案各方均对被上诉人朱某某于2018年10月12日及同年12月15日共计向上诉人陈某转款300万元、朱某某介入陈某与何某婚姻关系后引发的前述给付行为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认为该款项系其向两上诉人出借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其共同返还。经一审法院释明,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上诉人共同返还案涉300万元款项,理由为该款项系其向两上诉人赠与所为且该赠与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对于前述款项给付原因,朱某某主张其案涉给付系促成陈某与何某尽快离婚而为赠与,陈某则辩称该款项系朱某某代何某支付的离婚补偿及子女抚养费,何某则陈述其系向朱某某借款以补偿因婚内出轨、子女年幼、前妻重病对陈某产生的伤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某主张的前述给付原因不能成立,陈某及何某的前述抗辩具有合理性。首先,朱某某陈述系陈某主动联系其要求支付案涉款项,但该陈述与双方于2018年10月12日转账当天聊天记录显示诸如“我没脸求你原谅”“不请求你原谅我们,只请求你让他能见孩子。200万的代价也是我诚心的赎罪。”“钱不是万能的,我只是真诚希望再付50万,请求你对我们所犯的错误原谅一点。给他探视权。”“这个只有他有资格和我谈”“我知道,我没资格,可他没有资本谈。所以我主动为自己的错误向你和孩子赎罪。”“你的眼里只有钱了,是你破坏了我原本完整的家庭”“没有你的介入和步步紧逼不会这样”“三百万是我真心的赎罪”“求你”等内容明显相悖,无法被采信。其次,结合被上诉人朱某某与何某于2018年10月13日转账次日的聊天记录显示“……不为我支付这个代价对你对我应该是比较好的结果。200万真是很大的数目”“200万是她开的代价!我也毫不犹豫按要求先转账了!你们不要欺人太甚”“200万我愿意为你和孩子付!这是代价!为了我们余生的幸福!”“再付51万,请求她原谅一点,给你探视权”“她说你才有资格和她谈,我说你没资本,所以我主动提出向她和孩子赎罪。”“你为我付出这么多,我也怕你到时候后悔。你可以更幸福并不付这么多代价才是最好的。”“我为我们的相爱相守,偿付给她们200万的代价,你为何还不释然?”“你答应我周一上午不管她是否改变决定都去办,可以吗?”“我周一看不到离婚证!我的命会有人来找你的!欺人太甚了!!!”等内容可知,朱某某明确具有代何某与陈某商谈离婚补偿、子女探视权对应价款、督促何某尽快下定决心与陈某离婚以实现朱某某与何某共同生活等意图。最后,结合一审期间朱某某主动举示何某于2020年3月29日向其出具的《欠条》关于“朱某某为我本人离婚向我前妻支付了孩子抚养费及前妻精神损失费”的陈述,亦可佐证何某对于案涉款项给付原因的陈述具有合理性。综上,本院认为,结合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无论从朱某某与陈某的外部关系,抑或朱某某与何某的内部关系看,朱某某举示的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明确具有向陈某赠与的意思表示,毋宁系代何某向陈某支付离婚补偿、子女抚养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赠与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朱某某不能以案涉给付违背公序良俗为由向陈某主张返还承前所述,朱某某向陈某所为给付并非赠与,而系代何某所为给付。对于该给付行为之效力,朱某某认为其给付违背社会良好价值观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朱某某所为给付既非陈某“借婚姻索取财物”,亦不应仅以给付动机有悖公序良俗而向陈某主张返还。首先,结合前述朱某某与陈某聊天内容可知,案涉款项给付行为并非陈某积极主动追求,而系朱某某为消除何某关于离婚补偿、子女抚养等“后顾之忧”以促使其尽快下定决心与陈某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所为。其次,陈某作为该事件的受害方,在得知何某出轨、自己身患重疾且作为介入其婚姻的朱某某直接上门的境况下,要求何某提供足够的经济补偿及子女抚养费用,该行为明显不同于“借婚姻索取财物”。陈某与何某离婚协议关于“离婚后男方自愿补偿女方人民币100万元整”“女儿归女方监护抚养,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孩子抚养费人民币200万元整”的约定亦可佐证。最后,虽朱某某自认其对陈某没有任何给付义务,该款项给付动机在于促成何某与陈某尽早离婚,“进行了一次金钱和感情的交换”“这种赠与违背了社会良好价值观、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但其基于该给付动机完成给付后主张无效之返还,更是有违公序良俗,悖于诚信,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故参酌“因不法原因所为之给付不得请求返还”法理,朱某某因悖于善良风俗向陈某所为本案给付款项,给付目的达成后又据此主张给付无效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三)朱某某可基于其与何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另寻救济经当庭释明,朱某某坚持要求两上诉人共同返还案涉300万元款项。如前所述,本案系朱某某代何某向陈某所为给付。何某陈述,朱某某向陈某所为给付系基于其向朱某某借款所致且双方关系破裂后已进行了清理结算。就前述陈述,何某举示2018年10月10日其与朱某某转账记录、《欠条》及社保缴纳情况予以证明,并就其为公司工作期间未领取工资、未按时缴纳社保等《欠条》出具背景提供解释说明。朱某某对2018年10月10日其与何某之间的100万元款项转移原因予以认可,但否认知晓、接受何某单方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朱某某既主动举示何某向其出具的《欠条》,又否认其事实,其言行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某、何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基于二审出现的新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3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朱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朱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何某、陈某向本院预交并书面同意朱某某直接向其支付,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何某、陈某各支付15400元)。往期回顾法官总结:涉房屋分割的离婚纠纷类裁判要点10问10答法院能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吗?丈夫给情人转账50万元“分手费”,妻子能要求返还吗?发现丈夫跟人裸聊床头柜放置录音笔取证,法院:证据无效!
2023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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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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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吗?
转自:律管处问题的由来在执行实务中,假如执行依据确定相应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在执行阶段经常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其配偶名下有财产,比如有房屋、车辆、存款等。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能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吗?在执行实务中,有如下问题需要解决:第一,能不能在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进而直接执行其名下财产?第二,如果不能在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能否在不追加的前提下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第三,是否必须“先析产再执行”?第四,如果被执行人配偶认为相应财产为其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救济?对该问题的简要分析一、执行依据仅确定债务人为夫妻一方的,法院在执行阶段不得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在以往执行实务中,对于执行机构在执行阶段能否审查确定债务性质、能否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地方法院做法各异,最高人民法院不同部门、同一部门前后观点也不尽相同。例如,以往在江苏、上海、浙江等地均允许在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但随着2017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2023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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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给情人转账50万元“分手费”,妻子能要求返还吗?
来源:人民法院报;转自:小军家事【编者按】丈夫与他人发展成情人关系,二人分手后情人以索要工程款、赌债等名义,多次向丈夫索要“分手费”,最后丈夫给其转账50万元,妻子知道后,将其二人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基本案情】男子刘某与女子田某为一对夫妻,杨某是田某好友。2018年,刘某、杨某合伙承揽工程,其间二人发展成情人关系。一年之后二人分手,杨某要求刘某支付给自己50万元“分手费”。2020年5月、8月期间,杨某以索要工程款、赌债等名义,多次采取打电话、上门等方式向刘某索要“分手费”,不知内情的田某与杨某多次发生争吵,刘某也被杨某打伤。2020年12月,刘某借用他人账户向杨某转账支付了50万元。2021年2月,杨某邀约两名男子,以面部被田某抓伤为由,向刘某索要赔偿款20万元,并再次打伤刘某。刘某向妻子说明实情,田某这才发现刘某、杨某之间并非简单的经济纠纷。2021年3月,田某将刘某、杨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刘某、杨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判决杨某返还50万元。【法院裁判】法院审理后认为,该50万元属于刘某、田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将其赠与杨某,违反公序良俗,属无效行为。杨某基于该无效赠与行为所取得的50万元,应全部返还。【法官说法】违反公序良俗的赠与行为无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条款延续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涉及的50万元系刘某、田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将夫妻共有的财产以“分手费”的名义赠与给杨某,并非日常生活需要,其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该赠与行为产生于有配偶者与婚外情人之间,违反公序良俗,应受否定评价,属无效行为,基于无效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应予返还。因此,田某作为该50万元的共有人,其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两个方面。公共秩序是指法律秩序,善良风俗是指法律秩序之外的道德。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守好私德,尊重公德,是善良风俗在婚姻家庭方面的具体体现,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有配偶者与他人发展为情人关系,严重破坏了婚姻家庭秩序,挑战道德底线,应予谴责。往期回顾法官总结:涉房屋分割的离婚纠纷类裁判要点10问10答发现丈夫跟人裸聊床头柜放置录音笔取证,法院:证据无效!丈夫单独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妻子作为登记车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一方但未过户,能否排除其配偶离婚前债务的强制执行?婚姻法之家学习婚姻法,关注婚姻法之家关注
202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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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丈夫跟人裸聊床头柜放置录音笔取证,法院:证据无效!
转自:华商报怀疑丈夫外面有人女子在丈夫床头柜放置录音笔王女士今年31岁,西安人。2013年和张某结婚,两人都在企业上班。次年2月儿子出生。婚后不久,张某被单位外派至江苏工作。王女士说,开始每次出差10天左右,回西安待三四天,后来回西安次数减少,每次停留时间也变短了,她和儿子住一间房,张某回来后单独住一间,她发现张某在家经常接电话时偷偷摸摸的,就怀疑丈夫出轨,并开始寻找证据。一次,张某回来休假,王女士趁其酒后昏睡时猜出其手机密码,看见手机内有多张和其他女性的合影,还有住宿记录、手机录像等,“一看就是两人在外地同居,并一起去旅行。”为了进一步寻找证据,王女士在张某的卧室床头柜放置录音笔,录到张某和其他女性裸聊的语音。2019年4月,王女士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张某离婚,孩子归她抚养,位于城北的一处房产归她所有,分割夫妻共有的其他财产等。法院认为进入对方手机取证和录音侵犯隐私权王女士向法院提交了张某的手机截屏、手机中的录像,以及张某在成都、内蒙古等地旅游的朋友圈截屏和录音音频作为证据。庭审中,王女士陈述自己和张某早已分居,她主张离婚的原因是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以及存在家暴、酗酒等恶习。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辩称,外出工作是为了维护家庭生活,并已申请调回西安,而王女士说他婚内出轨纯属猜忌。对于王女士提供的证据,法院认为,两人虽系夫妻关系,但依然在婚姻中享有作为独立个体的隐私权,被告的手机系承载其个人隐私的载体并设置了密码,原告采取猜测密码的方式进入被告手机拍摄所取得的证据,侵犯了被告的隐私权,故其合法性法院不予认可,证据确认无效。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也侵犯了被告的隐私权,其合法性法院也不予认可,并确认无效。法院认为,两人是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常男女关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侵犯被告隐私,法院认为无效,故原告的上述主张并无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虽因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等原因造成矛盾,但被告有意改变现状,并以调动工作的方式解决两地分居现状,原被告更应该在日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帮助、互相理解。2019年6月10日,未央区人民法院驳回王女士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录音笔第7天录到裸聊内容女方认为忠诚是婚姻的基础12月10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王女士说,她将录音笔连续在张某睡觉的房子里放了7天,每天晚上张某回来前她把录音笔放在床头柜里,早上其离开后她拿走录音笔回放寻找证据,“每次录音七八个小时,我白天基本上都边上班边听录音,还要给录音笔充电,晚上再放回去,前面6次都没什么内容,第七天晚上录到了张某和其他女性裸聊的音频。”王女士认为,双方互相忠诚是婚姻的基础,她提供的都是很重要的证据,没想到法院竟然不支持。认为这样的婚姻实在没必要维系,在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决满6个月后,2020年6月,王女士又在张某的居住地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另行起诉。目前,此案还在审理过程中。针对此案也引发了一些讨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梁涛认为:个人隐私权利不能等同夫妻双方的隐私权利《宪法》《民法总则》《民法典》等多部法律对公民隐私权利予以保护,但对于夫妻之间的隐私保护界线尚未有一部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夫妻系婚姻关系形成后的称谓,夫妻双方的隐私权利源于个人,但与个人隐私应有不同。《婚姻法》第4条明确规定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在婚姻中对于涉及夫妻之间感情、生活等行为或事件夫妻双方均应当享有知猜权,在此情形下个人隐私的权利应当予以限制,权利的范围不应与法律所保护的个人隐私所等同,故在本案中法院以侵害个人隐私为由对于王女士的证据予以排除存在一定纰漏。陕西高瑾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瑾表示:个人隐私保护不能突破公平正义的底线现行《婚姻法》第4条规定了夫妻之间有相互忠诚的权利与义务,第3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同时第46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重婚或同居,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无过错方为了依法维权必然要极力调查取证,其调查取证是基于对方的违法事实所展开的,这是无过错方获取证据的前提,法律应当积极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个人隐私的保护是有边界的,隐私的保护不能突破公平正义的底线。法律保护的权利应当是合法的,夫妻一方在行使权利时只要在法定范围内就应得到支持;夫妻一方隐私权的保护若与夫妻法定权利义务相冲突,无过错方的合法权利保护应当保障;违法的隐私权与合法的夫妻权利的行使没有可比性,夫妻权利的保护应当放在首位;隐私权的保护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其边界性应当依法严格把控,且应当体现公平性与正当性,隐私权不是违法行为的“遮羞布”,受害人合法权利的依法积极保护应当在司法实践当中毫无折扣地落地,由此法律的权威性与公平性才能在现实当中得到彰显。往期回顾法官总结:涉房屋分割的离婚纠纷类裁判要点10问10答丈夫单独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妻子作为登记车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一方但未过户,能否排除其配偶离婚前债务的强制执行?优秀判决:18岁“小三”跳楼身亡,父母向原配索赔109万!婚姻法之家学习婚姻法,关注婚姻法之家关注
202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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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单独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妻子作为登记车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张店法院;转自:山东高法鲁法案例【2023】274(图文无关,图源网络侵删)【基本案情】2022年10月19日18时59分,王某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将步行的孙某撞倒,造成车辆轻微受损,孙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某,王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孙某起诉要求被告王某、陈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法院审理认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不属于运营车辆,并无证据证实该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产生运营经济利益,车辆虽登记在陈某名下,但陈某作为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无法认定陈某对于涉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判决陈某对于涉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官说法】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侵权人驾驶登记在其配偶名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其配偶应否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日常生活中肇事司机驾驶登记在其配偶名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并不少见,在此情况下其配偶应否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本案中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不属于运营车辆,并无证据证实该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产生运营经济利益,车辆虽登记在陈某名下,但陈某作为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无法认定陈某对于涉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有: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据此,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时,人民法院才可以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依法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侵权人的配偶并不是共同侵权人,侵权人单独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配偶并无共同侵权的故意亦无共同侵权行为。再次,交通事故侵权之债通常情况下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毕竟从一般意义而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看双方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既然如此,则通常情况下的夫妻共同债务都是因合同之债而产生。但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赔偿责任明显属于侵权之债,而非合同之债。作为侵权之债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存在特殊情形。比如,在侵权人驾驶车辆为运营车辆,其运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务是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致,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后,根据“运营利益归属”的标准,作为家庭自用车辆,并不属于运营车辆,亦未对侵权人的配偶产生运营经济利益,侵权人的配偶并未从车辆运营中获取利益,虽然家用车辆用于家庭成员工作生活需要,给家庭成员带来方便,但这种便利不直观反映为金钱利益,因而不属于运营利益。由此可见,侵权人驾驶登记在其配偶名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其配偶原则上是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除非存在上述法定情形或某种特殊情形。在无上述法定情形或运营等特殊情形时,侵权人的配偶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202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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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一方但未过户,能否排除其配偶离婚前债务的强制执行?
来源:利眼观察,作者:陈召利;转自:法务之家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夫妻一方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夫妻另一方的债权人申请查封该房产,被执行人原配偶提起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能否得到支持,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一、两则冲突的最高法公报案例2016年第6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一则案例“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主张具体情形具体分析,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关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并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支持异议人排除执行。但是,2017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一则案例“付金华诉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认定,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一方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二、江苏高院主流观点2019年2月26,江苏高院审委会通过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第27条对此给出了明确意见:27.
202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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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判决:18岁“小三”跳楼身亡,父母向原配索赔109万!
原配千里寻夫,找到的却是“小三”,不料对方跳楼身亡。死者父母将原配诉至法院,称是她的辱骂刺激了他们的女儿。少女之死,谁之过?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1
2023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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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婚男外地发病身亡,情人私办后事,妻子愤怒索赔100万,法院:赔20万
来源:零度时评综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今日头条@安律说法北京西城,已婚男子在外地突发疾病,情人未通知其家属,私自以“妻子”的身份决定救治方案,并在男子死后,擅自给男子办理了后事。事后,男子妻子得知后,先是报警,未果的情况又以侵犯配偶权为由,一纸诉状将情人告上法庭要求赔偿100万元精神损失费。法院怎么判?裁判文书显示,男子5旬男子徐某与段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2021年9月,一于姓女子突然告诉段某,称其丈夫徐某已经在1个月前病故,欲将段某遗物移交给她。随后双方办理的物品交接清单,过程中,于某要求段某必须找好安葬的地方,才能把徐某的骨灰交给段某,段某考虑到儿子还在国外,等儿子回国后再找地方,怎料等儿子回来后,就再也联系不上于某了。段某无奈之下报警,联系于某未果的情况下与公婆、儿子一起,以侵犯配偶权为由,一纸诉状将情人告上法庭要求赔偿100万元精神损失费。法庭上,段某称,在徐某死亡后,获知于某与徐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认为,于某不仅破坏了其家庭,而且在徐某在外地突发疾病时,未通知其,私自以决定救治方案,擅自处置并火化徐某的遗体,侵犯了其作为配偶的知情权、对治疗方案选择权以及遗体告别权、对遗体的处置权和保护权等权利,并给其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段某不仅出示了其段某与徐某的结婚证、报警回执、与于某的聊天记录、双方签订的物品交接清单以及记载患者为徐某,联系人“于某”,关系“配偶”的徐某生前的病例。随后还向法院申请调取了徐某遗体火化相关档案材料,其中法院调取的《殡殓服务申请书》、《殡仪馆殡殓服务委托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存根)》《仪馆领灰证(存根)》等均载明于某是申请人,与死者徐某的关系“妻子”。面对段某的控诉,于某选择回避。而因诉讼中,法院多次传唤传唤于某,于某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律师:情人侵犯了男子家庭成员的诸多合法权益针对此事,有律师进行了详细解读。法院怎么判?首先,法院审查了在案证据,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之间及其与段某的陈述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于某在徐某病重住院治疗期间以“配偶”身份,协助办理徐某住院治疗手续,在徐某治疗无效死亡后继续以徐某“妻子”的名义,办理了徐某火化等丧葬后事,在此过程中,于某未将徐某住院治疗、死亡及办理丧葬后事等重要情况通知段某等人,其办理上述徐某相关事宜亦未经段某等人的授权。法院认为,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段某及其儿子、公平均系徐某的近亲属,与徐某因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法享有对徐某生前病危治疗及丧葬后事处理的知情权、参与权及决定权等一系列民事权益。于某在未通知及取得段某等人的授权的情况下,冒用徐某配偶的名义,擅自处理徐某生前病重住院治疗及火化丧葬后事,严重侵犯了段某等人的上述诸多人身权益。于某经多次传票传唤拒不到庭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应当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其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具体到本案,法院认为,一方面,于某冒用他人妻子名义的行为情节恶劣,既违反法律,又违背公序良俗,更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严重相悖,主观过错显著;另一方面,人生大事莫过于生老病死,于某的侵权行为造成段某等人失去对其夫、其父、其子人生重大事项的知情、参与及决定的机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人伦亲情,必然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段某等人要求于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法院认为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而具体到本案,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法院最终判令于某赔偿段某等人20万元精神抚恤金。往期回顾法官总结:涉房屋分割的离婚纠纷类裁判要点10问10答最高法裁判观点: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权属作出的约定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房屋归属方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终于明确了!最高法院裁定: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到底属于借款还是赠与男子出轨13万赠情人,2年后起诉要回,能否支持?两次判决截然相反婚姻法之家学习婚姻法,关注婚姻法之家关注
2023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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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权属作出的约定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房屋归属方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转自:民事法律参考(2017)最高法民终42号裁判要旨1.仅凭离婚协议无法发生讼争房产物权变动效力。但当事人可基于离婚协议对案涉房产归属的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其为房产所有权人,该请求能否实现,取决于是否有足以阻止该变更登记的情形发生。2.当事人虽不能直接确认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但其对该房产享有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房产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张某2能否确认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二)张某2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关于张某2能否确认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本院认为,张某2与成清波于2008年10月20日协议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海
2023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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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于明确了!最高法院裁定: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到底属于借款还是赠与
转自:民事审判【裁判要旨】父母向子女转款用于子女购买房屋,主张该转账款项系属借款,并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子女一方的自认、子女一方出具的《借款协议》《欠条》等证据加以证明,子女的配偶虽辩称该转款系赠与,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法院综合款项的支付过程、支付方式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认定双方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并认定子女的配偶作为房屋共同共有人,应对因购买房屋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2023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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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法律资料大合集,199加入VIP会员下载公众号所有资源, 终身免费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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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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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出轨13万赠情人,2年后起诉要回,能否支持?两次判决截然相反
转自:法务帝国导读:婚外情是违背传统道德观念和社会公德的不正当关系,对个人、家庭和社会都有极大的危害,是一个十分让人头疼的问题。生活中,婚外情往往伴随着金钱或物质的赠与,这些赠与显然不可能得到原配的认可,那这些赠与是否有效?如果有朝一日情人反目成仇,之前的赠与能否要回来呢?今天分享的这个案例非常典型,一、二审两级法院也给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值得一读。附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202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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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1——90辑),免费领取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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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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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谈崩分手,男子目睹前女友与新男友同居后跳楼身亡,法院判了
来源:奔流新闻、中国裁判文书网、潇湘晨报广西一男子跳楼自杀后,其父母认为前女友应承担责任。根据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民事判决书,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男子的自杀与前女友不产生法律上的侵权责任,但应承担适当补偿责任,遂判决前女友补偿男子父母2万元。男子小方与女子小菲(均为化名)从小青梅竹马,2020年4月,二人确定恋爱关系。2021年3月购买了房子,并登记在男方名下。2022年6月,双方父母因彩礼问题产生矛盾,小菲提出分手,小方表面同意,但一直想挽回这段感情。2022年6月至同年9月,小方22次向小菲发送金额为1314元、520元的微信红包,并在红包说明中称呼暧昧。小方出差期间,还将房屋交给小菲居住。之所以会住在对方的房子里,小菲解释,她是因为小方要去外地工作,应他要求搬过去居住,以防设备老旧。而2022年9月11日,小方外出工作1个月后回到柳州,称没有地方居住,于是她将自己位于另一处的房屋钥匙交给了小方。同年9月,在聊天中,小方得知小菲已经有了新男友。随后,小方来到新房多次跟踪尾随小菲和其新男友,悲痛欲绝。同年9月21日3时,小方发信息给小菲表达了自杀的意愿,他提到了“我走了,分开实属不愿”,也提到了“见证了你们所有的开心,你们在我们曾经的房子里做都着曾经我们一起做的事……我知道无挽回你。你们睡在同一张床,我们曾经的床……我的心每一秒都如刀扎一般,我不甘,我又无办法”,“我还是爱你,你会一直开心快乐的,我会化作人间的风雨一直陪着你”。小菲因在睡觉没有看到该信息。4时左右,他又给母亲发送了道别信息,小方母亲看到后赶紧联系小菲母亲。小菲得知此事后,4次与小方通话,并在一处住所顶楼找到他,试图让其放弃自杀念头。6时31分,小菲报警求助,民警赶到现场劝阻无效,小方跳楼身亡。之后,痛失爱子的小方父母将小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小菲登门赔礼道歉,并承担一半责任,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万余元。鱼峰区法院认为,小菲与小方多年相识相知,小方虽然答应与小菲分手,但仍以最大诚意挽留小菲。9月20日小方跟踪窥视小菲,知道小菲与男友同居,精神受到极大刺激。小方发觉已无法挽回小菲,致使情绪失控。小菲从小方微信遗言和她母亲电话得知小方要自杀,尽全力多方寻找,终于在自己的住处找到小方,试图安抚劝导小方放弃自杀念头,在劝导无效后,她报警求助并无过错。这是双方恋爱分手近3个月后发生的突发事件,双方已不再具有恋人间相互扶助的义务。即使小菲的先行行为具有道义上的救助责任,但从其与小方力量悬殊的客观因素看,不足以通过自身加以救助。因此小方的自杀身亡结果与小菲的行为不产生法律上的侵权责任。双方分手后,小菲和小方都有另找新恋人的自由。小方作为法律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理应知道生命珍贵和自杀的严重后果,情感出现纠纷后,不能理智面对,选择极端方式结束生命。但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和见危施救的道德责任要求,小应承担适当补偿责任。小菲处理情感纠纷有不妥之处,分手后不该收取小方带有特殊含义的微信红包、不该到小方的房屋居住,不应有新恋人后仍保持与小方的暧昧关系等,法院酌定小菲适当补偿小方父母2万元。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往期回顾法官总结:涉房屋分割的离婚纠纷类裁判要点10问10答最高院: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均未就争议债务非系夫妻共同债务提出明确意见而在再审时就此提出的,法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年逾70岁受害人死亡,年逾90岁母亲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予支持——一审驳回,二审改判支持结婚8年离婚,彩礼还需要返还吗?婚姻法之家学习婚姻法,关注婚姻法之家关注
202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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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均未就争议债务非系夫妻共同债务提出明确意见而在再审时就此提出的,法院不予支持
转自:民事审判【裁判要旨】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期间的答辩理由及二审上诉理由中均仅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提出异议,并未针对该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发表不同意见。尤其在二审审理期间,对于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再审申请人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亦无相应明确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二审法院据此判令维持一审法院关于认定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的判决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2023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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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年逾70岁受害人死亡,年逾90岁母亲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予支持——一审驳回,二审改判支持
转自:东方法律检索案例索引:上诉人姜王氏、孟招绪、孟国春、孟宪松因与被上诉人周海增、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新版《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受害人伤残或死亡后导致的被扶养人逸失利益的损失,其属于受害人死亡或伤残后个人收入中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家庭积累部分的减少范畴。本案中,姜王氏年逾90岁,作为死者姜立荣(年逾70岁)的母亲,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所需生活费用必然减少,故姜王氏有权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以姜立荣欠缺扶养能力为由未予支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更正。相关资料:»
2023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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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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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8年离婚,彩礼还需要返还吗?
转自:丽姐说法【裁判要旨】彩礼返还数额应当结合双方实际生活时间、是否生育子女、收取彩礼数额以及当地类案统一的裁判尺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婚后,男方因生计于2019年外出打工,女方带孩子在婆家生活,直至2021年女方起诉离婚。因此,双方婚姻存续8年时间,实际共同生活也超过5年,且生育一女,男方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返还48000元彩礼与当地类案的裁判尺度不符,但是,女方父亲、女方同意返还彩礼1600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男方的权益,予以支持。【诉讼请求】男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女方父亲返还男方彩礼70000元;2.女方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一审查明】男方与女方于2014年2月在他人介绍下相识,同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女方父亲在上述两人结婚过程中收取男方彩礼148000元。婚后男方与女方关系不睦,多次发生矛盾,女方两次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0日判决两人离婚。2022年10月,男方因女方父亲未退还彩礼及女方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而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男方与女方婚后关系不合,夫妻感情破裂,已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男方要求其退还彩礼的请求符合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不应全额返还,而应根据结婚时间、彩礼总额等因素酌情返还,故对男方要求女方父亲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支持48000元;男方要求女方承担共同债务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女方在庭审过程中自认用于日常生活支出的共同债务有3000元,故一审法院支持女方应承担共同债务150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女方父亲返还男方彩礼48000元;二、女方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500元。【上诉意见】女方、女方父亲上诉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返还彩礼数额过高。女方父亲认可一审认定的彩礼实收数额148000元。因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仅对48000元的彩礼同意部分返还。女方结婚时,陪嫁物有电动车1辆(价值3500元),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3500元),现金5000元及其他小件物品,共计12000元,应当在返还的彩礼中扣除。此外,双方婚后生育了孩子,在双方的离婚纠纷案件中,法院判决女方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基于此,彩礼返还时应当再扣除2万元,实际返还彩礼数额应当为16000元。二、一审判决女方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明显错误。男方主张的支付宝上的债务没有证据支持,若债务已经归还,应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若未归还,需证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女方一审时承认收到了3000元,但并不意味着截至法院判决离婚时,3000元的债务仍然未归还。三、一审将本案定性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有失妥当。返还彩礼纠纷的案由应为婚约财产纠纷,尚未处理的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由应当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纠纷,不应当并案审理。男方辩称:1.关于返还彩礼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当地司法实践,判决返还的彩礼数额并无不当。女方虽生育了孩子,但在生完孩子不到一年时间就离家出走,没有履行孩子的抚养义务,不应当将生育孩子作为减少返还彩礼数额的理由。女方、女方父亲主张用陪嫁物品及陪嫁现金共计12000元折抵退还的彩礼理由不能成立。陪嫁物品的价值没有证据证明,陪嫁物品一直在使用,按照购买价折算没有法律依据,男方同意返还陪嫁物原物。2.关于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的问题,一审中,女方对男方提供的夫妻共同债务方面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支付宝贷款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判决女方承担1500元债务并无不当。3.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一审法院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将彩礼返还和债务承担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二审判决】二审中,女方提交证据:银行取款单1张,证明女方、男方有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男方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取款单上的钱已经用于男方及孩子生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指向女方二审新增加的诉请,不属二审审理范围,不予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女方结婚时,女方父亲陪嫁了康佳牌电视机1台、永久牌电动车1辆,现在男方家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彩礼返还的数额问题。2.陪嫁物的返还问题;3.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认定及分割问题。关于彩礼返还的数额问题。彩礼返还数额应当结合双方实际生活时间、是否生育子女、收取彩礼数额以及当地类案统一的裁判尺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双方婚后,男方因生计于2019年外出打工,女方带孩子在婆家生活,直至2021年女方起诉离婚。因此,双方婚姻存续8年时间,实际共同生活也超过5年,且生育一女,男方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返还48000元彩礼与当地类案的裁判尺度不符。但是,女方父亲、女方同意返还彩礼1600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男方的权益,予以支持。关于陪嫁物的返还问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陪嫁物康佳牌电视机1台、永久牌电动车1辆并无异议,以上物品均系女方婚前个人财产且男方同意返还,应予以支持。上述物品于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所以,女方、女方父亲主张按照购买价折价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认定及分割问题。1.二审中,女方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20578.14元,因其在一审中并未主张该事实,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2.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女方一审自认男方下欠支付宝债务属实,且承认自己使用了三千至四千元,其余债务不清楚,故一审判决女方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500元并无不当。彩礼返还与夫妻共同债务虽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将上述纠纷并案处理并无不当,亦未损害当事人利益。综上,女方、女方父亲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泾川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1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变更泾川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1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女方父亲返还男方彩礼16000元;男方返还女方陪嫁物康佳牌电视机1台、永久牌电动车1辆。以上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号:(2023)甘08民终103号往期回顾法官总结:涉房屋分割的离婚纠纷类裁判要点10问10答五旬男子将妻子奔驰车送小17岁情人,法院:赠与无效,返还高院再审!夫妻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另一方是否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男子转给小12岁“女儿”近400万,妻子称两人言行暧昧要求返还,二审判了婚姻法之家学习婚姻法,关注婚姻法之家关注
2023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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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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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夫妻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另一方是否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死者张某,女,1956年11月5日生,五莲县街头镇王世疃村农民,系周某令之妻,周某艳、周某凤、周某富、周某臣之母。死者张某父母均已去世。周某艳、周某凤、周某富均表示不参加诉讼并放弃实体权利。
2023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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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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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转给小12岁“女儿”近400万,妻子称两人言行暧昧要求返还,二审判了
实习生章家怡北京的小美(文中均为化名)将另一个名叫小丽的女性告了,认为对方与其丈夫存在不正当关系,要求小丽返还近40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图源网络
202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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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股权投资退出纠纷实务研究报告,免费领取啦!!!
好消息!!!法律人那些事第405期法律资料干货分享本期推出对每一个法律人来说都是非常实用的这么全的资料现在免费送给你!法官、律师们速来围观吧!文末有领取方式~干货资料预览本期法律资料推荐:股权投资退出纠纷实务研究报告这些资料通通存在优盘里面今天,只要购买法律人专属优盘,即可免费获取以上《股权投资退出纠纷实务研究报告》!资料直接就存在优盘里面啦!说说我们这款优盘,这是一款极具纪念意义的法律人专属的U盘!小身材,大存储,匠心良品,适合各类法律人群!U盘在法律人的生活中扮演着及其重要的角色每天趴在办公桌上渺小但功能强大找不到就会令人抓狂所以小编推荐大家一款别致的法律人专属U盘它不仅能满足法律人日常存储的需求满满的创意也给法律人的生活带来了很多趣味U盘是个小物件法律人工作中会常常用到拿出它的那一刻也是展示个性的一个绝佳机会让人在不知不觉中对你多了一份特别的记忆“法律人,连U盘都那么精致”今天给大家带来八款法律人专用U盘,各位法官、书记员、律师看过来,它精致小巧又好看独特,法律人必备!一、女法官1(点击图片即可购买)二、男法官1(点击图片即可购买)三、女法官2(点击图片即可购买)四、男法官2(点击图片即可购买)五、女书记员(点击图片即可购买)六、男书记员(点击图片即可购买)七、女律师(点击图片即可购买)八、男律师(点击图片即可购买)U盘正面采用法院漫画大师盘小熙执笔的法律人漫画,栩栩如生!适合法院人独有的气质,简洁的设计,会让你爱不释手!高速USB接口,32GB、128GB内存,8-15(MB/s)数据传输率,带来稳定高效的传输速度和使用体验,不管是拷资料还是存数据,都足够了!它的包装也是相当精致了,盒子上用激光镌印有“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全金属一体化的设计风格,赋予U盘结实耐用的特性,高档雅致。素雅大方的外包装盒就算送礼也是倍儿有面子哟!美好的记忆要用美物储存法律人专属卡通优盘单价:32GB45元/个、128GB119元/个(免费赠送股权投资退出纠纷实务研究报告)下单后48小时内陆续发货(全国包邮,偏远地区除外)(单位团购支持开发票
202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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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出具欠条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郯城法院;转自:山东高法鲁法案例【2023】249丈夫打欠条借款出借人把钱转入妻子账户事后妻子却称对借款不知情拒不履行共同偿还义务该笔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基本案情】(图文无关,图源网络侵删)张某、王某系夫妻关系。2021年,张某因家庭经营生意需要,向刘某借钱,并出具一张借条,其内容为:“借条
202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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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一庭:夫妻之间赠与房产,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文章来源: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导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维护双方感情及婚姻关系的稳定,常有夫妻之间相互赠与房屋的情况,这种赠与行为通常会签订一份书面协议,但是大部分人不会去办理过户手续。那么,如果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后悔了,能否撤销呢?(点击图片即可购买)【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
2023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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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给15岁情人转账10多万,妻子起诉返还却被法院驳回!
来源:法律服务网80后男子婚内出轨15岁少女并为对方转账10多万元其妻子得知此事后上诉要求女方归还结果却被法院驳回这是怎么回事呢?【基本案情】颜某出生于1980年,妻子卢某出生于1977年,17年前结婚。五年前,颜某在KTV认识2002年生的甘某,两人发展为情人关系,直至2020年10月结束。在此期间颜某向甘某转账10多万,妻子卢某得知后诉至法院,要求甘某返还。在庭审之中,颜某表示,转给甘某的钱,小额转账是无偿送的,大额则是给她开店用。甘某则表示,颜某所转的钱是两人的花销,包括开房、吃饭、付房租等,自己也转过钱给颜某。【法院审理认为】法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遭丈夫挥霍用于不正当的目的,根据《民法典》,卢某可以行使自己的救济权利,但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基于夫妻关系,卢某不享有要求颜某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卢某的相关诉请,卢某不服上诉。近日,上海二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律师说法】案中卢某如果能证明配偶给情人的转账属于无偿赠与,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裁判观点,可以主张赠与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从而要求返还。但此案中无论是丈夫颜某,还是妻子卢某,都没有充足证据证明颜某的转账行为属于赠与。现有的生效判决已经证明,颜某给甘某的转账不是赠与,而是与情人共同开销,这个事实足以认定为“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66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这是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可以主张分割共同财产的全新的法律规定。卢某诉讼请求颜某承担损害赔偿被上述两级法院驳回,根本在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民法典》109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编的司法解释》(一)第87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卢某只起诉颜某主张损害赔偿而不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温馨提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存在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时可以起诉主张分割共同财产,若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双方离婚的还可以同时主张离婚损害赔偿。【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离婚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七条
2023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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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搜!20年全职太太离婚才发现丈夫资产上亿!他半年内转移给前妻之女18套商铺...法院判了!
来源:每日经济新闻综合自上海青浦法院、中国普法5月10日,上海青浦法院微信公众号发布一则离婚案例,做了二十年全职太太的于红起诉离婚,竟发现丈夫秦蓝是亿万富翁。据了解,于红与秦蓝结婚近二十年。为了照顾孩子和丈夫,于红成为了全职太太。二十年来,秦蓝每月交给于红生活费,负担家庭各项开支。因夫妻俩感情越来越淡,于红起诉离婚。秦蓝不愿意离婚,态度诚恳,于红离婚的决心动摇了。半年后,于红再次起诉离婚时惊讶地发现,就在这半年内秦蓝将名下的十八套商铺变更到其与前妻之女秦小紫名下。(文中人物名称均为化名)起诉离婚时发现丈夫资产过亿于红与秦蓝结婚近二十年。为了照顾孩子和丈夫,于红成为了全职太太。因秦蓝工作繁忙,两人聚少离多。二十年来,秦蓝每月交给于红生活费,负担家庭各项开支。然而,静好的岁月抵不过柴米琐碎,夫妻二人渐行渐远。于红不想再被已剩空壳的婚姻拖累,起诉要求与秦蓝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当法官询问夫妻间的共同财产时,于红着急了。这些年秦蓝从不让自己过问、插手家里的生意,对于家里的存款、房产、股票、证券及其他大额财产情况,自己更是一无所知。于红向法院申请夫妻共同财产调查令查询秦蓝财产,发现秦蓝多年来经商有道,名下房产众多,资产过亿。秦蓝得知于红起诉要求离婚后,向法官明确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愿意离婚。秦蓝诚恳的态度,也让于红离婚的决心动摇了。鉴于双方当事人离婚意愿不一致,秦蓝坚称希望能够挽回婚姻,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于红的离婚诉讼请求。丈夫偷偷转移十八套商铺半年后,于红再次起诉离婚。法院最终判决二人解除婚姻关系。此次离婚诉讼中,于红惊讶地发现秦蓝名下的十八套商铺在这半年内发生了产权变更——由秦蓝名下变更到其与前妻之女秦小紫名下。秦蓝主张该十八套商铺卖给了秦小紫,却在房屋出售的对价及房款支付等问题上闪烁其词。经调查发现,秦蓝与秦小紫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就该十八套商铺签订了房屋赠与协议,并办理完成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于红遂将秦小紫和秦蓝另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秦蓝与秦小紫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无效。秦小紫陈述称,她出国多年,与秦蓝鲜少联系,对于秦蓝与于红现在的婚姻状况并不知情,也不清楚于红是否知晓秦蓝赠与自己十八套商铺的事情。而秦蓝在法庭上承认赠与房产时其未经得于红的同意。但他却态度坚决地认为,于红这些年一直在家做全职太太,没有工作,家中的财富都是自己经商打拼积攒下来的,于红和这些钱没有半点关系;自己和于红所生之子秦小橙,自己另有打算,已经预留了更多的财产;这十八套商铺只是自己作为父亲,在子女中将自己的财产合理地分配。结婚时一句“我养你”浪漫感人,到了离婚庭审中变成了“是我养的你”的冰冷残酷。各方态度坚决,互不相让。法院判决赠与行为无效法院认为,秦蓝在于红提出离婚诉讼后,在未经于红同意的情况下,将系争房产擅自赠与秦小紫,侵害了作为妻子一方的于红的权益;秦小紫作为秦蓝的女儿,接受父亲的赠与虽不悖伦理道德,但秦蓝单独无偿赠与房产的行为侵犯了其配偶的合法权利,有违法理。最终,法院判决该赠与行为无效,判令秦小紫将十八套房产变更登记至秦蓝名下。对此一事,网友也是议论纷纷,有人认为,丈夫称自己妻子“只是全职主妇没有工作”非常伤人,全职主妇可能只是没有工资,但并不是没有事干,她们面临的是随时随地的家庭琐事,即使连生病可能都得不到休息。也有人劝女孩子不要当家庭主妇,还是要有自己的事业,有经济独立才能有把握生活的勇气。但也有人疑惑,“结婚二十年不知道自己的丈夫是富豪?小说都不敢这么写”还有人猜测,“妻子是不是知道了丈夫这么有钱所以才坚持离婚的?”不少人对法院的判决也有疑惑,为什么自己的房产赠予亲生女儿都算是无效?“换个角度看看,就变成了全都拿走的后妈?”“站在前妻女儿的角度,这算不算是狠心后妈分我财产?”对于网友们的疑惑,我国法律其实早有规定,上海青浦法院在本案科普中提到: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更有对“全职妈妈”或“全职爸爸”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2023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