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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年逾70岁受害人死亡,年逾90岁母亲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予支持——一审驳回,二审改判支持
转自:东方法律检索
案例索引:上诉人姜王氏、孟招绪、孟国春、孟宪松因与被上诉人周海增、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新版《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受害人伤残或死亡后导致的被扶养人逸失利益的损失,其属于受害人死亡或伤残后个人收入中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家庭积累部分的减少范畴。本案中,姜王氏年逾90岁,作为死者姜立荣(年逾70岁)的母亲,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所需生活费用必然减少,故姜王氏有权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以姜立荣欠缺扶养能力为由未予支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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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义务是由特殊的身份关系所决定的,因此除了合法的变更身份,即通过收养成立新的父母子女关系从而解除原有的父母子女关系外,父母子女间不能通过协议来解除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时候,有权向成年子女请求给付赡养费,并不以父母已经对子女实际承担义务为前提。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无期限的,只要父母需要赡养,子女就不能因为父母再婚或其他理由而拒绝承担赡养义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3民终7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王氏,女,1922年12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招绪,男,1945年11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国春,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松,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娜,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增,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田村路555号。法定代表人:陆峥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元辉,男,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姜王氏、孟招绪、孟国春、孟宪松因与被上诉人周海增、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7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王氏、孟招绪、孟国春、孟宪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940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海增、合众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死者姜立荣虽年逾70岁,但生前身体健康,自己耕种口粮田,完全具备劳动能力,且每年都有村委会的现金分红和福利养老金等收入,具备对姜王氏的抚养能力。姜王氏之子姜德明身患残疾,无劳动能力,死者姜立荣实际上对姜王氏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死者之配偶孟招绪患有抑郁症,儿子孟宪松患有精神残疾,死者生前是唯一正常劳动力。2.《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才是对受害人完整的赔偿。姜立荣作为姜王氏的赡养义务人,因为交通事故造成赡养义务灭失,周海增、合众保险公司应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予补偿。3.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周海增受到刑事处罚不能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责任。周海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合众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姜王氏、孟招绪、孟国春、孟宪松的上诉请求。姜王氏、孟招绪、孟国春、孟宪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海增、合众保险公司给付医疗费281254.97元、丧葬费必要支出费用16450元、死亡赔偿金169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050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3900元、交通费2837.32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三轮车1000元,丧葬费按一审判决前公布的新标准计算;2、判令合众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周海增、合众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姜王氏、孟招绪、孟国春、孟宪松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周海增驾驶车辆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定。姜王氏系死者姜立荣之母,孟招绪系其夫、孟国春系其女、孟宪松系其子。2017年6月16日即事故发生当日,姜立荣主因“车祸伤2小时”急诊被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收入院治疗,入住普外科病房,诊断伤情为:多发伤,低血容量性休克,脾破裂,股骨粗隆间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平谷区医院于当日对其行剖腹探查,脾切除,小肠系膜挫裂伤修补止血术,左足皮肤清创术,术后于当日18时04分入住ICU,退出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8时40分,在此期间,姜立荣症状未见好转,家属觉病情危重,经推荐转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考虑左手坏死,建议住院进一步观察治疗,因床位紧张于2017年6月26日转入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骨三科病房,2017年6月27日8时15分,姜立荣呈中度昏迷状态,疼痛刺激未见睁眼动作及躲避反应,建议转ICU积极抢救治疗,向家属交代病情后,家属同意转科,后经治疗其情况仍未见好转,于2017年7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计花费医疗费281254.97元。2017年8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姜立荣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载明:姜立荣符合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脾破裂、小肠系膜挫裂伤及多发性骨折,后引起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心肌梗死及融合性小叶性肺炎,终因循环、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合众保险公司认可该鉴定意见。合众保险公司已给付周海增丧葬费46236元,周海增给付姜王氏、孟招绪、孟国春、孟宪松丧葬费5万元。另查明,2018年1月10日,法院作出(2018)京0117刑初13号判决书,判决周海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孟国春述称其主张的丧葬必要支出费用包括尸检时运送费用3600元、解剖费用4550元、平谷太平间费用8300元,共计花费16450元,并提供丧葬用品消费确认单、医疗机构太平间服务站出具的北京市殡仪服务收费单予以证明,周海增、合众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孟宪松述称其在工地做电工,每日收入200元,因护理姜立荣及处理其丧葬事宜导致误工50天,主张误工费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合众保险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损失,驾驶人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依法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海增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合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姜王氏、孟招绪、孟国春、孟宪松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通过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对姜王氏、孟招绪、孟国春、孟宪松主张的医疗费,法院依据医疗费票据核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院依据实际住院治疗情况予以计算;对姜王氏、孟招绪、孟国春、孟宪松主张的护理费,因姜立荣在ICU治疗,无需护理,合众保险公司同意给付转院期间的护理费,法院不持异议;姜王氏、孟招绪、孟国春、孟宪松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姜王氏、孟招绪、孟国春、孟宪松主张的丧葬费必要支出费用,经查明,丧葬用品消费确认单载明的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姜王氏、孟招绪、孟国春、孟宪松不应重复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市殡仪服务收费单载明的费用系鉴定支出费用,法院予以支持;三轮车损失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系已经产生的损失,法院对具体数额予以酌定;周海增已将丧葬费赔付姜王氏、孟招绪、孟国春、孟宪松,法院予以确认;因受害者姜立荣本身年逾70周岁,缺乏扶养能力,对姜王氏、孟招绪、孟国春、孟宪松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未超出姜王氏、孟招绪、孟国春、孟宪松因治疗实际需要支出的费用,法院予以确认。周海增已因犯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处罚,故姜王氏、孟招绪、孟国春、孟宪松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姜王氏、孟招绪、孟国春、孟宪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三轮车损失、交通费共计460608.29元;二、周海增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姜王氏、孟招绪、孟国春、孟宪松鉴定支出费用4550元;三、驳回姜王氏、孟招绪、孟国春、孟宪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姜王氏、孟招绪、孟国春、孟宪松提交东高村第四社区情况证明、东高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姜立荣生前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合众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姜王氏、孟招绪、孟国春、孟宪松提交股权证书、存折,证明姜立荣生前有经济收入来源;合众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姜王氏、孟招绪、孟国春、孟宪松提交姜王氏生活照片、抑郁症诊疗手册、检查报告及相关住院单据、残疾人证、服药手册、传票,证明姜立荣之近亲属受到精神损害,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合众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周海增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查,姜王氏育有一子姜德明、一女姜立荣。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受害人伤残或死亡后导致的被扶养人逸失利益的损失,其属于受害人死亡或伤残后个人收入中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家庭积累部分的减少范畴。本案中,姜王氏年逾90岁,作为死者姜立荣的母亲,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所需生活费用必然减少,故姜王氏有权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以姜立荣欠缺扶养能力为由未予支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更正。除姜立荣外,案外人姜德明对姜王氏也有法定赡养义务,故本院依法核算出姜立荣依法应当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周海增在涉案事故中涉及刑事责任,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姜王氏、孟招绪、孟国春、孟宪松另行主张由周海增、合众保险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姜王氏、孟招绪、孟国春、孟宪松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姜王氏、孟招绪、孟国春、孟宪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7民初8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7民初8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7民初8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姜王氏、孟招绪、孟国春、孟宪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三轮车损失、交通费共计五十万七千六百三十三元二角九分;四、驳回姜王氏、孟招绪、孟国春、孟宪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51元,由姜王氏、孟招绪、孟国春、孟宪松负担1001元(已交纳),由周海增负担4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181元,由姜王氏、孟招绪、孟国春、孟宪松负担3168元(已交纳),由周海增负担10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晓茜审判员 金妍熙审判员 程 磊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法官助理王世洋法官助理 俞 洁书记员 张旭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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