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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出轨13万赠情人,2年后起诉要回,能否支持?两次判决截然相反

转自:法务帝国

导读:

婚外情是违背传统道德观念和社会公德的不正当关系,对个人、家庭和社会都有极大的危害,是一个十分让人头疼的问题。生活中,婚外情往往伴随着金钱或物质的赠与,这些赠与显然不可能得到原配的认可,那这些赠与是否有效?如果有朝一日情人反目成仇,之前的赠与能否要回来呢?今天分享的这个案例非常典型,一、二审两级法院也给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值得一读。

附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04民终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练丽君,女,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昊光,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国恒,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德章,梧州市万秀区致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练丽君因与被上诉人蔡国恒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21)桂0403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练丽君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亦没有正确处理本案的法律关系,以致作出错误判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1个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什么法律关系以及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以借贷关系提起诉讼。但经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显示根本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只是被上诉人企图将其对女方的赠与,在上诉人不愿继续不正当关系后以借款名义讨回,企图白吃白睡,财色兼收。上诉人由于当时经济陷入困难,被上诉人主动提出帮助上诉人解决,以讨好赢得上诉人好感,被上诉人主动赠与11万元后以此威胁上诉人成为其情人,由于发觉被上诉人粗俗不堪,而自己也牺牲巨大,并承受巨大精神压力,上诉人要求分开,并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将部分赠与款项转还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收到协议钱款后反悔,威胁要保持情人关系,企图达到其继续控制上诉人满足其欲望的目的。对此,原审法院也认定“被上诉人既未备注款项的性质,也从未要求被告对借款进行确认或出具借条,不符合民间借贷一般的交易习惯和客观常理。综上,被上诉人给付被告的款项非出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而是系基于与被告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所作出的赠与行为”既然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其起诉理由也与实际不符,应当驳回其起诉或驳回其诉求。但原审法院一方面认为赠与行为有悖公序良俗,一方面作出的判决却对此有悖公序良俗的行为予以支持和纵容,此明显与法律保护合法权益的原则相悖,为错误的判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结束情人关系和了结金钱关系已协商达成协议,对双方均具约束力,被上诉人的反悔没有任何依据。为结束与被上诉人的不正当关系和摆脱其性骚扰,2021年5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双方自愿协商就为解除情人关系和金钱纠纷作出约定,在上诉人退还3万元后结束不正当的情人关系,男方不再对女方骚扰,此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效。上诉人按约定退还了3万元赠与款,但被上诉人仍在上班时间对上诉人动手动脚进行性骚扰,上诉人不得已向110报警,公安机关派员处理,但被上诉人在公安人员离开后,仍扬言会继续骚扰,上诉人被迫辞去工作,以远离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恐吓如不恢复情人关系,将会杀害上诉人亲属,上诉人不得已再次到红楼派出所报案,要求公安机关制止被上诉人的疯狂举止。公安机关介入后,见恐吓不成,现被上诉人企图以借款为由提起诉讼,另行要求超出协议范围的无理要求,其要求根本不具有正当性,不应得到支持。如支持被上诉人基于不法原因给付的返还请求权,无疑是保护被上诉人的不法行为,鼓励其以此不法手段去欺骗和威胁更多弱小女性。三、既然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的非法给付,法院不应受理,法律不应保护。本案涉及的转账均是被上诉人为了维系情人关系而给予的赠与,虽涉及财产关系,但这种财产关系依附于不正当的婚外情关系,是被上诉人为继续维系不正当的婚外情关系而产生的债务,从这意义上而言,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保护的财产权并非正常的民事合法权益,其给付属于“不法原因给付”,其请求权基础不具有正当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即法律只保护“合法权益”,而被上诉人的不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否则会使更多心存不轨的人效法该恶行,良法成为保护恶行的“恶法”,背离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因此,对于违背社会公德而形成的债务,因其有损社会的公序良俗,其主张的权利就不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故被上诉人的不法请求不能纳入通过民事诉讼保护的民事权益范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作出的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蔡国恒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将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定性为赠与合同法律关系正确。判决理据充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实属无理,被上诉人蔡国恒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原判,以维护被上诉人蔡国恒的权益。

蔡国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和支付利息4116.66元,共计134116.66元给原告(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从2020年5月3日起暂计至2021年1月3日共8个月,130000元×4.75%÷12个月/年×8个月=4116.66元,以后直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蔡国恒与被告练丽君原系同事关系。2019年9月16日,原告蔡国恒向被告练丽君支付宝账户转账10000元,于10月20日、21日分别向被告名下账号为62×××15交通银行账户转账合计100000元;于2019年10月18日从其名下银行账户取款10300元、10月19日取款20000元、10月20日取款20000元。被告练丽君于2019年10月19日以现金方式存入其上述银行账户30000元、10月20日存入20000元。

2020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时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叁万元,甲方在本协议签名即表明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人民币叁万元。二、甲乙双方承诺,在签订本协议后甲乙双方都不可以骚扰甲乙双方及甲乙双方家人。三、甲方自己或甲方授意他人使用任何通讯工具方式、书信及文字留言方式、见面方式等一切沟通方式与乙方的家人联系沟通属于本协议第二条所说的骚扰;甲方使用前述方式单独与乙方沟通或要求乙方与其开房属于本协议所说的骚扰。四、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和乙方之前的所有约定和承诺全部作废,相互之间再无任何感情和金钱拖欠,乙方不需要再遵守,甲方也不得再提……”签订协议书当天,被告练丽君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3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转账款项发生期间,原告蔡国恒在有配偶情况下与被告练丽君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以交付给被告的款项为借款为由要求被告予以归还遂诉至该院;庭审过程中经释明,原告坚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什么法律关系以及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2.涉案款项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表、支付宝转账记录及支付宝聊天记录等证据;而被告认为涉案款项系原告为博取其好感所作出的赠与,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书、微信及支付宝聊天记录。该院认为,判断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借贷关系的关键,是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合意。原告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合意,仅有转账记录以及原告的陈述,而被告则对此予以否认。从现有证据分析: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款项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期间;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归还了30000元,但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来看,该笔款项是被告基于双方就处理感情以及金钱关系所达成的协议产生;另结合双方之间聊天记录,原告就转账款项发生缘由多次提及“条件”、“违背承诺就要将15万还翻比我”等字眼;而仅转账的金额就高达110000元,但原告既未备注款项的性质,也从未要求被告对借款进行确认或出具借条,不符合民间借贷一般的交易习惯和客观常理。综上,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非出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而是系基于与被告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所作出的赠与行为;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为赠与合同纠纷。被告练丽君明知原告有配偶而与之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接受大额财产赠与,该赠与行为有悖公序良俗,属无效法律行为。被告因无效赠与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

关于涉案款项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支付宝、银行转账款项合计110000元,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是否存在现金交付50000元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的时间、金额与被告交通银行账户流水同时期现金存款的金额基本吻合;被告转账返还30000元后,双方就其余款项返还曾通过进行多次协商。被告向原告发送内容为“一万蚊我没有逼你去贷款,15万系你自愿比我,我没有逼你比我,也没有问你借,所有事实都不敢承认”的信息,也曾提出原告是否愿意用50000元为双方之间不正当关系买单而接受70000元和解的条件;此外被告对其银行账户2019年10月19日、20日现金存款50000元的资金来源拒绝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记录、被告银行账户的存款记录以及聊天记录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50000元的事实,故该院确认原告向被告赠与的款项为160000元(1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160000)。双方签订协议书后被告返还了30000元给原告,故现被告应返还金额为130000元(160000-30000=130000)。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而导致无效,故原告主张利息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练丽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国恒返还130000元;二、驳回原告蔡国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82元,减半收取为14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国恒负担46元,被告练丽君负担14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供新证据给法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存在不正当的情人关系期间,被上诉人多次赠与款项给上诉人。因上诉人不愿继续维持双方的不正当的情人关系,上诉人自愿返还了30000元给被上诉人以结束双方的不正当关系。被上诉人蔡国恒以上诉人练丽君向其借款160000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需向被上诉人返还130000元?

被上诉人蔡国恒以上诉人练丽君向其借款160000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蔡国恒转账给上诉人练丽君是双方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期间所发生的转账行为,被上诉人蔡国恒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对被上诉人蔡国恒起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蔡国恒与上诉人练丽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诉请上诉人练丽君归还借款及利息,因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但在二审中,被上诉人蔡国恒又认为案涉的160000元是赠与给上诉人练丽君,因违反公序良俗,要求确认赠与无效,并主张上诉人练丽君应返还剩余130000元给被上诉人蔡国恒。首先,被上诉人蔡国恒在经过一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以民间借贷关系提出诉讼,本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在释明后却直接以赠与关系作为审理依据欠妥。但为了避免讼累,基于查明的事实可以就被上诉人的诉请进行审理。其次,被上诉人蔡国恒在与上诉人练丽君之间存在不正当的情人关系的情况下赠与金钱给上诉人练丽君,被上诉人作出赠与行为是明知违反公序良俗,现又以此作为确认赠与行为无效的理由,不应予以支持,且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被上诉人蔡国恒要求上诉人练丽君返还130000元不具有法律依据,故对被上诉人蔡国恒要求上诉人练丽君返还13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练丽君需向被上诉人蔡国恒返还赠与的130000元款项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练丽君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21)桂0403民初5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蔡国恒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82元,减半收取为1491元(被上诉人蔡国恒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蔡国恒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上诉人练丽君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蔡国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卓慧

审 判 员 李庆春

审 判 员 莫 芮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邓振裕

书 记 员 陈志恒

书 记 员 陶璐燕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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