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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抗诉,高院经典判决:无收入的家庭主妇受伤害后也可主张误工费!!!

【裁判要旨】

龚某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工作,主要从事照顾老人小孩等家庭型事务,其为家庭提供的劳动使其家人无需再借助外来服务,减少了家庭生活成本,属于一种隐性收入,同样具有经济价值;其所承担的家务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务工收入而言,无疑具有支持和保障作用。龚某受伤后,整个家庭的收入和开支势必受到影响。原判决仅以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从事何种行业和平均收入状况”而未支持其误工费请求,显失公平,依法应予纠正。根据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与龚慧龚某家庭主妇身份相近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龚慧龚某因伤住院治疗17天,其误工损失应为26008元÷365天×17天=1211.33元。由于事故发生时王军成王某驾驶的宣玉蓉宣某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已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该项误工费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龚慧龚某赔偿。

【裁判文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民再302号

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龚慧龚某,女,汉族,1973年11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王军成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宣玉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沿江大道133号广源大厦五楼。.....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龚慧龚某对其没有固定收入予以认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虽然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经一审庭审质证,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因伤需休息35天,并不能证明因伤休息减少了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对由固定收入、无固定收入,以及不能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规定了明确的计算方法。龚慧龚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从事何种行业和平均收入状况,故龚慧龚某上诉请求改判增加误工费3712.88元请求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龚慧龚某上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龚慧龚某因伤未致残,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并无相关计算标准,属自有裁量范畴,一审未予支持,在合理裁量范围,故对龚慧龚某上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该项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判决对龚慧龚某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诉人龚慧龚某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被申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抗诉机关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被申诉人王军成王某、宣玉蓉宣某未答辩。本院再审查明:龚慧龚某诉讼请求经济损失10162.88元的具体分项明细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750元、误工费3718.88元、交通费85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结合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龚慧龚某的误工费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具体到本案中,龚慧龚某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工作,主要从事照顾老人小孩等家庭型事务,其为家庭提供的劳动使其家人无需再借助外来服务,减少了家庭生活成本,属于一种隐性收入,同样具有经济价值;其所承担的家务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务工收入而言,无疑具有支持和保障作用。龚慧龚某受伤后,整个家庭的收入和开支势必受到影响。原判决仅以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从事何种行业和平均收入状况”而未支持其误工费请求,显失公平,依法应予纠正。根据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与龚慧龚某家庭主妇身份相近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龚慧龚某因伤住院治疗17天,其误工损失应为26008元÷365天×17天=1211.33元。由于事故发生时王军成王某驾驶的宣玉蓉宣某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已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该项误工费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龚慧龚某赔偿。
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亦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794号民事判决、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301号判决;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293.33元(9082+1211.33),其中赔偿龚慧龚某人民币2891.33元(1680+1211.33),返还给宣玉蓉宣某人民币7402元;三、驳回龚慧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王军成王某、宣玉蓉宣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军成王某、宣玉蓉宣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婷审判员 李为民审判员 余 喆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雨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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