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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破坏他人婚姻支付“离婚促进费”(“不法原因给付”),未达目的请求返还,法院不予支持

转自:东方法律检索

【案例索引】上诉人何某、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3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2021)渝05民终9235号】

【案件事实】

原告经营一家公司,被告何某于2018年6月起在该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何某工作交往过程中逐步建立了感情,且双方准备各自离婚后重新建立家庭。后被告陈某知晓该情况后向被告何某提出待被告何某支付其款项3000000元后,二被告便可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与被告陈某就二被告离婚等事宜进行过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向被告陈某转款3000000元后,被告陈某同意与被告何某办理离婚手续。另原告与被告何某亦就二被告离婚事宜及今后建立家庭进行过协商。2018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陈某转款2000000元,同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陈某转款1000000元。

【裁判要旨】

结合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无论从朱某某与陈某的外部关系,抑或朱某某与何某的内部关系看,朱某某举示的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明确具有向陈某赠与的意思表示,毋宁系代何某向陈某支付离婚补偿、子女抚养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赠与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朱某某自认其对陈某没有任何给付义务,该款项给付动机在于促成何某与陈某尽早离婚,“进行了一次金钱和感情的交换”,“这种赠与违背了社会良好价值观、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但其基于该给付动机完成给付后主张无效之返还,更是有违公序良俗,悖于诚信,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故参酌“因不法原因所为之给付不得请求返还”法理,朱某某因悖于善良风俗向陈某所为本案给付款项,给付目的达成后又据此主张给付无效返还,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9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汉族,1986年6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汉族,1987年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建平,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83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上海市汇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某、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3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建平、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裁判结果严重错误。本案何某和陈某离婚是由于何某和朱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即婚外情。陈某并非要求何某支付相应款项作为离婚条件,而是要求离婚后何某对孩子抚养费进行支付。陈某并未与朱某某协商离婚事宜,朱某某支付款项系代何某支付。朱某某作为第三者在陈某重病期间主动上门逼迫离婚、骚扰陈某及其小孩生活,陈某担心孩子受到伤害,被迫同意朱某某代何某谈离婚补偿事宜。陈某作为本案最大的受害者,不应该为朱某某及何某的过错买单。2.一审判决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法律关系是何某与朱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与陈某之间不存在赠与合同关系。朱某某一审期间提交的何某亲笔书写的“欠条”已证明何某与朱某某存在借贷关系,朱某某要求陈某归还案涉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3.一审程序违法。朱某某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一审法院依职权变更为赠与合同纠纷进行审理,程序违法。4.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不应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裁判。何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直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朱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依职权变更本案案由,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53条规定。2.一审判决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而非赠与合同关系。案涉《欠条》证实何某有借款、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何某与朱某某的款项往来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经结算最终的借款总额为100万,何某至今仍认可并愿意偿还该借款。朱某某在起诉状及一审开庭笔录也明确陈述为借款。何某在朱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朱某某承诺按照月工资15000元加上年底分红年收入不少于30万元,何某向朱某某出具《欠条》金额即认为已扣除该应发放但未发放何某的款项。3.即使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赠与合同关系,那么赠与合同主体认定错误。朱某某代理人陈述案涉款项100万系补偿陈某,剩余200万元补偿孩子抚养费,即使认定属于赠与合同,也是两个赠与合同。赠与小孩的合同并不违背公序良俗,不应撤销;案涉款项中100万元受赠人系陈某,《欠条》显示赠与人为何某。4.不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还是赠与合同,被上诉人朱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结合何某与朱某某、朱某某与陈某的聊天记录可知,朱某某插足何某与陈某婚姻并以金钱诱惑、语言威胁何某离婚,何某就此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朱某某同样也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助长第三者插足婚姻家庭、给社会带来不良风气诱导。5.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事实发生于2018年至2020年期间,不能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裁判。何某辩称,同意陈某的上诉请求。陈某辩称,同意何某的上诉请求,应改判陈某不承担任何责任。何某与朱某某之间实际为借贷纠纷,《欠条》出具及内容可以证明。朱某某在代何某支付给陈某的相关款项根本不存在赠与意思表示。朱某某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陈某所称并非以何某支付相应款项作为离婚条件、未与朱某某协商离婚事宜及案涉300万元系代何某支付不符合事实,不应得到支持。陈某和何某离婚协议的签订建立在陈某收到朱某某向其支付的案涉300万元款项基础上。聊天记录、何某庭审陈述可证明陈某与朱某某就陈某和何某离婚事宜及款项支付进行了详细协商。朱某某支付给陈某款项后何某方知情,不存在所谓代何某支付。离婚协议中对300万元作何用途,陈某和何某之间协商处理的,不影响陈某在何某不知情下接受款项的事实。何某出具的《欠条》不是基于民间借贷产生,而是朱某某赠与陈某300万元后,何某作为直接受益人处于心中有愧自愿对赠与无效返还款项作出的单方承诺,但该承诺不影响陈某返还款项的义务。2.朱某某向陈某支付案涉款项属于赠与且该行为违背社会良好价值观和公序良俗、不应被认可和提倡,应属无效。3.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变更法律关系进行了释明,朱某某表示认可,对方均回复没有异议,不需要举证期和答辩期。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赠与款项3000000元并支付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3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0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经营一家公司,被告何某于2018年6月起在该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何某工作交往过程中逐步建立了感情,且双方准备各自离婚后重新建立家庭。后被告陈某知晓该情况后向被告何某提出待被告何某支付其款项3000000元后,二被告便可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与被告陈某就二被告离婚等事宜进行过协商,协商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向被告陈某转款3000000元后,被告陈某同意与被告何某办理离婚手续。另原告与被告何某亦就二被告离婚事宜及今后建立家庭进行过协商。2018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陈某转款2000000元,同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陈某转款1000000元。上述款项支付后,原告与被告陈某就该款项回转后,截止庭审之日,原告共向被告陈某转款的金额仍为3000000元。现原告以为促使二被告离婚其向被告陈某的转款违背了公序良俗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何某于2020年3月29日出具《欠条》,载明其与原告在共同生活后性格不合且决定分开,被告何某自愿于10年内向原告还清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虽原、被告未就赠与事宜达成书面协议,但结合原、被告之间就赠与事宜多次进行协商且已履行,可认定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关于该赠与合同的主体,虽赠与款项的获得方为被告陈某,但该赠与合同系原告分别与二被告就二被告的离婚事宜及原告与被告何某重新组建家庭多次协商后所达成的合意,故本案的赠与合同主体应认定为原告与二被告。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本案中,原告赠与款项给二被告的主要目的系原告为与被告何某重新组建家庭及为此解决二被告离婚事宜中关于小孩抚养及被告陈某今后的生活经济等问题,另被告陈某在知晓原告与被告何某的感情事宜后主动提出支付相应款项即可离婚,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及立法宗旨来看,本案所涉的赠与事宜不应当得到提倡,该赠与合同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现二被告实际取得的赠与款项应当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另因原、被告就上述赠与款项涉及的事宜均存在过错,故原告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款项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何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迳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某提交以下证据:1.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记录一份,拟证明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朱某某所控制的公司为何某购买了保险,从一审查明事实看,何某实际为该公司工作至2020年4月,但其余时间未购买保险;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2018年10月10日朱某某向何某转账100万元,同日何某又返还给了朱某某100万元,双方之前有过款项往来。经质证,陈某前述两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朱某某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本案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系何某于2018年10月10日欲与陈某离婚找朱某某借款后未完成离婚当天返还,但这笔款项和本案陈某找朱某某要300万是两个事情。本院认为,陈某及朱某某对前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其证明力需要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审查认定。另查明,2018年12月19日陈某向朱某某转账130万元,后朱某某又将该130万转给陈某。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一审法院变更法律关系性质程序是否合法;二是被上诉人朱某某以赠与合同无效为由主张上诉人陈某和何某共同返还案涉300万元款项的请求能否成立、应否支持。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一审法院变更法律关系性质符合民事诉讼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依前述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法律关系性质并将其作为案件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如一审查明,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明确向各方当事人告知本案案由应变更为赠与合同纠纷并征询各方有无异议、是否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和答辩期。该笔录载明“均答:没有异议,不需要举证期,答辩期,同意今日开庭。”故一审法院告知各方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为赠与合同并将其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各方围绕该争议焦点进行了充分辩论,程序正当。二、被上诉人朱某某以赠与合同无效为由主张上诉人陈某和何某共同返还案涉300万元款项的请求无法成立(一)朱某某向陈某给付案涉款项的行为并非赠与本案各方均对被上诉人朱某某于2018年10月12日及同年12月15日共计向上诉人陈某转款300万元、朱某某介入陈某与何某婚姻关系后引发的前述给付行为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认为该款项系其向两上诉人出借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其共同返还。经一审法院释明,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上诉人共同返还案涉300万元款项,理由为该款项系其向两上诉人赠与所为且该赠与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对于前述款项给付原因,朱某某主张其案涉给付系促成陈某与何某尽快离婚而为赠与,陈某则辩称该款项系朱某某代何某支付的离婚补偿及子女抚养费,何某则陈述其系向朱某某借款以补偿因婚内出轨、子女年幼、前妻重病对陈某产生的伤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某主张的前述给付原因不能成立,陈某及何某的前述抗辩具有合理性。首先,朱某某陈述系陈某主动联系其要求支付案涉款项,但该陈述与双方于2018年10月12日转账当天聊天记录显示诸如“我没脸求你原谅”“不请求你原谅我们,只请求你让他能见孩子。200万的代价也是我诚心的赎罪。”“钱不是万能的,我只是真诚希望再付50万,请求你对我们所犯的错误原谅一点。给他探视权。”“这个只有他有资格和我谈”“我知道,我没资格,可他没有资本谈。所以我主动为自己的错误向你和孩子赎罪。”“你的眼里只有钱了,是你破坏了我原本完整的家庭”“没有你的介入和步步紧逼不会这样”“三百万是我真心的赎罪”“求你”等内容明显相悖,无法被采信。其次,结合被上诉人朱某某与何某于2018年10月13日转账次日的聊天记录显示“……不为我支付这个代价对你对我应该是比较好的结果。200万真是很大的数目”“200万是她开的代价!我也毫不犹豫按要求先转账了!你们不要欺人太甚”“200万我愿意为你和孩子付!这是代价!为了我们余生的幸福!”“再付51万,请求她原谅一点,给你探视权”“她说你才有资格和她谈,我说你没资本,所以我主动提出向她和孩子赎罪。”“你为我付出这么多,我也怕你到时候后悔。你可以更幸福并不付这么多代价才是最好的。”“我为我们的相爱相守,偿付给她们200万的代价,你为何还不释然?”“你答应我周一上午不管她是否改变决定都去办,可以吗?”“我周一看不到离婚证!我的命会有人来找你的!欺人太甚了!!!”等内容可知,朱某某明确具有代何某与陈某商谈离婚补偿、子女探视权对应价款、督促何某尽快下定决心与陈某离婚以实现朱某某与何某共同生活等意图。最后,结合一审期间朱某某主动举示何某于2020年3月29日向其出具的《欠条》关于“朱某某为我本人离婚向我前妻支付了孩子抚养费及前妻精神损失费”的陈述,亦可佐证何某对于案涉款项给付原因的陈述具有合理性。综上,本院认为,结合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无论从朱某某与陈某的外部关系,抑或朱某某与何某的内部关系看,朱某某举示的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明确具有向陈某赠与的意思表示,毋宁系代何某向陈某支付离婚补偿、子女抚养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赠与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朱某某不能以案涉给付违背公序良俗为由向陈某主张返还承前所述,朱某某向陈某所为给付并非赠与,而系代何某所为给付。对于该给付行为之效力,朱某某认为其给付违背社会良好价值观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朱某某所为给付既非陈某“借婚姻索取财物”,亦不应仅以给付动机有悖公序良俗而向陈某主张返还。首先,结合前述朱某某与陈某聊天内容可知,案涉款项给付行为并非陈某积极主动追求,而系朱某某为消除何某关于离婚补偿、子女抚养等“后顾之忧”以促使其尽快下定决心与陈某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所为。其次,陈某作为该事件的受害方,在得知何某出轨、自己身患重疾且作为介入其婚姻的朱某某直接上门的境况下,要求何某提供足够的经济补偿及子女抚养费用,该行为明显不同于“借婚姻索取财物”。陈某与何某离婚协议关于“离婚后男方自愿补偿女方人民币100万元整”“女儿归女方监护抚养,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孩子抚养费人民币200万元整”的约定亦可佐证。最后,虽朱某某自认其对陈某没有任何给付义务,该款项给付动机在于促成何某与陈某尽早离婚,“进行了一次金钱和感情的交换”“这种赠与违背了社会良好价值观、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但其基于该给付动机完成给付后主张无效之返还,更是有违公序良俗,悖于诚信,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故参酌“因不法原因所为之给付不得请求返还”法理,朱某某因悖于善良风俗向陈某所为本案给付款项,给付目的达成后又据此主张给付无效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三)朱某某可基于其与何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另寻救济经当庭释明,朱某某坚持要求两上诉人共同返还案涉300万元款项。如前所述,本案系朱某某代何某向陈某所为给付。何某陈述,朱某某向陈某所为给付系基于其向朱某某借款所致且双方关系破裂后已进行了清理结算。就前述陈述,何某举示2018年10月10日其与朱某某转账记录、《欠条》及社保缴纳情况予以证明,并就其为公司工作期间未领取工资、未按时缴纳社保等《欠条》出具背景提供解释说明。朱某某对2018年10月10日其与何某之间的100万元款项转移原因予以认可,但否认知晓、接受何某单方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朱某某既主动举示何某向其出具的《欠条》,又否认其事实,其言行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某、何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基于二审出现的新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3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朱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朱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何某、陈某向本院预交并书面同意朱某某直接向其支付,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何某、陈某各支付15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兴芸审判员   倪洪杰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旺旺书记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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