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约定房赠与孩子并在19周岁前过户,可男方现在想把房卖了...
离婚时约定房屋赠与孩子并在19周岁前过户,后男方将该房屋出售,因女方报警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后女方向法院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财产保全。
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应属有效。《离婚协议》是对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并非单纯的民事赠与合同,男方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亦不能仅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撤销赠与。
关于是否有权要求立即履行的问题,协议约定了男方在将涉诉房产过户给孩子之前不得将房屋私自抵押、售卖、赠与,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男方曾私自出售涉诉房产,侵害了相关人员权益,故为了防止类似侵害再次发生,女方要求男方立即履行过户约定,具有依据,应予支持。
【诉讼请求】
付某1(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付某1和范某(男)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
2.判令范某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即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501房屋归付某2所有,并由范某承担全部贷款;
3.判令范某协助付某1和付某2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
4.判决范某腾退涉案房屋给付付某1及付某2;
5.本案的诉讼费由范某承担。
【一审查明】
付某1与范某于2016年6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5月31日生有一子付某2,双方于2017年8月21日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其中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载明:“男方:范某……女方:付某1……二、子女抚养权、抚养费及探望权如下:1、孩子付某2 0到18周岁抚养权归付某1,由付某1抚养,随同付某1生活,由付某1负责孩子的日常生活起居;……四、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处理如下:男女双方,付某1与范某共同协商把婚后购买的一套房产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501室,京(2017)开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房屋所有产权归付某2(×××)所有,现在此房登记在范某名下,贷款部分由范某偿还,范某必须在付某2 19周岁前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501室,京(2017)开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房屋过户给付某2(×××),过户给付某2之前范某不得有将此房私自抵押、售卖、赠与、等一切不利于过户给付某2的行为。”协议末尾有范某和付某1签名捺印。
2016年12月9日,范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载明:“第二十八条对第一条的约定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购置以下房产,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三、房屋坐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X501室……第二十九条对第二条的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大写):贰佰肆拾陆万元整第三十条对第三条的约定借款期限为(大写)叁佰陆拾个月”。
2016年12月11日,付某1与范某签订《说明》,载明:“范某于2016年12月5日经拍卖手续购买了北京亦庄××501室房屋一套。购房所需一切费用,均由范某一人以和付某1结婚前的婚前财产来支付,不足部分,范某以个人名义贷款246万元。范某用个人工资还房贷,不影响和付某1小家庭的生活。小家庭各项生活开支,范某和付某1各分担一半。”《说明》末尾有付某1与范某两人的签名捺印。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2月9日出具京(2017)开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501房屋系范某单独所有。
2021年5月18日,范某与案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范某名下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501房屋所有权转让给案外人。2021年6月1日,范某前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不动产登记大厅办理过户登记,因付某1于当日报警未能办理过户登记。
案件审理过程中,付某1向法院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财产保全,法院依法对涉案房屋采取保全措施。
庭审中,范某主张根据《说明》《借款合同》以及还贷记录,涉案房屋系其婚后个人财产,因范某失业两年多,生活困难,故准备出卖涉案房屋;主张已与案外人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屋现由范某占有并居住,房屋出售时案外人已结清房屋贷款,范某现通过银行借贷向案外人还款;主张《离婚协议》中有关涉案房屋的条款系赠与条款,房屋过户前范某可以行使撤销权,且付某1并非是赠与合同关系的一方,无权以自身名义要求范某转让涉案房屋所有权,也无权以自身名义代表案外人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付某1主张房屋虽登记在范某名下,但房屋系婚后购买,且婚后还贷,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说明》中并未约定涉案房屋归属,只是对购房费用进行了说明,《离婚协议》才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涉案房屋的进一步处分;主张因范某故意不还贷款、出售涉案房屋,所以要求范某履行合同义务;主张《离婚协议》签订主体是付某1和范某,范某不履行协议义务,付某1作为主体一方可以起诉要求范某履行协议义务。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前,故法院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中,需要逐步厘清四个争议焦点:付某1是否为适格原告;涉案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范某是否有撤销权;范某是否应该腾退涉案房屋给付付某1及付某2。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因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夫妻双方约定将财产赠与子女属于双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方式,应按离婚后财产纠纷处理,故付某1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以共同财产制为原则,除法律规定或约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其他婚后共同收益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付某1与范某约定了由范某婚前个人财产支付房屋首付款并用个人工资偿还贷款,但《说明》中并未约定房屋的归属,且婚后工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范某用婚前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用婚后共同财产还贷,双方已于《离婚协议》约定房屋为共同财产,故涉案房屋应系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付某1、范某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属有效,故付某1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均应自觉、诚信履行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本案中,付某1与范某将财产赠与子女并非普通的赠与合同关系,而是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事项,属于双方就离婚事项所作整体约定的一部分,范某并不享有对该条款的任意撤销权,范某也未举证证明签订协议时付某1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撤销情形,故范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房屋贷款已还清,已符合过户条件,且范某存在以行为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的行为,故对于付某1要求范某协助付某1和付某2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付某1是否可以在本案中主张范某腾退涉案房屋的问题。法院认为,尚无证据显示就涉案房屋腾退已产生争议,且即便发生争议,权利主张主体亦不在付某1。故对于付某1要求范某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付某1和范某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
二、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501房屋归付某2所有;
三、范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登记至付某2名下;
四、驳回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范某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并非离婚后财产纠纷,而应是针对涉案房屋的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做出错误认定,二审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中,范某与付某1在《离婚协议》第四条中,就将涉案房屋赠与案外人付某2达成合意。该条款虽然存在于《离婚协议》之内,但本身并非范某与付某1夫妻双方对于婚内财产的分割,而是一个赠与条款,是范某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和赠与人,对于涉案房屋的单方处置,即案外人付某2作为受赠人,范某单方决定将涉案房屋赠与案外人付某2所有,范某依据此条款与案外人付某2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系涉案房屋赠与问题的纠纷,应当认定为赠与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
二、付某1并非涉案房屋的受赠方,并非适格原告,无权就涉案房屋向范某主张权利,或者代案外人付某2向范某主张任何权利,一审法院在受赠人付某2未提出权利主张的情况下,径自将涉案房屋判至案外人付某2名下,侵害了案外人付某2的权益。付某1并非是赠与合同关系的一方,就算是认为《离婚协议》第四条赠与条款的履行存在问题,也应当由案外人付某2作为受赠人提起诉讼,要求范某履行赠与条款的相关约定,付某1并非适格原告,本身无权以自身名义要求范某向其转让涉案房屋所有权,也无权代表案外人付某2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是否接受赠与应当为案外人付某2的权利、付某1代案外人付某2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本身,已经侵害到了付某2作为受赠人的自主选择权利。
三、针对涉案房屋的赠与行为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受赠人尚不具备诉权,无权要求范某提前履行赠与义务。一审判决显然违反了《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离婚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即范某应在案外人付某2 19周岁前把涉案房产过户给付某2。现付某2尚未满5岁,该赠与条款的履行期限显然尚未届满、受赠人和付某1无权要求范某履行赠与义务。
四、范某无力偿还房屋贷款才卖的房,请求撤销赠与。
付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范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按照离婚后财产纠纷处理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范某认为应按照赠与合同纠纷审理或适用合同法规定属对法律适用的误解。本案中范某与付某1签订的《离婚协议》,经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备案并生效,关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的处理,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而范某所述该条款虽然存在于《离婚协议》之内,但并非双方对于婚内财产的分割,其陈述前后矛盾,该条款明显为夫妻双方约定将财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亦属于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范某认为该条款也属于与案外人付某2的赠与条款,因案外人付某2为其受益人,两者本身并不冲突,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
二、《离婚协议》的签订主体是范某与付某1,范某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付某1作为《离婚协议》的一方主体可以要求范某继续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付某1属于本案适格主体。
三、范某的上诉理由始终围绕本案应以赠与合同纠纷起诉,其属于对法律适用的误解,不应作为抗辩的理由,其中《离婚协议》约定为19周岁前,并非约定需等到19周岁才能过户,本条并不属于附期限的条款,并不存在履行期限。反而条款中明确约定范某的禁止性条款,且范某存在以行为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的行为,付某1如若不起诉维权,将导致范某将涉案房屋转移,反而损害付某2利益,更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四、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是婚后共同财产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正确。首先,涉案房屋购买时间为婚后,婚后所产生的财产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范某与付某1签订的《说明》,只是载明涉案房屋购房首付款由范某来支付,而婚后还贷亦属于夫妻共同还贷,说明中并未约定房屋归属一人所有,只是对购房费用进行的说明,其后范某与付某1签订的《离婚协议》也将涉案房屋归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的处理,双方亦认可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进一步处分。至于离婚后付某1偿还的贷款,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涉案房屋贷款部分由范某偿还,其已经偿还的部分并不能对此进行反悔。最后,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因此范某不具有任意撤销权,应按约定履行协议。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范某提交以下证据:1.范某两份个人信用报告,欲以证明范某离婚后,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基本生活无法保障,不具备继续履行向案外人付某2赠与房屋的条件。付某1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范某所欠外债均是在双方离婚后产生,与付某1无关,并不是范某不能继续履行离婚协议的法定事由。2.范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欲以证明范某用于结清房贷的款项,是用购房人徐某转账的首付款支付的。付某1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买受人与范某提交证据中的转款人不是同一人。3.退还房款收条及范某母亲王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据,欲以证明因偿还徐某首付款,而背上巨额债务,不具备继续履行向案外人付某2赠与房屋的条件。付某1称因涉及案外人,付某1无法核实真实性,对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并非新证据。4.范某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截图,欲以证明范某现在明显缺乏向案外人付某2履行赠与房屋的条件。付某1称因涉及案外人,付某1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并非新证据,范某父母是国企领导,有多处房产,不存在经济困难,无法生存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按离婚后财产纠纷处理及付某1是否为适格原告;二、范某是否具有撤销权,《离婚协议》中关于诉争房屋的约定是否应予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应明确的是,虽然《说明》中约定购房款均由范某婚前财产来支付,不足部分以范某个人名义进行贷款,用范某个人工资还贷,但范某婚后的工资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款并非全部为范某婚前个人财产支付,且《说明》并未约定房屋归属范某个人,《离婚协议》亦将涉诉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涉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妥。其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夫妻双方约定将财产赠与子女属于一种实践中常见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一审法院按照离婚后财产纠纷处理本案并无不当。最后,付某1作为《离婚协议》订立的一方当事人,依法有权要求范某履行该协议。范某主张付某1非本案适格原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范某与付某1签署的《离婚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应属有效。《离婚协议》是对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并非单纯的民事赠与合同,范某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亦不能仅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撤销赠与。
关于是否有权要求立即履行的问题,协议约定了范某在将涉诉房产过户给付某2之前不得将房屋私自抵押、售卖、赠与,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范某曾私自出售涉诉房产,侵害了相关人员权益,故付某1为了防止类似侵害再次发生,要求范某立即履行过户约定,具有依据,应予支持。此外,涉诉房屋贷款已经还清,付某2接受涉诉房屋并不会产生侵害其权益的可能情形。付某1依据《离婚协议》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付某2所有,范某协助办理相关的转移登记手续,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范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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