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张家港某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公司因的股东为原被告两人,并无其他股东。原被告均有共同经营该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按照夫妻财产分割的比例,继续分割股权,本院予以支持。案例2: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案例3:离婚时被告名下存款余额系原、被告共同财产,离婚时未分割,现原告主张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例4: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状况不足以维持婚生女实际生活水平或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等正当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离婚后婚生女并未一直生活在原告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及分担大额教育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例5:因原告主张的涉案房产尚不具备过户条件及分割条件,可待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案例6:原告要求分割卢某领取的拆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奖,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首先,已生效民事调解书中明确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无其他争议;其次,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拆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奖,其称已经用掉,从2013年被告取得第一笔补偿款到2018年双方离婚,该笔钱用于生活开支,亦比较符合常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隐瞒该笔款项的证据;再次,案涉房屋可能涉及其他人的份额,因房屋取得的拆迁补助亦可能涉及其他人的份额。案例7: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已就经济补偿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此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案例8:原被告离婚时,原进行过权属登记的属某厂的房屋已大部分被拆除,划界图显示的界线东面的翻砂车间、东金工车间、楼房四间即原告要求确权的房屋均系翻建,翻建时未向有关部门办理准建手续,更未办理权属登记,故该房屋的合法产权无法确定,也就难于确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例9:因原告主张的系列家电、家具等财物双方均未能提供购买时间,本院推定上述财产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才离婚时应当进行分割,但原告在本案中坚持要求对被告在离婚前未经其同意搬走的财产进行折价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搬走的清单上除上述电器、家具之外的其他电器,根据被告提供的购买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原告主张的清单上的保险柜中的财物被被告拿走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保险柜里的财产客观存在及系被被告拿走,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虽然原告主张的被被告拿走的部分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但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对拿走的财产进行折价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本案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案例10: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将案涉房产约定为原告单独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双方已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约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原告单独所有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例11:离婚后任何一方均有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双方已经离婚,上述房地产继续由双方共有,不利于各自的生活。双方对上述房地产的归属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房地产,依法应当准许。案例12: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并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对子女和财产问题进行了适当处理,故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另外,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的行为,是以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为前提,并结合子女抚养、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统一协商处理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在自愿离婚过程中对于双方相关财产情况等是明知的,故其在本案中的主张明显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案例13: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被告与前夫之子抚养费为由,要求被告给付6万元,不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处理范围,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例14:关于张家港A公司、张家港B公司,系原被告在婚后开办共同经营,故虽然两人在公司资本金的出资上占有比例不同,但还是系夫妻共同财产。因对上述公司的资产、负债、盈亏状况等不明,且原被告对此也存在较大争议,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案例15:关于财产的处理,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至于被告提到的在原告处的金首饰、婚后给原告5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案例16:被告提供了《房产转让合同》一份,认为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张家港市某处不动产,其出资15万元,要求原告返还其15万元,原告则认为其代儿子签订了购房合同,首付款、房贷都是其儿子、儿媳承担,房屋的产权也登记在儿子、儿媳名下,其与被告均未出资,并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儿子、儿媳共同共有,原告否认被告出资,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难予支持,原告可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案例17:关于财产分割,因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均无产权证明,故本案暂不予理涉,原、被告可另案处理。案例18:原告陈述其婚后的工资、奖金收入全部用于归还房贷、抚养婚生子、赡养父母和家庭支出。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张家港税务局调取了原告自2011年起2016年1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和纳税记录,原告在此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合计413444元,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还提出2011年之前原告在苏州的工资收入也应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所得的工资、奖金归夫妻共同所有,综合考虑到原告在夫妻分居后对婚生子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及归还房贷等具体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及薪金收入不宜再进行分割,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例19: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婚后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向公积金管理中心调取了原告自2005年9月至2011年3月的公积金缴纳明细及员工参保证明一份,向公积金管理中心调取了原告自2011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明细,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自2005年9月至2011年3月住房公积金部分为89265.68元,其中婚后缴纳的住房公积金部分为35352.65元,原告自2011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缴纳金额计15372.93元,综上,原告婚后住房公积金数额为50725.58元。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分割原告婚后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于法有据,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根据缴纳住房公积金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酌定由原告支付被告25400元。案例20: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了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对该不动产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不动产的具体情况,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案例21:因原告暂不要求分割其余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对原、被告其余夫妻共同财产暂不理涉,原、被告可另案处理。案例22: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等原则判决,结合原、被告的意愿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坐落于张家港某处房产由原、被告各占50%份额较为适宜。案例2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从夫妻双方有无举债的合意或该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来判断,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债务的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案例24:关于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财产真实情况,且原告在本案中并不主张,故对财产问题不予理涉。原、被告双方可以另行协商或诉讼。案例25: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向本院申报夫妻共同财产为:张家港市某处房产的房屋装修。对于该部分,因该房屋并非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其处理涉及第三人利益,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理涉。案例26:原告称无债权债务。被告申报生意欠款等债务共计20多万元,要求原、被告一起分担。原告质证认为,虽然被告提供了凭证,但是自己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现无法确认债务的真伪,不应共同承担,如被告确实存在部分债务,可以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关于债权债务,鉴于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真实性无法确认,债权人可以案外另行向原告和被告主张权利。案例27:关于债权债务问题。被告向本院申报,原告曾于婚前向其借款25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其本人并未曾向原告借款,欠款并不属实。本院认为,关于债务,鉴于原、被告双方庭审中争议较大且该债务纠纷并非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被告可以于本案案外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案例28: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给付2万元,并要求被告将其在原告处的嫁妆搬离,于法有据,应予支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120棵香橼树,因香橼树不属于嫁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案例29: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生育与原告无生物学父女关系的子女,必然会对原告的人格尊严造成损害,为孩子付出的亲情与现实情形的矛盾也必然造成原告精神的痛苦,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应能认定对原告精神造成精神损害,结合侵权行为内容、造成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1万元。案例30:关于被告提出的金手镯一个、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由原告返还被告,因上述物品属于被告专用的生活用品,应由被告自行保管,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物品在原告处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