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法律】信用证止付令并非“万能钥匙”!
信用证的独立性体现在银行独立的、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即除单证不符外,银行不得引用其他理由进行抗辩,拒绝付款。
为避免受益人利用信用证独立性实施欺诈行为,各国司法普遍承认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即在受益人提供伪造单据、恶意不交付货物等实施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法院向银行发出止付令,中止止付信用证款项。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为保护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的利益提供了一定的保障,因而也成为国际贸易买方在遭受欺诈,或是买方违约时通常想到的救济途径。
然而,笔者提醒,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申请法院止付令)只是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辅助,法律规定申请支付令的前提是需要证明欺诈的存在。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欺诈情形存在,止付令申请很可能被驳回,而申请人或开证行也可能丧失采取其他救济的宝贵时间。
北京某公司接受福建某公司委托,向菲律宾公司进口一批镍矿石,约定CIF价格术语,由北京公司开具受益人为菲律宾公司的不可撤销90天远期信用证。菲律宾公司在约定时间内发出货物,并提交议付单据,包括全套正本提单(收货人一栏“to order”)。开证行予以承兑,并将全套议付单据交付北京公司。
货物到港后,北京公司拿全套提单去提货,船公司以运费(约20多万美金)未付为由拒绝交货。由于信用证已承兑,到期菲律宾公司即可收取货款,北京公司拟向法院申请信用证止付,在法院的解释下撤回止付申请。
这一案例中,当事人未能提走货物是因船公司行使留置权,而并非信用证纠纷。尽管北京公司质疑福建公司与菲律宾公司勾结、共同欺诈北京公司,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严禁随意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通知》,要求严格坚持信用证独立性,只有“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信用证项下存在欺诈,且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并在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裁定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本案法院随后阐明:“坚持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严格适用信用证止付条件,严禁随意止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维护我国法院和银行的国际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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