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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信托、遗嘱继承、遗赠有何联系?遗嘱信托究竟存在什么效力?

崔鸿鸣、刘世瑜 财策智库
202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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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共 8927 字

阅读预计约 22 分钟

投稿及合作:wealthmagazine@163.com





智库导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33条在"遗嘱继承与遗赠"一章中规定了遗嘱信托制度,有利于进一步完善遗嘱信托制度的体系性适用,弥补了继承人无力理财的缺陷,减少了遗产相关纠纷。遗憾的是,《民法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均未明确遗嘱信托的效力,我国学界对此也少有直接论述。有学者仅提出遗嘱信托与继承具有相同的物权变动效力,却未作充分阐释,或仅指出遗嘱信托与遗赠具有重要区别,江平教授则提出遗嘱信托就是以信托方式进行的遗赠。在《民法典》颁布前学者间就存在不同认识,《民法典》第1133条也未明确遗嘱信托的效力。


鉴于学界不仅未就遗嘱信托能否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达成共识,而且对遗嘱信托与遗嘱继承、遗赠的关系尚存争议,本文旨在对遗嘱信托的效力加深探讨,通过围绕遗嘱信托效力与相关规则间的关系展开分析,有利于在理论上明晰遗嘱信托与遗嘱继承、遗赠的关系,对于确定遗嘱信托法律规范意义和进行法律漏洞与价值补充具有重要学术意义。同时,有利于科学制御法官的价值判断,调和司法个性和避免任意性,保障司法裁判的客观公正,以期为遗嘱信托制度的体系性适用提供智识增量。


PART.1
遗嘱信托效力与遗嘱设立的关系
01
信托与遗嘱的设立均无须相对人做出意思表示

学界普遍认为遗嘱信托在遗嘱生效时(立遗嘱人死亡时)生效,理由是可避免按照法定继承规则处理遗产。问题在于,我国《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须受托人承诺。笔者认为,遗嘱信托的设立无须以受托人承诺为前提,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从文意解释来看

《信托法》第8条第3款所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似乎存在歧义,并未明确是否包括遗嘱。一方面,若认为该条一并对遗嘱信托作出了限定,则其他书面形式是指信托合同以外的所有形式,遗嘱包含在其他书面形式之中;若认为该条并未对遗嘱信托加以限定,则其他书面形式应特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遗嘱不包含在其中。

其二,从体系解释来看

《信托法》第13条第1款专门就遗嘱信托的设立作出了限定,有理由认为遗嘱信托设立的要求应遵循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而不是《信托法》第8条,因而《信托法》第8条中的其他书面形式并不包括遗嘱在内。换言之,《信托法》仅对遗嘱信托的设立提出了书面形式的一般要求,对于受托人承诺的要求并不适用于遗嘱信托。

其三,从立法解释来看

我国《信托法》实际上并未将受托人承诺规定为信托设立要件。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信托法》第8条的释义可以看出,受托人承诺的要求并不适用于遗嘱信托。“遗嘱信托是相对于生前信托而言的,它不需要在立遗嘱时必须得到被指定的受托人同意”。


02
遗嘱信托与遗嘱在效力形式要求上存在错位

信托法律系统与民法法律系统在保持认知开放性的同时,还保持着各自的封闭性。开放性体现在,我国《信托法》第13条第1款作为引致条款,连接了民法与信托法的关系,预先建立起了二者的有机联系。封闭性体现在,我国《信托法》第8条限定了设立遗嘱信托应采用书面形式,而我国《民法典》第1137条新增了录像遗嘱规则。由此,遗嘱信托与遗嘱在效力形式要求上出现了错位。

问题在于,我国《信托法》立法之时距《民法典》生效之时已有20余年,能否基于新的社会现实对《信托法》第8条法定形式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作适当缓和,从而使遗嘱信托的设立能够适用录像遗嘱规则,以实现形式无害真意?有学者指出,要式性有助于保障遗嘱人意思表示内容的完整、明确和真实,但不应该过于僵化以限制遗嘱人的自由意志。笔者认为,遗嘱信托的设立是否适用录像遗嘱规则问题的产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法律对于民事信托设立的不同态度。例如,我国更加注重遗嘱信托设立的形式;而英国则更注重遗嘱信托设立的意图,"只要不违反《防止欺诈法》和《遗嘱法》,即使没有契据或其他书面形式,信托完全可以凭口头方式设立”。不过也应看到,即便是不要求书面形式的英国也通过适用其他法律的方式,对遗嘱信托的设立加以适当限制。

例如,英国对以特定类型财产设立遗嘱信托作出了书面形式的限制。英国《反欺诈法》(1677年)第7条规定所有关于“土地、地上保有物或可继承财产”的信托的设立,应由依法有权声明设立信托者签署的书面文件或其最后的书面遗嘱来表示和证明,否则无效。又如,英国《遗嘱法》(1837年)第9条规定所有遗嘱信托的声明都必须采取书面形式,须由立遗嘱人签名或基于立遗嘱人的指示签名,由至少2人见证。不过,衡平法有时候会强制确认被称为秘密信托的遗嘱信托,即使该遗嘱信托采用了口头形式。因此,笔者认为,基于现代社会技术进展的现实,宜对《信托法》第8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作适当缓和,以尊重遗嘱设立人的自由意志,但也应保留对以特定类型的财产设立遗嘱信托的书面形式上的限制。



PART.2
遗嘱信托效力与遗嘱物权变动效力的关系
01
遗嘱信托与遗嘱继承的物权变动效力不尽相同

有学者认为,遗嘱信托与遗嘱继承的物权变动效力相同,因为二者均因继承而发生物权变动。笔者认为,遗嘱信托与继承虽然均在立遗嘱人死亡时发生遗产继受人共同体取得财产的效果,但发生原因不同,理由如下:

其一,现有法律未言明遗嘱信托与遗嘱继承物权变动效力发生原因的关系

《民法典》颁布后,我国民法严格区分了遗嘱继承与遗赠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原因。立遗嘱人死亡时,遗产继受人共同体取得遗产物权系基于遗嘱行为与死亡事件而发生,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不要求登记或交付。遗产清算完毕后,继承人取得具体标的物的物权。遗赠尽管也在立遗嘱人死亡时生效,但仅具有债权效力。我国《民法典》第1133条将遗嘱信托置于遗嘱继承和遗赠一章中,并未言明其物权变动规则应适用于《信托法》一般规则,还是《民法典》关于遗嘱继承或遗赠规则,因此,不能直接得出遗嘱信托与遗嘱继承具有相同物权变动效力的结论。

其二,遗嘱继承的主体在我国具有限定性,而遗嘱信托受托人并无明确限定,不能将二者简单等同

从各国立法例来看,在遗嘱继承人范围的确定上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遗嘱继承人一是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二是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国家,三是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继承人。我国《民法典》明确将遗嘱继承人范围限定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与遗嘱信托受托人范围明显不符。

其三,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须以对信托加以承诺为前提

遗嘱载明的信托财产应当明确且易于辨识,委托人死亡时即可初步确定信托财产(满足信托设立要求),此时信托财产将发生第一次物权变动(从委托人向遗产继受人共同体)。在经过遗产清算等程序后,根据《信托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信托将发生第二次物权变动,受托人将最终取得信托财产。在遗嘱继承中,尽管也存在着两次物权变动,但是继承人最终取得遗产时无须作出意思表示。可见,遗嘱信托与遗嘱继承仅具有部分相同的物权变动效力,而在具体标的物取得阶段与遗嘱继承具有不同的物权变动效力。


02
遗嘱信托与遗赠在物权变动效力不尽相同

尽管在罗马法上遗嘱信托与遗赠处于同等地位,日本学界也认为遗嘱信托相当于民法中的遗赠,但该种认识难谓符合我国立法现实,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遗赠在我国与其他国家具有不同内涵,不可简单视为等同

在不区分遗嘱继承与遗赠的国家,立遗嘱人通过遗嘱方式对遗产分配作出预先安排的均属于遗赠,不论遗产承受主体是否为法定继承人,也不论遗产内容是否包括消极财产,二者具有相同的效力,能够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但是我国《民法典》第230条明确区分了继承与遗赠,不承认遗赠能够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立遗嘱人死亡时,遗赠仅具有债权效力。也有学者指出,债权效力或物权效力对遗赠而言在结果层面并无实质区别,遗赠与遗嘱继承的清偿顺位均劣后于遗产上其他普通债务。

其二,学界对于我国是否存在概括遗赠尚存争论

我国学界对于遗赠仅具有债权效力已达成基本共识,但对于是否存在概括遗赠尚存争论。否定者认为《民法典》第1133条第3款使用的“赠与”措辞,意味着遗赠的财产只限于财产权利。《民法典》第1163条实际上将受遗赠人的清偿债务定位为一种事后补偿措施。即使遗嘱人作出了概括遗赠的意思表示,也不应承认其效力。此时遗嘱有效,应将其认定为附义务的遗赠。肯定者则认为我国并未否认概括遗赠的存在,因为我国《民法典》第1162条明确规定了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同时,受遗赠人在一般债权清偿前即获得清偿的,仍须按照《民法典》第1163条的规定将所得遗产用于偿还债务。

其三,受托人放弃接受信托与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法律后果不同

受托人拒绝或无力担任时并不必然导致遗嘱信托无效,与遗赠存在较大不同。当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时,遗嘱将失去效力而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与此相反,遗嘱信托并不因遗嘱指定的受托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而当然无效,仅发生另行选任受托人的效果。在立遗嘱人死亡前,被指定的受托人拒绝担任受托人或无能力担任时,立遗嘱人可以修改遗嘱,指定其他人为受托人。更为重要的是,立遗嘱人死亡后,已经生效的遗嘱信托也不会因受托人拒绝或无力担任而失去效力。究其原因,该规则的确立源于一项产生于司法的衡平法格言,即“衡平法不允许信托因缺乏受托人而无效","当被指定为受托人的人因任何原因不再担任受托人时,信托不会失效"。法院将有权指定一位遗嘱信托受托人,但不能强迫其接受。问题在于,我国并不存在衡平法基础,该条规则的规范性基础是什么?笔者曾在《民事信托主体权利的构造》中指出,"尽管我国并不存在衡平法的制度体系,但是衡平观念是人类共通的,我国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就是典型例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也是衡平观念的重要体现,有利于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信托法律原则与规则体系。为避免规范暂时缺位而滋生司法腐败等情形的出现,应逐步发展出特定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原则与规则,从而保证司法适用的稳定性,使我国能够跳脱于衡平法之外寻找信托法的创新之源”。


03
遗嘱信托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存在两个阶段

笔者认为,遗嘱信托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存在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委托人死亡时,信托财产同时包括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财产由委托人处转移至遗产继受人共同体,该共同体的构成取决于遗嘱指定与法律规定。这一阶段的物权变动解决了一个根本问题,即避免在受托人取得具体标的物物权以前出现"无主财产"。尽管这一阶段发生的物权变动看似与继承相同,但二者实际上是基于不同原因而发生的。继承中的物权变动基于遗嘱行为与立遗嘱人死亡而发生,而遗嘱信托中的物权变动是基于遗嘱信托设立行为与委托人死亡而发生。

第二阶段

第二个阶段是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阶段,当信托财产完成债务清偿等程序时(遗产管理非常复杂漫长的除外),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须以对信托加以承诺为前提,在满足法律关于财产转移要求时起产生财产权利变动的效果。例如,在中国遗嘱信托第一案中,对于最终交给受托人而纳入信托财产管理的财产,在此前对部分财产的折价进行认定时,法院认可的就折价款达成一致的主体,是立遗嘱人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其中一人同时是遗嘱指定的受托人之一)。因此,在受托人取得具体标的物物权以前,法院似乎认为继承人与受托人概括地享有信托财产的物权,无论嗣后该受托人是否承诺信托,是否拒绝或无力担任受托人。



PART.3
遗嘱信托效力与权利享有状态的关系
01
共同受托信托财产的权利享有状态不属于共同共有

民法上的共同共有必须以法律规定或约定的共同关系为前提,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而不分份额,对外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从我国《信托法》相关规定来看,共同受托人的权利享有状态不同于共同继承遗产,即使二者具有相同的物权变动效力。同时,即便参照适用共同继承遗产规则,也不能认为共同受托人的权利享有状态属于共同共有,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我国学界对共同继承遗产权利享有状态的认识尚存争议

我国《民法典》颁行后,共同继承遗产的权利享有状态成为法律空白,民法学界对该问题似有争议。共同共有说认为,继承开始后,遗产归继承人共同共有。更有学者认为继承开始后,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在内的继受人共同体在遗产上为共同共有关系。也有学者提出批评,认为共同关系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随意创设。按份共有说则认为遗产共同共有说违背限定继承原则,遗产共有应确定为按份共有,其份额即为应继份。区别对待共有说认为,主张以是否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为界,将遗产共有分别认定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特征共有说认为,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存在一种与继承人身份相关的特殊共同关系,兼具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特征。

其二,《信托法》规定不足以使共同受托人就信托财产成立共同共有关系

一方面,《信托法》第31条第2款赋予了受托人以共同关系,共同受托人确实平等地共同管理信托事务,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没有份额关系。另一方面,《信托法》第32条规定了共同受托人的连带清偿责任,表明了共同受托人也平等地承担责任。然而,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各共有人对共有物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遗嘱信托共同受托人却不能获得收益。因为根据《信托法》第26条的规定,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其三,比较观之,我国台湾信托法学界也明确指出,信托法中的共同共有不同于民法中的共同共有

在日本信托法中,共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享有状态属于合有。在合有之下,共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不享有份额,不能提出分割请求,不能在信托终止时请求分配,受托人死亡时不向其继承人转移。共同受托人可以信托财产的所有人或者名义人而行使权利。因此,共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享有状态并非共同共有。因此,确有必要进一步对其进行分析认定,从而使遗嘱信托制度能够更好地融入我国民法体系之中。


02
共同受托人的权利享有状态属于存在物上对人负担的类共同共有

由前述内容可知,遗嘱信托与遗嘱继承的物权变动效力基于不同原因而发生,财产继受人在两种场合下对财产的权利享有状态均为类共同共有,这也是为什么有学者将二者混为一谈的原因所在。笔者认为,遗嘱信托共同受托人的权利享有状态具有特殊性,与一般民法上的类共同共有均存在本质不同,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信托的制度功能决定了共同受托人权利与义务的边界

信托制度对受托人的角色设置了利他主义定位,受益人须为了受益人最大利益而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从而实现信托目的。受托人享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是为了更好地履行其义务。受托人无权从信托财产中获取利益,同时受托人也享有信托报酬请求权,表明受托人的权利与义务间存在着合理的协调。

其二,共同受托人与共同共有人所承担义务存在本质区别

从身份到契约诠释了现代法治社会的产生,而从契约到信义则彰显了现代法治利他主义的发展进路。受托人义务本质上是一种利他性义务。共同共有人所承担义务无论基于法定还是约定,都是一种利己性的义务。而共同受托人所承担义务是一种信义义务,本质上是利他性义务。正是这种义务属性的本质差异,导致共同共有人在履行义务时能够从共有财产中受益,而共同受托人只能为了受益人最大利益行事。

其三,受托人义务在我国不能简单等同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义务与民法中的一般注意义务

传统信托法理论认为,受托人义务“利他性"得以维系的根本原因在于,“忠实义务与善管注意义务是受托人义务不可削减之核心”。信托受托人义务以忠实义务与谨慎(善管注意)义务为核心,表现为我国《信托法》第2节中关于受托人义务的一系列规定。忠实义务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义务存在重大区别,谨慎(善管注意)义务与民法中一般注意义务也存在差异。一个最根本的原因在于,英美法系的忠实义务与大陆法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义务到底在多大程度上具有对应性,并无定论。同时,受托人谨慎(善管注意)义务的标准,显然要高于“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义务”。



PART.4
遗嘱信托效力与遗嘱执行的关系
01
侵害委托人债权人债权的遗嘱信托并非当然无效

追本溯源,在英国的Mc Cormick v.Grogan一案中,Westbury勋爵指出,“衡平法院从非常早之时开始,就已经决定即便议会制定法也不应被作为欺诈的工具……衡平法院会抓住根据该法获得所有权的个人,并强加于其对人之债(personal obligation)”。笔者认为,鉴于我国《民法典》第538条与539条针对欺诈行为专门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信托法》第12条规定了针对欺诈信托的委托人债权人撤销权,侵害委托人债权人债权的遗嘱信托并非当然无效,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遗嘱信托侵害委托人债权人债权的,仅直接发生债权人取得撤销权的结果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38条与第539条的规定,民法债权人撤销权须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我国《民法典》第541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除斥期间为5年。鉴于我国《信托法》颁布之时,《合同法》已经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5年,因此,信托中委托人债权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参照适用了上述规定。同理,信托中委托人债权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可参照适用我国《民法典》第541条的规定。

其二,撤销权是形成诉权,只能在判决具有既判力后才发生效力

在德国法中,形成诉权主要出现在亲属法与商事公司法中。传统理论提出了“形成之诉限制之原则”,认为私法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没有必要请求判决,如此除了亲属法与公司法领域,其他私法主体很难找到提起形成之诉的依据,特别是在实体法律缺乏明确规定时。有学者认为,对某一诉讼的性质是否为形成之诉,可以类推解释方法对法律进行解释。撤销权作为一种形成诉权,旨在由国家司法权力最终决定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尤其并非全部当事人均同意撤销权的行使时,更有必要由国家公权力介入,以生效判决的形式使法律关系的状态尽快得到明确。

其三,委托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力范围涵盖委托人的遗嘱处分行为

当委托人的遗嘱处分行为被撤销后,遗嘱信托关系自始无效,所涉财产属于委托人的遗产而处于一种“准责任财产”地位,限制遗产管理人的处分权。实际上委托人是通过使责任财产受损的方式,来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意在通过行使撤销权,使财产重新回归为责任财产。

其四,委托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效力受到特别限制,属于特殊的债权人撤销权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24条与第25条的规定,《信托法》立法时债权人撤销权在对人方面具有绝对性,在对财产权方面具有相对性。由此,彼时若不在我国《信托法》中专门限制委托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后果,则无法保护善意受益人利益。"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弱势群体受益人,委托人设立信托的处分行为因欺诈而被撤销的,善意受益人或善意转得人因此取得的利益无须返还,这一制度设计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02
侵害必留份,胎儿应继份的遗嘱信托并非当然无效

我国《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了必留份制度,第1155条规定了胎儿应继份制度。关于遗嘱信托侵害必留份与应继份是否当然无效问题,学者多认为遗嘱信托效力应受强制性特留份制度限制,不得通过遗嘱信托规避或者违反。违反必留份等保护特定人遗产利益的遗嘱信托部分无效。还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未确立强制性的特留份制度,遗嘱信托所受限制相对较小。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信托极富弹性而原则上应不受特留份限制,例如美国大部分州均无特留份制度。我国台湾地区通说认为,侵害特留份的遗嘱信托并非当然无效,仅受侵害人之继承人得行使扣除权,因为现代社会已不再普遍存在农业社会的同居共财。鉴于以上观点均从特留份制度出发展开论述,而我国《民法典》与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并无规定,笔者拟进一步明确,在我国侵害必留份、胎儿应继份的遗嘱信托并非当然无效,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司法中很难界定

司法实践中通过适用必留份规定而认可特留份难度较大,从我国《民法典》第1141条与第1155条规定内容来看,很难对规则适用对象作出扩张解释。

其二,即便规定特留份制度也不应认为遗嘱信托无效

在我国财产继承和遗赠的社会规范实际上已经从集体主义转向了个性多元化,以男性主义、诸子均分、分家后老人不再拥有以大宗家产为核心内容的农业社会“家系主义”不再具有现实意义。因此,应当在遗嘱自由与家庭义务间寻找新的平衡,不宜一味地强调对于遗嘱自由全面绝对的限制。

其三,应区分立遗嘱人主观是否为恶意以认定遗嘱信托效力

立遗嘱人明知妻子腹中有胎儿而未在遗嘱信托中保留必要份额的,明知根据一般常识判断,继承开始时继承人会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就属于主观存在恶意。此时,应适用欺诈信托撤销规则,使遗产权利人得到申请撤销相应的遗嘱信托处分行为,按法定继承处理。立遗嘱人确非主观恶意的,遗嘱信托仍为有效,在必留份场合下,仅发生遗产权利人行使必留份权的效果;在胎儿应继份场合下,仅发生遗产权利人行使扣除权的效果。


PART.5
结语

我国《信托法》与《民法典》均未明确遗嘱信托的效力,学界少有专门而深入的探讨。通过对遗嘱信托效力与有关遗产法律规范间关系的比较分析,可以得出以下四个基本结论:其一,遗嘱信托在遗嘱有效设立时生效,即立遗嘱人死亡时生效。遗嘱信托与遗嘱在效力形式要求上存在错位,遗嘱信托的设立能否适用录像遗嘱规则尚需进一步论证。其二,遗嘱信托的物权变动存在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中,委托人死亡时信托财产由委托人处转移至遗产继受人共同体;第二个阶段中,信托财产债务清算完成后,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须以承诺信托为前提,在满足法律关于财产转移要求时起产生财产权利变动的结果。遗嘱信托是基于立遗嘱人死亡与信托关系的约束而发生物权变动。其三,共同受托信托财产的权利享有状态不属于共同共有,而是一种存在物上对人负担的类共同共有,因为受托人义务具有利他性,不能从信托财产中获取利益。其四,侵害委托人债权人债权的遗嘱信托并非当然无效,仅直接发生债权人取得撤销权的效果。必留份和胎儿应继份应区分的遗嘱信托也非当然无效,应区分立遗嘱人主观是否为恶意以认定遗嘱信托效力。应适用欺诈信托撤销规则,使遗产权利人得到申请撤销相应的遗嘱信托处分行为,按法定继承处理。立遗嘱人确非主观恶意的,遗嘱信托仍为有效,在必留份场合下,仅发生遗产权利人行使必留份权的效果;在胎儿应继份场合下,仅发生遗产权利人行使扣除权的效果。

-END-






免责声明

文章来源:《延边大学学报》

作者:崔鸿鸣,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法学师资博士后(大连116026);刘世瑜,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法官(大连116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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