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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融资行为 应按照借贷关系处理

// 裁判要旨





    投资一般参与投资项目的管理,而借贷不参与所借款项的管理经营,并且在约定的期限届满收回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投资与借贷的区别在于是否参与投资项目实际经营管理或者参与经营管理权。

案情回顾





    2017年12月份,武某(甲方)、胡某(乙方)、王某(丙方)、兰某(丙方)签订《三方存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将50万元存入乙方个人账户,该款只用于购买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存款期为一年,时间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本金50万元,一年后于2018年12月27日赎回并存入甲方个人账户;2.年利息收益18%合计9万元归甲方所有,每月利息7 500元存入甲方个人账户;3.奖金本金的4%贰万收益归甲方,于2018年1月20日前存入甲方个人账户;4.担保人丙方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武某将50万元转入胡某个人银行账户。胡某按月向武某支付利息,进入第8个月时便不再付息。存款期限届满后,胡某亦未按约定将本金50万元存入武某账户。胡某辩称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武某委托其购买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

裁判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是武某委托胡某购买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理财产品的行为认定为委托理财还是民间借贷。武某、胡某、王某签订《三方存款协议》,武某将自有款项交由胡某向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购买理财产品,双方约定了固定利率及存款期限,胡某承诺期满后将款项打回武某账户,并由王某提供担保。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虽然双方约定该款项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但同时约定了固定的利息及归还本金的期限。胡某将涉案款项打入名下个人理财账户,武某并未实际经营管理或者参与经营管理理财项目。该《三方存款协议》的实质是为取得固定利息收益,到期返还本金,并有担保的借款合同,故应认定武某与胡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故即墨法院判令胡某偿还武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按照协议约定的利息,王某、兰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官说法





    投资与民间借贷虽都是一定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但借贷与投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如何认定“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情形,需要从以下几点区别:

    第一,虽名为投资,但所有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不能行使对该物的使用权如管理、经营权,有的甚至连知情权也没有,则无论取得收益否,应视为借贷。第二,虽名为投资,但投资协议中或实际上并未参与经营或管理,而且对收益有明确的约定,则实为借贷。第三,虽名为投资,在自己的账目处理上只有所有物所有权的转移,被投资方却没有资本金形成的,则应为借贷。第四,投资协议中规定了投资收回的期限,而且还有担保的,则应视为借贷。第五,投资者一般享有对投资项目的收益、表决和知情权等权利,而借贷不享有。本案中,从协议内容来看,虽然双方约定款项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但武某并没有实际参与理财项目的经营管理。协议同时约定了固定的利息及归还本金的期限,并设有担保,显然目的是为了固定利息收益,到期返还本金。故本案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应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处理,原告武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通讯员:尹永娟|编辑:宫成群

制作:韩晅晅|审核:邹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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