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判例:储户卡不离身却被多次盗取盗刷,法院判决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很典型)
来源 | 法客帝国
作者 | 李舒律师 北京安理律师事务所
储户卡不离身,银行卡内存款却被他人多次盗取、盗刷,这是让所有储户揪心的事。此类案件在不同案情下、不同法院也有不同的认识和判决。本案中,法院以银行不存在违约行为和不错为由,判决银行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驳回储户的全部诉讼请求,究竟合不合适?
文书检索:
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汉中民二终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申6号再审裁定
检索、关注和研究金融领域的各类案例和裁判文书,也是作为律师的日常功课之一,近期我对全国各地法院相关的判例做了一些梳理和研究。与盗刷银行卡有关的案件,总是层出不穷、盗刷花样也不断翻新,不仅让储户心惊肉跳,也让各大银行在应对和应诉时颇感纠结棘手。储户卡不离身,卡内存款却被盗取盗刷的案例则比较为典型,此类案件中,储户在被盗刷后,大多会选择报案并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支持的也不少。由于案情差异,有些时候更由于地区不同、甚至审理法院不同,裁判结果区别也极大。
一般情况下,我们整理分享出来的案例,或典型、或奇葩、或奇特、或裁判可能存在较大争议,不一而足。今天分享的陕西高院这个案例中,在没有证据证明储户有过错的情况下,储户卡不离身,银行卡内存款却被多次盗取盗刷,储户诉至法院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汉中市汉台区法院一审驳回储户诉请、汉中中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陕西高院则驳回储户再审申请。
该案中,法院主要以银行无过错为由驳回储户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在不支持储户主张,并认为银行完全没有任何责任方面,这个案例可能是比较典型的。说好的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呢?难道在储蓄存款合同下银行的责任基础是过错责任吗?这个案例中,有一个值得注意的小细节:储户在诉讼中似未委托律师,不知这是不是储户在本案败诉的可能原因之一?想必,陕西各级法院法官在下判时也会一番纠结吧。
毕竟,案例评析暂时还不是本文和整理这个案例的目的。对此类文书整理分享,旨在为读者展示一个超出多数人预期的理由和结论的判例文书,以此丰富法律人的讨论素材并为其他读者普及法律知识。
以下为陕西高院再审裁定和汉中中院二审判决全文。
附一:陕西高院再审裁定书
付成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 裁 定 书
(2016)陕民申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成汉,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
再审申请人付成汉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汉中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汉中民二终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储户的再审主张和理由】
付成汉申请再审称,其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汉中民二终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撤销该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具体理由是:
1、付成汉一直妥善保管建行银行卡和密码,从未泄漏,盗取存款之人应是银行内部人员所为。其一,付成汉在办理购买国债业务时,银行工作人员未给其储蓄国债认购确认书客户留存联,导致付成汉对国债到期日2012年7月15日不知晓,使付成汉误以为到期日为2012年7月22日,为银行工作人员日后盗取创造了条件。其二,办理购买国债业务时,银行工作人员要求付成汉反复设置密码,有乘机窃取密码之嫌。其三,国债到期日第二天即被人从银行柜台取走,只有银行内部人员才知晓如此具体的信息。
2、付成汉的银行卡从未离身,也从未向任何人泄露银行卡密码,部分存款是付成汉在西安工作时,被人用伪卡在自动取款机上盗刷取走,因此银行应承担责任。
3、有人持伪卡在柜台取款时的签名与付成汉的签名明显不一致,银行未尽到审核义务,未对取款人身份进行审查。
4、“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是无效条款,持伪卡进行的交易,即使密码相同,也不能视为客户本人所为。
5、本案举证责任分配欠妥当。银行掌握客户的详尽信息,客户信息被泄漏,应由银行首先进行自查,并承担举证责任。
6、付成汉新提交其2012年7月16日持浦发银行的银行卡在西安取款的记录证明付成汉当时在西安,因此,有人用伪卡同一时间在汉中盗取他建行的存款。
7、付成汉提出对2012年7月16日取款凭条上他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他的建行银行卡使用次数进行鉴定。
【银行的意见和理由】
建行汉中分行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银行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再审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陕西高院再审意见】
本院认为,付成汉于2009年7月22日在建行汉中分行前进路储蓄所开户办理了建行银联龙卡通(储蓄卡),并在储蓄开户申请书上选择“留密”作为确认取款人身份的方式,同日付成汉用该卡购买了6万元3年期国债。到期日为2012年7月15日。2012年7月16日,该储蓄卡在建行柜台取款45000元,银行在办理该取款业务时未审查取款人身份,但银行的行为不违反《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和双方约定。对存款余额,付成汉认为系被他人使用伪卡盗刷的理由,因证据不足,该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付成汉认为银行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理由,因公安机关尚在侦查之中,故该理由尚不能成立。
综上,付成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再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成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XX
审 判 员: 倪 X
代理审判员: 杨XX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XX
附二:汉中中院二审判决
付成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汉中民二终字第00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成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
上诉人付成汉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成汉,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汉中分行”)委托代理人高XX、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付成汉于2009年7月22日在被告建行汉中分行前进路储蓄所开户办理了建行银联龙卡通(储蓄卡)(卡号:421349130064116),并在储蓄开户申请书上选择“留密”作为确认取款人身份的方式。同日原告用该卡购买了6万元3年期国债,约定票面利率为3.73%,期限从2009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三年。2010年7月15日、2011年7月15日,被告分别将当年利息2238元转付到原告购买国债的储蓄卡上。期间,原告因购买新的理财产品,将该卡上除国债以外的钱全部支取。2012年7月15日国债到期后,被告将6万元本金及当期利息2238元转付到原告的储蓄卡上,即国债交易完成。经查询交易记录,2012年7月16日,该储蓄卡凭密码在建行汉中北团结街支行柜台取款45000元,取款凭条上有“付成汉”的签名;2012年7月17日,该储蓄卡凭密码在建行汉中天汉大道支行柜台取款39元;2012年7月17日,该储蓄卡凭密码在建行汉中分行核算中心ATM自动取款机上分七次共计取款17200元,上述取款总额为62239元。2013年年底,原告持卡在建行营业点办理取款业务时发现卡内存款被取,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6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原合同约定从2012年7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7月16日取款凭条上“付成汉”的签名不是其自己的笔迹,庭审后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后于2014年11月3日以取款凭条上“付成汉”签名与其本人签名明显不同,明眼人即可看得出来,无需鉴定为由撤回笔迹鉴定申请。被告认为柜台取款45000元,按约定,只需要银行卡和密码就可以支取,银行无义务对取款人身份进行核实。
另查明,1、原告付成汉系退休职工,2012年至2013年被返聘至西安汽车科技职业学院任教。2、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报案称自己于2009年7月22日通过建行汉中前进路支行购买的6万元电子凭证式国债于2013年7月16日被盗取,公安汉台分局经审查后于2014年1月2日立案侦查,现该案正在侦查中,尚未侦破。
【一审法院的意见及判决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付成汉在被告建行汉中分行前进路储蓄所办理了储蓄卡,即与该行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付成汉在储蓄开户申请书上选择“留密”作为确认取款人身份的方式,其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7日,该储蓄卡分九次取款62239元的过程均是凭卡凭密码支取,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建行汉中分行在支付存款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或者存在过错及重大过失,其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付成汉的诉讼请求。
【储户二审时的上诉理由】
付成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建行汉中分行支付被盗刷的存款62239元,以及该笔款项自被盗刷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的定期利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是,
第一、银行磁条卡的技术缺陷在于造卡程序问题和识别问题,这种卡已经失去了唯一性和技术安全性。建行汉中分行不能识别出假卡、假签字,不能尽到确保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这显然是违约及重大过失。原审判决的判断和认定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保护弱势群体的民法精神及和谐社会的要求。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这意味着只要发卡行没有尽到保护银行卡内款项安全的义务,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持卡人无需对发卡行是否有过错进行举证。
第二、密码不仅记忆在储户的大脑中,也储存在银行的计算机系统里。银行计算机系统管理员监守自盗、黑客入侵、计算机设计漏洞、信息在系统内传输过程中被截取等都可能造成密码泄露。如果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意泄密,银行就不能免于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自2010年8月底开始在西安汽车科技职业学院任教,涉案银行卡一直保存的很好,也从未委托他人使用过。本人在发现卡上资金消失后马上联系建行并报警,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及过错。
第三、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六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可证明储蓄卡被盗刷的责任应当由建设银行汉中分行承担。
【银行二审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建行汉中分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认定的事实、意见及判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银行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付成汉与建行汉中分行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后,在开户申请书上选择“留密”作为确认取款人身份的方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金融记过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2012年7月16日,涉案4166储蓄卡在建行柜台取款45000元,虽然银行在办理取款业务时并未查对取款人的身份资料,但该行为并不违反上述《办法》的规定。此后涉案储蓄卡又数次凭密码操作在ATM机上支取款项,银行在该过程中的行为均不存在违约及重大过错的情形。另,上诉人发现储蓄卡内余额发生变化的时间距离款项被支取的时间已愈一年有余,而上诉人提到有关伪卡、密码被银行泄露以及银行存在监守自盗的行为等,因无证据支持,仅是个人的推测及怀疑,且本案在报案后公安机关迄今为止并无定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付成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XX
代理审判员: 王XX
代理审判员: 徐XX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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