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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内解雇,忽略这个细节就惨了!

2017-07-16 法商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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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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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超过试用期,则企业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实践中常有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试用期满后,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做法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从法条的含义看,劳动者必须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方可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该在试用期内做出解除决定并送达劳动者。


另外,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确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6号)也对此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超过试用期,则企业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我们来看两个法院的判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441号判决书中是这样认定的: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试用期截至2009年8月30日,广东文艺职业学院如认为钟京不符合录用条件,则应于试用期满前通知钟京解除劳动合同,但广东文艺职业学院于2009年8月31日才做出通知并告知钟京,已经超过约定的试用期,广东文艺职业学院即不能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确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中对此亦有明确答复。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昆民二终字第17号判决,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根据《关于如何确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6号文件之规定“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超过试用期,则企业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被告的试用期为6个月,而被告在原告工作至2013年6月9日,已过了试用期限,故原告以被告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提交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HR指引】用人单位要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实务操作中必须符合下面的两个条件:


(1)需在试用期内对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进行考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


(2)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应当在试用期内作出并通知劳动者,超过试用期再以该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将不能得到支持。若试用期满后未办理劳动者转正手续,不能认为还处在试用期间,用人单位也不能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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