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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 9 号将成历史,《民法总则》加大有限责任公司董事责任

2017-07-19 法商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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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张云 上海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

摘自 | 民事审判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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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的3月15日《民法总则》颁布,2017年的10月1日生效。


《民法总则》第7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需要承担清算义务,改变了《公司法》183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为股东的规定。


下面,我们先来看一下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以及指导案例 9 号的裁判摘要:


《公司法》第183条: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者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要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清算时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指导案例 9 号的裁判规则:


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根据以上《公司法》和司法解释确定的裁判规则是: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该案的被告股东蒋志东、王卫明即使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拓恒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由大股东控制,依然对拓恒公司承担清算义务,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民法总则》第70条: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对比上述规定可知,《民法总则》施行后,指导案例 9 号确定的裁判规则将成为历史。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进行了区别对待。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股东;而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是董事会成员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区别对待的原因之一是大陆法系公司法根据两种类型的公司差异,立法者人为制定了不同的设立方式和公司组织结构。[1]


有限责任公司讲究人合性,股东人数一般不多,适合于中小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常常混同,董事多由股东担任。所以法律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清算义务人。而股份有限公司是资合性公司,股份自由转让,股东处于变动中,多数股东互相不认识,也不参与公司经营。公司的经营者与所有者分离,董事会实际经营控制公司,故股份有限公司是董事会成员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是清算义务人。


《民法总则》统一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都是公司董事。


应该看到,统一规定更符合制度越来越趋于融合的两种公司。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2人以上50人以下理论上可以注册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注册股份有限公司,都符合法律规定。50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显然不如2人的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要求50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苛求从来不参与公司经营,甚至被大股东盘剥的小股东承担超出其出资义务的债务,显然缺乏合理性。因此,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民法总则》解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清算义务更具合理性。


《民法总则》施行后,有限责任公司的非股东董事或者股东董事承担清算义务,意味着他们的责任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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