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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公司即便是注销了,凭证也要保存到规定期限,擅自销毁,有人被判刑!

2017-08-03 法商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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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综合自郝老师说会计 裁判文书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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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自2016年1月起施行,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的保存期限由15年变为30年,总账、明细账的保存期限由15年变为30年


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企业和其他组织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序号

档案名称

保管期限

备注

会计凭证



1

原始凭证

30年


2

记账凭证

30年


会计账簿



3

总账

30年


4

明细账

30年


5

日记账

30年


6

固定资产卡片


固定资产报废清理后保管5年

7

其他辅助性账簿

30年


财务会计报告



8

月度、季度、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10年


9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永久


其他会计资料



10

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10年


11

银行对账单

10年


12

纳税申报表

10年


13

会计档案移交清册

30年


14

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永久


15

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永久


16

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




【附判决书全文】


 被告人郝某华、李某萍、李某芳、王某玲、宋某林、贾某福、高某记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平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华,男,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人。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永文,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萍,女,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人。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芳,男,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人。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玲,女,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人。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林,男,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人。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福,男,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人。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记,男,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人。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以(2015)晋中中法立辖字第12号决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案。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华、李某萍、李某芳、王某玲、宋某林、贾某福、高某记犯隐匿、故意毁坏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七被告人及郝某华之辩护人田永文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本院建议,平遥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了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洪洞县华清煤焦化学有限公司(简称华清公司,前身为洪洞县官庄企业总公司)成立于2001年,李某生(另案处理)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4年4月份左右,该公司停产,李某生多次指示被告人李某萍将华清公司的小台账(记录公司销售的不含税的营业收入及不入账收入)整理出来,留下2014年的,其余年份全部销毁,同时让被告人李某萍通知公司财务人员将各自手头的财务资料整理出来销毁。之后华清公司的财务人员将各自手头的财务资料整理出来,李某萍也将公司的小台账的资料整理到纸箱和袋内。后,被告人李某萍安排被告人李某芳、王某玲等人将整理好的财务资料分几次焚烧,被告人李某萍因惧怕将私下设立的账外台账销毁后与公司银行账数额对应不上承担责任,将整理出来的小台账存放在二楼的档案室,没有销毁。随后,李某生又安排被告人李某萍将整理出来的资料交给被告人郝某华与销售处、原料处的有关资料一并销毁。后被告人郝某华、李某萍安排被告人李某芳等人将整理出来的财务资料和销售处、原料处整理出来的资料分两次销毁。


2014年7月份,李某生在被中纪委约谈返回公司后,详细询问了被告人李某萍被中纪委约谈内容和被专案组扣押账目内容(当时中纪委办案组江苏省镇江市公安局已经扣押华清公司2001-2014年的会计账本和记账凭证;官庄村委的会计账本和记账凭证),并安排被告人李某萍整理并销毁剩余的财务资料。之后,被告人李某萍安排被告人王某玲、李某芳、宋某林、贾某福在华清公司的办公楼内整理出了2004年至2007年洪洞县华晋煤焦有限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告等;1999年至2000年官庄企业总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告等;连同之前被告人李某萍整理的小台账一并交予被告人郝某华,被告人郝某华将上述资料用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拉走,并将上述资料烧毁。整理期间,高某记(另案处理)协助提供床单包账本、参与搬运等帮助。


综上,被告人郝某华等人故意毁坏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涉案金额上亿元,犯罪情节严重。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华、李某萍在李某生的授意下,安排被告人李某芳、王某玲、宋某林、贾某福将洪洞县华清煤焦化学有限公司、官庄企业总公司、洪洞县华晋煤焦有限公司应当保存或者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故意销毁,情节性质严重。被告人高某记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隐匿、故意毁坏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一的规定对各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郝某华对所指控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其辩称李某生没有安排、指示过让其销毁账簿。是其和李某萍商量烧的,李某萍说这些账没用了,其也认为没用了,就把账烧了。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郝某华烧账的数目不清。


被告人李某萍对所指控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其辩称,起诉书指控事实部分相符。其不是故意烧账本的,除账本以外销毁的是过磅单、化验单,都是没用的东西,华晋公司在2007年就停产了,其觉得账没用了。其公司有不含税的账,李某生和郝某华都知道,都是临时登记的,记不清什么时候建立的,停产时账上有几百万,记不清是否有7000万。4月份以后,李某生安排把台账销毁,我没有销毁,我放到二楼档案室了。在4月份,整理了工资表、过磅单、台账、凭证、生产报表,放到二层,之后我和郝某华、李某芳、王某玲烧的。这次是我和李某生两人说起来,没有谁安排谁。李某生在7月份从中纪委回来后,没有安排我烧过东西,问过拿走了哪些账本。7月份整理的应该有蓝皮账本,在公安机关因为害怕,供述的不全是事实。撬过的柜子里有华晋公司05年到07年的账本。


在7月份烧账是因为都是注销了的账,没用了。李某生说过公司注销了,让我把华晋公司的都烧了。烧账是中纪委约谈后,账是以前整理出来的。烧账是和郝某华说的,说四月份整理出来的东西还在档案室,郝某华用车拉走了。李某生没有因未烧小台账骂过我,我在公安机关讲过,说骂我,是因为当时害怕。李某生从中纪委被约谈回来后,没有指示烧过账。


被告人李某芳、王某玲、宋某林、贾某福对所指控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辩称整理的时候不知道是要烧账,之后才知道账被烧了,不是故意要烧账。被告人高某记辩称,当天是宋某林向我要床单,后来我找到两个床单拿下去,看见他们在装账本,待了一下就走了,记不清是否参与搬运账本。


经审理查明,洪洞县官庄企业总公司1992年8月18日被批准工商登记,为企业法人。经济性质为集体。2001年3月25日被批准改制,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生;2001年4月8日以3200万资产被改制,企业变更名称为洪洞华清煤焦化学有限公司。


洪洞华清煤焦化学有限公司由2001年4月8日洪洞县官庄企业总公司改制而成立,因注册资本发生变化,同日华清公司向工商部门提出公司设立登记申请,2001年6月15日被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执照为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均为李某生。原股东为:自然人李某生、李某萍等14人股东。2007年3月31日变更为自然人股东徐某锁、李某生、李某萍等9人。2013年12月18日变更为股东山西陆合煤化集团有限公司(51%),自然人股东徐某锁、李某生、李某萍等9人。2014年4月份左右,该公司停产。


洪洞县华晋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晋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9日,营业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6月17日被工商部门决定吊销2008年度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某虎,股东为官庄企业总公司(资产入股40万)、官庄村村民委员会(现金入股10万)。之后(2005.8)股东变更为华清公司、管庄村委。2007年,股东变更为华清公司、洪洞县残疾人联合会。华晋公司于2008年11月27日被批准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注销税务登记。经税务部门调查该公司2007年6月以来,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无欠税、无留抵税额。


2014年4月份左右,华清公司停产,被告人李某萍向李某生汇报,华晋公司的账簿、华清公司的小台账(记录公司销售的不含税的营业收入及不入账收入)等没用了,李某生便指使被告人李某萍、郝某华将上述财务资料销毁。被告人李某萍将华清公司的小台账整理出来,被告人李某萍通知公司财务人员称李某生让将各自手头的财务资料整理出来销毁。之后华清公司的财务人员将各自手头的财务资料整理出来,李某萍也将公司的小台账整理到纸箱和袋内。后,被告人李某萍安排被告人李某芳、王某玲等人将整理好的财务资料分几次焚烧。后被告人郝某华、李某萍安排被告人李某芳等人将整理出来的财务资料和销售处、原料处整理出来的资料分两次销毁。被告人李某萍因惧怕将私下设立的账外台账销毁后与公司银行账数额对应不上承担责任,将整理出来的小台账存放在二楼的档案室,没有销毁。被告人李某萍将华晋公司的账簿整理好后,当时没有销毁。


2014年7月份期间,李某生在被中纪委约谈返回公司后,详细询问了被告人李某萍被中纪委约谈内容和被专案组扣押账目内容(当时中纪委办案组江苏省镇江市公安局已经扣押华清公司2001-2014年的会计账本和记账凭证;官庄村委的会计账本和记账凭证)。之后,因李某生在2014年4月份指使过郝某华、李某萍让销毁华晋公司的账簿、华清公司小台账,李某萍当时没有销毁,故李某萍经和被告人郝某华协商,二人同意将存放在综合楼二楼档案室上述财务资料销毁。之后,被告人李某萍安排被告人王某玲、李某芳、宋某林、贾某福在华清公司的办公楼内整理出了2004年至2007年洪洞县华晋煤焦有限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告等;1999年至2000年官庄企业总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告等;连同之前李某萍整理的小台账一并交予郝某华,在郝某华、李某萍的组织指挥下,将上述财务资料装入塑料袋、箱子或用床单包住,准备销毁,之后郝某华将上述财务资料用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拉走,并将上述资料烧毁。整理期间,被告人高某记协助提供床单包账本、参与搬运等帮助。


经晋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委托山西晋利审计事务所鉴定,该所根据现有资料出具了《会计鉴定报告书》,经对报告书内涉及到起诉书所指控的涉案年份内相关数据进行了分析统计,官庄企业总公司被销毁的1999年至2000年账簿金额至少27165823.4元;洪洞华晋煤焦有限公司被销毁的账簿金额至少190001788元。被销毁的华清公司的小台账金额至少164772995.23元。


综上,被告人郝某华等七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属犯罪情节严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郝某华的供述:证明我是华清公司的总经理。2014年3、4月份,我烧毁过一次会计资料。当时李某萍找见我说财务上保存了很多磅单,已经和原料处对过账了,都在财务处保管,看怎么处理,我说这些没用了那就销毁掉吧。之后,我告诉李某萍让她把这些过磅单都整理出来,财务处的东西是李某萍负责整理的,我安排原料处和运输处的人员把过磅单整理出来。我和原料处负责人高某德、质检和磅房负责人韩某文把整理好的磅单拉走,我开着公司的车去到化验楼那儿,高某德和韩某文把整理好的东西装上车,一起去到公司洗煤厂那儿把东西烧掉了。之后,我又拉着他们到了村里办公楼下面,让李某萍把二楼原料处的一些榜单、报表整理好的东西搬下来,高某德、韩某文和财务处的李某芳、宋某林、李某萍一起把财务处和原料处的东西搬到车上,拉上他们又去了煤泥池那儿,把这些东西点火烧了,我们都在场。


李某生被中纪委叫走回来后没几天,李某生叫我到他办公室,我去了后,李某萍也在,李某生问了华清和钢厂的业务往来情况,李某生就让我们走了。我们出来后,李某萍让有时间去财务室,我去了李某萍的财务室,李某萍说镇江市公安局把华清公司的账本都调走了,她们财务处还有一些过磅单,已经和客户结算清楚了,二楼办公室还有一些账本和会计凭证,我说还有用吗,她说没什么用了,我说没什么用就都处理了。处理就是烧掉的意思。我让他们赶紧整理,财务处的几个人就到二楼整理去了。第二天下午天黑时,我开车过去拉他们整理好的东西,我上去后,看见李某萍、王某玲、李某芳、宋某林、贾某福都往袋子里装东西,其中就有蓝皮的会计账本,有一个铁皮柜打不开,我和宋某林、李某芳一起给撬开了。我们把整理好的东西都搬到我开的帕萨特车上,我和李某芳、宋某林他们一起搬的。第二天我把这些东西都拉到厂里污水处理站,卸下车后点火烧了。之后,他们整理了好几天,中间我还拉了一次,和李某芳、宋某林给我装到车上,我又拉到污水站那烧了。烧完后第二天,我叫了公司的铲车把烧完的灰都埋了。烧掉的东西是李某萍从财务室整理出来的东西,我认为没用了。


2.被告人李某萍的供述:


(1)李某萍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华清公司2001年成立,我在财务部门做会计工作。2006年我任华清公司财务处处长。华晋公司的账也是华清公司的财务负责。2007年华晋公司停产后,华晋公司的所有会计账本、凭证、原始的会计单据都在综合楼二楼的档案室保管。华清公司的账务材料在2014年7月中纪委把账本和会计凭证都调走了(2001年-2014年)。财务室还保管华清公司的财务报表、原始单据、结算单、审批卡、合同、台账等。台账就是隐瞒了销售收入、偷逃了的税款,这是李某生和郝某华安排记的。


2014年清明节前后,我被李某生叫到他办公室,让我把公司不含税的账给整理一下给他拿上去,让财务室的每个人都整理一下他们手头的会计资料。我下去后就告诉他们,说头儿(就是李某生,平时我们称呼李某生都是叫”头儿”,财务室的人都知道)让你们把各自管理的财务资料整理好,之后我把我记的台账拿上去,李某生看了后说,把2014年的留下,其他的都销毁了。我说李某芳记的现金账,也是不含税的,和我台账上对应的,李某生说把李某芳记的这些账留下2014年的,其他的都不要了。


李某生安排后,我整理了我记的不含税的台账、凭证和资金报表;李某芳整理了生产报表、资金报表、现金账;王某玲整理了审批卡、结算单;贾某福整理了原料结算单、官庄学校和机修车间的账;宋某林整理了销售报表等。过了没有几天我被李某生叫到他办公室,告诉了他整理情况,李某生说,把2014年的不含税的台账留下,还有审批卡(公司支出款的申请单,上面有李某生的签字),其他的都不要了,让我销毁。李某生同意在食堂后面烧了这些材料。之后我们财务室的人就每天烧一些,烧了好几天也没有烧多少,因烧的是会计资料,怕被村里人看见,一天只能烧一点。这期间李某生催问了好几次。我说台账烧了不合适,银行账对不上,李某生很生气,说不赶紧烧完还等什么。之后,李某生把我和郝某华叫到他的办公室,让我把整理出来的东西都给了郝某华,让我们一起把这些烧了。另外还安排郝某华把原料、销售、生产、化验上的报表也都烧了。我害怕和银行的账对不上,就没有把台账给了郝某华。我、郝某华、李某芳、宋某林、贾某福、高某德、韩某文他们一起把会计资料搬到郝某华开来的车上,运至洗煤厂煤泥池那儿,把这些东西烧了。


2014年7月4日,我从太原办案点回来后,被李某生叫到他办公室,问我中纪委问了哪些事情。后来,李某生问我还有哪些账在,我说现在还有华晋公司的账,主要是2004年到2007年的;官庄企业总公司2001年至2014年的账(在三楼档案室被查封),还有就是华清公司的台账,李某生说不是让上次烧了吗,怎么还没有烧呢,还骂了我,还说让把这些账,还有华清公司财务上的都找出来烧了。之后,又把郝某华叫到他办公室,说了我的这些账,他告诉郝某华把生产、销售、原料、化验上所有资料都整理出来烧了,什么也不要留了。


之后,我告诉财务上的王某玲、李某芳、宋某林、贾某福他们,说头儿让把你们手头上所有东西都整理出来,都要销毁掉,我给他们找了箱子等,这些人把他们手头的东西整理好都放到二楼的档案室了,三楼财务室几乎没有东西了。过了一两天,快下班时我通知王某玲他们说头儿让整理二楼档案室的资料,晚上要加班,我和王某玲、李某芳、宋某林、贾某福到二楼档案室,把档案室没有上锁的柜子里的账本、凭证、报表等往袋子里装,因袋子不够了,我们就回去了。第二天下午快下班时,郝某华给我打电话说一会要拉财务上整理的账本,我就又通知他们加班整理,我们就到了二楼的档案室开始整理,整理我让他们把账本的封皮拆了,要不然不好烧。天黑时郝某华来到,嫌还没有整理完,有两个柜子锁着,他让宋某林撬,宋某林没有撬开,还是郝某华撬开的。这期间高某记也到了二楼档案室,还给拿了几个床单,让把账本之类的都放到床单上包住,这样就收拾开快。郝某华让宋某林、李某芳把装满的袋子都搬到二楼最东面的原料室。


二楼档案室整理的账本和凭证有:华晋公司2004年--2007年的账本、凭证、会计报表等;官庄企业总公司1999年和2000年的账本和凭证、会计报表;上次没有拉走的华清公司会计报表等原始资料和凭证。华晋公司和官庄企业总公司的账目应该有好几千万。另外还有我前期整理的华清公司的台账和凭证。这些资料都放到原料处的办公室了,后来郝某华就让李某芳和宋某林把这些袋子搬到楼下的车上,郝某华和高某记也搬过。郝某华拉走了,我们就回家了。这些账李某生安排的要烧,郝某华肯定是烧了。现在除被中纪委调走的华清公司的会计账本和凭证、官庄村的会计账本和凭证及被查封的官庄企业总公司2001年至2014年的会计账本、凭证外,没有任何会计资料了。


(2)被告人李某萍的当庭供述:起诉书指控事实部分相符。我不是故意烧账本的,除账本以外销毁的是过磅单、联系单,都是没用的东西,华晋公司在2007年就停产了,我觉得没用了。我公司有不含税的账,李某生和郝某华都知道,都是临时登记的。4月份以后,李某生安排把台账销毁,我整理好后没有销毁,我放到二楼档案室了,是在7月份烧掉的。在4月份,整理了工资表、过磅单、台账、凭证、生产报表,放到二层,之后我和郝某华、李某芳、王某玲烧的。华晋公司的账是我和李某生说这些账没用了,李某生说没用了就处理了吧。没有谁安排谁。大约在7月份把华晋公司的账给了郝某华,郝某华烧掉了,没有和李某生说。李某生在7月份从中纪委回来后,没有安排我烧过东西,问过拿走了哪些账本。7月份整理的应该有蓝皮账本,在公安机关因为害怕,供述的不全是事实。撬过的柜子里有华晋公司05年到07年的账本。


在7月份烧账是因为都是注销了的账,没用了。李某生说过公司注销了,让我把华晋公司的都烧了,里面有官庄公司的账。烧账是中纪委约谈后,账是以前整理出来的。烧账是和郝某华说的,四月份整理出来的东西还在档案室,郝某华用车拉走了。李某生没有因未烧小台账骂过我,我在公安机关讲过,说骂我,是因为当时害怕。李某生从中纪委被约谈回来后,没有指示烧过账。


3.同案犯李某生的供述:


(1)李某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以李某萍和郝某华他们说的为准。李某萍和郝某华来到我办公室汇报工作,李某萍说有些账没有用了,我就说:”那你俩把这些资料就毁了吧。”李某萍所说的账有华晋公司的台账(不含税的那部分账目)、华晋公司的账本和凭证、会计凭证、会计资料、会计账簿。我让李某萍和郝某华将这些会计资料销毁,具体他们在什么地方、怎么销毁的我就不清楚了。这些账其实是我的”小金库”,因为有不含税的账目,里面这些钱怕牵扯出税务问题,所以我就让李某萍和郝某华将这些账销毁掉。具体他们俩安排什么人参与销毁账目资料我不清楚。销毁的这些账目资料金额金额肯定在五十万了。2014年6月24日我被中纪委叫去谈话,我回来后问过李某萍中纪委拿走哪些账目资料,她告诉我拿走了华清公司的账目资料和官庄村的账目资料和凭证,至于之前让她和郝某华销毁的那些账目资料,之前李某萍和郝某华已经向我汇报过了。


(2)李某生在另案审理中的当庭供述:在2014年4月份是李某萍向其汇报说华晋公司已经吊销八年了,报告单和购销合同已经没用了,华晋公司的账簿、工资表、化验单、等已经没用了可以处理掉了,然后其答复说你们该怎么处理处理去吧。对这部分其应该承担责任。其从来没有指示过郝某华,郝某华也没有向其请示过,说过要求对华清公司的小台账予以处理。对2014年7月销毁账簿不知情,也没有指示过,没有指示过李某萍销毁小台账。


4.被告人李某芳的供述:我在华清公司财务处任出纳。2014年4、5月间,我们正在上班,李某萍进了办公室对大家说:”头儿让各自整理自己手头的东西然后处理掉。”然后人们就各自整理各自的东西。”头儿”是指李某生。处理掉就是要销毁。”手头的东西”是指我们各自拿着的一些原始的凭证和报表、单据等资料。后来的一天,李某萍让我们晚上加班,我和郝某华、李某萍、高某德、韩某文、宋某林一块在洗煤一厂的煤泥坑就把整理出来的东西都搬到郝某华开来的一辆小货车上,拉到煤泥坑那烧了。这些东西是会计资料原始凭证还有化验科、原料科、运销科、调度室的。烧掉之后,郝某华对我们几个人说”这个事谁也不要说出去,不要乱说,不要跟任何人提这件事”,所以我就没有和人说起过此事。烧掉的原因不清楚,是郝某华、李某萍安排的。


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李某萍通知我们财务室的人加班,我、王某玲、宋某林、贾某福到了三楼财务室,李某萍安排我们整理华清公司的会计报表和合同,整理好后都装进李某萍准备好的纸箱、塑料袋、化肥袋。在装之前,李某萍还要仔细地看一遍。然后都搬到二楼东边里面房间了。过了不长时间,李某萍又通知我们到二楼的一个档案室加班,李某萍先看铁皮柜子里的会计账本、会计凭证、财务报表,告我们哪些装我们就装在她准备的化肥袋子里。会计账本李某萍让我们拆了外皮分装袋子。第二天继续在此整理,郝某华也参加进来,还给撬开几个锁着的柜子。高某记看见袋子里不好装,就拿了三四个大床单把账本包住。我和宋某林把整理好的袋子都搬到二楼最东面的房间了。 


我们整理的东西我看到的有,八几年官庄洗煤厂的会计账本、会计凭证、还有九几年官庄企业总公司的会计账本和凭证、还有一个柜子上贴的是华晋公司的标签;二层档案室柜子里的会计账本都装走了。完了后,郝某华、李某萍在一起,他们就让我和宋某林把化肥袋搬到一楼玻璃门那。在搬的过程中,听见郝某华、高某记和李某萍三个人谈论用什么车拉走,最好的处理办法是烧掉。之后,我和高某记、宋某林、把这些袋子装进了公司的一辆帕萨特车,郝某华把车开走了。后来听村里的人闲聊时说他们烧了账了。


5.被告人宋某林的供述:我从2011年到华清公司财务处负责记应收款账和预售款账。2014年4、5月份,郝某华和李某萍让我、原料科长高某德、化验科长韩某文、李某芳整理了华清公司的一部分化验单、运费单、过磅单,这些东西还有财务科的一些资料我们和郝某华用汽车拉到洗煤一厂边上的煤泥坑里烧毁了。当时是李某萍对我们财务人员说”头儿”李某生让把这些东西处理掉,意思就是销毁。郝某华不让说出去。2014年7月7、8号的时候,李某萍被中纪委调查后回到单位让我们财务人员把三楼财务室一些中纪委没有扣走华清公司的会计凭证和报表整理到黑色的食品袋里。10日下班时,李某萍通知我、李某芳、贾某福、王某玲加班,我们把这些袋子都搬到二楼档案室,在场的还有郝某华、高某记,二层的档案室铁皮柜子被我和郝某华撬开,里面应该是华清公司改制以前的官庄企业总公司的账本和凭证。我们一块把二层档案室的会计凭证和账本整理到多个编织袋和黑色袋子里,还有些是用高某记拿来的床单包的。整理时,郝某华和李某萍让把账簿的厚皮皮撕下来,要不不好烧。之后,搬到郝某华的一辆帕萨特汽车上,应该是拉走销毁了,后来听郝某华说挺难烧的。李某萍说,是李某生让整理二层的账,让把这些账都处理了。


6.被告人王某玲的供述:我是从2004年起在华清公司担任记账员,主要负责明细账、固定资产账。没有记录过华晋公司的账。李某萍负责保管公司的账。在2014年清明节期间,李某萍指使我、宋某林等人在财务处办公室帮助李某萍整理华清公司的内部报表,然后把整理好的东西装进袋子里,李某萍让把这些东西烧了,李某萍、宋某林和我持续烧了一个礼拜左右,至于李某萍和其他人烧我就不知道了。李某萍说是”头儿(李某生)”让把这些东西处理掉的。参加的人还有李某芳、贾某福、张某生。


2014年7月5日左右,李某萍让我、宋某林、贾某福、李某芳到财务处办公室,把资料全部整理出来装进袋子搬到二楼原料处的办公室,这是些公司报表、财务资料、合同复印件。当时郝某华也在场。2014年7月8、9日期间,李某萍通知我、宋某林、贾某福、李某芳到二楼档案室整理财务资料,李某萍让把账皮和账页分开,说烧的时候好烧。我们就按照她的要求,把资料、账本往编织袋、旧床单、箱子里面扔,郝某华、宋某林、李某芳把这些东西搬到郝某华开来的汽车上。这些东西是华晋公司的账本和凭证、官庄企业总公司的账本和凭证、华清公司的工资表。这些资料应该是被郝某华烧了,因为在整理的时候,郝某华说这些资料可不好烧了。这是在李某生、李某萍、李某芳被中纪委带走回来后,李某萍安排我们做的这项工作。是李某萍从李某生办公室下来后安排的。


7.被告人贾某福的供述:我在2001年4月至今在华清公司财务处工作。负责汇总华清公司凭证、登记总账、结算原材料、审核单据。不负责保管账,账由李某萍负责保管。


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李某萍在三楼办公室给我们分配任务即整理财务报表、原料购进合同复印件,原料购进台账,用纸箱、垃圾袋装好后搬进二层原料处。当时参加的人有李某萍、王某玲、李某芳、宋某林。到10号左右的一个晚上,李某萍安排我们整理二楼档案室的材料,我们五人把二楼档案室的账本单据等资料搬运到原料处,我装的时候看见有官庄企业总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会计资料,还有一些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先用纸箱、塑料袋后来高某记给我们提供了床单,在整理期间发现郝某华往楼下搬原料处的资料,宋某林还给郝某华帮忙,不知道郝某华把资料搬到何处。后来,李某萍说我年纪比较大,就让我先回去了。过了三四天听邻居说财务上的账烧了。


2014年4、5月份,当时我们正在上班,李某萍进来后说,”头儿(李某生)”让咱们各自把手头的资料都整理一下,要处理掉,我们就开始整理。我整理了华清公司2013年以前的原料结算单(里面包括磅单、合同、原料科出的下账通知单),我整理好后,就放到两个箱子里和一个化肥袋子里面,然后搬到二楼档案室,听村里的人说这些东西销毁了。


8.被告人高某记的供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单位值班,李某生和几个人在楼上坐着,我在那儿给照呼。宋某林上来向我要不用的床单,我告诉他去四层的水房拿,那边的旧床单都不用了,是他自己过去拿的。之后,我去了二楼,楼道里没有开灯,在二楼东边的房间内有灯光,看见李某萍、宋某林、王某玲、李某芳、贾某福他们正在往床单上放这些会计资料、账本。我看了看就走了,没有进去。


9.张某生的证言,证明从2005年或者2006年开始,一直到2008年华晋公司吊销,这期间我一直负责华晋公司的账,华晋公司所有的账本、凭证都存放在公司二楼档案室,就在二楼财务室对面。二楼档案室是李某萍拿着钥匙,我拿着华晋公司铁皮柜的钥匙。2014年4、5月份,当时我们正在上班,李某萍进来说董事长李某生让把各自手头的原始凭证都整理一下,要处理掉。我把我这里存放的2013年华清公司的成本表、运费档案和工资汇总表等原始凭证都装在袋子里,后来放在档案室了。我不知道怎么处理了。我整理出来的2013年的成本支出在2亿元以上。李某生从中纪委回来后,有一次我听说李某生、郝某华、李某萍在四层开会,李某萍下来后不让我们走,让下班后加班,我们都没有事让我们非要等到天黑才加班,我感觉不对,我就走了。之前李某萍对我说,关于华晋公司的账,如果有人问,你就说不知道就行了。华晋公司的铁皮柜钥匙现在还在我手里,他们没有问我要钥匙才撬开的。


10.高某德的证言,证明我从2010年3月份起一直担任原料科负责人。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上午,郝某华安排我整理好原料科2013年以前的化验单、统计进煤数量的报表台账、过磅单、出境检验票,下午郝某华开来汽车,我、韩某文把整理好的东西搬上汽车,拉到洗煤一厂,我们三人就将这些资料烧了。之后,又开车去到华清公司办公楼下,把原料科2010年以前的材料装上,财务上的宋某林、李某萍把财务上的东西(至少五、六个编织袋)也装到车上,还是一起拉到煤泥坑那烧了。我、韩某文、宋某林在场烧,郝某华、李某萍一直在上面看着我们烧完。第二天下午,我们几个人又去到三楼财务室把李某萍、郝某华已经装好五六个编织袋,拉到煤泥坑烧了。在场的有我、宋某林、韩某文、郝某华、李某萍。我问郝某华说没事,我也没办法,领导让烧只好就烧了。我整理的2004年到2013年的原料科的报表、台账等材料全部都烧了。


11.韩某文的证言,证明其从2006年至今担任华清公司化验科负责人。对参与销毁公司化验单、凭证、账目不予供述。


12.李某华的证言,证明我是华清公司护产队队员。2014年4、5月份听朋友张某瑞的老婆说一洗煤厂煤泥池那李某生他们烧了好几次账,当时我和宋某喜、李某华在一起,我就从宋某喜那儿拿上李某华找下的相机,去到现场看见都是烧了账的灰迹,我就拍下照片,洗出来后给了宋某喜、李某华。在李某生从中纪委被叫走回来后,刘某纲告诉我说郝某华、韩某文和他在污水池那把账烧了,并且他还拍了好几张照片,时间可能是7月9号,照片在刘某纲那。


13.宋某喜的证言,证明我是华清公司的保卫科长。2014年7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李某生被中纪委叫走后回来没多久,可能是3、5天吧,有一天中午12点多,我看见一辆装载机往华清公司的污水池方向开去,因为我是保卫科长,我就骑上摩托车追去,还没有追上,郝某华就开着公司的帕萨特轿车追上我,他让我回去,说这没有你的事,我就骑着摩托车回去了。在追装载机的时候,看见我们厂的刘某纲也在那儿。开装载机的是李某生家的亲戚,小名叫”小”,我提供给公安机关的这些图片原来是李某生的司机”小记”给我的,他的这些图片是刘某纲给的。因为我看见刘某纲在场,后来我问他那天中午干什么去了,他说那天中午他们是去烧账了,他是给郝某华放哨的,在污水池那烧账的还有韩某文、徐某斌。装载机上去是要把他们烧账的灰给埋了,刘某纲是烧完账后他用手机拍了几张图片。在这次之前(大概今年6月份),徐某斌告我说郝某华他们还在煤泥池那儿半夜烧账,徐某斌过去看,郝某华把他支走了,当时烧账的有郝某华、宋某林。图片是我让李某华拍的,我不方便出面。我们给公


安机关提供的就是污水池还有煤泥池那的图片。


14.刘某纲的证言,证明我在华清公司原料处工作,2014年6月底7月初的时候,郝某华让我把原料处的日报表、购进原煤凭证、过磅单凭据、客户资料及采购方面的相关资料让我整理出来,有2014年的,还有前几年的资料我都整理出来,现在原料处那什么东西都没有了。之后郝某华让我把这些东西都烧了,我一个人烧的。我当时烧的时候还用手机拍了照片,后来不小心把手机格式化了,就没有了。


在2014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饭后,郝某华让我在化验楼那给看着人,不要让不认识的人上去,后来我看见公司的宋某喜上去了,一会就下来了,不知道为什么让放哨,从化验楼那条路再往上走就是厂里的污水池从化验楼那条路,再往上走,就是厂里的污水池。


15.照片及相关照片的说明,证明2014年8月12日,晋中市公安局对李某生涉嫌挪用资金立案侦查,在侦办期间,华清公司的知情人李某某主动给办案人员提供了2014年5月份,华清公司烧毁相关会计资料的照片。经查证落实,该照片系华清公司的郝某华、李某萍、李某芳、宋某林、高某德、韩某文等人在官庄村一洗煤厂的煤泥池处,将华清公司相关会计资料烧毁后的图片及部分未完全烧毁的会计资料残片。


16.华清公司办公楼二层档案室柜子被撬照片四张。


17.勘验笔录及勘查照片,证明2015年1月20日在官庄村委干部的见证下,在卢某兵的指证下,对郝某华烧毁官庄企业总公司、华清公司、华晋洗煤厂等企业、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地点华清公司污水站北侧进行了挖掘,对现场实地勘验。勘验结果:经过对污水站北侧进行现场勘验,发现大量纸张烧毁的灰迹,铁制的账本夹、曲别针等会计办公用品,及未完全被烧毁的纸张(残片上显示有”官庄”字样)。


现场提取了账本夹、曲别针、纸张残片。


18.会计鉴定报告书,证明山西晋利审计事务所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官庄企业总公司税金申报资料、相关三个银行账户交易资料,华晋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税金申报资料、相关两个银行账户交易资料,李某芳四个银行账户交易资料,对官庄企业总公司、华晋公司、李某芳等涉及到的资产负债及权益、税金申报及银行发生金额进行了鉴定。证明本案所指控销毁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告涉案金额达亿元。


19.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7月1日,专案组要求华清公司提供全部的会计资料,华清公司提供了2001年-2014年的会计账本和记账凭证;2014年7月3日,专案组要求官庄村委会提供涉及官庄村字长的全部会计资料,官庄村委会提供了官庄村委会的会计账本和凭证。


20.晋中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11月13日向李某萍扣押官庄企业总公司2001年-2012年会计账本22本,会计凭证23本。


21.晋中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三份、调取证据清单三份,证实2016年4月20日该局向华清公司、华晋公司、官庄村民委员会分别下达证据通知书,要求调取华清公司设立的内部台账及原始凭证,2004年至2007年华晋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1999年至2000年官庄企业总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上述三个单位在调取证据清单中对所要求调取的证据对应的”数量”一栏内填写内容为”无”。


22.从洪洞县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档案资料:企业信息查询单、洪洞县官庄企业总公司的企业法人开业登记注册证书及洪洞县计划委员会批准成立文件等、赵城镇人民政府关于赵城镇官庄村所属企业同意改制的批复,证明洪洞县官庄企业总公司1992年8月18日被批准工商登记,2001年3月25日被批准改制,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生;华晋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9日,营业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吊销日期为2010年6月1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某虎,股东为官庄企业总公司、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华清公司成立于1992年8月18日,核准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营业期限至2016年1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生。


23.华清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晋中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洪洞县华清煤焦化学有限公司焦化厂目前处于停产状态,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都正常,公司处于正常状态。


24.从洪洞县国家税务局赵城税务分局调取的档案资料: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批表、关于华晋煤焦公司申请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调查报告、华晋煤焦公司关于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注销税务登记的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关于华晋煤焦公司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调查报告,证明,华晋公司于2008年11月27日被批准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注销税务登记。经税务部门调查该公司2007年6月以来,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无欠税、无留抵税额。


2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郝某华于2014年9月20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在临汾市洪洞县官庄村抓获。被告人李某萍、李某芳、宋某林、王某玲、贾某福、高某记被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被告人李某萍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李某生的供述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高某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部分采信。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萍等提供的华晋煤焦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已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注销税务登记的证据材料,与公诉机关调取的证据能够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萍、郝某华在李某生的同意将华晋煤焦有限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华清公司小台账销毁的情况下,被告人郝某华、李某萍共谋并安排被告人李某芳、王某玲、宋某林、贾某福将官庄企业总公司、洪洞县华晋煤焦有限公司应当保存或者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华清公司的小台账等资料整理好后由被告人郝某华拉走销毁,情节性质严重。被告人高某记在整理、销毁账簿材料的过程中提供床单,用于装销毁的账簿,起帮助协助的作用。在侦查机关下达调取证据通知后,涉案人员不能向侦查机关提供被指控销毁的会计账簿,系隐匿账簿的行为。李某生(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郝某华、李某萍、李某芳、王某玲、宋某林、贾某福、高某记之行为均已构成隐匿、故意毁坏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罪,均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郝某华、李某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本次犯罪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芳、王某玲、宋某林、贾某福、高某记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尚能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其他被告人小,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矫正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萍适用社区矫正。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萍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对被告人郝某华辩护人关于烧毁账目数量不清之意见,与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一款、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华犯隐匿、故意毁坏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萍犯隐匿、故意毁坏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芳犯隐匿、故意毁坏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玲犯隐匿、故意毁坏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宋某林犯隐匿、故意毁坏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贾某福犯隐匿、故意毁坏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七、被告人高某记犯隐匿、故意毁坏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升陆


              人民陪审员  李金明


              人民陪审员  刘文秀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壮芳


              书   记   员  董琼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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