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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形式,原企业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变更后的企业承受。(2017整理)

2017-11-04 法商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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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整理 | 魏大勇、赵墨林,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来源 | 执行百科(授权法商之家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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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金融借款合同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业或者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及时清偿贷款本息。借款人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规则


一、国有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应当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


二、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不必然表示其愿意履行原债务,但可以表明其认可原债务的存在并确认收到催款通知,人民法院可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三、债权人向改制后的企业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应当视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变更的认可。


四、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裁判实例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07)民二终字第178号

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太平支行与哈尔滨松花江奶牛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1998年哈尔滨松花江奶牛场与太平农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其借款1900万元,并以自有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未办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奶牛场未履行偿还义务。


2001年2月,黑乳集团成立,奶牛场归属于黑乳集团。2003年,黑乳集团进行资产重组,经中瑞公司评估,奶牛场净资产为9124.28万元。2003年9月22日,工大集团以7900万元对价收购了黑乳集团后并以奶牛场的净资产4750万元出资,与通成公司共同组建奶牛公司,奶牛场改制变更为奶牛公司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了变更登记。同年7月,中隆会计所依据中瑞公司的评估报告出具验资报告,证明工大集团出资真实。


太平农行分别于2004年12月、2006年6月,向奶牛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借款、利息。


2006年4月28日,太平农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奶牛场清偿到期债务;工大集团作为奶牛场的买受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在奶牛公司的股权承担民事责任;中隆会计所就其出具验资证明不实金额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


一、金融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


太平农行与奶牛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部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抵押担保部分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担保未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太平农行如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奶牛场未予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


奶牛场向太平农行贷款1900万元并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盖章,奶牛公司不否认其签章的真实性。本诉借款合同与借款凭据的数额及时间相一致。农行东风分理处的对账单和奶牛场单位的《银行存款日记账》表明太平农行在发放贷款后即扣回,该事实系源于太平农行与奶牛场的陈年欠款,由于太平农行与奶牛场长期存在借贷关系,多次发生放款即扣回的情形,不排除以新贷还旧贷的可能。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除了放款、扣回的事实证明外,当事人的自认也是证明这一关系的重要证据。


二、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行为效力的认定。


奶牛公司曾于2004年12月17日在太平农行对3515万元的本金和15127783.41元利息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于2006年6月13日在太平农行对借款本金3515万元进行再次催收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虽然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并不必然表示其愿意履行原债务,但可以表明其认可原债务的存在并确认收到催款通知。此外,中隆会计所提供的两份会计报表,其中资产负债表之短期借款项的数额均为人民币3566万元,这也和太平农行主张的奶牛场欠太平农行的借款总额相一致。并且这一证据的证明力比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存款日记账》具有优势。


三、改制后企业是否应当承担原企业的债务。


工大集团收购了包括奶牛场在内的黑乳集团,原奶牛场的资产已转移给工大集团,其以奶牛场的净资产出资与通城公司共同组建奶牛公司并在《产权整体转让合同》中承诺“承担被购企业全部债务,保证妥善解决被购企业与债权银行的债务关系”。尽管企业产权结构、组织形式和名称发生变化,但其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改制后的奶牛公司实质是对原奶牛场的延续,属于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形式的变更,即:国有企业参入新的股份形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改制后,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变更后的企业承受。故奶牛公司应为承担债务的责任主体,奶牛场的债务应由奶牛公司承担。太平农行向奶牛公司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的行为,表明太平农行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变更也予以认可。奶牛公司承担此笔奶牛场的债务无争议。


四、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工大集团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与请求是否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第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上诉,表明当事人服从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他们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处理。本案中作为原审被告的工大集团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只是在向合议庭提交的代理词中表示工大集团不应承担奶牛公司不能清偿太平农行债务时的清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此对于工大集团提出的请求二审应不予审查。奶牛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工大集团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工大集团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奶牛公司无权就工大集团是否承担责任提出上诉请求,因此,对奶牛公司提出的工大集团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五、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款数额及利息相关问题。


奶牛公司依据2006年6月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利息一栏被划掉而主张太平农行放弃了利息的抗辩主张,因奶牛公司未举示其与太平农行达成免息协议的证据,虽然太平农行将利息栏划掉,只能证明未主张利息的具体数额,不能得出免息的结论,银行贷款的法定孳息不能免除。因此,奶牛公司的免息主张原审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数额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最高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2004年12月,太平农行向奶牛公司催收该笔贷款,虽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但奶牛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视为双方达成新的债务偿还协议,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至2006年6月太平农行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4、《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5、《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6、《贷款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借款人的义务:


一、应当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法律规定不能提供者除外),应当向贷款人如实提供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贷款余额情况,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


二、应当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


三、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


四、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


五、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贷款人的同意;


六、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同时采取保全措施。


律师建议


1、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可表明其认可原债务的存在并确认收到催款通知,同时,也可视为双方达成新的债务偿还协议,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2、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


3、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条文并不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借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不能因为银行未对利息进行抗辩主张而免除。


注 | 本文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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