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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签署“一次性解决”协议后又告公司补缴社保构成违约吗?

2017-12-21 法商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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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摘自 |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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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81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北京鼎信高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鼎信高科公司)

被告:金颖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7日,金颖入职鼎信高科公司,任财务主管一职。当日,双方签订期间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二个月,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试用期月工资标准60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7500元,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

 

2012年6月21日,鼎信高科公司做出关于与会计金颖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下简称解除通知),以金颖试用期考察未通过、2012年年终评估不合格、工作能力不够、工作效率和责任心不够、工作态度不职业化等为由通知金颖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2013年6月25日,金颖与鼎信高科公司又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

 

协议书约定:甲方(鼎信高科公司)与乙方(金颖)经友好协商,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二、在2013年6月25日之前,乙方应向甲方指定的人员及时、有效的交接工作,交还与业务相关的所有资料、文件及其复印件,并返还其使用或占用的设备等。乙方应填写相应的交接清单。


三、在乙方完全履行本协议第二条义务的前提下,甲方向乙方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5日的工资(按实际出勤计算)、经济补偿金及其他加班费、过节费、津贴等13245.71元、代通知金7900元,合计人民币21145.71元。


四、双方确认甲方按照本协议第三条向乙方支付的款项是双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最终的、一次性的解决方案,乙方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或形式向甲方提出费用请求或其他条件.......


七、乙方承诺上述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并甲乙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到任何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等机构向甲方提出任何劳动争议方面的主张,否则乙方应按照其收到甲方已支付上述款项的双倍向甲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当日,鼎信高科公司向金颖支付协议书所涉21145.71元。

 

现鼎信高科公司主张金颖有违协议书第七条之约定,在签署协议书后向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主张权利,该中心对金颖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社会保险基数差实施稽核检查;致其公司补缴社保总计23060.62元。因此,金颖应向该公司给付违约金42291.42元。

 

案件焦点

 

在金颖与鼎信高科公司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约定协议为双方最终、一次性解决方案的情况下,金颖向社保部门申请社保稽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违反,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方面,双方协议书中虽显示有“最终的、一次性的解决方案”字样,但协议书全文中仅涉及有文件、资料、设备交接、工资等款项的支付等内容,而未涉及有社会保障问题的协商与处理。且协议书中所约定的21145.71元的款项系由代通知金、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其他加班费、过节费、津贴等项目构成,其中并未包含有社会保险相关费用。因此,双方在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未对社保费用进行实体处理;

 

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现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可见,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不仅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还关系到整个社会保险制度的资金来源。

 

因此,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问题不仅关系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私权利,还关系到整个社会社保制度的整体利益,并不属于双方可以自由放弃和处分的权利义务范畴。

 

故从此一层面,鼎信高科公司与金颖并无权自行作出约定对双方社保问题进行处理。

 

再者,本案中,鼎信高科公司在为金颖缴纳社会保险时存有基数差,此行为本身即是对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违反。金颖作为劳动者其向社保部门申请社保稽核的行为是对其相关法律权利的依法行使,并无不当。

 

综上,金颖在签署协议书并收取相应款项后再行向社保部门申请社保稽核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双方协议书的违反。鼎信高科公司依据协议书主张金颖违约,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鼎信高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实务评析

 

本案的涉及到的是签署“一次性解决协议”后,劳动者再行主张社保稽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其一,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能否与劳动者签署一次性解决协议,约定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次性解决。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在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就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

 

其二,交纳社会保险的相关义务,能否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协商处理。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可见,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不仅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还关系到整个社会保险制度的资金来源。因此,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问题不仅关系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私权利,还关系到整个社会社保制度的整体利益,并不属于双方可以自由放弃和处分的权利义务范畴。

 

综上,虽然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可以就相关补偿问题与劳动者作出“一次性解决”的约定,但其约定如有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时,“一次性解决”协议本身即不再具有一次性解决的终局效力。届时,劳动者依法向社保部门主张社保稽核等相关权益,维护其法定权益时,并不会构成对“一次性解决”协议的违反。(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蔡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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