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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分红”,作为股东,你需要了解的几个问题!

2018-01-23 法商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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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广州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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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4条规定了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而资产收益权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股东从公司获得利润分配(分红)的权利。然而,公司利润并不会自动量化为每个股东的应得利益,法律对于公司分配利润有着严格的规定,一般需经过公司的相关决议后方能实施。



公司利润总额≠可供分配利润 


经常在阅读一些文章时,会看到类似“去年公司利润总额为500万元”的字眼,假定公司有50个股东,该50名股东在年末就可以“瓜分”500万元利润了吗?显然这并不可能,利润总额不等同于公司可供分配的利润,更加与实际的利润分配数额相差甚远。


可供分配的利润。在公司不存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情况下,公司本年的利润总额减去本年应缴所得税费用,即为公司本年净利润。本年净利润与年初未分配利润(或亏损)合并,即为当年可供分配的利润(假定为正数,负数即不能进行后续分配了)。


计提法定盈余公积金。国家规定必须提取的公积金,一般按当年税后利润的10%提取,如果法定公积金累计数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可以不再提取。


计提任意盈余公积金。根据公司章程及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从公司盈余中提取的公积金,目的在于减少以后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有利于公司的扩大再生产。


向股东分配利润。利润的分配方案一般应由公司董事会制定,经股东大会批准。另外,利润分配的比例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不一定遵从股东的出资比例。


未分配利润。出于企业发展各个方面因素的考虑,企业未作分配的利润,它在以后年度可继续进行分配。


若违反法律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给公司。

恰逢公司是“铁公鸡”?


王军教授认为: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而言,分红是其获得投资收益的主要方式;而对股份有限公司由其上市公司股东来说,分红显然不是其获得投资收益的唯一渠道,转让股份获利显然更具有吸引力。利润分配涉及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实践中较易产生纠纷。


公司在从事商事活动仲具有充分的自由和自治,公司是否实施利润分配以及利润分配数额的多少属于公司决策层面上的自治范围。实践中,有公司股东在遭遇公司长期不分红的情况下,采取径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判令公司实施分红。然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应由董事会制订并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该股东径行提起分配利润诉讼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股东在遭遇“铁公鸡”公司的情况下,股东并不是没有救济途径,股东的资产收益权理应受到相应的保护:


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讨论相关的利润分配方案。


股东也可选择“用脚投票”,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公司。


若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股东可根据公司法第74条的 46 32322 46 15042 0 0 5660 0 0:00:05 0:00:02 0:00:03 5659定向公司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


如果公司陷于僵局,满足条件的股东可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通过公司清算的方式,取回属于自己的公司剩余财产。


红利归属——名义股东抑或实际股东?


实践中,出于各种因素的考量,股权代持的现象大量存在,隐名股东负责出资,为公司的实际股东;显名股东通过与隐名股东的协议安排,为公司的名义股东,且经过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确认。当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对于公司利润分配的归属产生争议,又该如何处理?


名义股东、实际股东、公司之间签订三方协议是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常见形式,当中一般会涉及股东权益的安排,若有关红利分配的条款约定由实际出资人享有公司红利,该协议效力该如何认定?


摘录自最高院案例


三方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当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华夏银行将全部股息支付给联大集团的行为违反了三方约定,属于违约行为。润华集团获取红利的依据是其真实的出资行为以及三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而不是以其是否为华夏银行在册股东为条件。


一般而言,公司仅向股东分配红利,对股东以外的人不负有该项义务。但在处理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权利义务时,要区分两种情况:在涉及公司或公司外部第三方等外部关系时,应遵照公示公信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但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时,应该尊重契约自由以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工商登记的公示性不应对实际出资人凭借三方协议享有相应股东权利产生影响。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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