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杨召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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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高管对一个公司来说至关重要。当前,一些公司特别是互联网公司挖高管情况较为普遍。为了挖走其他企业高管,有的公司往往给出十分诱人的高薪。同时,为了顺利挖走人才,一些公司往往还会在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公司提前解雇,可以获得高额违约金。
那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某种情形下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其将依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高额的违约金,该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仲裁机构或法院是否有权对该违约金金额进行调整?
王某于2008年元旦入职某传媒公司,双方订立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在该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王某的岗位为常务副总裁,年薪为税后400万元。
1月3日,双方订立了《补充劳动合同书》。在该《补充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第4款中约定,“除本条第1、2、3项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外,甲方在合同期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甲方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本协议约定的乙方三年税后年薪的总和,并按《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由于王某的工作表现不符合传媒公司的预期,2009年1月20日,传媒公司向王某发出《通知》,称根据公司董事会决议,免去其常务副总裁职务,岗位调整为业务调研员,同时薪水变更为月薪1万元。王某对传媒公司的该决定不服,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2009年4月24日,在前一劳动争议案件尚未终审审结时,传媒公司向王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其后,王某第二次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传媒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3536.25元和违约金1200万元等。
后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程序,最终法院判定传媒公司向王某支付违约金1200万元。同时,某传媒公司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767元。
在京津冀三地劳动人事争议案例研讨会上,高额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问题成为与会专家、法官、仲裁员、律师等关注的焦点。来自京津冀三地的法官、仲裁员、律师通过场景再现的方式,向与会近三百人还原了这场真实的案例。在结果宣布前,坐在前排的28名与会人员投票表决是否支持王某的请求时,结果是14名支持,14名反对。而当“法官”宣布判决结果支持王某1200万违约金时,与会人员还是比较惊叹。
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代爱军表示,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远高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标准的天价违约金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补偿金或赔偿金进行约定,该约定应当与法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标准一致,否则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该观点裁判,本案中某传媒公司只需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万余元,而无须支付违约金1200万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767元。类似裁判观点及案例较多见于上海、深圳等地的司法实践。
第二种观点即本案裁判中所持的观点,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支付高额的违约金(补偿金或赔偿金)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应属合法有效,用人单位应按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高额的违约金(补偿金或赔偿金)。
代爱军认为,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均未明确禁止 用人单位 与劳动者约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违约金,亦未明确禁止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更高的补偿,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意思自治。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属有效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另外,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来看,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或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规定应属于单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约定高于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有效,反之则不具有效力。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条规定是合同全面履行原则的体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解除劳动合同约定的高额违约金(补偿金或赔偿金)本身亦是合同履行的一部分,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履行。
那么,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对该高额违约金(补偿金或赔偿金)金额进行调整呢?
“虽然高额违约金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但根据《合同法》,在违约金过高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不过,考虑用人单位相对于劳动者具有更高的谈判能力、用人单位往往利用优厚条款吸引特殊人才等因素,并结合《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全面履行原则,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在对该高额违约金予以调整时应特别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