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子非鱼说劳动法
作者 | 子非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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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然认为叶小平醉酒后驾驶自行车,但是亦认为该违法行为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认定叶小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且上诉人提交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叶小平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致死亡。”即叶小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与其是否醉酒并不存在任何关联性。故被上诉人在未考虑上述因素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被诉之顺良保工认字(2014)10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叶小平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兰双双,叶星,叶城与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2015)
佛中法行终字第26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XX,女,畲族,住江西省赣州市XX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女,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XX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XX路行政办公大楼XX楼。
原审第三人广东顺德大地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X路XX号地桦业楼二楼。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双双、叶星、叶某因诉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德民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叶小平生前居住在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楼某某座某某号,是广东顺德大地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园林公司)的清洁工,负责顺德区大良金榜辖区的道路清洁工作。2014年8月19日凌晨3时左右,叶小平骑自行车从住处出发前往负责清洁的路段上班,行至顺德区大良桂畔路朝阳轮胎对开路段时,叶小平与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叶小平当场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叶小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发时叶小平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3mg/100ml。
2014年9月5日,大地园林公司就叶小平的死亡情形向原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德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补齐材料,顺德人社局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经调查核实,顺德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顺良保工认字(2014)10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11月17日分别送达兰双双和大地园林公司。又查,兰双双是叶小平的配偶,叶星、叶某是叶小平的子女。2014年8月19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叶小平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叶小平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致死亡”。另查,根据粤机编发(2014)32号《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顺德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规定,组建顺德民社局,将顺德区民政宗教和外事侨务局的双拥优抚、民间组织、区划地名、婚姻、收养登记职责,顺德人社局的职责,整合划入顺德民社局,顺德人社局不再保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顺德人社局对工伤事故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现因顺德人社局不再保留,继续行使其职权的顺德民社局是案件适格的被告。顺德人社局受理大地园林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兰双双和大地园林公司,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对叶小平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叶小平的死亡情形应否认定为工伤。
经查,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但该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同时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据此,醉酒是职工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排除情形。对叶小平在事发时是否处于醉酒的状态,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作认定,叶小平是醉酒后驾驶自行车,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3mg/100ml。因此,即使叶小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因其存在醉酒的事实,根据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其死亡情形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至于叶小平死亡原因是否与醉酒存在因果关系,均不影响对其醉酒事实的认定。兰双双、叶星、叶某认为叶小平是因交通事故致死,非醉酒而死,其死亡情形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顺德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定叶小平醉酒后驾驶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法院予以支持。兰双双、叶星、叶某要求撤销顺德人社局作出的顺良保工认字(2014)10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顺德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顺良保工认字(2014)10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兰双双、叶星、叶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兰双双、叶星、叶某上诉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叶小平死亡的原因是机动车驾驶人醉酒导致,与叶小平是否喝酒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叶小平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其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顺德人社局及原审法院无视叶小平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违反《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违反了工伤保险无过错原则。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责令被上诉人顺德民社局重新作出本案工伤认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顺德民社局辩称,叶小平在发生事故时属于醉酒状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其死亡不应该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兰双双、叶星、叶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大地园林公司述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顺德人社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被上诉人顺德民社局作为继续履行上述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顺德人社局在收到原审第三人大地园林公司就叶小平的死亡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顺良保工认字(2014)10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其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顺德人社局对兰双双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9日3时左右,叶小平醉酒后骑自行车从住处去原审第三人大地园林公司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但叶小平醉酒后驾驶自行车的违法行为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兰双双、叶星、叶某认为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叶小平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
经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虽然该规定未明确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需要和职工所受伤害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于是否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判断应围绕事故的发生予以考虑,如果将认定或视同工伤的例外情形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关联性一概不考虑,明显将认定或视同工伤的例外情形泛化,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
同时,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即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已经明确了例外情形必须与事故发生具有关联性,而现行有效的《工伤保险条例》是对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完善,调整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和工伤认定范围,使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能够惠及更多的职业人群,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故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时如果不考虑该例外情形是否与职工受到事故伤害之间存在关联性,显然也与《工伤保险条例》的修订目的不符。
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然认为叶小平醉酒后驾驶自行车,但是亦认为该违法行为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认定叶小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且上诉人提交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叶小平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致死亡。”即叶小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与其是否醉酒并不存在任何关联性。故被上诉人在未考虑上述因素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被诉之顺良保工认字(2014)10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叶小平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原审法院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决定错误,依法亦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顺良保工认字(2014)10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二审诉讼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