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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约定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
但如果合同是虚假合同,双方对合同的成立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成立,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基本案情
招行无锡分行(乙方)和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甲方)签订《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在乙方存放同业资金,并委托乙方定向投资于其指定的金融资产,乙方收取代理手续费,甲方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等;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
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向招行无锡分行签发《投资指令》,委托招行无锡分行向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发放委托贷款,投资金额为3.5亿元。
招行无锡分行将3.5亿元转至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张磊合同诈骗,导致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与实际用款人柳河聚鑫源米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金额为3.5亿元,并将3.5亿元贷款最终发放给柳河米业公司。
现柳河米业公司无法归还《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3.5亿元贷款本息,光大银行长春分行遂违反《委托定向投资协议》的约定,已起诉要求招行无锡分行3.5亿元及利息。
招行无锡分行另行起诉要求确认《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合法有效,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继续履行《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并自行承担投资所形成的全部损失;判令光大银行支付代理手续费等。
管辖异议
江苏省高院受理案件后,光大银行长春分行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之一为:招行无锡分行提交的《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和《投资指令》均为虚假,其上加盖的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名章系伪造,故招行无锡分行不能依据《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向招行无锡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查明:
1、协议尾部加盖有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守坤的名章。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和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协议上的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的印章印文以及王守坤的名章印文与送检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加盖形成。
2、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就被告人刘孝义(柳河米业公司)、张磊(光大银行长春分行)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案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锡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查明事实包括:“张磊通过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将3.5亿元转至招行无锡分行,并将其加盖了伪造的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公章、法人印章的虚假的《委托定向投资协议》、《投资指令》及其制作的虚假的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对柳河米业公司授信批复、调查报告等资料提供给招行无锡分行。
据此,招行无锡分行按照协议将上述3.5亿元转至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刘孝义等人携带伪造的《采购合同》及公司资料与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于当日将3.5亿元放贷至柳河米业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贷款账户。
本案的焦点是:
虚假合同,合同中独立存在的争议解决条款是否还有效?
最高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效力独立”是基于合同虽无效但合同的客观真实性已得到当事人确认的前提下所作规定.。
“合同效力是对已经成立的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的评价,依法成立的合同,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成立之前不存在合同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适用于已经成立的合同,“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亦应当真实存在,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达成合意。”
上述鉴定结论证明《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上并没有加盖真实的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章,故上述协议中管辖条款在成立要件上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认定存在有效的管辖条款。招行无锡分行关于涉案管辖条款具有独立性,即便合同无效亦不影响无效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委托定向投资协议》非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不存在履行协议的问题,故本案应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管辖法院。
律师说
1、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我们常说,争议管辖条款具有独立性,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
2、 根据最高院公报的案例,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适用前提应当是“合同成立”,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经由要约、承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建立了合同关系,表明了合同订立过程的完结。
如果合同一方主体并没有就合同达成合意,而是其他人通过欺诈的手段签署合同,合同不成立,不能适用管辖条款独立的规定。
3、 合同约定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合同的效力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但是仲裁协议不成立、失效、内容不明确的除外。
当事人必须明确选择仲裁解决争议,仲裁庭才有权受理案件,因此一旦仲裁协议不成立、时效、内容不明确的,法院可以受理案件。
相关案例及规定
1、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2015)民二终字第4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7期(总第237期)
2、《合同法》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仲裁法》
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