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劳动法行天下青岛时事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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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后果?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持续用工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是否存在?从何时开始计算?赔偿的标准是什么?终止劳动关系时有经济补偿金吗?
1、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持续用工下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实务中,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基本案情:
2007年9月,王女士入职A公司从事操作工。2011年4月18日,王女士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王女士在A公司工作期间,A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亦未将应缴纳的社保费以补贴的形式发放给王女士。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王女士仍在A公司工作。2014年10月10日,王女士离开公司。
2014年9月28日,王女士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2014年10月28日,王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2015年1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驳回王女士诉讼请求的判决。
王女士不服,提起上诉。
2015年4月15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A公司支付王女士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6074元。
A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A 公司申请再审理由称:1.王女士于2011年4月18日退休,但三年后,其于2014年9月才要求A公司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同时理解,企业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王女士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间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应以该时间起算诉讼时效。王女士应在退休一年内主张权利,但其未主张。王女士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等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系强制性规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双方之间应属于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再审法院认为:
因王女士实际离开A公司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0日,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应以王女士实际离开时间为准,故二审判决认定王女士的仲裁时效应该从2014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裁定A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109号。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何赔偿?
1、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未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遭受损失的,用人单位应予赔偿。
如果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要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举证责任的承担?
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应具备三个前提条件,a.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b.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c.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损失。
对于第一个条件,应由劳动者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有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但未给办理。
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否补办的举证责任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承担,因为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若能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补办,只有在社保机构明确表示不能补办,且经法院确认社保机构确实不应补办时,才能发生损害赔偿之债。也即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否补办上必须由法院作出确认,这是为了能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如果经确认社保机构可以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法院应驳回劳动者赔偿请求,并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寻求解决,由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
对于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损失,一般来说未缴纳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而遭受的损失是即时损失,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是累计损失,延迟损失。但需确定损失的具体范围以确定赔偿的标准,劳动者社会保险损失的确定是司法实践面临的难题。
3、赔偿数额起算点该如何确定?
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用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了对于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保待遇可以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处理,但具体在实体上如何处理,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就成为最核心的问题,但法律未作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