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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我国法律目前对死亡标准的判定没有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时不宜作出对劳动者不利的解释。职工脑死亡时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持续救治只能延缓临床死亡时间,因此,职工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时,应当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按照脑死亡的标准予以解释。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鲁行申1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昌邑市北海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滕林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伟波,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光翠,女,196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寒亭区固堤镇李家埠村260号,系潍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曹文龙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昌柳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徐介纲,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诉被申请人李光翠、潍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行终1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再审称,根据向上级机关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请示得知,判断职工死亡的法定证据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015年6月16日,潍坊市中医院向申请人出具《病情证明书》,内容为:患者手术当天因脑出血导致深度昏迷,瞳孔散大固定、自主呼吸消失,依据上述临床症状判断为“脑死亡状态”,这是对临床症状的描述,并非具体的疾病诊断。因当时患者病情严重,生命体征不稳定,无法进行脑电图检查,而无脑电图检查则不能明确“脑死亡”的诊断结论。患者于2013年4月25日应家属要求放弃治疗,于当天21:20心跳停止,宣布临床死亡。根据上述请示和调查结果,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曹文龙的住院病历证实其突发疾病的时间是2013年4月17日,其他证据证实其临床死亡时间是2013年4月25日21:20,以上两个时间点清楚确定,证据确凿。我国目前不以脑死亡作为临床死亡的判定标准,除了医疗机构出具临床死亡医学证明外尚无立法确定其他死亡认定标准,法院无权确认脑死亡应当作为工伤认定中死亡的标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请求:1.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行终149号行政判决;2.维持再审申请人作出的(2015)097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判决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我国法律目前对死亡标准的判定没有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时不宜作出对劳动者不利的解释。职工脑死亡时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持续救治只能延缓临床死亡时间,因此,职工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时,应当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按照脑死亡的标准予以解释。
本案申请人昌邑市人社局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曹文龙是否属于脑死亡的事实予以审查认定,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曹文龙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不应仅以临床死亡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就不予认定工伤。因此,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燕
代理审判员 姜筱倩
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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