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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单位因不具备主体资格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效?

法商之家 2021-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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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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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地方政府为了吸引投资,往往会与企业签订战略合作协议,这通常是政府正常的招商引资行为,但政府机关能否直接与企业联合经营?本期小编带你了解哪些主体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效。


裁判规则


1.乡镇政府作为党政机关,其签订的联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东莞市樟木头镇人民政府与怡景电子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乡镇政府作为党政机关,不能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政府签订联营合同进行经商,违反了有关规定,合同依法应被认定无效。且作为党政机关,相对于一般商业机构对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故对于上述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政府负有主要责任。


案号:(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615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7-05-27


2.隶属于党政机关的事业单位法人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效——永昌县电气化建设办公室与永昌县东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隶属于党政机关的事业单位法人不具有签订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与相对人签订的联营协议因违反有关规定而无效;且协议中关于投资、利润分配的约定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基本原则,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该约定亦属无效。


案号:(2016)甘0321民初3072号

审理法院: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7-06-12


3.当事人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不具备签订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其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效——宁夏石嘴山四川舟溪酒厂供销部诉惠农县计划经济委员会联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不具备签订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与相对人所签订的联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案号:(1991)石中法经上字第26号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4.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未经法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效——天诚(集团)总公司诉河北省献县高官物资经销处、献县高官乡政府、沧州市畜产品出口公司、解巨怀联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又未经法人授权,与他人签订联营合同的,属主体资格不合法,联营合同无效。


案号:(1992)经判字第3号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司法观点


1、政府部门签订的联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首先,参与联营牟利不等同于招商引资。


招商引资是政府通过提供税收优惠、改善营商环境、完善配套设施等吸收投资者参与本地经济发展。政府部门在此过程中的职能定位应为政策的制定者、引导者、监督者、协调者,而不是具体经济活动的直接参与者,毕竟其主要职责在于行政管理而非投资经营。而涉案景区虽然由天纵公司经营,但镇政府仍可通过开设账户、派驻财务人员等参与运营,修建设施、增设经营项目等亦需获得镇政府同意,甚至还可直接分享盈利,故不能等同于招商引资。


其次,政府部门参与联营损害公共利益。


涉案合作协议提供了一种导向——即政府部门可参与商事活动并直接获利。如所有的政府部门均采用这一合作模式,看似政府盈利、且推动了当地经济发展,实则损害了正常的经济发展环境,为潜规则的滋生提供了温床。因为政府部门掌握行政管理权,与合同相对方以及合同外第三方并不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而权力带来的先天优势在权力被滥用时将损害合同相对方乃至第三方的权益,最终损害的是当地公众的整体利益。故必须禁止政府部门通过参与经济活动与民争利。


最后,司法解释禁止政府部门参与联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乡政府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联营协议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一、对于在中发〔1986〕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文件以后,政企尚未分开的乡政府,以其名义签订的联营协议,应视为乡政府在行使着政府和乡合作经济组织的双重职权,如无其他违法情况,可不按无效协议处理。需要继续履行的,应随着政企分开的进展,及时变更联营主体,完备各项法律手续。二、对于中发〔1986〕6号文件以后,已经政企分开的乡政府,仍以其为联营一方签订的联营协议,根据中发〔1986〕6号文件的规定原则上应确认无效。”而进一步分析与之对应的中发〔1986〕6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可知,该文件即规定“党政机关,包括各级党委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隶属这些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凡违反规定仍在开办的企业包括应同机关脱钩而未脱钩,或者明脱钩暗不脱钩的,不管原来经过哪一级批准,都必须立即停办,或者同机关彻底脱钩。”可见,国家禁止政府部门参与经商。直接做生意是经商,而利用自有资源与他人联合经营牟利亦应视为经商。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还规定:“关于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 (一)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未经法人授权,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擅自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且未经法人追认的,应当确认无效。党政机关和隶属党政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军事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及民主党派等,不能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为避免党政机关以权谋私、损公肥私,我国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即明令禁止党政机关以及隶属于其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参与经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批复和司法解释也体现了这一观点。即联营合同的主体应为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党政机关及隶属于其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等不能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故涉案协议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摘自《政府部门能否与他人合作经营景区营利》,作者:孙静波,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08月13日第6版)


2、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或追认,擅自对外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效


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联营。未经企业法人授权,擅自以自己名义对外联营的,联营合同应当确认无效。这不论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在审判实践中均无异议。但是对于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联营,所签联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不同意见。


多数意见认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即使领取了营业执照,在对外联营时,也应经企业法人授权,并应以企业法人名义进行。其理由主要包括:联营虽然是一种经营活动,但它不同于一般的企业之间产品买卖、财产租赁等经营活动。任何一种形式的联营,不仅涉及对企业法人资产的处置,而且,联营的风险责任一般大于其他民事活动,而且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一般并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没有支配、处置企业资产的权利。


因此,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进行联营,须经企业法人特别授权,并以企业法人的名义进行。这也是企业生产、经营机制以及维护企业自身权益的内在要求决定的。企业分支机构无论是否领取了营业执照,未经法人授权或者追认,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联营,即应视为超越其权限的行为,所签订的联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虽然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一般无独立的财产,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过它作为企业法人的有机组成部分,其经营行为又与企业法人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摘自《企业纠纷裁判标准规范》,吴庆宝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出版,第264页。)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三、关于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


(一)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未经法人授权,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擅自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且未经法人追认的,应当确认无效。


党政机关和隶属党政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军事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及民主党派等,不能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乡政府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联营协议效力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88〕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苏法(经)〔1987〕9号和〔1987〕豫法经字第12号关于乡政府与其他企业签订的联营协议是否有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乡一级政权组织其有特殊的历史情况,政企分开的工作正在进行,许多乡政府实际上仍在行使着政府和合作经济组织的职权。因此,对乡政府与其他单位联营办企业的协议效力认定问题应区别对待。


一、对于在中发〔1986〕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文件以后,政企尚未分开的乡政府,以其名义签订的联营协议,应视为乡政府在行使着政府和乡合作经济组织的双重职权,如无其他违法情况,可不按无效协议处理。需要继续履行的,应随着政企分开的进展,及时变更联营主体,完备各项法律手续。


二、对于中发〔1986〕6号文件以后,已经政企分开的乡政府,仍以其为联营一方签订的联营协议,根据中发〔1986〕6号文件的规定原则上应确认无效。但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如联营协议虽然是以乡政府名义签订的,实际上却由乡合作经济组织执行的,协议的内容又不违背有关法律、政事规定,作无效协议处理,不利于经济发展的,也可以不作无效协议处理。需要继续履行的,应对联营主体,进行变更,完备各项法律手续。


一九八八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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