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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250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为张伟国的法定继承人即傅海芬、张雯、张祖赓、王雅娣是否应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在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义务是债权人和保证人通过订立保证合同为保证人设置的民事义务,其内容是保证人可能的债务负担,保证责任则是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依照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当保证义务转化为保证责任后,保证人才需要承担保证之债。故保证人的遗产是否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关键在于保证人死亡之时,保证责任是否已经产生。
本案中,张伟国系案涉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死亡时,借款尚未到期,借款人大光明公司亦在正常付息过程中,债务是否能够得到清偿并不确定,其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责任就因其死亡而消失,故原审法院认定张伟国的遗产不应用于承担保证责任有相应依据。
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申字第1475号
2010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农商行马垅支行与原审被告陈建财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陈建财向农商行马垅支行贷款80万元,同日被申请人农商行马垅支行又与林某、被申请人陈衍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林某、陈衍禾为陈建财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农商行马垅支行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生效当日即已发放贷款80万元给予陈建财,至此,林某和陈衍禾的连带保证责任即产生。虽然林某在讼争债务履行期未届满时去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再审申请人江加俊、林皖敏、林招琪、陈金团作为林某的继承人,依法也应在林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即应承担讼争债务的相应连带清偿责任。原二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关于保证人林某死亡时保证责任并未产生;原二审法院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5915号
关于工行潮州分行划扣林某名下39×××70账户中的存款8115987.66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问题。工行潮州分行与林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林某不履行在该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的,工行潮州分行有权划扣林某开立在工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款项以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工行饶平支行向亚太公司发放了1.5亿元的贷款,亚太公司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工行潮州分行可要求林某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关系中,保证人以自身信用作担保,其实质是以保证人不特定的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在保证人死亡后,应以保证人的遗产承担保证责任。
如上所述,林某名下39×××70账户中的存款16231975.32元属于万楚瑜与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则其中的一半即8115987.66元属于万楚瑜所有,另外的一半8115987.66元属于林某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二审法院据此认为,林某的遗产8115987.66元应当首先用于清偿林某的债务。根据工行潮州分行与林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亚太公司与工行饶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林某应对亚太公司向工行潮州分行的1.5亿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行潮州分行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林某的遗产8115987.66元予以划扣,具有法定的法律依据与约定的合同依据,故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关于工行潮州分行返还万楚瑜4057993.83元及利息的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二审法院之前作出的(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又将林某涉案账户内的8115987.66元作为共同财产再次分割,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矛盾问题,则需要由万楚瑜另循途径对(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4号案件寻求救济,本案不作合并处理。
4、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9民终754号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焦点在于作为自然人的保证人死亡后,其遗产是否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理,义务是责任产生的前提,责任是义务违反的结果。没有义务,没有对义务的违反,就没有责任;没有责任,义务就失去强制效力。在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义务是债权人和保证人通过订立保证合同为保证人设置的民事义务,其内容是保证人的可能的债务负担,保证责任则是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依照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保证义务自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时产生,以保证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为前提;保证责任在债务到期未得到清偿后产生,以债务人不承担或不能承担清偿责任为条件。二者的关系在于,保证义务是保证责任的前提,保证责任是保证义务的归宿。
因此,在保证人死亡后的遗产是否应当用来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上,应当考量保证人死亡之时,保证义务是否已经转化为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是否已经产生。如果保证人死亡时保证责任尚未产生,那么保证人的遗产不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反之,如果保证人死亡之时保证责任已经产生,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义务已经转化为保证责任,那么其遗产应当先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其余才能进行遗产分配。在连带责任保证时,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所承担的保证义务即转化为保证责任,因此,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产生以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未得到清偿为标准,保证责任产生时间也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
本案中,连带责任保证人张伟国死亡之时,主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债务是否能够得到清偿也并不确定,因此,张伟国所承担的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尚未产生,其遗产不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
5、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3民终605号
关于争议焦点一,保证义务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通过订立保证合同为保证人设定的民事义务,保证义务自保证合同有效成立时确立,义务的内容是保证人的可能债务负担,也称“或有之债”。而保证责任是指债务人到期未清偿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保证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保证义务是保证责任的前提,保证责任是保证义务的归属。保证义务自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时产生,而保证责任在债务到期未得到清偿或主债务人违约后产生。保证责任的产生以债务人不承担或不能承担清偿责任为条件。当保证义务转化为保证责任后,保证人才需承担保证之债。从保证义务和保证责任的理论出发,保证人的遗产是否应当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关键在于保证人死亡之时,保证责任是否已产生。如果保证人死亡时保证责任还没有产生,由于保证人的保证义务仅属于或有之债,保证义务还没有转化为保证责任就因公民死亡而消失,因此,保证人的遗产不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证人死亡时保证责任已产生,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义务已转化为保证责任,或有负债已转化为实有负债,保证人死亡后的遗产应当用于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久盛公司向供销社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8月5日,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保证人丁刚于2015年8月20日死亡,丁刚死亡时其保证义务还未转化为保证责任,故一审判决丁刚的继承人无需在继承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