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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董事会决议效力认定的裁判规则

法商之家 2021-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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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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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有权对公司的日常管理制度作出决议,那么董事会作出的任免公司高管,调整公司高管薪酬的决议是否有效?本期小编就此问题,整理相关裁判规则、司法观点,供参考~~


裁判规则


1.董事会作出的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的决议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事实的,该决议合法有效——蓬莱奋发置业有限公司、张晓峰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案例要旨:依照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会有权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的决议是由公司董事会依法定程序和职权作出的,决议的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事实的,该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


案号:(2017)鲁06民终1922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12-06


2.任命非董事为董事长的董事会决议无效——林某诉甲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司法以及公司的章程中虽均未明确规定董事长由董事中选举产生,但是,董事长是董事会的成员之一,故董事长只能从董事中产生。非公司董事,不符合担任董事长的法定条件,董事会任命非董事担任董事长的,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董事、董事会的规定,该董事会决议应为无效。来源:中国法院网2018-01-03


3.董事会决议调整公司总经理人选,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此决议应当有效——李建军诉上海中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案


案例要旨:系争董事会决议内容为调整公司总经理人选,并不具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法定情形,当事人亦未举证证明系争董事会决议确定的新总经理人选存在任职资格上的瑕疵,故难以认定系争董事会决议属无效决议。是否免除公司管理人员,属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亦系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的权利,即使公司高管任职资格无瑕疵,亦履行了其相应义务,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仍然有权免除其职务。


案号:(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5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4. 董事会依法对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制度作出的决议应认定为有效——杨国清诉马百祥等要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案


案例要旨: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有权对公司的日常管理制度作出决议。公司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公司的大多数股东认可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因此认为该决议内容合法有效。


案号:(2007)二中民终字第268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司法观点


一、董事会单方降低董事兼高管人员工资的决议无约束力


1、董事、监事不属于员工,发放的津贴由公司法调整。


公司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在公司设立、组织、运营或解散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具体包括公司内部财产关系、公司外部财产关系、公司内部组织管理与协作关系、公司外部组织管理关系等。董事、监事分别是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属于公司组织架构的组成部分,不属于员工。公司法虽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可以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但该报酬应当是其基于公司法的要求履行董事、监事职责而获得的对价,不能涉及因履行高管等职员身份获得的劳动报酬。


2、董事会有权决定高管报酬事项,但仍需劳资双方达成合意。


一些董事往往同时担任重要的管理职务,如总经理、财务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由于董事在公司担任的高管职务影响力可能损害到公司的利益,因此,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董事会有权决定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的报酬事项。该条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高管的工资,但董事会作出的报酬决定对外属于公司聘用高管发出的要约(或承诺),其中工资是要约的重要内容。高管工资虽然招聘前由董事会会议决定,但在双方签订聘任协议后(或以实际履行表示默认)才对劳动者产生约束力。因此,该董事会的决定对高管产生约束力,实际上仍遵守了双方合议原则。


3、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董事会无权单方降低高管的工资。


劳动报酬是普通劳动者维持和发展自己的劳动力和供养家人的经济来源,是劳动者和其家属的生活保障,由劳动法进行保护。降低劳动者工资属于对劳动合同条款的重要变更,未经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单方降低劳动者工资属违法行为,需承担法律责任。虽然高管在地位上并不是普通的劳动者,但高管的劳动权利同样受劳动法保护。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董事会对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管的劳动报酬作出调整的决定,是公司内部作出的单方决定,即使符合公司法和公司规章制度,也仅具内部合规性。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具有恒定性,当事双方均应遵守约定。降低劳动报酬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作出重大变更,需经员工同意,否则对劳动者不生效。(摘自《董事会降低董事兼高管人员工资的决议无约束力》,作者:张利余,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08月29日第7版。)


二、由董事会作出的确定董事兼高管报酬的相关决议一般认定为无效


从自我交易的决定权来看,董事会无权代表公司对董事的自我交易作出决议。公司法对董事、高管报酬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决策机关即股东会和董事会,表面上看,如此确定报酬似乎不涉及利益冲突问题,自然也就不存在适用自我交易法律规制的余地。但是,对于一人身兼两职,既为董事又是高管,其报酬如果仍是由董事会决定,董事就可能利用职权决定或者通过与董事会其他成员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利害关系去影响董事会的决定,实质上表现为自我定薪,这其中孕育着极大的道德风险。由此不难看出,董事兼高管报酬由董事会来确定,完全符合自我交易(表现为利益冲突交易)的核心特征:交易表面上发生在两方当事人(董事兼高管与公司)之间,实际上却只由董事兼高管自我决定,其危害性在于董事兼高管作为公司“内部人”,很可能利用决策权和控制权将原本属于股东整体的利益据为己有。因此,除非得到股东会的批准或认同,否则,由董事会作出的确定董事兼高管报酬的相关决议,不会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摘自《有限公司董事兼高管的报酬应由股东会来确定》,作者:姜旭阳,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05月11日第7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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