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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系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法商之家 2021-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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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鼓楼法院作者 | 鼓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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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次交易动辄十几份、几十份合同的现在,合同的签署对于合同的效力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而在这一过程中,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签字就十分常见,但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对合同效力以及相应的法律效果又会有怎样的影响呢?


葛某(水电工一名)在甲装璜公司承包的工程下提供劳务,后双方就葛某提供的劳务进行结算,写了三份结账明细


第一份为劳务人工费结算清单


经甲装璜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签字,金某在该结账明细中载明:“两万一千元在2016年12月30日付清,不计利息。”


第二份为A工程结算清单


载明:“工程款10000元,已付3000元,还余7000元。”该清单签名为甲装璜公司第一工程部经理王某。甲装璜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也在该份清单书写“2015年2月18日前付七千元”。


第三份为B工程结算清单


明确各工程款项,加盖了甲装璜公司B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法定代表人金某在该清单中书写“五万一千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完,不计利息。”以上共计79000元。


尽管结算清单已出具,但葛某多次向甲装璜公司要求进行结算,均被该公司以应由金某个人承担为由拒绝葛某遂诉至鼓楼法院


原告葛某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甲装璜公司辩称:


原告所提供的结算清单为金某个人与原告所确定,与我司无关,应由金某个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面对双方的说法,法院又会如何认定呢?


1、工程款该由谁来承担?


法院认为,葛某提供的三份结账明细均是金某在担任甲装璜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书写,法定代表人是依法或法人章程对待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


从金某在结账明细中书写的内容来看,其并未明确上述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故三份结账明细中金某书写的偿还工程款行为代表甲装璜公司的行为,应由甲装璜公司承担。


2、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如何认定?


葛某提供了三份结账单,第一份结账明细甲装璜公司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第二份结账明细中有被告职工王某的签字,可以印证A工程由甲装璜公司承包了;第三份结账明细中的B工程经法院查明,甲装璜公司在同一期间内亦从事过B工程活动。


故葛某从事的工程均系以甲装璜公司的名义承接。葛某主张的三张结账明细工程款应由甲装璜公司支付,共计79000元。


判决如下:


被告甲装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某工程款79000元。


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甲装璜公司承担。


鼓小助有话说:作为自然人,其可以进行个人行为,行为的后果由其个人承担;可若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其所做出的职务行为代表的是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其行为的后果应由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来承担。那么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如何区分呢?


按照法律规定,代表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为的职务行为,必须具备三个要件:


1、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法人的经营活动;


2、行为在客观上必须被认为属于执行职务;


3、该行为与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职务有联系。


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不能视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行为,而只能认为是其个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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