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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法商之家 2021-06-11

来源 | 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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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范围、程序和相应限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公司违反前述规定未经内部决议即对外提供担保效力如何?

裁判规则


1.“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非认定担保合同效力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2012)民提字第15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总第220期)


2.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但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案号:(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总第172期)


3.相对人对未经股东会决议的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没有履行形式审查义务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拘束力——吴文俊诉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扬州东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周文英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管理性规定,不能仅据此认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无效。其明文的公示宣告效力,产生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未履行形式审查义务的,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法律不予保护。


案号:(2014)民申字第187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35期


4.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而为股东提供担保,不宜一概认定为无效——沈聪明诉沈锡雷、陈成章、顾汉明清算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由于股东与管理层并未实质性地分离,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通常也不违背股东意志,所以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也不宜一概认定为无效。


案号:(2012)浙甬商终字第973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浙江省参阅案例.案例指导》2013年第3期(总第27期)


5.在判断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规定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有效时,还应考察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表——十堰市辰泓木材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就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因此,在判断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该规定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有效时,还应考察其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表见代表,即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慎义务。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56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8-07-14


6.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能因此否定保证合同的效力——鼎邦实业投资江苏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法定代表人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不能对外提供担保,也未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研究决定,即便公司章程对此有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不影响该行为的对外效力,不能因此否定保证合同的效力。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03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8-07-12


7.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上海晋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戴军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根据法人制度,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视为法人的行为。担保人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不应受该内部程序性规定的约束。对是否存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应负有审查义务,否则将严重影响交易安全。因此,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7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08-21


司法观点


一、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程序及未经股东(大)会议情形下的效力判断


首先,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是法律作出的强制性要求,所以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不得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而如果公司是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外的他人提供担保,该条第1款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在这里,《公司法》将需要何种决议的选择权交给公司章程,即《公司法》只是概括地规定此类担保需要作出机关决议,至于是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决议,则由章程自定。可见,并非公司对外提供的所有担保都需要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只有在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时,是否经过了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才应成为判断公司担保行为效力的考量因素。


其次,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比如公司董事长代表公司直接在为股东的担保函中签字确认的),有观点认为担保应无效,理由是《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而既然《公司法》第16条第2款明确要求由股东会决议,接受担保的债权人应当按照该款的要求查看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不得以不知道法律为由来主张自己为善意,所以公司未提供股东会决议时,债权人并不构成善意,债权人此时应当属于《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以该担保应当无效。而且,这种观点进一步认为,由于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担保归于无效,所以该款在性质上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


我们认为,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也不宜笼统认定该担保无效,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判断。


对封闭性公司,比如有限公司或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由于股东人数少,股东通常兼任公司董事或高管,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性地分离,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仍有一定的影响力,该类事项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但通常也不违背股东的意志。况且封闭性公司不涉及众多股民利益保护、证券市场秩序维护等公共利益问题,因此,能否绝对地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认定担保无效,值得商榷。


但是如果是公众公司,比如上市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审查该担保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的担保,属于重大违规行为,侵害了众多投资者利益,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应当认定无效。尤其是在当接受担保的债权人是商业银行等专业金融机构时更是如此。应当注意的是,商业银行接受担保时对股东大会决议仅负形式审查的义务,不应要求其进行实质审查,比如即使上市公司提供的股东大会决议是伪造的,也不应影响担保的效力。(摘自《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探讨――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摘录)》,作者:宋晓明,载《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3辑(总第23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0~31页。)


二、对于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即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而提供担保的,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


对于未经法定程序即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对外担保,也不能一概认定无效。笔者认为也应分两类情形:一类是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是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否则就是无效;另一类是债权人不知道债务人的身份,或公司是为其他股东或个人担保,即使未经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也不宜简单认定无效。因为《公司法》第16条规定中对决策机关的要求,旨在明确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并非对公司对外担保能力的限制。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主体只能是“公司”,而不是公司内部的有关机构。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均不构成权利的“行使主体”。无论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由哪个机构形成决议,参与担保关系的只能是“公司”,而非该机构。(摘自《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作者:张迪忠,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0期。)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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