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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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4677号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有关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本案诉讼是否因范健被追究刑事责任而移送处理的问题。刑事诉讼是国家有关机关在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诉讼活动,主要是确定被追诉者有无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大小的问题。
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有关诉讼行为,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或特定类型案件纠纷的诉讼活动,主要是界定有关主体民事权利义务的边界,并以施加民事责任的方式救济受害人,修复被损害的民事法律关系,恢复社会秩序。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在产生原因、适用法律规范、承担责任方式、追究责任形式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应根据案件情况认真加以区分处理。
首先,本案中,范健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行为含括案涉借款行为,但并不必然导致一审法院不能立案审理案涉民事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明确,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其次,范健系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该类行为属于刑事上否定,民事上可以肯定的行为。因为非法集资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由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总和后,产生的从量变到质变的结果。非法集资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
2.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是否具有民事法律效力的问题。范健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案涉借款行为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上诉人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陈艳红与范健、杨盛帼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证据证明陈艳红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更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陈艳红与范健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事实,故案涉合同应为有效。
上诉人关于案涉借款中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主张,本院认为,即使认定范健在借款时存在犯罪的故意,这种单方的故意亦不能否定案涉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效力。就民事法律关系而言,范健的犯罪故意直接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赋予合同相对人陈艳红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即陈艳红可以以受到欺诈,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撤销案涉借款合同。在陈艳红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案涉合同是民事上有效的合同。
3.关于杨盛帼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杨盛帼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签名的法律后果,其在案涉借据的借款人位置处签名,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杨盛帼在其中一笔借款的借据上仅系作为见证人签名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处已签有杨盛帼名字的情况下,杨盛帼再在借据上签名,应视为对借款人处签有自己名字事项的确认,即认可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借款的事实,故对杨盛帼系见证人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杨盛帼没有实际使用案涉借款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即使案涉款项全部为范健实际使用,杨盛帼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也可视为债务加入的行为,即杨盛帼自愿对范健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同时,经本院了解,目前,案涉借款并未能通过刑事追赃程序得到偿还,故一审法院认定杨盛帼应当承担案涉3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于法并无不当。
4.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系庾胜、杨盛帼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本院二审调查情况以及范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的刑事判决书以及有关卷宗材料,案涉借款系由范健个人使用,并未用于杨盛帼、庾胜的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案涉借款不能认定为杨盛帼、庾胜的夫妻共同债务。
5.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一审审理程序以及财产保全行为等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